摘要: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而程序政治就是按规则办事的政治。罗伯特议事规则是迄今为止最完备、最简明、最实用的一部议事规则,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虽经修改,但尚不完善。为了巩固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们应该结合中国的实际,大胆吸取罗伯特议事规则中的精华,进一步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以便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
关键词:罗伯特议事规则;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程序正义;民主政治
从一定意义讲,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而程序政治就是按规则办事的政治。因此,遵守规则是走向民主和法治的第一步。一个组织或机构的民主性质,其根本的标志在于它的每一个成员都能自由的参与一个具体议题的全过程,而不仅仅是最后的投票。明确而公正的规则在保障政治过程健康、有效的运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每个成员的权利,并认真的对待每个成员的意见。代议制的真正优势就在于按规则开会和议事,从而使会议结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这就是人们常说由程式正义而导致的结果正义。代议民主政治其实就是一种程式性的政治,就是按照一定的议事程式规范进行决策的政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是代议民主制的一种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自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实行以来,总体上适应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需要,发挥了议事规则应有的作用。同时,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常委会议事规则也需要进行适当修改完善。
自代议制产生以来,为了解决如何开会议事的问题,不同国家的代议机构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形成了长短不一、形式多样的议会议事规则,其中以《罗伯特议事规则》最负盛名。在新的历史条件,如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参考《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基本精神,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优秀成果,修改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议事规则,将成为人大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首次修改
2009年4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这是人大议事规则实行20多年来的首次修改。 经过充分讨论,4月24日通过修正案。这次修改集中在四个方面:
其一,规范发言顺序,赋予列席人员发言权利。为了便于常委会讨论议事,议事规则修正案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发言顺序。” 这样规定就通过规范议程的发言顺序,赋予了会议主持人安排发言顺序的职责,可以提高议事效率,使会议发言更加有秩序。同时议事规则修正案还规定:“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应该说,修正案将列席会议人员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置于同一程序中,对列席人员参与讨论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让列席人员充分的发表意见,是议事规则的重要进步。
其二,规定发言时间,确保议事“不跑题” 。原议事规则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但对分组会议上的发言未限定时间,结果在分组会议上,有的发言的人一展开讲就占用很长的时间,而且发言内容也逐渐“跑题”。为此,修正案改为:“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 修改后的议事规则首次对分组会议的发言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对规则的修改从而给参会的所有人发言的机会,保障了每个人的发言权利,而且可以有效防止发言“跑题”。
议事规则修正案还增加了“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的规定。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一直采取的做法。这次用规则规定下来,是对常委会会议发言人的尊重,并且用签字、存档这样郑重的形式予以确认,更赋予了参会人员议事的庄严感和使命感。
其三,进一步扩大列席人员范围。原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修正案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原议事规则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修正案将“必要的时候”删去,明确了人大代表可以列席会议。这样,按照原先的规定,有些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和常委会的副秘书长不能参加常委会,但是他们中的很多人参与了法律的起草工作,比较了解情况。修正案草案放宽了列席人员范围,让他们参加议事,对提高议案审议的质量有很大帮助。在会议上他们可以了解更多对法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便于进一步对草案进行修改,同时也可以对参与起草的法律在会议现场作出一些说明。而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常委会会议,这对于地方人大的议事规则调整也具有指导意义,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进一步放宽列席人员范围,拓宽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渠道。
其四,任免案均附有拟任免人选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原议事规则规定:“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这一款只是规定了任命案,没有规定免职案。根据多年的实际做法,对于免职案,提请免职的机关也要说明免职理由,以便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审议。为此,修正案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选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任命案中需要说明原因,同样,免职程序也要有免职的原因说明,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任免案。议事程序就是在这样细微的字里行间中发生着重大变化。
总之,这次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修改,体现了从细节上和程序上加强和完善人大制度的有益探索,标志人大制度建设的又一进展。但是,由于理论预设和实践经验的不足,显然这次修改只是微调,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巨大空间。
二、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基本精神
亨利·马丁·罗伯特(Henry Martyn Robert)(1837-1923)曾是美国陆军工程兵的长官,后升到准将。他对议事规则的兴趣起源于自己的一次特殊经历。1863年的一天,25岁的罗伯特奉命主持地方教会的一个会议。由于与会者对会议题意见分歧很大,结果这位年轻军官把这个会主持得一塌糊涂。人们在会上争论得不亦乐乎,最终什么决议也未达成,甚至比不开会还要糟糕。这事促使罗伯特开始探究人的智慧本质,和大多数西方哲人一样,他发现人是一种最难被道理说服的动物,当出现分歧的时候,不管分歧的基础是什么,或者出于利益冲突,或者出于信仰理念,或者出于知识经验的不同等等,总之分歧一旦明确公开,是非常难以在短短时间里靠语言的交流来达到一方说服另一方的。分歧的双方找到共同点的可能不是不存在;但是这需要有一定的交流机制,否则,一方说清楚了,另一方根本没听进去,还是白搭。结果他发现,美国居然没有一部现成的开会议事规则。尽管西方人从古希腊广场民主时代开始就开会决议军政大事了,但是,那时嗓门比道理的效力要大。
于是,罗伯特决定自己写一部。他开始研究欧洲大陆特是英国议会的各种议事程式,探索这些程式的逻辑,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会产生什么结果。经过几年努力,他写出了最初一部议事规则,并自费出版,主要送给国会议员、律师、教授等头面人物。该书后来畅销全国,成为美国民众开会的标准手册。该书几经修改补充,到1915年,已有将军头衔的罗伯特又出版了修订本(第四版),书名正式叫做《罗伯特议事规则》。罗伯特逝世后,经过莎拉·科本·罗伯特(罗伯特儿子小罗伯特的妻子)、亨利·M·罗伯特三世(罗伯特的孙子)以及威廉·埃文斯(曾任美国议事专家协会主席)、丹尼尔·霍尼曼(马里兰州律师)、托马斯·鲍尔奇(伊利诺州律师、美国议事专家协会专家)等的多次修订,截止2000年共发行10版,总销量超过500万册。
罗伯特议事规则是迄今为止最完备、最简明、最实用的一部议事规则,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程序民主发展史上的一座丰碑。
罗伯特议事规则是一门科学,一套科学体系。它的基础是一系列的“元规则”,这些“元规则”遵循严格的逻辑推理归纳出“具体规则”,再按这些“元规则”和 “基本规则”推演出多种多样的“具体规则”,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分别发展成几大分支,包括:组织的治理结构、会议的合法性、议程的制定与调整、各种程序性提议、发言与辩论、表决与选举、文件与制度,等等。
罗伯特议事规则不是从特定的意识形态或者道德规范来衡量是非或界说正义、再反过来推导出正确有决策过程,而是相反,认为协商审议的程序本身即具有本源性价值。也就是说,在讨论过程中,不预设关于正确答案的实质性标准,而是以根据议事规则进行辩论和证明的结果来决定取舍。这就是程序正义优先于结果正义——这是罗伯特议事规则给我们的启示,也是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基本精神,用孙中山的话说就是“民权初步于程序”。
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基本思想有人把它概括为“三纲五常”。[1] 三纲(三大权利):多数者的权利(多数决定)、少数者的权利(尊重少数意见,一人提议一人附议即可动议)、缺席者的权利(事先告诉、满足法定人数)。五常 (五种基本原则):1、保障个人权利和平等自由理念的一人一票原则;2、以保真正对话性论证和充分审议的一时一议原则;3、为节约会议成本、提高决策效率而实行一事一议原则(已经议决的不再讨论,除非3/2以上多数动议);4、多数决定原则(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则可以2/3、3/4通过);5、法定人数生效原则(不足法定人数决议没有效力)。
罗伯特议事规则在建构时有一个核心原则,或称为“通用议事规则”,就是要谨慎地平衡组织和会议中个人和群体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意见占多数者,即多数方的权利;意见占少数者,即少数方的权利;每个人的权利;缺席者的权利;所有上述人群作为整体的权利。
“通用议事规则”的实质是使一个组织的全体成员通过的适当的措施保护上述各种权利。其目的是使一个组织工作的全体成员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表达其总体的意愿。全体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领导人,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领导人,但是同时,又必须明确地保留指定的权力,使组织仍然能够直接控制自身的事务,避免领导人的权力过大,避免领导人将自己的意愿强加在组织的头上。
从根本上讲,是参与会议的多数方决定了一个会议的总体意愿。但是这样的决定,必须要经过一个自由、充分的辩论协商才可以做出。要想取消或限制个人或者少数方进行辩论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席人数的2/3或者更多票数的同意。
由此可以推断出,每一个人或一群人,都有尽其最大努力把自己的立场变成总体意愿的权利,但这要在整体利益所能容忍的程度之内。也就是说,虽然这种权利是正当的,但并等于说在任何时候坚持这些权利都是明智或有益的。
从根本上讲,基于通用议事规则的会议组织是自由的——最大程度地保护组织自身,最大程度地考虑组织成员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做出组织的决定。同时,通用议事规则又是最能提高会议效率、用时最少、最大限度地体现组织的总体意愿的最好方法。
罗伯特议事规则不仅规范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而且也帮助提高普通公民的民主素养并培养社会的民主精神。毕竟,民主并不只是体现于议会的议事过程或选举投票的那一瞬间,而是普通公民用于日常自我管理的一种生活方式,只有具备了民主素养的公民群体才能建设并发展一个民主的社会。孙中山认为,西方人从小就学习使用议事规则,长大就成了习惯,成为人的素质和教养的一部分。具备这种习惯和素质的人们在一起,不仅可以保持各自的个性和风格,更能够团结在一起形成集体力量。
议事规则是人类社会各种群体活动的操作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摸索,西方社会已经建立起一种通行的会议机制,罗伯特议事规则正是这一领域最卓越的人类政治文明的成果。它是在竞争环境中为公正平衡和正当维护各参与方的利益而设计的精妙程序。
必须明确,追求全体一致和基本一致本身意味着追求独裁,因为那样就没有敢于提出不同意见。在一个追求一致的组织里,各种错误的感情——不愿被人视作反对领导,不愿因为说出不同意见而遭到歧视,不愿被人说成是集体团结的障碍,等等——自然会导致在‘全体一致’的假象下,做出的决定却没有人真正满意,结果也就没有人真正愿意去实施这些决定,没有人真正愿意为这些决定负责。罗伯特看到,只有通过过半数表决,加上公开明确的辩论,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出符合组织整体利益的决定。只有通过真诚的说服和对议事规则的娴熟运用,才能真正获得相对统一的共识。
罗伯特曾说:“民主最大的教训,是要让强势一方懂得他们应该让弱势一方有机会充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让弱势一方明白既然他们的意见不占多数,就应该体面地让步,把对方的观点作为全体的决定来承认,积极地参与实施,同时他们仍有权利通过规则来改变局势。” [2]。
究竟是“全体一致通过”或是“过半数通过”更能反映人们的真实意图呢?或者说更能体现民主的精神呢?罗伯特认为,由于社会存在的差异性,要求人们对所关注的事情的处理达到完全一致的意见,实际是不可能的。而且,从价值取向来看,追求全体一致和绝大多数一致本身就是一种独裁(也就说作这样的规定的本身就是独裁),“在一个追求‘一致’的组织里,各种错误的感情——不愿被人视作反对领导,不愿因说出不同意见而遭到歧视,不愿被人说成是集体团结的障碍,等等——自然会在‘全体一致’的的假象下,做出的决定却没有人真正满意,结果也就没有人真正愿意去实施这些决定,没有人真正愿意为这些决定负责。” 而在决策之前的政协会议讨论中可以有不同意见的充分讨论(辩论),“从广泛意义上讲,辩论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原素之一。它使人类社会能够产生理性而有价值的决定。” [3]“罗伯特看到,只有通过‘过半数表决’,加上公开明晰的辩论,才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出符合组织整体利益的决定。只有通过真诚的说服和对议事规则的娴熟运用,罗伯特将军才能够如此高度地统一众人的意见”。[4] 可见,只有将“多数决定”的民主形式与“协商说服”的民主形式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体现民主的精神。
《中国政党制度》白书中指出:“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一大特点。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有着相辅相成的作用。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拓展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深度和广度。经过充分的政治协商,既尊重了多数人的意愿,又照顾了少数人的合理要求,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民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5]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大体上是一致的。
三、借鉴罗伯特议事规则,完善人大常委会议事规程则
在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里,很少有一门知识能像议事规则这样,只要稍加以学习和和遵从,就可以如此显著地提高效率。因此,在社会主义中国,要充分发挥人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必须借鉴包括罗伯特议事规则在内的以往议事规则的精华,不断完善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以便更好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其一,深刻认识议事规则的重要价值。
托马斯·杰斐逊说过:“只有有了规则,组织的决定才能够协调一致、前后统一,不会随着领导人的反复无常,也不会被某些人的强词夺理所操纵左右。对于一个严肃的组织来说,必须时刻维护自己的秩序、尊严和规范。”[6]
孙中山针对中国:“民权何由发达?则从固结人心、纠合群力始。而欲固结人心、纠合群力,又非从集会不为功。是集会者,实为民权发达之第一步。然中国人受集会之厉禁,数百年于兹,合群之天性殆失,是以集会之原则、集会之条理、集会之习惯、集会之经验、皆阙然无有。以一盘散沙之民众,忽而登彼于民国主人之位,宜乎其手足无措,不知所从,所谓集会则乌合而已。是中国之国民,今日实未能行民权之第一步也。”[7]
亨利·罗伯特更是将议事规则与自由的实现联系起来,认为“离开了规则,每个人都要自由行事,结果就是每个人都得不到真正的自由。”[8] 他还说:“从根本上讲,基于‘通用议事规则’的会议组织是自由的——最大程度地保护组织自身,最大程度地考虑组织成员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独立地做出组织的决定。”[9]
明确而公正的议事规则,不仅是保障政治过程健康、有效的运作,提高政治运作效率的前提条件,而且是最大程度地保护每个成员的权利,并认真的对待每个成员的意见,有效实现民主法治的基本保证。
其二、尽快制定起统领作用的“元规则”。
为了使议事规则具有正义性,必须有的“元规则”,即统领具体规则的根本规则,类似于《罗伯特议事规则》的“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元规则”是议事规则的灵魂,是将程序正义转化为结果正义(实质正义)的指导思想,正如罗伯特的指出的:“要能处理各种规模的会议,要面对从和谐一致到针锋相对的各种各样的局面,要考虑到每一个成员的意见,要用最少的时间,要就大量复杂程度各异的问题达成最大程度的一致,总之,要在如此之多的要求下最大程度地体现一个组织的总体意愿,应用‘通用议事规则’是迄今为止人们找到的最好方法。”[10]
我国各级人大大常委会虽然制定了议事规则,但都只是一些具体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元规则”,这就使得我国的人大议事规则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也使得我国人大的议事规则缺乏应有的特色和优势。因此,有必要尽快补充制定出反映我国国家性质和人大制度功能的能够统领具体议事规则的“元规则”。
其三,切实保障缺席者的表达权利。
凡是会议难免有缺席者,一般的议事规则都规定只有在场成员才享有表决权,这样就会剥夺缺席者的表决权利,有时也不利于决议顺利作出。罗伯特议事规则“ ‘通用议事规则’在建构时的一个核心原则,就是要谨慎仔细地平衡组织和会议中个人和群体的权利”。[11] 为了体现这一条原规则的精神,罗伯特议事规则特别提出了要保障缺席者的权利,给予不在场成员以表决权——“缺席表决”。缺席表决形式有信函、传真、电子邮件以及代理表决,等等。罗伯特议事规则虽然提出了“缺席表决”,但同时又提出了不能将现场表决和缺席表决混合起来计算,这是因为现场表决人的立场很可能受到辩论、修改等因素的影响,其表决会更慎重。缺席表决只有在现场表决势均力敌、定胜负时发挥作用。这样既保障了缺席者的表决权利,同时又有利于决议在难以决断时及时通过。
对于缺席者权利的保障,这在我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是空白,需要明确地予以设置,以便充分反映不同群体和阶层的权利和利益,更好地实现人民民主。
其四,增设旁听席以保障知情权。
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元规则”之一,是保障组织和会议中每个成员的权利和整体的权利。因此,对于便于一般民众对会议情况的了解,有必要设立旁听席。
在法律规定上,我国人大常委会会议是有旁听席的,但限于目前的实际条件,这次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改中尚无条款规定普通公民可旁听常委会会议。人大行使职权的基本方式是开会,如果总是关门开会,没有旁听席,公众不能了解立法者具体在干什么,那是很难获得公众的认同和理解的。另外,人大在立法上还应采取公开听证制度,加强公众直接参与,因为公开听证制度可以通过立法时政府部门之间的博弈把各方利益反映出来,从而有效减少政府部门因其利益而试图影响立法。
其五,非经会议讨论不应提付表决。
会议的长处就在于能够充分自由的讨论,有不同意见的交锋,借以进一步辨明真像,以便理性地表决和做出决定。因此,出席人的讨论权不受任何不当限制,主席对于出席人所提发言讨论的要求,只要合乎秩序,不得任意拒绝。出席人在参与讨论时,除因违反议事规则,得由主席自动,或经其他出席人,请求主席予以纠正制止外,任何人不得加以阻扰。除规定不经讨论迳付表决之案,或由主席裁定之事外,任何议案,非经过适当的讨论,不应提付表决。所谓自由讨论,及参加讨论的人,无论其为正面或反面,或其他主张,只要不离本题,不违反礼貌,不触犯议事规则,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主席对于要求发言的人,必须议照规定或习惯予以允许,而不能予以拒绝,在讨论进行中,如有人动议停止讨论,必须得到三分之二的人数同意方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制定了大量法规和决议,大多数都是经过充分讨论的,但在讨论过程中,歌功颂德的情况比较普遍,缺乏应有的质疑和不同意见的交锋。还有少数议案在没有经会议讨论的情况下而付表决。这在以后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时应适当安排辩论,鼓励不同意见的直接交锋;在分组会议时安排尚未发言的人和有不同意见的人优先发言,特别是要避免在未经讨论而付表决的现象发生。
其六,限制会议主席的权力。
罗伯特议事规则根据保障参与者的平等权力的要求,明确提出了要限制会议期间主席的权力。凡是会议都要有会议主席,会议主席是指主持会议的人,在委员制的会议上,主席的职责仅限于维持会议秩序,使会议按照议事规则公平高效地运行。主席的权力并不是管理上或行政上的权力,与实际决定权并无关系。相反,在会议上主席只能以委员之一表达意见,而且必须尽量回避和防止以自己个人的意见左右会议的意见。这是罗伯特议事规则的一条重要原则,“‘通用议事规则’使一个组织的全体成员通过会议协商的方式表达其总体意愿。全体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领导人,并将一部分权力交给领导人,但是同时,又必须明确地保留指定权力,使组织仍然能够直接控制自身的事务,避免领导人的权力过大,避免领导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在组织的头上”。[12]
在我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事实上主席有较大的影响力,甚至有以主席的意见为依归的现象。这不利于会议充分集中不同意见,而罗伯特议事规则中关于限制会议主席权力的规则对于人大常委会充分议事是有借鉴意义的。
其七,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决定。
罗伯特议事规则中有一条重要原则:不得随便改变已经作出决定。因为“改变会议组织已经做出的决定,要比通过一个新的决定难度更大。这是为了避免会议组织决策的不稳定。否则,类似出席人数微小的变化这样的因素都要可能会造成决策的重大变化。”[1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了大量的法律和法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构建起来。但是,也存在法律和政策变化过于频繁的现象,这影响了法律和法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在今后人大工作中,有必要保持法律和政策的稳定性,不可频繁改变已有的法律和政策。
以上所列只是结合罗伯特议事规则提出完善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几个侧面,并不全面也不可能彻底解决人大制度建设中的各种问题。而且,议事规则也不是天启不变的真理,而是一种寻求真理、实现民主的机制。由于有了这种机制,我们才可以经由简明、实用、规范的程序,逐步实现自由平等、公平正义、民主法治的政治理想。
[1] 季卫东:《中文版序一:决策的程序与语法》,[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原著导言),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2]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原著导言),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每第16页。
[3]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1页。
[4]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原著导言》。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政党制度》,《人民日报》2007年11月16日。
[6] 转引自[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扉页,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7] 孙中山:《民权初步》序,《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385页。
[8]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扉页),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9]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0]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1]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扉页),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页。
[12] [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13][美]亨利·罗伯特:《罗伯特议事规则》(通用议事规则的根本原则),袁天鹏等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本文载于《新视野》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