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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弘毅: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三)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9-04 09:49  点击:2502



  六、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


  哈贝马斯认为,他对法治﹙尤其是权利的体系﹚和民主﹙尤其是公共领域的民主讨论和民主的立法程序﹚的关系的论证,确立了法治和民主的内在联系,而同一套论证方法,也可用来协调和整合表面上对立的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或共和主义﹚。[1]


  在哈贝马斯眼中,自由主义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他所谓的私人自主。自由主义肯定私有产权和市场经济,亦即哈耶克所谓的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spontaneous order﹚;国家政府的角色是相当有限的,例如限于维持治安、对权利提供法制保障、建造基础设施以方便经济的发展、组织国防力量等。从自由主义的角度看,每个人都应有权在不伤害他人的前提下享受最大程度的自由,包括选择自己的价值信念和生活方式,以实现自己的个性和人生理想。自由主义无可避免地助长这样的一种心态,就是个人可以个人主义地、自利地生活,毋须太关心周围的人以至国家民族,毋须把他人或群体的利益和价值放在自己之上,从这个角度看,所谓“牺牲小我,成全大我”的心态是难以理解的。


  至于社群主义或共和主义,哈贝马斯认为它强调的是人民主权﹙而非个人权利﹚和公共自主﹙而非私人自主﹚。社群主义对人的自我或人性的理解与自由主义不同,认为人的自我认识或身份认同与他作为社群的一份子这个事实和该社群的文化、传统与历史是密不可分的。这即是说,「我是谁?」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我生活在什么的社会、文化、国家、民族或传统之中,这些外在的社会和历史因素决定了我的自我认识和人生追求。


  因此,社群主义认为,人必须积极参与和投入群体的生活,把自己贡献出来,人才能找到其身份认同,才能实现其生命的意义和价值。社群主义思想向往古希腊城邦的公共生活,在那里公民不单享有民主参与决定公共政策的权利,更对城邦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负有神圣的责任,在城邦危急存亡之际,公民须为城邦献出自己的生命。社群主义强调公民不单是权利的主体,也是义务的主体,义务包括对他人、对整个社群的义务,甚至对国家、民族、传统和文化的责任。
  
  哈贝马斯在沟通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协商式政治或协商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概念,[2]用以融合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的精华,并同时极免此两者各自的极端化和弊病。协商式民主理论从自由主义那里吸收的是法治和个人权利的保障,它从社群主义那里吸收的是公共生活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共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公共意志。
   
  根据协商式民主的理论,民主的精髓在于公共领域里的理性和民主的讨论与协商,但公共领域的存在和繁荣,则有赖于对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信息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自由、结社自由等自由权利的制度性的保障。自由主义的法治提供了这种保障,所以它对于协商性民主的实现,是功不可殁的。


  协商式民主与自由主义的不同之处 — 也就是协商式民主与社群主义的相似之处,在于协商式民主不赞成“各人自扫门前雪”的取向,反对人们只顾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只在自己的私人生活中寻求满足,而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协商式民主主张个人必须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投入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协商活动,这便是协商式民主与社群主义的共通点。


  但是,协商式民主与社群主义﹙至少是较强势的社群主义﹚也保持距离。协商式民主并不要求人们全心全意地、毫无保留地把自己奉献给伟大的祖国或民族,它不需要人们为一些高层次的社会理想而自我牺牲。它要求公民所尽的责任,无非是积极地、认真地、诚意地、理性地参与在公共领域中进行的讨论协商,从而对公共舆论和公共意志的形成,以至权利体系的内容的确定,作出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一点贡献。


  协商式民主的理想只限于程序层面,而不涉及实体性的社会共同理想,这便是它和社群主义或共和主义的不同。协商式民主提倡人民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但不要求他们认同和献身于某种实体性的社会理想或主张,如爱国主义或民族主义。在这方面,哈贝马斯提出了“宪政主义的爱国主义”﹙constitutional patriotism﹚的概念。[3]


  宪政主义的爱国主义和一般的爱国主义有什么不同?以德国为例,希特拉的纳粹主义便是一种极端的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它认为德意志民族是最伟大、最优秀的民族,有最光荣的历史文化传统,作为这个民族的成员为民族和国家奉献自己、甚至牺牲自己,便是生命意义的最高体现。和爱国主义不一样,“宪政主义的爱国主义”的效忠对象不是国家或民族,而是国家的宪政秩序、其权利体系和公共领域,即尊敬、信任、认同和忠诚于这个保障人的自由、平等和沟通理性的政治和法律秩序,愿意参与其运作,为其运作略尽绵力。


  哈贝马斯尝试在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间,开拓出一条中庸之道,这就是协商式的民主。他指出,自由主义的最高价值之一是宽容,即容忍和尊重与自己不同的价值信念和生活方式,大家和平共存。但是,他认为光是宽容是不够的,因为这可能导致人们对他人漠不关心,因此,除了宽容之外,还需要商议,[4]即大家一起讨论大家共同关心的事情,群策群力,凝聚共识。


  但是,在多元主义的现代世界,就着不少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问题,人们是没有可能达成共识的。共识较为可能的领域,便是社会秩序中的程序性、制度性的安排和权利的体系的内容,包括法制的架构。这样,通过法治、宪政和协商式的民主,我们便可尽量实践正义。正义是指所有人的尊严都受到平等的尊重。但是,由于现代社会中价值的多元,我们是没有可能也毋须保证每个人都能过美善的生活﹙good life﹚的。哈贝马斯对于正义的关注远超于他对美善的生活的关注,从这个角度看,他在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之间开辟的第三条道路,还是比较靠近自由主义的。


  七、结论


  在思想文化的领域,现代性的起源可追溯至十七世纪自然科学的重大发现,和十八世纪启蒙时代对于更合理和更美好的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追求。启蒙运动的思想家相信,正如人类可以凭理性识破关于自然宇宙的科学真理,人类也可以运用其理性,把自己从过往的愚昧和压迫中解放出来,建设一个更自由、更人道、更进步的社会。


  在后现代主义思潮泛滥的今天,哈贝马斯仍然坚持启蒙和现代性是尚未完成但值得继承的事业,对此我是十分同意和欣赏的。哈贝马斯提出沟通理性的概念和真理的共识论,在我们对于理性和真理逐渐失去信心的今天,这也起了力挽狂澜的作用,为我们开出一条可行之路。


  哈贝马斯对于现代社会的进步及其代价、它的光明一面和阴暗一面的分析是具启发性的。在现代,出现了公共领域,出现了法治、宪政、民主和“权利的体系”,这都是哈贝马斯所肯定的有进步性的事物。但是,哈氏同时看到了现代社会系统中金钱和权力这些操控媒介的力量过份膨胀的危机,尤其是它对于人类的沟通理性的威胁,这种对现代社会的批判是令人深省的。


  哈贝马斯的法律观的独到之处,在于他把现代法理解为人类高贵的沟通理性的体现,并把法律的来源追溯至生活世界中的公共领域的理性讨论。他认为法律是生活世界与社会系统的中介,指出法律可以作为人类沟通理性抗衡社会系统的非人化的金钱和权力逻辑的工具,这些观点能使我们加深对于现代法的功能、价值和意义的认识。


  哈贝马斯说明法治和民主的内在联系,又尝试融合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各自的睿见,这对当代政治和法律哲学的发展有深远的意义。尤其重要的是,哈氏指出,法治的核心是权利的体系,但这个体系的具体内容,必须通过公共领域中的理性和民主的讨论及民主的立宪和立法过程,才能彰显出来。他又指出权利体系中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的关键性,因为它们是公共领域的民主运作的制度性基础。


  至于哈贝马斯思想的主要弱点,可能在于他过于理想主义,高估了人们参加公共事务的讨论的能力和意愿,又对于人们不坚持己见、愿意接受他人意见、从善如流以达成共识的可能性,过于乐观。怀疑者可以指出,很多人在讨论中都不是理性的,很多问题都不是通过沟通便能解决的,对于绝大部份问题,共识都是没有可能的。


  但是,哈贝马斯提出的“理想交谈情境”,顾名思义,始终不外是一个理想。他也承认,在公共领域之中,现实上很多讨论都不能满足理性讨论的条件或前提。我们未能实现某一理想,并不表示我们便应放弃此理想。在一定意义上,哲学的功能便是替人类勾划出一些理想和方向,一些值得我们努力去实现的目标。


  回顾人类历史,我们会发现,社会中的进步并非不可能的事,而且确实曾经发生。进步不单发生在物质文明和科技的领域,也发生在精神文明和思想文化的领域。举例来说,以前奴隶制度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在今日世界,绝对否定奴隶制度的人权思想已在国际间得到最普遍的承认。由此可见,人类的确有理性反思和通过沟通对话形成共识的能力。


  对于我们法学工作者来说,哈贝马斯在跨科际的层次对法理学的研究和反思,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启发性。我们可以明白到,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一个环节,它与现代社会的其它部份,如哈贝马斯所谓的公共领域、生活世界、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息息相关。我们可以通过对现代社会的性质和结构的研究,去了解现代法律。反过来说,我们又可从现代法律的特点和内容出发,进而研究现代社会。我们更可从现代法的价值信念、理想和追求之中,看到现代人的需要和挣扎,又看到我们作为法学工作者在现代社会中的角色和使命。这便是哈贝马斯的哲学对我们法学工作者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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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哈贝马斯:“民主的三个规范性模式”,《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页144-152(包括英文原文和中文提要);曾庆豹,前注11揭,第11章;童世骏:“‘填补空区’:从‘人学’到‘法学’— 读哈贝马斯的《在事实和规范之间》”,《中国书评》,总第2期(1994年11月),页29-43。
[2]参见Leet, 前注25揭。
[3]Habermas, 前注7揭,页491-515。
[4]参见曾庆豹,前注11揭,页303。


来源:法律思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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