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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鸿钧: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解析(二))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7-20 15:18  点击:2427

三、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包容中的多元


“权利”在狭义上是指特定国家范围内的“公民权利”,在广义上可以指世界范围的“人权”。现代世界的第一个人权宣言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它虽然是一个国家的权利宣言,主要旨在是宣布法国国民的公民权利,但同时也宣布了作为人类成员的一般人权。今天,人权的概念虽然业已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但是关于“人权”一词含义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其中争论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这两种不同的人权立场不仅经常出现在学术著作里,而且也不断出现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的争论中,其对立几乎达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针对这种争论,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做出了独特的回应,并提出了一种新的路径。


哈贝马斯首先要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就是民族国家的性质。我们都知道,民族国家是现代西方典型的国家形式。在传统社会,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三种形式,即帝国、联邦和王国。[36]此外还有城邦国家和中世纪的城市共和国等。一些西方国家自15、16世纪以后,伴随着中央集权的强化,开始步入了民族国家的轨道,其中典型是法国。有些国家封建割据严重,邦国林立,直到19世纪后期才趋于统一并进入了民族国家的构建过程,德国便是显例。民族国家的模式在西方普遍建立后,随着世界的现代化进程和西方势力在世界的扩张,这种模式传播到了世界各地,实际上成为了现代世界典型的国家模式。[37]这里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民族国家究竟具有怎样的性质——它是面向过去还是面向未来?它是自然生长的还是人为构造的?它是封闭的还是开放的?如系前者,人权就不可能穿越民族国家的壁垒;如系后者,谈论人权的普遍性才富有意义。


“民族国家”中的“民族”自然会引起人们对文化、语言、历史和人种同质性的联想。在欧洲,德国是一个迟到的民族国家,自从民族国家的形成以来,主张民族同质性的观点自然大有人在,且一直弦歌不辍。这种主张在法西斯的种族优越论中达到了高峰,至今还余音缭绕。哈贝马斯考察了“民族”一词在西方的演进过程,指出它并不具有“自然”的特征,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他沿用了安德森的以下表述:“民族的属性” 是“文化的人造物”,民族“是一种想象的政治共同体”。[38]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首先是法律的共同体,其次才是文化、历史、语言共同体。现代意义上的“国家”是一个法学概念,具体是指对内对外都代表着主权的国家权力,而空间上则拥有特定的领土范围,国民是法律秩序的承载者。[39]在这种法律共同体中,施米特所强调的民族同质性并非是民族国家的内核和基础,相反,具有不同文化、语言和历史的民族和群体都可以包容其中,和睦相处。事实上,“民族国家中的民族是公民的民族,而不是血缘共同体”;“公民民族的认同并不在于种族-文化的共同体性,而在于公民积极地运用其民主的参与权利和交往权利的实践。 ”[40]民族国家虽然具有特定的历史传统,但是,它们面对的是现代的社会结构、关系和价值,民族传统并不能为现代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和多元文化提供现成的资源,因而在德国现代法律的发展中,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也不得不从罗马法而不是日尔曼法中寻找资源。“法学家们无法处理成熟的罗马法的优势地位问题”;“他们所面对的一些传统的日尔曼法律制度只有在特殊的现代经济条件下才能被继承下来”;“他们无法用自身的法律历史资源来为民主法治国家提供合法性证明”。[41]在德国,如果说在私法领域还能够从自身的历史传统中找到某些具有现代适应性的规则,那么在公法领域把目光转向历史传统则徒劳无益。 “对于自由主义的法学史学家来说,真正的挑战不在于私法,而在于公法,在公法中,不是日尔曼法与罗马法冲突,而是历史法与自然法彼此冲突。”[42] 同时,民族国家虽然强调“民族”的特性,但它并非意指由单一民族组成的国家,而往往是由成分复杂的多种族和多民族所组成的国家。即便在单一民族国家中,民族的同质性也不应成为封闭和排外的理由,因为现代社会的流动性不仅会有许多其他民族的移民进入某一国家,而且还会有大量的外国人由于经商、旅行或其他原因(如非法移民和难民等)临时居住于别国,一个封闭和排外的民族国家就不可避免地会对移民和驻留本国的外国人造成歧视和带来伤害。这不仅会造成国际关系的紧张,而且会导致对于基本人权的侵犯。


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具有四个特征:(1)管理国家和税收国家;(2)享有主权的地域国家;(3)在民族国家范围内进行管理的国家;(4)可以发展成为民主法治国家和社会福利国家的国家。[43]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现代国家的理想模式是民主法治国家。在民主法治国中,不同的民族可以和睦共存,多样的生活方式可以并行不悖。与传统的帝国或邦国不同,民族国家所面对的是多元的社会和不同的文化。能够为这种多元社会和不同文化提供整合机制的主要不是民族的传统文化和集体认同,而是现代自由的政治文化。这种自由的政治文化当然不是指自由主义的政治文化,也不是指民族的伦理共识和简单的爱国情怀,而是指作为陌生人的公民同伴,彼此承认各自的公民资格,相互尊重各自的平等地位,同意就共同关心的国家、社会和人类问题进行合作,并原意就这些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自由的沟通和充分的讨论,在合理的程序中和提供充分的理由的前提下,尽力达成理解和共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这样一种联合体是由相互承认的关系构成的,在这种关系之下,每个人都可以期望被所有人作为自由的和平等的人而受到尊重。”[44]哈贝马斯认为,建立在自由的政治文化基础上的承认通常包括以下三重承认:“每个人作为不可替代的个人、作为一个族裔或文化群体的成员、作为公民(即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都应该能够得到对其完整人格的同等保护和同等尊重。”[45]法律共同体的同伴,在相互承认和彼此尊重的基础上,可以相互赋予基本的权利,然后把基本权利加以制度化,通过宪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宣布。这样,相互承认的政治文化、彼此互赋的基本权利以及在民主基础上形成的宪法就实现了三位一体的互动同构。借助于基本权利和宪法的价值共识,不同的伦理和生活方式就可以包容其中,并行不悖。宪法所表达的是最低限度的共识,“公民们愿意用这样一些原则来指导他们的共同生活”,这些原则因为符合每个人的平等利益,因而“可以获得所有人的经过论证的同意。”[46]哈贝马斯指出,美国和瑞士的联邦制表明,作为基本权利和宪法原则基础的自由的政治文化,根本不必依靠所有公民在种族、语言和文化上的共同来源。只要能够形成自由的政治文化就能够培育出相互承认的基本权利和“一种宪法爱国主义的公分母”,借助这种“公分母”,现代的多元社会和不同生活方式可以同时保持多样性和整体性,[47]由此可以缓解民族国家概念所包含着的“普遍主义和特殊主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即平等主义的法律共同体与历史命运共同体之间的紧张。”[48]哈贝马斯认为,民族国家的成就在于,它以独特的方式解决了以下问题:首先是以民族或民族精神为现代社会提供了集体认同形式,随后为现代多元社会和不同文化提供了一个新的“政治容器”,使得现代社会在新的合法化形态的基础上,实现更加抽象的新型社会整合形式,在陌生人之间建立起新型的合作与团结关系。[49]


民族国家的主权概念表明了它具有特定的边界,国家在边界之内可以行使主权。自法国布丹关于主权不受限制的理论问世以后,主权绝对论成为了支配国家理论和国际法学说的主流观点。据此,主权至高无上,一切人权都不能超越国家主权。共和主义延续了这种人权观,认为一个国家的人民主权具有绝对性,人权应限于主权所管辖的领土范围之内。自由主义的人权理论多种多样。按照实证主义的主张,人权应以体现在实在法中的权利为限,并不存在凌驾于国家法之上的人权。按照自然法理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先于国家并高于主权。这种自由主义的人权理论早期的代表是洛克和康德的权利论,晚近的代表是德沃金米尔恩的权利论。[50]他们的论证路径和具体观点虽然存有某些差异,但是一个共同的特点是坚持人权具有穿越民族国家主权的普遍性。此外,自由主义在人权问题上还表现出实用主义的姿态,常常根据是否对自己有利而变换立场,时而主张人权高于主权,时而主张主权高于人权;时而以人权的普遍性作为理由,对某些国家的内政进行干预,时而却以尊重别国主权作为理由,对其“盟友”或“伙伴”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视而不见,甚至有意加以袒护。美国政府就常常采取这种实用主义的姿态,对于国际人权问题采用双重标准。在哈贝马斯看来,所有这些关于人权与主权之间关系的理论和做法都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共和主义的权利理论用人民主权统合了基本人权,由此可能导致并主张不同主权之间的冲突和对抗。实证主义的权利理论所反映的是权利相对论,人权以国家为单位由实在法来定夺,实际上权利可能成为国家权力的附属品。自然法理论的权利缺乏真实的根基,因而其所主张的权利普遍性很难抵挡历史法学的攻击,更为致命的是,这种权利理论对于没有自然法理念传统的非西方国家来说,无疑难于理解和接受。人权的普遍性基于最低限度道德的主张也无法成立,因为如上文所言,在现代社会,人们对于所谓最低限度的道德也往往见仁见智,难以达成共识,道德的普遍性需要通过商谈来重新论证。至于实用主义的人权观则更不可取,因为它变幻无常,捉摸不定,实际上它所反映的是一种玩世不恭的工具主义人权观。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从交往行为理论和商谈论的角度,才能正确地重建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按照这种理论和视角,作为具有法律性质的权利可分为道德向度的权利和伦理向度的权利。前者属于义务论和正义的性质,对于所有的人有益无害,因其能够获得所有商谈者的同意,故而具有普遍适用的有效性,如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五项权利就属于这类普适性的权利;后者则属于目的论的特定之善,只是有益于特定国家、民族和群体,不具有普遍的可适用性,如公民的财产权、工作权以及人身自由权等,都不具有绝对不受限制的性质,不同国家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权衡,做出情境化的选择和安排。哈贝马斯借用斯滕贝尔格所首创的“宪法爱国主义”的概念,用以反映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这里的“宪法”具有规范性的含义,不是指一般意义的国家宪法,而是指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法。这种宪法的突出特点是以自由的政治文化为基础,反映平等主体相互承认的关系,体现基本人权的价值和精神,是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制度化。由此,“宪法”应包含着普遍的人权精神和原则。“爱国主义”则是指伦理向度的民族、文化或历史认同,没有这种认同,国家就缺乏具体的凝聚力,基本人权就缺乏具体的组织载体,但是这种认同必须与道德向度的宪法精神和原则相一致。否则,在一个民族、文化和历史多元的国家中,不同的民族、文化和历史认同就会发生冲突,甚至会走向分裂。[51]更为严重的是,“宪法”如果不体现普适的人权价值而只是体现民族的伦理认同或历史传统,在这种宪法前提下所倡导的“爱国主义”就会蜕变成狭隘的“公民爱国主义”。这种“公民爱国主义”缺乏普遍的人权关怀,可能纵容民族主义的封闭与排外,对其他国家的公民造成伤害。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小泉执政时期日本政府参拜靖国神社的活动,如果从“公民爱国主义”的角度,这种活动也许无可指责,但是从“宪法爱国主义”的角度,这种活动的正当性则颇成问题,因为它对包括战犯在内的“亡灵”的参拜,助长了日本右翼势力狭隘的民族主义情绪,伤害了曾经受到日本侵略的其他亚洲国家人民的感情。根据哈贝马斯的分析,道德向度的人权有益于所有人,而伦理向度的权利只是有益于部分人,因而前者包容了后者,后者应与前者保持一致。因为有益于部分人的权利并不必定有益于所有人,这种权利有时会有害于另一部分人或所有人,例如美国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不顾国际社会关于防止全球变暖的呼吁而一意孤行,这样做也许有益于美国的经济发展和有助于维护美国人的权益(至少在短期内具有这种效应),但是却有害于其他国家公民的权益,并对人类整体的权益构成了威胁。因而,伦理向度的“公民爱国主义”必须服从道德向度的“宪法爱国主义”。[52]


如果所有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法都能够体现基本人权的普遍价值,那么各国的宪法就具有了共同的基础,在这个共同体的基础上,各国可以形成独特的文化认同和选择不同的生活方式。这样,各国的主权与基本人权就协调起来了,独特的伦理生活方式与普适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就协调起来了,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的特殊性不再处于对立的关系,而是转变成了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只有这样的“宪法爱国主义”才能够具有“包容他者”的世界主义精神。由此可见,“宪法爱国主义”概念经过哈贝马斯的从商谈论角度借以深度阐释之后,具有了深远的意旨和博大的气象。


伴随现代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以及科技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冷战结束之后,全球化的浪潮突然来临。全球化过程引发了各种全球的问题并转而使这些问题全球化:贫穷全球化、难民全球化、环境污染和暖化全球化、传染病全球化、能源危机全球化、核威胁全球化、恐怖主义全球化、网络犯罪全球化以及黄、赌、毒全球化……所有着一切都对人权保护和人类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世界已被卷入了“风险社会”。[53]在这种“风险社会”中,即便是发达国家也无法幸免这些威胁。对于这类问题,民族国家的政治和法律往往显得苍白无力,鞭长莫及,而传统的国际法也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越来越多的人敏感地意识到,全球化的问题必须在全球的政治和法律架构下加以解决。因此,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呼声不断高涨,强化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权威的呼声也不断高涨。


哈贝马斯认为,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提供可靠的人权保护和有效的人权救济而言,仅仅具有“宪法爱国主义”的观念是远远不够的,解决全球的关键在于寻求超越民族国家政治格局的制度范式,其中主要的途经是把民族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转变成“世界内政”。[54]所谓“世界内政 ”就是建立“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从人类整体的治理模式上来协调民族国家的关系和治理世界社会。哈贝马斯认为,这个进程的局部试验来自欧盟的一体化的进程。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推进了法律的一体化,并且在人权领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其中最为显著的成就不仅在于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而且在于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司法活动成功地使这个公约获得了高于成员国主权和国内法的权威地位,并促使各成员国修改了本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在欧盟一体化的进程问题上,哈贝马斯批评了欧盟统一悲观论和欧盟宪法怀疑论,主张把《欧洲人权公约》建制化成为欧盟的宪法性文件,并在普选的基础上重建上下两院制的欧洲议会,强化执行机构的权能,使欧洲法院成为名副其实的欧盟法院,其管辖范围不仅包括各个成员国,而且包括各成员国的公民。[55]他认为,对于欧洲的人权保护和处理其他欧洲事务而言,“欧盟的决策能力越来越强”,但是由于缺乏决策的民主基础,因而“欧洲范围的统一治理”却越来越“缺乏合法性”。[56]有鉴于此,哈贝马斯反对在时机未成熟时欧洲就匆忙进入政治一体化进程,主张建立欧盟联邦之类的政治一体化必须获得某些前提性的条件。它们是:(1)必须有一个欧洲公民社会;(2)建立欧洲范围内的政治公共领域;(3)创建一种所有欧盟公民都能参与的自由的政治文化。此外,他还强调欧盟宪法条约需要进行全民公决。[57]在他看来,“迈向后民族社会的一体化浪潮能否取得成功,关键不在于某个‘欧洲民族’的实质,而在于建立其欧洲政治公共领域的交往网络:它扎根于共同的政治文化中,基础是公民社会,包括诸多不同的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公民运动等;具体表现为各个政党都能自觉地遵守欧盟机构的决策,并在议会党团保持团结之外,形成一个新的欧洲政党系统”。[58]如果缺乏上述基础和环境,“就不可能有民主意义上的欧洲联邦国家”。[59]


在世界范围内,哈贝马斯也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实现良性互动,他既反对施米特等人所主张的民族主义和种族主义的主权绝对论,也反对自由主义的沙文主义和霸权主义的人权观,主张通过运用交往理性的商谈、沟通和对话来重建人权的普遍性。他既反对西方中心论的人权观,又反对所谓的“亚洲人权价值”,认为西方的人权观并不自然代表人类的普遍价值,其普遍性应通过商谈和对话的检验,而所谓的“亚洲人权价值”不过是伦理向度的人权,并不具有普遍性,本应与道德向度的人权保持一致,不应在人权问题上自立区域性的“门户”。此外,他还反对原教旨主义的人权观,认为它是一种畸形的人权观,试图通过回溯并复兴宗教或其他形而上学传统的途经来回应现代化过程中的人权挑战。


对于某些国家侵犯人权的事件是否应进行干预的问题,在国际上一直存有争论。按照主权绝对论,在一个国家领土内发生的事件都是国家的内部事务,主权国家之间平等和不干涉内政是传统国际法的重要原则。按照激进国际人权保护的理论,对于任何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都有权进行干预,甚至在国际社会和联合国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个别国家也可以基于国际人权法和国际道义直接进行干预,美国的许多人就坚持这种主张,并且在许多情况下采取了单边主义的行动。在这两种观点之间还存在温和的观点,例如瓦尔策突出强调民族自决权,认为通常情况下应奉行不干预立场,但在几种情况可以干预:(1)支持民族解放运动;(2)反对侵略;(3)出现奴役和种族屠杀。但他同时又强调,只有在当地的人民起来反抗政治压迫并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自己的政府违背了人民的意志,威胁了共同体的一体化,联合国和国际社会才可以进行干预。[60]哈贝马斯认为,禁止干预的立场从一开始就与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产生了冲突,我们如果采取的是世界公民的视角而不是国家公民的视角,古典国际法关于主权国家豁免权的概念就失去了意义。[61]他认为,一个国家内部不民主并不构成进行外部干预的理由,但是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明显侵犯人权的事件,共和国和国际社会则可以基于《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干预,但这种干预必须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他认为,即使正当的干预,干预过程中也应避免以下三种情况发生:(1)干预必须得到世界范围的支持,不应演变为常规化的战争;(2)干预不应与经济利益联系起来,(3)干预不应演化为文化冲突和文明对抗。[62]他认为,得到联合国安理会678号决议明确授权的 1991年海湾战争是正义战争。但是,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随后单独采取行动,不向联合国报考战争进展情况,实际上是在主导并操纵这场战争,使战争服务于自己的国际战略和经济利益,并在媒体上渲染西方的现代高科技武力,而不顾战争的限度和平民的过多伤亡。它们的这些行径都显然有悖国际人权法和人道主义干预的初衷。[63]


哈贝马斯认为,在目前的国际格局中和联合国的框架下,联合国在保护人权问题上达成一致毕竟困难重重,因而人道主义的干预毕竟有限。但是,在全球化不断加速的时代,全球性风险与日俱增,人权危机也频繁发生,因而“国家的外部主权,不管如何论证,在今天都已经过时了 ”。[64]经济的全球化如果缺乏全球化的法律保障,就会出现混乱无序的局面,而缺乏全球性政治保障的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显得软弱无力,不具有实际行动的效力和整体协调的力量。为此,哈贝马斯按照欧盟一体化的思路思考了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的问题。他认为,“只有像欧洲共同体这样的跨国共同体,才能按照协调一致的世界内政模式来对全球系统施加影响。”[65]这就是说,民族国家的格局无法应对全球化的问题,而目前的正式国际组织和民间性国际组织也无力协调国际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冲突,为此世界需要比民族国家和欧盟更大的政治共同体。


哈贝马斯从思想史上回顾了康德当年提出的“永久和平”的观念和设想。他认为,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中列举了以下与理性具有天然和谐关系的趋势:(1)共和制的和平天性;(2)世界贸易的联合力量;(3)政治公共领域的功能。[66]上述第三点在康德那里并不明确,实际上是哈贝马斯从康德语境中捕捉到的一个潜在意向。基于上述趋势,康德提出了“世界公民权利”[67]的概念和在世界范围建立自由国家联盟的设想。当然,在康德所处的时代,他的永久和平设想只能是一种善意的期待和美好的理想,根本无法实现。人类只有付出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沉重代价并在进入全球化的时代之后,康德当年的“世界公民”和“永久和平”的构想才具有了现实的可能性。然而,面对全球化时代的问题和风险,康德提出的自由国家联盟的设想已经不合时宜,实际上,联合国的建立就在很大程度表明,作为《凡尔赛和约》产物的国际联盟在“促进国际合作和实现世界和平和安全”方面,缺乏实际行动的力量。在哈贝马斯看来,在当今时代,“世界公民状态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幻想,即使我们离它还相距甚远”;“国家公民身份和世界公民身份构成一个连续统,这个连续统现在至少已经显露出轮廓了。”[68]康德当年曾经担忧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会影响结成国际联盟,因而他主张所有国家都应首先建立共和制政体。现在有人担忧,当今世界发展很不平衡,还存在第一、第二和第三世界之分,属于不同“世界”国家的公民很难会彼此承认世界公民的同伴关系。哈贝马斯认为这些担忧虽不无道理,但世界范围更大的政治共同体可以超越不同政体和不同发展程度的差异,在更加抽象的层面形成。他认为,这种政治共同体的建立需要在三个方面达成共识:(1)形成一种所有成员都能够分享的历史意识,即各个国家虽然发展不同步,但依然可以和平共处;(2)对人权的标准达成意见一致,因为对世界不同区域或国家对基本人权的解解目前还存有争议;(3)最后是对追求和平状态的概念达成一致。[69]为了向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迈进,把国际关系变成“世界内政”,他提议首先对联合国进行重大改革。他建议改革联合国大会,使之由上下两院组成,上院由各国政府的代表组成,下院由世界公民代表组成;改革安理会,重新调整它的组成,改变美国和西方在其中的垄断地位,改变单票否决权的制度,采取多数决的表决方式,把联合国的执行机构建构成类似国家行政机构那样的政治执行机构;改革国际法院,增强它的司法管辖范围和判决权威,使之从仲裁性国际司法机构变成具有充足权能的世界最高法院。[70]为此,国际维和部队之类的临时性世界武装力量对于世界和平的维护的世界公民权利的保障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改革后的联合国应该把世界的武装力量置于自己的直接控制之下,就像国家把国内的武装力量直接控制在自己手里一样。[71]实际上,哈贝马斯虽然避免使用“世界政府”的表述,但是他所勾画的联合国已经具有了“人类合众国”或“世界联邦”的雏形。


按照他的设想,这种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的构建逻辑,应类似于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构建过程,也类似于作为跨国家政治共同体的“欧盟联邦”的构建过程。他认为,只有这样的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才能有效地制止战争和维护世界和平,才能有效地协调经济发展的冲突和从根本上改变世界不合理的经济与贸易格局,才能有效地以世界社会的整体名义来实现全球治理,从根本上改变某些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操纵和单边主义行动,才能有效地在世界人权和世界宪法的基本框架下,实现人类基本道德价值的统一和伦理价值的多元互动,才能真正实现人类一家和世界大同的美好理想。哈贝马斯对这个世界历史进程虽然持论乐观且立场坚定,但是他反对匆忙构建“人类合众国”或“世界联邦”,认为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形成的必要前提是发达的世界公共领域的形成,尤其是作为非政府组织的世界公民社会的充分发展,比这两者更为重要的一个前提是世界范围自由的政治文化的形成。没有这些前提,强有力的世界政治共同体的建立就缺乏民意基础和民主前提,它的存在和运行就欠缺合法性,从而会成为凌驾世界公民之上的人类强权“利维坦”。


四、总结与评价:哈贝马斯权利理论的得与失


本文对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简要的分析,现在试对这种理论的得失评价如下。与其他权利理论相比,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具有诸多创见。笔者认为其主要创见有三点。


第一,哈贝马斯从交往行为理论和主体间性出发论证了现代社会权利产生的真实源泉,把权利作为主体之间相互赋予的一种法律关系,从而超越了西方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以及其他各种权利理论的局限。这种权利理论避免了自然法理论的“自然权利”论和实证主义的权利国赋论,摒弃了民族主义的伦理权利观和原教旨主义的权利主张,为思考权利的生成基础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为论证人权的普遍性提供了新的基础。我们都知道,《世界人权宣言》为了避免引起争议和得到普遍承认,回避了“自然权利”之类西方的权利话语,而使用了“基本权利和自由”、“共同标准”和“固有的尊严及其平等的不移的权利”之类的表述,但是它并没有提供关于人权为何是“基本的”、“共同的”或“固有的”明确理由。与此同时,国际人权文件除了规定一般的权利和自由,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还宣布了七种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免受奴役权、人格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以及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之权。这些权利被认为是人之为人本应享有的权利,因而具有普适性和不可剥夺性,对于主权的绝对性构成了实质性限制。据此,任何缔约国的法律与之相抵触,必须进行修改;任何缔约国不得侵犯或剥夺些权利,否则就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乃至联合国的制裁。显然,这些 “不可克减的”基本权利不仅具有超越国家主权的至高权威和适用于所有人的普适性,而且还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然而,在现代各种各样的人权理论中,关于这些国际人权普适性基础的论证一直不能令人满意。哈贝马斯从主体间性角度对于基本权利产生的源泉及其普遍性的论证,为理解国际人权普遍性开辟了一条新路。


第二,权利的合法性问题不仅涉及权利产生的起点,而且涉及权利的赋予和发展的途经。哈贝马斯独辟蹊径地指出,权利的合法性不在于个人基于道德的权利诉求,也不在于宏观主体的伦理决定,而在于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的互动,在于商谈论基础上的民主立法过程。这种立法过程区别于传统的精英代议制立法,也区别于大众民主的简单多数表决,而是重在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通过扎根于生活世界的非建制化的公共领域与立法机构的良性互动,通过诉诸接近“理想言谈情境”下的合理商谈过程,通过商谈中提出的令人信服理由的说服力量,公民在民主的自我立法过程中实现权利自赋。换言之,如果说合法之法源于公民的自我立法,那么,合法的权利也应源于公民的权利自赋。这样的思路可以摆脱自由主义诉诸个人或团体博弈的权利诉求进路,也可以避免实证主义和其他各种国家主义的权利生成观。如上所述,在美国,由于自然法理论的权利观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因而权利高于宪法的观念根深蒂固,由此造成了权利发展的困境。为了摆脱这种“自然权利”观的困境,在某些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扮演“权利摄政王”的角色。[72]如果按照哈贝马斯的理论,把权利的合法性置于公民的主体间性,权利的赋予、发展和保护依靠公民积极参与的民主立法过程,就可以走出上述的困局。在国际范围,如果把权利植根于世界公民的主体间性,即依赖世界公民的相互承认关系,在充分发展世界公共领域的基础上,建立起广泛的平等协商和自由对话的民主机制,就可以为世界人权的发展提供合法性的基础。这样就可以摆脱西方世界在国际人权领域的霸权话语,就可以避免一些国家把人权外交作为国际政治斗争的策略、经济竞争的工具和文化较量的修辞,就可以防止美国等少数国家凌驾并游离于重要的国际人权体系之外,自诩为成为国际人权领域的“裁判者”,[73]还可以避免某些发展中国家由于反感国际上的人权帝国主义而恪守人权相对主义的立场。


第三,哈贝马斯权利理论的一个突出特色是主张权利与法律同构,其中尤其是基本人权与宪法同构。这种权利理论避免了西方以及其他地方流行的两种错误做法:一种做法是主张权利先于并高于宪法和其他法律,将权利与宪法和其他法律对立起来;另一种做法主张权利后于并低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把权利简单地视为宪法和其他法律的附属品。如上所述,前者可造成权利发展和变化的困境,后者会把权利作为国家实在法任意定夺的对象。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超越了这两种做法。它主张法律共同体的成员首先采取主体互动的视角相互赋予基本权利,然后在这个逻辑起点上把基本权利体系予以建制化,使之得到宪法和其他法律原则的确认,从而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制度提供核心价值,并为通过民主立法来发展和完善公民权利提供程序性条件。这样,基本权利与宪法和其他法律就可以协调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权利在宪法上的建制化和通过其他法律予以法律化,可以避免“自然权利”概念的先验不可改变性,也可以避免“道德权利”之类的模糊含义,从而可以减轻公民识别和发现权利的认知负担。如是,公民在生活中只需按照法律的代码来识别权利和行使权利,无需通过道德论证和伦理考量来识别和确认权利。他们如果觉得自己的权利需要改进、发展和完善,只要诉诸交往自由和通过民主参与过程就可以实现自己的意愿。还值得一提的是,哈贝马斯主张权利的法律化,其重要的意旨之一就是希望权利获得制度化的保障,避免经济和社会权利在美国等国出现的情形,即它们缺乏法律的性质,公民是否“享有”这些权利很大程度取决于政府的姿态和政策的考量。按照哈贝马斯的思路,从民主立法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一旦具有了法律的性质,不但会具有规范的有效性,而且会具有事实的强制性。因为权利只有具备了可诉性的法律品格,才能够获得现实的行动力量和具体的实现途经,从而不致成为难以兑现的道德许诺和变化无常的政治赏品。正因为这种考量,哈贝马斯才积极建议强化国际人权保护的政治体制和制度机制,努力构建世界范围内的大同政治共同体及其确认和保护人权的世界宪法和其他法律,在通过世界民主的机制使得它们具有合法性的同时,使得国际人权法获得事实上的强制力,变成真正有效的世界人权法。


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虽然具有上述诸多贡献,但是像其他一切权利理论一样,它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某些局限。笔者在这里拟集中指出以下三点。


首先,这种权利理论主要冀望社会成员形成自由的政治文化和主体意识,并需要人们采取交往理性的视角,而这不仅需要以生活世界的理性化为前提,而且需要特定社会成员彼此能够承认作为法律共同体平等伙伴的关系,进而通过互惠合作和互动协商建构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从人类现代化的实际历史进程来说,绝大多数社会很难具备这样理想的背景条件,只有在美国建国前的社会状况才接近这种背景条件。实际上,大多数社会是通过革命的途经进入现代门槛的。通常先是在革命后建立起一个国家,颁布一部确认某些基本权利的宪法,然后才逐渐在民主的过程中和法治的架构下充实权利的内容,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完善权利救济的机制。哈贝马斯的权利体系强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同步实现,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私人自主与公共自主互为前提和良性互动,但是现代社会的权利发展是渐进的,同时具备这些基本权利并实现权利与法律的同构,对于多数社会来说,在现代化的初期无疑是一种渴望不可及目标。例如就社会权利而言,只有在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社会可供分配资源积累到一定程度,特定国家的公民才能实际享有这种权利。当然,这其中也涉及理念的问题,例如即便在当今经济十分发达的美国,由于奉行新自由主义的经济理念,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仍然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一般说来,公民对于许多权利的享有和实现都无法超越经济发展的水平。因此,哈贝马斯在建构权利体系时应考虑不同社会和国家的具体情境,而不应过高地期待和要求所有现代社会同时能够赋予、保障并实现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例如对于自由主义国家来说,优先得到发展的是公民的主观权利,随后得到确认的是保障福利和生存基本条件的社会权利,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利。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计划经济时期,私人缺乏自主的空间,这直接影响了公民行使政治参与权和实际享有社会保障权,因而发展和完善个人的公民权从而确保私人自主,就显得十重要。中国《物权法》的颁布以及其他保护私权法律的发展可以看作这个方面的重大进展。在此基础上,应扩展公共自主的空间,确保公民真正享有参政权、知情权和表达权,逐渐通过公共领域的民主互动,实现自我立法和权利自赋。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表明,民生问题只有通过民主过程才能有效地解决,只有采取民权的形式才能落到实处,仅仅依靠政府体察民心、体贴民情和顺应民意是远远不够的。当代中国对于民主问题的强调和对于人权问题的重视,无疑是一种十分正确和及时的选择。


其次,哈贝马斯突出强调权利具有法律的性质,这意味着权利可以具体化和个别化。根据这种标准,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以及发展权之类的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因为它们无法在法律上予以个别化,无法成为法律上可诉求的权利而为个体独立地享有和运用。从严格的权利理论和理想的权利状态来分析,我们同意哈贝马斯的权利主张。但是,世界各个国家或民族的发展过程十分不平衡,它们进入现代社会和建构现代国家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对于那些深受帝国主义奴役和压迫民族来说,在民族整体获得独立之前,个人权利无从谈起。因而对于这些民族来说,可取的路径也许是先强调民族自决权来动员民众,争取民族独立和建立主权国家,然后再发展个人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社会权利。对于某些被卷入现代化的部落社会而言,那里的生活世界尚未实现理性化,个体尚未从群体中分化出来,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尚未觉醒,因而那些社会在特定阶段突出强调集体人权确实有其合理性。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社会发展程度很低,基本的民生条件尚不具备,面对发达国家的经济优势和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格局,它们强调发展权的优先性和重要性也可以理解。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化的进程,政治考量的权利应逐渐转变成为法律性质的权利,集体性的宏观权利应具体化为个体可独立享有的权利,整体的发展权应落实为公民个体可实际享有的权利。对于大多数后发国家来说,这显然需要一个过程和一定的时间。


同时,哈贝马斯希望通过民主立法过程赋予和发展权利。从理想的角度看,这种思路虽然十分正确,甚至是近乎完美,但是在现实中并不容易实现。商谈论视域的民主要求公民采取交往与合作的视角和协商与沟通的姿态,但是这需要有自由的政治文化作为背景基础和发达的公共领域作为交往渠道。实际上,即便在哈贝马斯认为接近“理想言谈情境”的某些西方国家中,那里的权利赋予、发展和保护也不仅仅依靠立法,而是采取多种渠道。因此,作为理论家的哈贝马斯,为了维护理论的纯洁性和确保权利的合法性,而恪守一切权利均应出自民主立法过程的“单行线”,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现代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现实生活中,我们则不应按照理论的逻辑发展权利,而应以民主的立法过程为主,同时采取多种渠道发展和完善公民的各种权利,例如公民个人或团体可通过权利博弈的途经来争取新的权利,司法机制也可以通过对宪法的解释来拓展权利体系和改进权利保护的机制。


最后,对于跨国的区域性人权和国际人权的发展而言,我们也无需等待具备所有理论上的必要条件和逻辑上的前提再采取实际的行动,而应首先从某个侧面确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和价值,然后再诉诸商谈予以检验并通过沟通改进与发展它们。例如,欧盟的政治一体化进程,无需等待发达的政治公共领域的形成,也无需通过全民公决的形式来通过欧盟宪法。在目前的情况下,欧盟应采取变通的方式通过欧盟宪法,建构起“欧洲合众国”或“欧盟联邦” 的基本政治框架,然后再激活公共领域的公民政治参与意识,对于欧盟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其他权利进行商谈和讨论,并在协商和讨论的过程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74]在国际和世界范围内,哈贝马斯一方面认为,对于世界公民的人权赋予、发展和有效保护来说,急需一个强有力的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从而把国际政治变成“世界内政”,但另一方面他又担心,如果缺乏世界范围的自由政治文化和不具备发达的世界公共领域与世界公民社会,匆忙成立的“世界政府”会因为缺乏合法性而难以长期存续和健康发展。哈贝马斯对于“世界政府”合法性的担心不无道理,但恪守坚守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前提却未免显得过于“理想化”。在目前全球化的背景下,应首先强化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使之具有足够的权能和采取政治行动的力量,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重要国际人权文件的基础上,修改和充实《联合国宪章》,把它改造成具有世界宪法雏形的政治和法律文件,然后再通过发展世界范围的民主来不断完善世界人权和宪政,从而使最初具有合法律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逐渐转变成具有合法性的世界政治共同体,使具有合法律性的国际人权法转变成具有合法性的世界人权法。令人遗憾的是,哈贝马斯关于“世界内政”的展望虽然较为乐观的立场,但他关于世界大同政治共同体的组建进程却表现出过于谨慎和偏于保守的姿态。


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尽管存有某些局限,但它对于我们深刻理解西方权利理论的得失,正确把握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权利与民主的关系,理性重构权利的合法性基础及其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敏锐洞察国际人权在全球化时代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前景,认真思考当代中国的权利理论和实践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适当处理中国的人权保护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关系,都不无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Abstract: Rights are the core of modern law. Habermas criticized the viewpoints of natural rights and state-given rights and other wrong standpoints, set up new proposi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and discourse theory, insisted on that the rights originate from the discourse of inter-subjectivity, the foundation of legitimacy of rights consists in the law-making process of democratic deliberation and the persuasive reason of argumentation. The basic rights and constitution are the relationship of homogeny,the universal rights of moral perspective and the particular rights of ethical perspective are relatively interactive, the former include the latter.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world, 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up the cosmopolitan community of in the age of globalization, and transform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o a “global democratic politics”. Habermas’ rights theory can be used us for reference and at the same time it exposes some limited aspects. By absorbing the advantages and discarding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theory, we can develop and improv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rights in China, and promote the smoothly development human rights in world.


Key words: rights, law, democracy, globalizatio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Haberm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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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 [美]L.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前言第1页。


[2] 关于现代社会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论述,参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3~198页。


[3]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03页。


[4] 韦伯认为,形式理性追求的本来是身外之物,像披在肩上的一件随时可以甩掉的斗篷一样,然而命运却注定把这件斗篷变成了一只铁笼。参见[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42~142页。关于“铁笼”含义的具体阐释,参见S. S. Wolin, “Max Weber: Legitimation, Method, and the Politics of Theory,” in W. Connolly, ed., Legitimacy and the Stat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84, p. 77.


[5] 参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462~466页。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市民社会”概念的含义,哈贝马斯与黑格尔和马克思的观点不同,它并不包括经济系统。


[6] 转引自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07页。


[7] 同上注引书,第108页


[8] 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9]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0] 此处“法律人(Rechtperson)”(又译“法权人”)与国内近年来开始流行的“法律人”概念含义不同,不是指法律职业者,而是指法律上所预设的与自然人相对的人,颇类似于经济学中“经济人”的概念。


[11] 参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08页。


[12] 同上注引书,第110~111页。


[13] 关于霍布斯的具体论述参见[英] 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14] 同上注。


[15]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9~40页。


[16] 同上注引书,第20~25页。


[17] 参见[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8~107页。


[18] 参见前注[1],亨金书,第158页。


[19] 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24页。


[20] 卢梭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论述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21] 参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48~150页。


[22] 同上注引书,第164页。


[23]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4] 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64页。


[25] 同上注引书,第156页。


[26] 同上注引书,第155页。


[27] 同上注引书,第153~154页。


[28] 在美国,社会保障始终作为一项由政府权衡的政策,而不能成为法定的权利,参见前注[1],亨金书,第159~160页。


[29] 参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516页。


[30] 英国的马沙尔首先提出了西方相继发展出来的三代人权,转引自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93、668~669页。有人把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史的人权称为第一代人权,把民族自决权称为第二代人权,把发展权称为第三代人权。还有人认为,第一代人权指美国独立和法国大革命之后所提出的公民、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指俄国革命和西方福利国家所提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是全球合作以维护和平、保护环境和促进发展的团结权(solidarity right)。关于三代人权的不同划分,参见[美]托马斯·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潘维煌、顾世荣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白桂梅:《论新一代人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300页。


[31] 德文”bÜurgerlichen Ungehorsam”是从英文“civil disobedience”转译过去的。有人把“civil disobedience”译作“非暴力反抗”或“公民不服从”。“civil”的原意是指“民事的”、“非军事的”、“平民的”或“公民的”之义。把 “disobedience”译为“不服从”,不但显得过硬且程度略轻,译作“反抗”又显得程度过重,译作“抵抗”较为合适,故笔者以为把“civil disobedience”译为“非暴力抵抗”较符合原意。关于哈贝马斯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述,参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472~474页;J. Habermas, “Civil Disobedience: Litmus Test for the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 State,” 30 Berkley Journal of Sociology 95-112 (1985).


[32] 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64页


[33] P. Bal, “Discourse Ethics and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in M. Deflem(ed.), Habermas, Modernity and Law, Sage Publications, 1996, p. 76.


[34] 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146页。


[35] 同上注引书,第519~520页。


[36] 同上注引书,第656页。


[37] 哈贝马斯认为世界还有少数国家不属于民族国家,其中新加坡是城市国家,伊朗是神权国家,肯尼亚是部落组织,日本是跨国康采恩,中国是正在变化中的古老帝国。笔者以为,当代中国具有复杂的特征,很难简单归入某一种类型,哈贝马斯简单把中国归入帝国的范畴显然不合适。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后民族结构》,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38] 见[美]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想象的共同体:民族主义的起源与散布》,吴叡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6页。


[39] 参见前注[37],哈贝马斯书,第127页


[40] 参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658页。


[41] 参见前注[37],哈贝马斯书,第15页。


[42] 见前注[37],哈贝马斯书,第17~17页。


[43] 同上注引书,第75页。


[44] 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660页。


[45] 同上注。


[46] 同上注引书,第660页。


[47] 同上注引书,第664页。


[48] 见前注[37],哈贝马斯书,第135页。


[49] 同上注引书,第131、151页。


[50] 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英]A. J. M.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


[51] 哈贝马斯反对泰勒在加拿大魁北克省问题所持的社群主义观点,认为他过分强调该地区伦理同一性和集体认同,这会压制那里持有不同文化立场的个人选择自由。参见[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250页。


[52] 参见鲁楠:《现代法律的道德向度与伦理向度》,载高鸿钧等:《商谈法哲学与民主法治国》,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9~436页。


[53] 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54] 这个概念最先由德国的魏茨泽克(C. F. von Weizäcker)提出,哈贝马斯赞赏这个概念并加以发挥,参见前注[37],哈贝马斯书,第67页;前注[51],哈贝马斯书,第146页。


[55] 参见前注[51],哈贝马斯书,第182页。


[56] 同上注引书,第183页。


[57] 参见前注[37],哈贝马斯书,第157~158页。实践证明,采取全民公决的形式达成共识难度很大,晚近不得不改变这种方式,采取更简便的方式。


[58] 见前注[51],哈贝马斯书,第176页。


[59] 同上注,第186页。


[60] 同上注,第170~171页。


[61] 同上注,第169~172页。


[62]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注明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章国锋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63] 同上注引书,第10~14页


[64] 见前注[51],哈贝马斯书,第173页。


[65] 同上注,第183~184页。


[66] 同上注,第198。


[67] 康德指出,“既然大地上各个民族之间(或广或狭)的紧密性现在已经达到了这样的地步,以致在地球上一个地方侵犯权利就会在所有的地方都被感觉到;所以世界公民权利的观念就不是什么幻想的或夸诞的权利表现方式,而是为公开的一般人类权利……”。[德]伊努尔曼•康德:《永久和平论》,何兆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68] 见前注[3],哈贝马斯书,第680页。


[69] 参见前注[51],哈贝马斯书,第212页。


[70] 哈贝马斯在20世纪90年代曾经对于缺少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感到遗憾,其后不久的实践弥补了他的遗憾,伴随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1998)的生效,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并开始运作,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哈贝马斯关于强化国际司法组织的建议在总体方向上是正确的。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晚近发展,参见高铭暄等主编:《国际刑事法院:中国面临的抉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1] 参见前注[51],哈贝马斯书,第214~215页。


[72] 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权利发展中的作用,参见[美]莫顿·J. 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参见前注[1],亨金书,第138~163页。


[73] 同上注引书,第93~96页。


[74] 在德国统一的进程中,哈贝马斯就在报刊撰文建议,为了确保政治统一进程具有合法性,首先应由两德公民在公共领域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自由的讨论,而不应由政治精英代为决定或由联邦德国主导这种统一,但是他的建议并没有被接纳。平心而论,他在这类问题的观点虽然不失正确,但毕竟显得过于理想化,难于具体操作。参见前注[62],哈贝马斯和哈勒书,第3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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