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由法学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难题入手提出对道德判断终极标准——道德目的的质疑,并且通过分析新伦理学中价值推导公式的逻辑,揭示其并未解决休谟难题,并在对“利益论”定位的逻辑基础上,探讨了道德目的如何可能,终极标准并无实质意义的问题。
【关键词】道德目的公共利益应该事实
一.问题的引出
看到王海明教授在《新伦理学》中的道德目的,即道德终极标准——保障社会存在发展以及有利于增进个人利益,我想起了最近在宪法行政法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如何界定?起因源于2004年我国宪法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法学界的热烈讨论到最后还是没有说清楚什么才是公共利益[1]。比较具有操作性的还是功利主义的方法,即量化计算,也是王老师所采用的方法。但是这个方法在理论上虽然给出了自恰的解释,但是量化方法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本身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命题。
类似的还有性质立法和行政决策上,而且比较典型。在多个可选择性的方案中间进行选择,找不到一个客观的标准决定哪一个方案才是公共利益的要求。或者在重大的公共决策面前,直接面临着社会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怎样去界定哪一个才是公共利益呢?比如我们的房地产引发出来的一系列的问题和冲突,甚至于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路径问题,这些都面临这一个伦理学上的判断问题,即一种社会行为或社会选择是否对社会是“善”的、有“价值”的?类似这样的无法最终界定的问题还有很多如对堕胎、烧毁国旗、结社言论自由里的边界的界定等等。王老师给出了判定一种价值成立的公式:行为事实如何——道德目的(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增进每个人利益)——行为事实如何与道德目的之关系——行为应该或不应该如何的道德规范[2]。即行为事实符合道德目的,则该行为具有正价值,从而“应该”成立。王老师认为此判断公式解决了“是”与“应该”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破解了休谟难题。但是仔细审视之,却发现了逻辑上仍旧存在问题。本文即从对道德目的的分析入手,仔细推敲该判断公式与休谟难题之间的关系,以此求教于王老师,并希冀对道德判断的研究有所助益。
二.“新伦理学”的逻辑:“道德目的”连接“行为事实”与“道德判断”
对于休谟难题,即:“应该”能否由“是(事实)”产生和推导出来?王老师给出了他的答案,即“应该”是 “客体的‘是、事实、事实如何’与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是‘是、事实、事实如何’对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是客体的关系属性。”[3]也就是用“主体的欲求”连接“是”与“应该”。“应该、善、正价值等于事实对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符合;不应该、恶、负价值等于事实对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不符合;无所谓善恶应该价值等于事实对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无关。”王老师真的解决了休谟难题吗?休谟难题,按照王老师自己的表述,是个“如何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的问题,是个道德价值的推导方法的问题,因而是元伦理学的基本问题”[4]。王老师通过主客体关系的角度入手确定客体的道德价值,认为 “善、应该、应该如何”是客体依赖主体需要而具有的属性,是客体的“是、事实、事实如何”与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时所产生的属性,是“是、事实、事实如何”对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是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是客体的“第三性质”。王老师认为,客体的性质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客体完全不依赖于主体而存在的属性是客体的第一性质,即客体的“固有属性”,如物体质量、物体具有的电磁波;②客体依赖于主体而存在的属性叫做客体的“关系属性”,关系属性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依赖于主体的生理感官而存在的属性,如颜色是物体电磁波与人眼发生关系时所表现出来的属性,味道、声音同样,这种属性是客体的“事实关系属性”,因为它不依赖于主体的需要、目的、欲望而存在,这是客体的“第二性质”;同时客体的“固有属性”和“事实关系属性”同属于客体的“事实属性”,因为他们都不依赖于主体的主观欲求而存在;③另一种客体依赖于主体而存在的属性是“价值关系属性”,非依赖于生理器官,而是主体的主观欲求,这种属性是客体的“第三性质”。通过这种划分不难看出,“事实属性”与“价值关系属性”相对,区别点在于属性是否与主体的主观欲求相关;而“固有属性”与“关系属性”相对,区别点在于属性是否独立于主体而单独存在;事实属性与关系属性是有交叉的,交集在于“事实关系属性”,即颜色、气味等依赖主体生理特性存在的属性,除此以外,“事实属性”还包括客体“固有属性”,“关系属性”还包括“价值关系属性”。所以,在分清楚客体不同层次的属性基础上,可以看出从事实到价值的推导过程,即“应该、善等价值则是客体的不依赖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属性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所产生的属性,因而也就是客体的事实属性——第一性质和第二性质——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发生关系所产生的属性,是客体事实属性——第一性质和第二性质——对于主体需要、欲望、目的的效用性。”[5]
在这一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在社会层面上考虑,则主要探究的是行为的价值属性问题,即一种社会行为对于社会而言是否具有道德价值。即主体成为“社会”,而客体主要是指“行为”,然后带入判断公式。按照王老师的推理,判断一行为(如杀人)是否属于道德应该,即看该行为的价值属性是否符合社会的道德目的。如道德目的是保障社会的存在和发展,而杀人行为不符合道德目的,所以杀人是不应该的。所以“道德目的”成为社会层面上由“是”推导出“应该”的桥梁,有了道德目的这一终极标准,我们就可以判断一行为是否对于社会来讲是善的、有价值的、应该的。并且这一“道德目的”还是衡量一道德规范是否优劣的标尺,“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规范确实可以随意制定,但优良的道德规范却不能随意制定,而只能通过道德目的、亦即道德终极标准,从行为事实如何的客观本性中推导出来。”[6]
三.“休谟难题”何以解决——“道德目的”如何可能?
(一)“休谟难题”何以解决?
休谟难题解决了吗?休谟的难题的核心在于我们无法从经验事实推导出确定的价值判断,即“是”与“应该”之间存在着一条逻辑的鸿沟,对于客体事实的道德价值我们不知道该如何确定,用王老师的话讲就是“它是个如何确定行为的道德价值的问题”。如何确定呢?对一般普遍的客体而言,王老师给出的确定方法是通过认知客体事实的属性,找到主体的需要、目的和欲望,若该客体的属性是否能够满足主体的欲求,则该事实对于主体来讲就是“善”的;如果该客体是“行为”,则该行为对于主体来讲就是“应该”的。王老师的“事实”包括主体事实和客体事实,主体事实是不依赖思想而实际存在的活动者及其属性,客体事实是不依赖于思想而实际存在的活动对象及其属性。“客体事实又分为价值事实和非价值事实,价值事实也就是价值,也就是客体中所存在的对满足主体的需要具有效用的属性……非价值事实,也就是客体中实际存在的非价值属性。举例说,‘这朵花是美的’,是价值、价值事实;而‘这朵花是红的’,则是这朵花的实际存在的非价值属性,所以是非价值事实。”[7]由此看来,在王老师的体系里,客体的价值属性从属于“事实”,是确定的,可知的。并以此为前提,然后才有主体对其效用性的判断,从而得出价值判断。可是这里的问题是,确定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本身才是休谟难题的核心所在,而王老师在这里却做为前提使用了。即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是需要人类的认知能力和经验予以认识的,也正是人类认知过程本身的主观性和局限性,以及人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多样性和不确定性,才使得我们无法跳过事实到价值的逻辑鸿沟。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作为对客体认知的一部分,在逻辑上是位于主体通过经验确定某客体的价值之后的。所以如果客体价值属性确定、可知,便不存在休谟难题。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我们不知道“实施安乐死”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属性,因为我们无法从安乐死的行为本身推导出安乐死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是“善”的还是“恶”的。在这里“确定客体的价值属性”同“作出价值判断”其实是同一个问题,也就是休谟难题。无法确定的伦理难题才是休谟难题所表达的核心所在。王老师曾说:“一切价值——不论道德价值还是非道德价值——显然都不是人制定或约定的。试想,玉米、鸡蛋、猪肉的营养价值怎么能是人制定或约定出来的呢?”但是行为不同于客观的外在物体,外在世界可以经由科学不断地加深对他们的认识,虽然也许我们永远无法确证外在世界到底如何,但是通过经验我们已经积累起对他们的认识并且依靠这些认识我们的实践活动取得了预想到的效果,即“实用主义”所主张的效用性的证明,从而使得他们的属性已经在我们的意识中形成共识。但是行为不同于外在物体,行为的价值是很难确定的。无可否认,对于一部分的行为、事物我们已经确立起了广泛的价值共识。但是这个所谓的共识也是在不断变动中,随着人们对外在世界和自身的认知而不断地变化中。所以对于一行为,我们很难确切的说清除它会带来哪些好处,更何况要主体在认知行为属性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能够满足其不断变化中的欲求,当然对于社会而言就更难了。而王老师以客体的价值关系属性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并且已经被广泛认识作为前提使用,但是对于客体价值关系属性的认识却是从“是”到“应该”判断之后的产物,所以王老师不但没有解决休谟,反而是跳过了这个问题,通过观察已经确立的价值共识中人类的思维过程和方法,从而归纳出这个推导过程,由此看来,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也是经验的,是对人类确立价值方法的一种可能性的推想。由此看来,王老师的“功利主义”的方法也只是元伦理学确证方法中的一种可能性的方法而已。他对人们确立价值判断的思维过程也许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却不能确证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
如果我们把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称之为“利益论”,那么现在元伦理学确证的理论便共有了六种:自然主义、直觉主义、情感主义、规定主义、描述主义和利益论[8]。而且当我们对利益论作了以上分析之后,发现它的解释力并没有情感主义强。因为利益论是功利主义的方法,它推探的是主体确定价值过程中的考量因素——需要、欲望和目的;而情感主义则是以主观偏好作为价值确立的方法,它观察的是主体诸多考量因素之后的考虑结果。其实在这种差异的背后,却有着认识论上的不同理论基础。“利益论”是以客体的价值属性客观、可知为基础的,在我们的认识之外存在着一个客观的“真”,即“人们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既可能与其价值相符,也可能与其价值不相符:相符者就是优良的规范,不相符者就是恶劣的规范。一个人每天应该吃半斤肥肉的行为规范是恶劣的,因为这种行为规范与肥肉的营养价值不相符。反之,一个人每天应该吃一个鸡蛋的行为规范是优良的,因为这种规范与鸡蛋的营养价值相符。 同样,人们所制定或约定的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规范与行为的道德价值也可能相符或不相符:与道德价值相符的道德规范,就是优良的、正确的道德规范;与道德价值不符的道德规范,就是恶劣的、错误的道德规范。”[9]所以王老师认为道德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是问题在于,按照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主体对客体事实的属性的认识是主观的,既可能符合客体事实,也可能不符;主体对自我欲望、目的、需要的感知也是主观的,而且更多的时候是不同的欲求相互冲突、矛盾的;对于客体事实与主体欲求的关系的判定也是主观的,既有可能判断正确,也有可能判断错误。所以由此看来,整个的价值判断过程充满了主观性。所以情感主义更接近经验事实。而当我们探求事实判断是否有真假(是否与客观符合)问题、价值判断是否有好坏善恶问题时,就回到了我们哲学上的根本问题,即唯心与唯物之争,以及认识论上“客观上的真”是否可求之争了。而这些争论是永恒的,只要这些争论还在,王老师的“利益论”就不可能是最终的答案,更不是休谟难题的谜底。
(二)道德目的如何可能?
当我们揭示了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的逻辑以后,再来审视其道德判断的终极标准——道德目的就很容易看出破绽了。按照王老师对“善”的定义,为客体对于主体需要、欲望和目的的效用性。“应该”指向的是“行为善”;在社会层面上,把主体换成社会,即行为对社会需要、欲望和目的效用性。对于社会来说一行为是否“应该”,判断的方法即为看一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社会的道德目的,即利于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增进个人利益。而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对于社会而言,不仅很多行为的价值属性——如安乐死、烧毁国旗、克隆人等——我们无法确定,而且对于社会的欲求是否存在、如何可能、怎样获知等等都是争议丛生、亟待认真分析的问题。
就社会的欲求的问题而言,按照王老师的分析,对于一行为事实是否对于社会具有善的价值,应该是看该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社会的需求、目的和欲望。而对于社会的需要、目的和欲望,王老师直接由“主体的欲求和利益”推设到“社会的存在发展和个人利益的增进”。这是否是一个武断的想象和推设呢?其实,社会不同于个体,个体的需求欲望目的是具体的现实的,尽管是主观的,但是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是明确的,可见的。而社会不同,他是多数个体组合而成,内部有复杂的相互关系,复杂的个体差异,有不同群体阶层的利益冲突,有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便是“社会”本身是不是可以做道德主体呢?社会是个体的组合,社会本身是没有意志的,那道德主体是每一个人呢,还是社会整体呢?这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法学上,这些问题是通过一种技术方式来解决的。即假定存在一个社会主体——主权者,然后找到社会主体的意志——主权者的意志(最典型的是立法)。当然掌握最高主权的主权者可能是人民,也可能是贵族、寡头或者是独裁者,这些社会形态历史上都存在过。当然在现代社会,民主,即人民主权几乎已经得到了普遍的价值认可,所以现代主权者意志的寻找当然就要通过民主的程序了,即多数决。通过“多数决”的民主程序找到主权者的意志,也即这个社会的意志。也就是这个社会的价值判断。这个意志用法律表达出来。法律确定地表达了这个社会对各种“行为”的价值评价。当然法律与道德有着差别,但是正如王老师书中所言,法律区别于道德的是权力规范的特征,是应该且必须做,因为他规范的是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行为;而道德是非权力规范,是应该而非必须,指向的是对每一个人来说一切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法律规范因其重大性而由权力保障其必须去做,不仅表达着这个社会对于行为的价值判断,而且由国家权力保障实施,属于特殊的道德判断。所以由单个的个体组成的社会,充满了不同利益群体的竞争和冲突,充满了个体与集体利益的纠葛,要想客观地找到其道德判断谈何容易,面对重要问题的法律不得不借助多数决的程序机制,通过程序化解人们对于判断结果的质疑,用程序证明判断结果的正当性。但是这并不代表此判断结果就是确切的表达了社会的价值判断,对于颇具争议的社会行为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办法证明其善恶,人们更多地是在选择,并且不断反思而后再作出选择的过程中,所以程序机制只是社会选择的方法,而非最终价值判断的方法,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对行为的价值判断。所以像法律这样明确的行为规范的价值判断都难以找到一个客观的标准,更何况道德乎。
所以,王老师的道德目的,跟一般的价值推导公式性质相同,是一个想象的推设。通过对社会已经存在或存在过的价值共识的观察,对人们确定思路的一种想象,正如王老师谈到应该的类型时所言,各个时代人们虽然确定道德的内容各异,但是都是以道德目的标准下按照价值推导公式推导出来的。“初民社会‘应该吃老人’和今日社会‘应该养老送终’的相反道德风气,不过是同一道德标准‘应该做对社会有利的事情’因两种社会的生产力和人们的认识不同而具有的两种相反的表现”。[10]即,虽然不同时代的人们制定的道德规范不同,但是这些道德规范都是在相同的“思路”下产生的。由此看来,王老师的道德目的其实是一种确定价值规范的思路,而价值判断内容本身完全是主观的。于是在这里我们看到王老师自己将其“利益论”定性为一种思路的强调,承认了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当然承认了主观性并不代表否认价值判断的存在客观的终极标准,在王老师的体系里,道德目的是评价价值判断优劣的终极标准。之所以终极,是因为“道德目的”的内容——社会的存在发展和增进个人利益——终极的普遍化的,但是不同时代的道德规范真的可以比对出优劣吗?怎么能够评价每个时代的道德规范呢?是用我们生存的时代的价值共识去否认过去的道德吗?而且还有一个问题是,社会发展中对“发展”这个词本身就是带有正评价的,而什么样的社会变化才是发展呢?我们怎么证明社会是在“发展”呢?当代的社会就当然地比逝去的世界“好”吗?是不是用“社会变化”比“发展”更严谨些呢?这些问题不是不可以回答的,只是,如果一种归纳想尽可能完全地把人们作出价值判断的思路囊括进去,就不得不尽可能地将标准普遍化。但是正因为其普遍化,带来了两个后果:一为不可知,无法判断;二是没有实质意义,同义重复。不可知的问题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说明,作为一个终极标准,它确实不可知,不可知的标准是不是标准呢?
在这里,如果说王老师的“欲望、目的和需要”是一种泛利益的化的理解,即把美、情感偏好都解释为主体的利益需求之一。如果是这样的话,等于什么也没有说,因为它太普遍化,类似于“情感主义”通过结果解释人的价值判断过程。如果是这样,美、偏好放在社会中,显然是多元的,不可知的,不可能有什么标准。如果不是泛化的理解,仅仅指的是经济利益,那就等于绝对化了。它仅仅表达的是我们这个时代或者市场经济下的道德标准,或者经济人群体的道德标准。并不能适用于宗教、意识形态、审美偏好下的人们,更称不上是终极标准了。
所以,对于一个社会来说,似乎只能通过一定的技术方式程序——如民主程序,对应该的行为导向作出当时具体时空条件下的价值判断,这个判断可能是善的,也可能是恶的,一个群体的应然走向的影响因素是复杂的,不同于我们已经确切认识了外物,也不同于个人的选择。它更多情况下是试错的、反思的,所以它也仅仅是一个选择。罗尔斯和哈贝马斯他们就是从这一点出发,在产生集体价值判断的程序和方式上做文章,要求一个理性的、开放的、反思性的公共协商、沟通,从而找到“公共理性”(罗尔斯语)[11],从而使得社会的价值判断相对更好。当然这个判断本身又是开放的,不断的倾听不同的意见形成反思。所以我们都知道要找到“好”的行为事实,并把它确定为“应该”,但是如何找到才是问题的关键。而王老师说的道德目的——保障社会存在发展以及增进个人利益,其实是在说“好”、“善”就是标准。岂不是做了一个同义重复。似乎没有什么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