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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7-13 08:53  点击:2389


  【摘要】在当今中国,陪审制度不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蕴与司法功能,而且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独立与完善刑事审判程序具有独特的技术功能。只有科学设置陪审制度,上述功能才能得以实现。《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制定,是对我国陪审制度的重大发展,不过规定仍显简略,且其中的一些条款与陪审制度的本质和规律不尽契合,抑制了陪审功能的发挥。应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实质化改造,保障其功能的充分实现。
  【关键词】陪审制度 政治意蕴 司法功能 技术功能 实质化改造

    现代陪审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透过普通公民参与审判活动,表达民意以实现司法民主、制衡法官以避免司法擅断、扩大审判公开以促进司法公正、阻遏司法异化以保护自由等方面。基于自身重大的功能,陪审制度不仅在一直实行的国家彰显活力,而且近年来在俄罗斯、西班牙、日本、韩国等国被相继引入或重建。[1]可见,即便在法官职业化高度发展的现代法治国家,陪审制度依然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强盛的生命力。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蕴藏着三重重要的功能,然而制度建构不足导致其功能隐而不显,进而于制度层面备受质疑。本文拟探讨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并提出若干改造建言,但求助益于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政治意蕴与司法功能


  陪审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是民主政治的成果与体现,是一种实现公民政治参与的基本形式,因此也是一项政治制度。我国坚持人民陪审制度,乃实现司法民主与政治民主、建立司法制度民主基础的重要机制与根本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首次把民主理念扩展到了“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新高度,提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进一步加大了解决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问题的力度,把社会公平正义赋予了民主新意。人民陪审制度使得普通公民能够普遍地直接行使审判权,因此是一种实现直接民主与政治参与的极好形式,契合十七大的要求,故具有重要的政治意蕴。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推进我国法治事业亦颇具意义:公民借以亲身参与审判活动,目睹法律的实现过程,有利于培养法治观念与主体意识,锻炼与提高参与司法乃至政治生活的能力;可扩大法律在社会中的传播,强化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进而有助于推动法治进程。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功能可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1.纠防司法专断,促进司法公正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教育蓬勃发展,大批高层次法律人才进入各级人民法院,大大提升了法官整体的专业化水准。然而事实表明,法官的专业提升并不必然带来司法公正。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受现行法院内外部体制的缺陷与审判程序粗疏的限制,加之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迟滞等多方面的原因,司法专横、司法擅断、司法腐败导致的司法不公积弊仍遭社会诟病。而人民陪审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在于,由作为被告人“同类人”的人民陪审员分享司法裁判权,对职业法官进行同步监督和制约,从而纠防司法专断与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即便未来我国法官职业化程度渐次提高,陪审制度所具有的监督法官、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也是无可替代的。那种认为只要实现法官职业化就可以消除司法不公的想法是片面的法治理想主义的表现,是不切实际的。现代法治经验表明,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乃互补关系,共同服务于司法公正。


  2.在司法活动中体现社情民意与社会公平


  司法正义和社会生活紧密关联。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可以纠正法官长期形成的僵化的思维定式与积久成习的职业偏见,有利于把公平正义注入个案,保持司法的活力,促进法律的发展。必须看到,在现代司法专业化、法官职业化的时代,普通大众的参审仍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法律所要求于审判之人者,乃系一对于人的生活实况、复杂微妙的现实社会,曾亲加探究,即一知悉人情义理、能理解他人之烦恼与痛苦之人,亦即拥有素朴的庶民感情之人,如此始能了解何谓公平与正义,并据而作出深具说服力的裁判;而此所谓素朴的庶民情感,属与其曾否受过专业之法律训练无关”。[2]


  3.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错综复杂,呈现出新的特点,虽然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司法的功能愈益增强,但司法活动中仍不时暴露出各种问题,司法权威性不足,司法的公信力仍面临危机。在这样的情势下,党的十七大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人民陪审制度理应成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内容。代表民间力量的人民陪审员实质性地参与审判活动,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原则,有助于消除暗箱操作,将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社会大众监督之下,从而增加人民了解与监督审判的途径。如此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既存隔膜,增进对司法的理解与信任,提升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有学者甚至认为,对现代法治国家而言,陪审制度就人民对刑事司法的理解认同以及使人民对其司法公正性产生信赖的贡献更大。[3]


  总之,当今中国推行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民主性与正当性,对于完善我国司法制度与政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框架下,人民陪审制度只能完善,不能弱化,更不能废除。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技术功能


  就技术功能而言,我国陪审制度对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独立与完善审判程序,蕴藏着巨大的推动力,可以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审判程序完善的重要推手。


  (一)陪审制度能够推动独立审判宪法原则的实现


  1.有利于排除外部干扰,促进法院独立审判的实现


  审判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这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亦有言:“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4]我国宪法确认了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仍受到种种干扰。当下,法院独立审判的价值尚未被充分认识,在实践中仍或多或少存在着外部干预的情形,具体表现有:地方特别是县、市级党委政法委协调案件;[5]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个别官员影响、干预法院审判案件;新闻媒体的不当报道以及来自被害人一方或者社会公众的舆论压力;强调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配合关系,致使法院和检察机关过从甚密,以及对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所谓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误读,使得法院受制于检察机关导致自身独立性不足,审判制约公诉指控的功能乏力,[6]等等。面对外部干预与压力,法院对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犯罪指控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量刑尤其是否适用死刑等问题有时难以做到独立裁判。[7]实务中法院普遍面临所谓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冲突与矛盾,有时为追求“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的公正,乃至酿成冤错。


  法院之所以受到外部干预而不能实现独立审判,主要是因为法院的独立性弱,这与现行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直接关联。由于人事和财政的不独立,法院不得不处处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其实那些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名而进行的协调、干预,并非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正当方式,而是对审判独立实施的严重而难以阻遏的侵害,损害了党的根本利益和宪法与法律的权威。尤其要看到,有的人打着党的领导的旗号干涉审判,其实是行保护私利之实,更是在破坏法治,损害党的威信,侵蚀党的执政基础。早在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时,党中央就曾向全党发出明确指示:“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障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和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8]然而时至今日,来自法院外的种种干预包括地方党委政法委的协调等并没有根绝。


  在法院独立审判受到外部干预的情况下,完善的人民陪审制度对于推动审判独立的实现必定能够发挥重要作用。因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参加案件的审理具有随机性,其人身和意志独立性强,可以保持其判断和裁决的独立性,能够实施独立的裁断力,实为阻断法院外部干预、推进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力量。人民陪审员陪审案件,如果能够实质性地发挥作用,必然有助于强化审判公开、消除暗箱操控,有力抵御来自法院外部的各种干预,切断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藕断丝连的联系,实现控审分离,从而增强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制度有助于破解法院外部干预难题,推动审判独立宪法原则的实现。


  2.有利于消除法院内部长期形成的行政化积弊,解决审级不独立与法官不独立的问题,进而实现审判庭的独立审判功能


  阻碍我国独立审判的另一个因素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积弊较深,主要表现为,法官的身份独立和职务保障机制没有建立起来,在法院内普遍存在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现行对审判庭裁决进行行政式审查的机制,固然某种程度上适应了过去一个时期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的现实,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有其积极意义和一定的合理性,但由此造成的审判行政化的弊端更大,往往导致审判法官相对于庭长、院长与审判委员会失去独立性,致使审判背离直接言辞原则与审判公开原则,审理者与判决者分离,也为法院内的行政化干预、暗箱操作埋下了隐患。由于法官的考绩及升迁较大程度上掌握在法院行政领导手中,法官的独立性受到削弱,不仅法官的积极性与自主性易于受挫,也导致审判责任难以认定与真正追究。此外,法院系统内存在着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就个案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请示与答复的做法,也是审判行政化的突出表现。


  人民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各个阶层,与法院不存在依附关系,相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对于上级法院与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体制以及院长、庭长而言,独立性强,能够摆脱法院系统内的各种行政干预。因此,如果在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人民陪审员能够独立发挥自身作用,就必然会冲击审判工作的现行行政化管理模式,也就不可能在合议庭之外再保留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审查机制,从而有助于改变审判行政化的局面。笔者认为,我国进行了多年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以及司法改革,已经锻造出了专业化的法官群体,为法官独立审判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法院内部的审判行政化审核机制逐渐失去了必要性并暴露出显见的违背程序公开性与背离审判自身规律的严重弊端。在此背景下,人民陪审员的陪审可以促进合议庭的独立,有助于消除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化积弊。


  3.有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须以合议制进行。为了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2002年8月12日先后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上述文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合议庭的组织机能,不过合议制功能的发挥仍不尽如人意。因为合议庭中的其他法官相对于审判长而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除了来自法院外部的干预与法院内部的审批机制外,主要是因为法官难以与审判长平等决策、合议程序不规范、审判程序形式化等。


  毫无疑问,相比较而言,人民陪审员比法官更具有独立性,这在法官独立性缺乏保障的我国尤为如此。因此,若建立有效制度,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更能实现有效参与以及对审判长与承办法官的监督与制约,进而有助于消除合议庭形式化积弊,促进合议制度的实质化。


  (二)陪审制度有利于完善审判程序[9]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改革: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实体性审查为辅的原则,并初步建立起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的庭审架构,实现了庭审方式由超职权主义向控辩式的转型。庭审方式改革预期为力避法官预断,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然而法官预断仍然存在。一是因为实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更甚者实务中卷证移送方式出现复活,二是因为未要求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而庭审实质化不足,庭审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一是因为证人出庭率低,证据调查多为宣读检方卷证,二是因为法官于开庭前阅读控方卷证,在庭后阅读控方移交的全案卷证(含未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补充心证。故此,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离预期目标尚有不小差距。


  在庭审改革陷入困境之际,陪审制度的切实施行除实现审判公开化,还能够推动证据展示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合议制等现代刑事审判原则与规则的确立与贯彻,纠防庭前预断与笔录审理主义积弊,推动证人出庭实践,便于辩护权充分行使,实现庭审实质化,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因此,人民陪审制度能够促进审判程序的完善,推动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取得成功。具体来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这就导致辩护律师在庭前无法全部知悉指控证据,难以进行充分的辩护准备,也易致检方实施证据突袭,降低审判效率。自2008年6月1日起生效的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规定在立法上解除了对辩护律师的阅卷限制,然而从辨定真相、公平、审判管理的角度,[10]仍然需要建立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证据的规则,这也是我国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近年来,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之间就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范围存在争执导致这一规则迟迟未能建立起来。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更有效率地陪审,必须强化集中审理,在庭前的准备期间尽量明确案件争议点。这就有利于推动证据展示规则与庭前整理程序的建立和实施。[11]


  2.有助于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


  实务上,我国刑事法庭基本上不进行有关证据能力尤其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即便辩护方提出调查指控证据合法性的申请,法庭也很难进行有效的审查。究其原因,无外乎是因为法庭的权威性不足,法院审查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仍然缺乏制度支持。[12]事实上,即便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由法官在法庭上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则无法消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已然形成的影响,即仍会“污染”法官心证。可见,如果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不加区分,为实施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能发挥作用。而设若人民陪审员实质参审,就可以更好地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因为为了保障陪审效率,应当在庭前或者在人民陪审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也就可以避免当庭排除的非法证据对裁判者产生影响。


  3.有利于排除预断,抛弃以笔录为中心的审理方式,实现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


  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现行刑事诉讼是以警察制作的供述笔录为中心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13]侦查、起诉与审判之间联系过于紧密,致使审判的独立性不足。而在陪审案件中,由于多方面原因,人民陪审员不应允许也不可能有时间在庭前或庭后阅读繁杂且冗长的供述笔录、证言笔录等检方卷证,因此只能在法庭上通过听取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形成裁判,这样就可以避免预断的形成,降低法官预断对庭审公正的侵害;也自然必须采取直接言词原则与辩论原则,以法庭上的口头作证、交叉询问与法庭辩论为中心进行审理。这样就能够充实法庭审理的内容,为辩护提供平等的机会。


  4.有利于实现迅速和集中的审理


  法庭审理应当集中进行,这是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我国刑事审判实务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审理拖拉现象,集中审理原则贯彻不足。[14]而有人民陪审员陪审的案件,如日本实行裁判员制度的情形,法庭审理结束后必须立即评议,而且“为了迅速审理案件,必须对案件进行集中的连续审理,以确保审判的实效性”,为此,“检察官和律师应当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充分进行证据和争点的整理,为集中审理做好准备。所以,对一般案件来说,从开庭到作出判决可能大约只需要一两天时间”。[15]


  5.有助于完善合议庭评议与表决程序


  评议与表决是法庭审理的重要程序,直接关涉判决的正当性。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评议与表决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致使合议与表决规则缺失。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缺憾而于《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作了技术性规定,即“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然而实践中合议庭评议过程并不规范,庭审结束立即进行评议并作出裁判结论的应有要求往往并非通行的做法,定期宣判率较高,导致合议存在形式主义之弊。而对于陪审案件,法庭审理结束理应立即进行评议、表决并宣判。因此,陪审制度呼唤完善的评议与表决程序,也具推动相关规则建立的功能。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实质化改造


  无庸讳言,我国陪审制度长期流于形式,人民陪审员被指沦为“陪衬员”、“聋子的耳朵”,这使得陪审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毫无疑问,克服陪审形式主义弊病,是实现陪审功能的根本前提。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虽然《决定》第1条、第1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决定》施行三年来,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人民陪审员仍然未能发挥预期作用,陪审制度的功能仍停留在应然层面。笔者认为,必须对我国陪审制度进行实质化改造,才能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地、有效地参与陪审,才能实现陪审制度的应有功能。这种实质化改造应当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科学限定陪审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批评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案件时一言不发,陪而不审,多将其归责于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与责任心不强。其实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除了人民陪审员个人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绝大多数陪审案件因被告人认罪而缺乏争议。对于这样的案件,陪审的必要性本身就值得怀疑。须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尤其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人民陪审员不可能发表不同的意见,这就易造成人民陪审员没有发挥作用的印象。为了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应当科学限定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需要陪审的案件应限定为有争议的案件与量刑极重的案件,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且申请适用陪审的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样才更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因为前两类案件的定罪或量刑易产生争议,人民陪审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更具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而言,陪审则有利于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改进陪审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陪审能否实现实质化面临一个技术性问题,即合议庭中陪审员的人数及比例决定其地位与作用。如果合议庭中陪审员人数少、比例低,就难以发挥独立的作用。在实行陪审团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十二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与定罪。在这种制度中,陪审员的独立作用没有人产生怀疑。在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合议庭中陪审员人数一般多于职业法官。如在法国,重罪陪审法庭由一名主审法官、两名陪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比例为3:1。显而易见,是职业法官人数的三倍且多达九名的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其作用谁又能简单地予以否定呢?根据日本《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合议庭由三名法官和六名裁判员组成(认罪案件由一名法官和四名裁判员组成)。可想而知,三名职业法官想置六名裁判员于“摆设”地位,是不易实现的。毫无疑问,在这些国家,立法者深深懂得心理学和决策学的规律,他们就是要通过技术化的处理,来实现法庭的实质化以及陪审员富有意义的参与,真正发挥陪审员的作用。可见,为了避免陪审的形式化,让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必须保证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有足够的数量与较高的比例。而且陪审员人数多,也使陪审法庭不易滋生腐败。


  《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比例的规定无疑存在重大缺陷。《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稍加分析可知该条关于人民陪审员“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三人,[16]显然,如果合议庭中有人民陪审员,则至少有一人,即不可能低于三分之一。而长期以来,我国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太少,容易被边缘化,难以形成对法官的有效制衡。为此,必须扩大陪审案件合议庭的规模,增加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人数,比如可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合议庭由三名法官和六名人民陪审员组成。而且为了实现定罪的严肃性与准确性,应当改革合议庭表决规则,由简单多数原则改为三分之二以上绝对多数通过原则。这也使得争论已久难以言明的证明标准由一个含糊不清的话题转变为一个可以技术化解决的难题,因为试图单纯通过规定一个精巧的证明标准来防止误判是不切实际的,更重要的是完善法庭的组织结构,借以增强评议的充分性与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17]


  3.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抽选范围,保证候选人民陪审员数量充足


  《决定》第4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笔者认为,应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陪审是人民的权利,不应成为极少数人的特权。在现代国家,尚没有实证性资料表明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与案件裁判质量存在正相关关系。不具有大专文化程度的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力是不容怀疑的,而且在法官必要的引导、提示下同样可以胜任适用法律的工作。在我国,愈益强化的法庭对抗减轻了裁判者审查案件事实的责任,无疑为人民陪审员的有效参审提供了有利条件,更利于人民陪审员听审并作出裁判。为了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将来应取消目前过高的文化程度要求,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挑选范围。可保留《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公民”作为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目前已经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集中于党政机关,[18]一则代表性不足,再则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难以保证陪审时间,削弱了陪审效果。因此,这种现状需要予以检讨。


  此外,还应当保证候选人民陪审员充足的数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功能,因为如果一名人民陪审员经常出入法院而与法官相熟,那么陪审制度的监督功能将大打折扣;也才能避免陪审专业户的出现,这种陪审专业户的存在,极有可能滋生司法腐败;也才能防止给公民施加不当的负担,避免过多地影响公民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才能扩大陪审员的广泛性,让更多的公民有机会亲身参与审判以扩大陪审制度的社会影响。而现实中业已存在的陪审专业户现象是需要深刻反思的。为此,建议限定被抽选参与陪审的案件数量,如每名人民陪审员每年陪审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件为宜。


  4.改进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与抽选方式


  《决定》第8条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上述关于推荐(申请)、审查、提名、任命的人民陪审员产生程序,参照了法官的任命模式,有扭曲人民陪审制度本质之嫌。这种体制旨在强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威性,但是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地位的保持。应废除人民陪审员任命制度,而改由基层人大常委会在辖区选民名单中以抽签方式确定所需数额的适格候选人民陪审员,并制作年度人民陪审员名册,每年(或每两年)更新一次,即把名册中参与过陪审者删除,再增加相同数额新的候选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应避免指定,必须采用随机抽选的方式。为此,应专设机构为法院提供候选人民陪审员,并制定挑选正式人民陪审员的程序。


  5.建立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庭审指示的制度


  《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由此,《决定》建立起了人民陪审员培训制度。这一制度近年来几乎为所有论者所提议,然而为提高陪审员素质进行常规培训的做法在实行陪审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事实上,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简单的培训是不可能解决人民陪审员自身法律素养不足问题的,而且根本不必进行旨在提高人民陪审员法律素养的培训。由于实行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的做法,只需要法官针对个案进行解释,即应采取一案一指示的办法。在限制陪审员陪审案件数量的情况下,更应采取一案一指示的办法。所谓“一案一指示”,是指在个案审判时,由审判长就有关的程序问题与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解释。程序问题如法庭审判的程序、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的把握等,实体法律问题包括罪名的认定、定罪的要件以及量刑的幅度等。在美国,法官会对陪审员进行指示,德国主审法官也会对陪审员给出解释。[19]在日本,为了保证裁判员清晰地了解案情,法律规定,法官有义务耐心地向不懂法律的裁判员解释法律常识,同时,检察官与律师也要尽量保证在法庭上使用浅显易懂的语言。正如该部法律的制定者所阐述的宗旨,让市民参加裁判的效果,是力图在裁判中反映市民的意识和多种多样的价值观,其结果是在裁判的过程和结果中得到民众的信赖和接纳。[20]以上几个国家的做法无疑具有借鉴意义。而只要法官做好对人民陪审员的庭审指示工作,作出必要的解释,告知人民陪审员需要解决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人民陪审员有效陪审是不成问题的。


  6.建立人民陪审员保护机制与贿买防范机制


  为了防止出现威胁、恐吓、贿买人民陪审员的现象,保护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与独立性,还应建立人民陪审员安全保护机制与贿买防范机制。


  (责任编辑:司 改)

【注释】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控审分离原则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1]如俄罗斯于1991年引入陪审团制度;西班牙于1995年颁布《陪审团法》;日本于2004年5月21日制定《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并于2006年12月22日正式向社会公布了最终修改稿,这项法律将在2009年开始实施,原有的陪审员法将被取代;韩国于2007年6月1日制定颁布《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从而在刑事诉讼中正式引人陪审团审判制度。
[2]张建伟:《对常识的尊崇》,载《方圆法治》2005年第15期。
[3]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5]2005年曝光的湖北省京山县佘祥林冤错案就是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的产物。正是由于政法委的介入和干预,使得法院的独立审判功能丧失殆尽,沦为定罪的工具。参见黎昌政、余国庆:《佘祥林被羁押3995天 预计可获22万国家赔偿款》,http://www.hb.xinhuanet.com/zhuanti/2005—04/08/content—4026627.htm.
[6]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遇到对案件把握不准时,会提前和法院沟通、讨论能否定罪,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也存在法院在审判阶段遇到疑难案件与检察机关沟通、协商,法院认为不能定罪的,商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要求退补的情形,从而避免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潜规则。
[7]实践中造成错案的原因有很多,笔者认为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法院独立审判功能不足。事实上,对于地方领导关注的刑事案件,如果审判庭认为证据不足,往往难以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对于法院而言,现实中存在着种种压力。
[8]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转引自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23页。
[9]基于陪审主要在刑事审判中适用,本文关于我国陪审制度对于完善审判程序功能的探讨侧重于刑事诉讼领域。
[10]参见刘计划著:《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91—194页。
[11]日本推行陪审制度重建,也有这方面的目的。参见陈根发:《日本刑事司法改革推行陪审员制度意图何在》,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5日。
[12]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未作出否定性评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未获严格执行。
[13]参见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4]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15]参见陈根发:《日本刑事司法改革推行陪审员制度意图何在》,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5日。
[16]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为3人至7人组成,但是,实践中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几乎不再审理第一审案件。
[17]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证明标准的讨论热火朝天,有排除合理怀疑说、确定无疑说、排它性说等等,不一而足,而鲜见与裁判主体相结合的研究。证明标准需要事实审理者运用,而每个审理者无疑都具有主观性,显然审理者的人数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小合议庭的建制使得合议制集中集体智慧的功能难以发挥,为此,合议庭的规模需要重新考量。
[18]如在河北省唐山市,现有人民陪审员317名。党派方面,共产党员占73%;职业方面,党政机关占70%;地区分布方面,城镇人口占97%,农村人口仅占3%。由此不难看出这种机制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缺乏广泛性。参见李华:《人民陪审制度研究——从刑事审判的角度》,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19]参见(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岳礼玲:《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141、293—294页。
[20]参见陈根发:《日本刑事司法改革推行陪审员制度意图何在》,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5日。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学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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