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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歇尔·凯尔希林:德国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二)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4-19 13:51  点击:2442

 周遵友 刘仁文译


米歇尔·凯尔希林(Michael Kilchling)著


 2.分析


  2.1.社会和政治背景


  至于实施刑事调解的政治大背景以及制定这种法律的原因或动机,我们可以说德国关于恢复性司法的讨论起源于复杂的背景。许多不同的主张在法律工作者、学者、社会工作者、政治家以及其他各界人士之中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而这些人分别代表着刑事政策上乃至意识形态上的各不相同的观点。各界人士从迥异的起点和迥异的目标出发,但他们最终都赞成引入恢复性司法。这里简要论述相关的几个主要问题。[1]


  起初,刑罚废除主义的观点对讨论产生影响,至少在学术讨论中是这样。[2]刑罚废除主义者认为,调解思想是作为自行处理纠纷的方法而受到垂青的,这种理念从整体上可以减轻刑法的角色。然而,调解的运用越来越多,且有不断扩大之势,因而受到了批评。这种批评反过来又推动了关于刑法范围以及——在更广范围上——刑罚制度包括矫正种类的争论。人们批评说,矫正制度起不到足够的作用。在这种情形下,调解经常被作为对付犯罪的一种新途径或新方式(比如Dölling等人,1998年)。


  从理论的角度看,刑事调解制度怎样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融入刑法基本理论和刑法目的的教义中,这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作为刑事惩罚(狭义上)或者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广义上)的基本理论,和解(或者至少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这个背景下的关键因素。[3]人们认为,作为一种参与性程序以及具有干预特征(惩罚)的恢复性司法是重建公共和平的更优办法。犯罪人以自愿承担责任的方式遵守法制,他这样做不仅针对受害人,还针对他所处的整个社区。自动进行并且有益于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在这个框架内实行刑法控制的主要途径(Rössner,2000年a;Bannenberg,2000年)。


  特别具有政治意义的是犯罪受害人学派所作的贡献,这个学派主张要在刑事司法中更多地关注和改善被害人的利益。[4]这里不仅提到了以受害人为主的干预,还提到了国际赔偿运动[5]的贡献。然而,国际赔偿运动认为,赔偿或弥补受害人是核心要素,而刑事调解只是背景而已,属于第二位的要素。


  采取行动的第一个动力一方面来自这些学术讨论,另一方面来自实务工作者。在犹豫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决心采取行动。


  1984年的汉堡“德国法学家大会”(Deutscher Juristentag)投了赞成票,所以调解项目于同年开始实施。其中,四个试点项目是青少年刑法,一个项目是成年人刑法。这些项目的评估结果极好,因而引发了更多的项目,主要是青少年刑法领域的项目。这些积极经验很快为恢复性司法向普通刑法扩张开辟了道路。回过头来,我们可以说,刑事调解在许多其它国家显然是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发展起来的;在德国,它是作为青少年司法的一种手段发展起来的,具有普遍适用的特征。


  调解扩展的基础是被称为“替代方案的教授们”于1992年发表的一篇关于修复(reparation)问题的文章,该文主张,修复作为一种普遍而广泛适用的优先原则,可以把恢复性司法引入到整个刑法制度中(Baumann等人,1992年)。[6]


  1994年改革法案引入了《刑法典》第46a条。尽管该法采取了与学术主张不同的模式,我们仍然可以说学术上的努力产生了特别的影响。虽说偏离了教授们提出的倡议,立法机关还是对其进行了认真的考虑,并且设法找到能够被议会大多数人接受的类似方案。1998年,联邦司法部任命了一个专家委员会,其任务是审查现行刑事矫正制度,并且提出如何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报告。在2000年发表的最后报告中,这些专家主张继续推广刑事调解和其它恢复性规定(委员会,2000年,第63及以下各页)。


  在青少年犯罪领域,促使恢复性司法得到执行的主要是该制度具有的积极社会潜力,教育和改造效果也是人们经常提起的要素。[7]但在成人犯罪中,官方宣称的目标与此差别很大。改革法案有很强的犯罪人取向,并且重点在于预防,包括特殊和一般预防。这一点明显可以从以下事实中推论出来:《刑法典》第46条是由1986年《犯罪人保护法案》引入的,而《刑法典》第46a条是由1994年《惩治严重犯罪法》引入的。[8]在主要内容方面,1994年法案尤其具有明确的惩罚目的。刑事调解的这个核心条款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而且可以作为减轻处罚和免予处罚的主要手段。至于该核心条款为什么是由这个法案规定的,人们很难解释清楚。有人甚至认为起草委员会把该条款作为特洛伊木马“隐藏”在法案里,以免反对者投票反对它。不管怎样,这清楚表明,恢复性司法在青少年案件中不是作为“软方法”提出来的。立法机关明确将其应用范围扩大到分流之外,换言之,它也可以运用到正式进入法院的那些严重案件中。[9]


  诸如预防犯罪、改造罪犯等通常目标,以及检察院和法院负担过重等现实情况,都根本没有对官方文件或者国会草案起到重要作用。[10]以上因素在立法中没有被考虑进去,这也表明——与奥地利等国家不同的是——这种改革不是新制定的分流政策的一部分。在德国,分流制度的建立时间较早。正是在这个程序框架下,早期的示范项目被正式确定下来。我们甚至还可以争论说,作为又一种法律手段的、具有分流功能的刑事调解的正式实施,使得它在实践中的应用对检察官个人来说比较复杂。这也严重影响了检察官的工作流程,增加了他们的工作压力。不起诉制度(即征收诉讼费后而不再起诉)为简易办案、快速解决和终结案件提供了一种方式,而把案件提交调解则意味着,这些案件的程序还将持续较长一段时间悬而不决。换言之,只要处于调解阶段的案件还没有结束,就不被认为已经成功结案。从检察官的角度看,提交调解并没有减轻其个人的负担。这个案件还在他的档案柜里,仍然属于应当完成的案件之一,因为检察官每年都应办完一定数量的案件。


  2.2.法律文化


  我们已经知道,刑事调解机构的具体情况多种多样,这种多样性也是联邦德国宪法确定的分权制度决定的。分享权力的制度表明,德国的恢复性司法看起来不像是一件制服,倒像是一块拼缝起来的地毯(Alexander等人,2006年,第225页)。联邦只负责初始立法,即联邦议会只规定实体刑法和刑事程序的法律框架。执行、组织和管理是十六个联邦州的职责,这些州全权负责本辖区内刑事司法机构的组织工作,并决定本州应用法律的方式。为此,上述准则是一些重要规定,其中包括州政府实现其地区刑事政策的方式,而这些规定不仅仅是为恢复性司法准备的。


  值得一提的是,恢复性司法和刑事调解制度起初是由许多政治家特别是司法部长们提出来的,这些人分别代表着不同的政党(主要是自由党和社会民主党)。[11]尽管初期还有一些疑虑,这个问题从来都未成为政党之间严重政治冲突的根源。这肯定是因为德国恢复性司法政策和受害人政策之间关系紧密,而这这些政策曾经是各个政治阵营的焦点。


  恢复性司法政策和受害人政策之间成功联合的一个标志是“白色圆环”(Weisser Ring)组织目标的正式转变。“白色圆环”是一个以帮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最重要的非政府组织。1996年,该组织修改了章程,把支持和推动刑事调解调解作为其正式目标的组成部分。[12]这个修改特别值得一提,是因为该组织在创立初期确立了一个明确的惩罚性目标,对刑事调解持怀疑态度。有些女权主义团体从一个截然不同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调解活动进行了猛烈的批评,它们声称家庭暴力和性犯罪案件不适合调解。它们坚持认为,犯罪人提出物质赔偿的愿望可能对女性受害人构成恐吓,也剥夺了其寻求圆满解决问题的途径(Oberlies,2000年a;Oberlies,2000年b;Rabe,2002年)。[13]


  然而,整体而言,政治领域普遍对调解制度提供了支持。现在,对其持怀疑最多的则是司法部门和律师们(见下文)。


  3.实践评估


  3.1.对跨国标准的遵守


  3.1.1.《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地位的欧盟框架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受害人地位的欧盟框架决定》(以下简称“框架决定”)包含了两个涉及恢复性司法的条款,[14]即关于调解的第10条和关于赔偿的第9条。由于第10条具有明显的妥协性质,其内容尤其弱于该框架决定中涉及被害人的其它条款。第10条第1款实际上只要求对刑事诉讼中的某些案件进行调解,而且各州也认为这些案件适合调解。第10条第2款要求各州作出以下规定:受害人和犯罪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应当作为参考。这里没有详细规定适合进行刑事调解的特定犯罪种类或者特定案件类型,也没有详细规定它们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可以说,这个框架决定正式要求欧盟成员国实施刑事调解(无论什么案件均可),但是没有规定实体性的最低标准。


  有趣的是,恢复性司法在欧盟框架立法内的实施也遵循了德国刑法中同样的刑事政策原则,尤其是涉及受害人的背景和理论也明显是相同的。实际上,德国的法律还要更加明确。除了前述其它目的外,建立刑事调解制度还是受害人获得更充分赔偿的手段,不仅数量上如此(金钱方面),质量上也是如此(参与方面)。这两个方面一起构成了特殊的恢复性效果。毫无疑问,德国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引入的法律规定完全符合欧盟的现有要求。


  3.1.2.《欧洲委员会关于刑事调解的建议》



  《欧洲委员会关于刑事调解的建议》(以下简称为“欧盟委员会建议”)[15]在内容上还要具体和丰富,该建议规定了成功执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调解的所有基本原则。[16]欧盟委员会建议规定了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II.1.),以及刑事调解在形式上、实质上独立于正式刑事司法制度的地位等主要问题(II.5.)。德国法律显然符合这些特征。该建议指出了调解机构的内部结构及其日常活动的原则,还重点规定了关于标准(V.1.)、资格(V.2.)、处理(V.3.)和结果(V.4.)等内容,这些内容受到德国刑事调解统一标准的保障。诸如保守秘密和保持中立等对各方都至关重要的问题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欧洲委员会还对调解期限(IV.16.)作出了规定。正常情况下,刑事追究在检察阶段需要将近三个月的时间,在审判阶段需要四个多月的时间。[17]平均而言,调解机构是在刑事案件发生十五周后开始接受调解委托。调解程序本身通常应在六周内完成(Kerner等,2005年,第106页),这要比司法程序快得多。


  至于调解法律基础,德国法律符合欧洲委员会建议提出的所有要点,即调解具有广泛的法律基础(III.1.),该基础由附属准则进行补充(III.2.)。针对各方的主要保障措施(III.3.)是作为调解融入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框架的后果而得到应用。


  最后,德国法律还完全符合欧洲委员会建议规定的调解适用对象(即适用于哪些案件)(II.3.)及其有效空间(即是适用于诉讼程序的哪些阶段)(II.4.)。首先,调解通常适用于所有人员以及所有犯罪。其次,它可被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和刑罚执行的所有阶段。如上所述,它还被运用于调查阶段(由检察官进行分流)、审前阶段(由法官进行分流)、审判阶段(也由法官进行分流,并作为判决或判决的一部分)以及判决后阶段(针对囚犯)。


  3.1.3.《欧洲人权公约》标准


  尽管调解是在独立于检察院和法院的条件下进行的,一般结案方式还都是完全融合在刑事诉讼框架中的。特别是,关于提交调解的最初决定和关于调解法律后果的最终决定(无论成败)都完全由刑事司法机构作出。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适用于提出了刑事指控的所有案件。这些案件也都不属于检察官裁量的范围。检察官的裁量权确实缺少某种程度上的司法控制,但法官在适用调解(至少是考虑调解)中作出的各种决定却是完全可以上诉的。也就是说,被告人有可能要求对这些判决重新进行审查。更为重要的是,除了有些青少年司法手段外,这些法律手段都不具有刑事惩罚性质。它们的运用自始不可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从性质上看,它们构成了一种“要约”,这种要约既可接受也可拒绝。参与司法外调解本身也是自愿的。然而,只有当存在生效的有罪判决时,才可在青少年案件中使用刑事调解令和赔偿令。



  3.2.法律条款的影响


  3.2.1.积极因素


  一般来说,在评估德国目前实施的有关调解的法律条文时,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积极因素。


  首先应当提及的是调解的普遍使用范围。法律没有排除任何特定的案件,既不排除具体的犯罪种类,也不排除特定的犯罪人。长期前科犯所犯之罪以及最严重的犯罪(重罪)都可适用于调解,而立法机关只是在法律后果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然而,从调解本身来看,这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外部因素。实践中的限制主要来自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行为、受害人或者犯罪人等因素都可影响到调解的适用性,比如在骚扰或性犯罪案件中。这里的所有排除因素都符合调解专业人员自己解释的标准。


  第二个因素是指调解的几乎不受限制的适用性。正如这里反复指出的那样,在程序的所有阶段都有适用调解和恢复性司法的余地。从这个因素出发,我们可以看到第三个重要因素,即尽管青少年司法制度有着特殊性,刑事调解既可用于青少年犯罪案件,也可用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这里的象征性意义是,刑事调解的作用不应被低估,也不应被误解为只是用来处理本性善良的青少年犯罪人的一种“软方法”(Kilchling与Löschnig-Gspandl,2000年)。


  在这里应当明确指出的是第四个方面,即自我提交案件的渠道是开放的。自我提交案件的潜力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这种开放性的巨大潜力和政治影响将在文末提及。



  3.2.2.消极因素


  从消极方面看,这里也有几个阻碍调解运用的因素,至少在过去是这样。


  我们可以假设,对此理念不够熟悉的法律实务工作者最初也会觉得完整理解这个领域比较困难,尤其是在条款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方面,正如第一部分详细论述的那样。地方调解机构的多样性以及彼此之间经常发生的竞争也加剧了这种复杂性。在这两个方面,德国的情况与奥地利等其它国家的情况形成对比,后者规定了提交刑事调解的法律规范及其准垄断性质。


  作为德国刑事调解制度先驱的法官们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尚能积极利用刑事诉讼法的广阔空间,但是那些态度不够积极的检察官后来认为缺少明确的规定是普遍使用调解的一个障碍。换言之,最初的优点也许已经变成了缺点。而且,在制度创建初期,法律上只允许通过分流的方式进行,后来的规定实际上也可以把刑事调解当成分流的一种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显然没有充分注意到立法机关在第46a条[18]的立法解释中发出的明确信息以及有些州准则中的相同规定,即刑事调解可以超越分流的范围。



  这些都与最有影响的实务工作者刑法评论中明显具有怀疑语气的注解有关。在关于第46a条那一章的序言部分,读者立即就能见到这种批判性评论,即刑事调解是一种“虚假的解决办法”,在人们的司法意识中没有根基,还违反了惩罚的目的以及被害人的利益(Tröndle与Fischer,2006年,第370页)。就是这样一本书被摆在德国所有检察官和法官的书架上(Franke,2003年,第410页)。人们自然就会联想到,这些因对法律规定尚不熟悉而参阅该书的检察官和法官们不大愿意运用这些规定。同样毫不奇怪的是,他们中间的许多人将完全不去应用刑事调解。
 
  a)法官的作用


  最后一个因素应该与有些法院作出的让人无所适从的解释相关。一方面,根据统计数字,有些地方法院总是更愿意使用调解这种解决案件的方式,而不是由检察官起诉案件。另一方面,在高等法院出现了一些限制性趋势。


  遗憾的是,联邦上诉法院却曲解了关于刑事调解的主要规定,即《刑法典》第46a条的主旨和适用范围。联邦上诉法院所做的就是把两种不同种类的赔偿或弥补方式(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曲解为两种不同种类的损失或损坏(物质的和非物质的)。这样,法院通常会遵循早期的一个判决,即物质赔偿通常只对青少年有利,而且只能用于有物质损失的案件(比如财产犯罪),而其它种类的非物质赔偿或弥补方式只应适用于侵犯人身的案件。[19]


  这个案例法对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法律,只有后一种方法(非物质损失)才需要正式的刑事调解,而物质弥补也只能单方面进行,并且是在恢复性司法的框架之外:其次,各种创造性的、非物质性的弥补方式在实践中占据主要地位,而物质赔偿——包括对精神痛苦进行的金钱支付——却很少用到。[20]这个先例阻止了案件或者至少是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但是,根据法律的原意,当事人应当有权在人际调解和金钱弥补之间作出选择。这也进一步忽略了这样的事实,即对于非物质伤害(比如疼痛和痛苦),也应允许选择物质弥补的方式,尤其是当这种做法对受害人有利时。遗憾的是,前不久联邦上诉法院在驳回上诉的一个判决指出,联邦上诉法院并未超越可被忍受的解释权,至少是没有违反宪法上关于禁止擅断的规定。[21]


  联邦上诉法院的判决对于《刑法典》第46a条规定的两个选择方案的法律范围这个公开概念进行了错误的解释。但是,这些判决一般不被认为是对调解制度的公开批评。相反,联邦上诉法院经常强调刑事调解可以用于任何的严重案件,这也是对调解制度的认可。截至2006年,共有大约100个重要的联邦上诉法院判决发表出来。[22]在1994年12月第46a条生效后不久,就有了第一批判决。在这些早期判决中,几个严重犯罪案件的判决(包括一个强奸案)在1995年初被撤销,[23]只不过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将调解作为一种方案考虑进去。这些判决(尤其是这些早期的判决)在法院系统造成一种“震撼”,使它们立即认识到立法机关已经大幅扩展了调解的适用范围,现在连一向从未涉足这一领域的法官们也必须考虑这个问题了。


  还应注意的是,根据联邦上诉法院的要求,刑事调解应当采取旨在寻求全面和解的某种交流形式,[24]但并不要求由(专业)调解员主持的正式调解会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直接会面。[25]甚至由辩护律师提出的要约和组织的会见被受害人完全接受,这也可被认为是私下的和解。[26]只要双方接受并且真心支持达成的协议,这就够了。[27]然而,如果失败的话,犯罪人进行的真诚努力也足以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构成某种形式的认可。


  犯罪人还应当承担他或她所造成后果的责任。[28]然而,正式认罪不是必须的,尤其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并不必要。这就意味着,在案件进入法庭的情况下,在调解中曾经向受害人表示过悔意的犯罪人可以行使完全的辩护权,包括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有权拒绝刑事指控。这种否认犯罪行为不会自动取消先前进行的恢复性行为的有效性,所以也就没有取消其享有刑法第46条或第46a条规定之权利的资格。然而,法院强调指出,对于严重犯罪案件,以上原则也会受到偏离,即在庭审的公开场合正式认罪也有可能是必须的。这在性犯罪案件中尤其如此,因为对于此类犯罪的受害人来说,公开承认责任也许是重要的。[29]这里又是一个前后矛盾的解释。


  详细而又复杂的案例法是具体实施法律中的常见负面影响,这也使法律在日常实践中的运用变得复杂,使最后结果不可预料。有人可能会说,在采取真诚的、善意的恢复性行为时,行为人不应考虑和期待一种特定的法律利益。[30]然而,这种观点只应适用于调解程序。关于其后的法律后果,先前对某种具体法律手段的期待并不违法。当然,刑事法律后果应该能够预见。法律上规定的好处很有可能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什么立功表现。这些权利的施与必须符合诸如(特别是)可预见性原则等法律原则,而该原则正是合法程序原则的一个重要部分。正如Weigend曾经指出的那样,弥补受害人这种行为本身是一种在犯罪后采取的积极行为,这种行为不能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犯罪人作出的正常反应。


  这种有时矛盾的判例也是以下事实的间接后果,即我们对于许多不同的恢复性措施的地位仍然缺乏一种全面的理论概念,而这些措施都是以一种特别方式而被执行。立法人员和刑法教义学领域学者的所谓“通行观点”都没有形成明确的概念基础,而这个基础是全面解释和运用刑事调解的必不可少的基石。[31]


  b)律师的作用


  在某种程度上,律师对调解的作用也是一个麻烦问题。他们在一些科学调查中变现出积极的态度(Walter,1999年),但在日常实践中,许多辩护律师都对刑事调解表示出迟疑的态度。


  有意思的是,上诉到联邦上诉法院的大多数案件都是由辩护律师提出的,并且是自我提交调解或私下调解的案件。由于第46a条的适用范围较广,是一种具有“劝说性”的法律制度,以上两种案件降低了司法裁量权。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必须指出,辩护律师在以上案件中忽略了自己的职业责任,他们没有鼓励当事人采取调解行动或者通过其它方式进行私下的恢复性努力。


  现在还很难解释为什么律师对这个领域不太情愿。[32]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在1999年改革中,立法机关已经修改了费用等级,引导和陪伴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的律师可以得到额外报酬。[33]



  3.3.使用频率


  最后,我们可以说,德国立法机关采取的行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动力,但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达到预期中的突破(Pelikan和Trenczek,2006年,第67页)。如前所述,每年调解案件总数大约为2到3万件。这个数字与科学评估形成对比,因为后者认为适合于调解的案件数量大大高于目前被调解案件的实际数量。科学评估还认为,可被调解案件的最高数量为警察部门登记案件总数的16%(Hartmann,1998年,第207页)至20%(Wandrey和Weitekamp,1998年,143页)之间。如果第二个估计数字正确的话,被调解的案件将达到90万,而这在实践中是一个不可能出现的结果。


  实际被调解案件数量与可以被调解案件数量之间的差距,一方面反映了立法的意图和期待,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刑事司法系统内许多利益集团代表对刑事调解所能发挥作用的狭隘理解之间的距离(Alexander等人,2006年,第226页)。关于在严重犯罪领域人们明显不太愿意使用调解的结论,这也能从全国的调解数据中得出。2002年,在所有登记在册的调解案件中,89%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的调查阶段被提交调解的,8%的案件是在庭审程序中被提交调解的,不到2%的案件是在以后程序中被提交调解的(Kerner等人,2005年,第18页)。



  从刑事司法制度整体的角度考虑,实际运用调解的案件有限这个结论也可以从调解案件在青少年和成人领域的分布比例中得出。如前所述,青少年犯罪案件运用调解的比例(66%)与成年人犯罪案件运用调解的比例(大约三分之一)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对比(联邦司法部,1998年;Bannenberg,2000年)。直到现在,这个比例仍然相同。把进入刑事诉讼的绝对数量这个因素考虑进去(青少年案件是成人案件的5倍),那么相对于在青少年司法中的运用,调解在成人犯罪案件中运用的真正比例只有1:10。


  3.4.展望


  尽管存在着前文中所说的限制,恢复性司法已经发展成为德国的成熟制度。正如联邦司法部长在该部网站上指出的那样,如果这种制度不存在,那就是不可想象的。[34]


  二十年前,先是进行了试点项目,然后才开始立法;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倒过来。规定了本章论述的各种不同制度的法律首先被制定出来,刑事司法实践却落在了后面(Solte,2000年,第4页)。由于专业人员的抵制,官方提交调解的程度不够令人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在公众中宣传刑事调解可被适用的广泛领域,那么它在未来时期的运用还会更多。公众对此项制度的更多了解也会产生额外的需求,这种需求是独立于刑事司法专业人士发起的正式调解。在德国,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或者酌情考虑自愿发起的恢复性司法。在这样的法律制度里,案件的增加以及由此导致的整个恢复性司法的增加,这并不是因为检察官在实践中是法律监督者。而且,对于直接参与自行发起调解的各方来说,也许根本没有必要将他们的纠纷提交给刑事司法机关。


  曾经有一段短时间,人们采取行动以便更多地了解恢复性司法。例如,联邦司法部的《受害人手册》详细规定了刑事调解的好处。[35]巴登州总检察院等机关也在其网站上登出了详细信息。刑事调解服务办公室继续采取措施以促使人们自行提交调解。除了已经提及的建立流动调解站外,于2005年开通的一条服务热线好像也是非常有用的办法(Delattre和Fahl,2007年)。


  恢复性司法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合理而又必要的扩展。只要发生了刑事案件,就能而且必须使用恢复性司法。重要的是,参与刑事起诉的所有专业人员要能想到对案件进行调解。这里的原因很多,特别重要的原因有:对于犯罪人而言,调解能够平等适用;对受害人而言,调解具有平等的参与和修复功能。[36]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这也是为了整个市民社会的利益。我们还有很多的事要做。



参考文献


Alexander, N., Gottwald, W., Trenczek,《德国的调解制度:漫长而曲折的道路》(Mediation in Germany: The Long and Winding Road),载于Alexander, N.主编之《调解的全球趋势》(Global Trends in Mediation),第2版,阿姆斯特丹,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2006年。
Bannenberg, B.,《刑法实践中的赔偿:联邦德国刑事调解项目的一个实证犯罪学调查》(Wiedergutmachung in der Strafrechtspraxis. Eine empirisch-kriminologische Untersuchung von Täter-Opfer-Ausgleichsprojekten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3年。
Bannenberg, B.,《德国刑事调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Germany),载于欧洲刑事调解与恢复性司法论坛(European Forum for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and Restorative Justice)主编之《欧洲刑事调解——推动恢复性司法》(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Europe – Making Restorative Justice Work),Leuven,Leuven University Press,2000年,第251-279页。
Bannenberg, B., Rössner, D.,《解决家庭暴力之恢复性司法的最新发展》(New developments in restorative justice to handle family violence),载于Weitekamp, E., Kerner, H.-J.主编之《背景下的恢复性司法:国际实践与趋势》(Restorative Justice in context. International practice and directions),Cullompton,Willan出版社,2003年,第51-79页。
Bannenberg, B. 与Uhlmann, P.,《科学与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刑事调解概念》(Die Konzeption des Täter-Opfer-Ausgleichs in Wissenschaft und Kriminalpolitik),载于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主编之《德国的刑事调解:评估与展望》(Täter-Opfer-Ausgleich in Deutschland. Bestandsaufnahme und Perspektiven),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8年,第1-47页。
Bannenberg, B., Delattre, R.,《德国》(Germany),载于Miers, D.与Willemsens, J.主编之《恢复性司法详解》(Mapping Restorative Justice),Leuven,欧洲调解与恢复性司法论坛(European Forum for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and Restorative Justice),2004年,第67-75页。
Baumann, J., Brauneck, A.-E., Burgstaller, M.等人组成的草案小组(Arbeitskreis AE),《选择草案:赔偿》(Alternativ-Entwurf Wiedergutmachung (AE-WGM)),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1992年。
Beutke, M.,《骚扰与刑事调解——刑事调解的新挑战》(Stalking und TOA – Neue Herausforderungen im Täter-Opfer-Ausgleich),刑事调解信息中心(TOA-Infodienst),2007年,第31期,第16-21页。
Böttcher, R.,《刑事调解:以往实践经验与研究成果的临时报告》(Täter-Opfer-Ausgleich. Eine kritische Zwischenbilanz bisheriger Praxiserfahrungen und Forschungsergebnisse),载于《缓刑协助》(Bewährungshilfe (BewHi)),1994年,第41, 45-57页。
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主编之《刑事法中的损害赔偿》(Schadenswiedergutmachung im Kriminalrecht),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88年。
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主编之《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它法律的法案(惩治犯罪法):材料》(Gesetz zur Änderung des Strafgesetzbuches, der Strafprozeßordnung und anderer Gesetze (Verbrechensbekämpfungsgesetz) – Materialien),波恩,1995年。
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主编之《德国的刑事调解:评估与展望》(Täter-Opfer-Ausgleich in Deutschland. Bestandsaufnahme und Perspektiven),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8年。
德国惩罚制度改革委员会(Kommission zur Reform des Strafrechtlichen Sanktionensystems),《2000年总结报告》(Abschlussbericht, 2000)。只可在以下网址获得德文内容www.bmj.de/files/-/1388/Reform_Sanktionsrecht.pdf,引用为:委员会(Commission)。
Delattre, G.与Fahl, E.,《联邦德国范围内刑事调解服务电话的成功开设》(Erfolgreicher Start des bundesweiten TOA-Servicetelefons),载于《信息简讯:刑事调解通讯》(Infodienst. Rundbrief zum Täter-Opfer-Ausgleich),第31期,科隆,刑事调解服务办公室(TOA-Servicebüro),2007年。
Dölling, D., Bannenberg, B., Hartmann, A.等人,《刑事调解:受害人和犯罪人通过新方法解决犯罪问题的机会》(Täter-Opfer-Ausgleich Eine Chance für Opfer und Täter durch einen neuen Weg im Umgang mit Kriminalität),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8年。
Eisenberg, U.,《青少年法院法》(Jugendgerichtsgesetz),第12版,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2007年。
Franke, U.,《联邦上诉法院关于刑事调解的判例》(Die Rechtsprechung des BGH zum Täter-Opfer-Ausgleich),载于《新刑法学杂志》(Neue Zeitschrift für Strafrecht (NStZ)),2003年,第23卷,第410-415页。
Haft, F. and Schlieffen, K.主编之《调解手册》(Handbuch Mediation),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2002年。
Hartmann, A.,《“联邦调解数据”中反映的刑事调解的发展》(Die Entwicklung des Täter-Opfer-Ausgleichs im Spiegel der ‚Bundesweiten TOA-Statistik’),载于《DBH 资料》(DBH-Materialien),第31号,科隆,刑事调解与冲突调解服务办公室(Servicebüro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Konfliktschlichtung),1996年。
Hartmann, A.,《联邦刑事调解数据的研究构想》(Forschungskonzept der Bundesweiten TOA-Statistik),载于Hassemer, E., Marks, E.与Meyer, K.主编之《刑事调解与冲突调解的十年历程》(Zehn Jahre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Konfliktschlichtung),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7年,第413-477页。
Hartmann, A., Kilchling, M.,《从法学和犯罪学视角观察德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中刑事调解的发展》(The Development of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the German Juvenile Justice System from the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oint of View),载于Walgrave, L.主编之《青少年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for Juveniles),Leuven,Leuven University Press,1998年,第261-282页。
Hartmann, A., Stroezel, H.,《联邦刑事调解数据》(Die Bundesweite TOA-Statistik),载于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主编之《德国刑事调解:评估与展望》,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8年,第149及以下各页。
Hartmann, U.,《检察院与刑事调解:关于要求与现实的实证分析》(Staatsanwaltschaft und Täter-Opfer-Ausgleich. Eine empirische Analyse zu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Baden-Baden,Nomos,1998年。
Heidemeyer, N.,《审前羁押与刑罚执行中的刑事调解:平衡调解社总结报告》(Täter-Opfer-Ausgleich in Untersuchungshaft und Strafvollzug. Ein Erfahrungsbericht der Konfliktberatungsstelle Balance),Wuppertal,《刑事调解简讯》(TOA-Infodienst),第21期,2003年,第17-18页。
Hilgartner, C.,《刑事调解与刑事辩护——关于专业辩护律师与刑事调解的关系以及刑事调解使用频率的潜在作用》(TOA und Strafverteidiger – Über das Verhältnis professioneller Strafverteidiger zum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die mögliche Rolle für dessen Anwendungshäufigkeit),《刑事调解简讯》(TOA-Infodienst),第26期,2005年,第8-15页。
Hoegen, E.H.,《德国》(Germany),载于Brienen, M.E.I.与Hoegen, E.H.主编之《二十二个欧洲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犯罪受害者》(Victims of Crime in 22 Europe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Nijmegen,WLP出版社,2000年,第353-388页。
Kaiser, G.,《废除主义——刑法的替代方法?》(Abolitionismus – Alternative zu Strafrecht?), 《K. Lackner纪念文集》(Festschrift für K. Lackner),柏林,de Gruyter出版社,1987年,第1027-1046页。
Kaiser, G.,《刑事惩罚制度改革法德国社会民主党草案中的刑事调解》(Täter-Opfer-Ausgleich nach dem SPD-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Reform des strafrechtlichen Sanktionensystems),载于《法政治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Rechtspolitik (ZRP)),1994年,第27卷,第314-319页。
Kaiser, G.,《犯罪学》(Kriminologie),第3版,海德堡,C.F. Müller出版社,1996年。
Kerner, H.-J.,《刑事调解》(Mediation beim Täter-Opfer-Ausgleich),载于Haft, F.与Schlieffen, K.主编之《调解手册》(Handbuch Mediation),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2002年,第1252-1274页。
Kerner, H.-J. (主编),《关于刑事调解和损害赔偿的图书目录》(Bibliographie Täter - Opfer - Ausgleich und Schadenswiedergutmachung),载于《DBH资料》(DBH-Materialien),第36期,第2版,科隆,刑事调解与冲突调解服务办公室(Servicebüro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Konfliktschlichtung),2003年,参见www.ausgleichende-gerechtigkeit.de/files/Bibliographie-TOA.pdf
Kerner, H.-J.,Hartmann, A.与Lenz, S.,《发展中的刑事调解》(Täter-Opfer-Ausgleich in der Entwicklung),Mönchengladbach,Forum-Verlag出版社,2005年,参见http://www.bmj.de/files/-/883/TOA_in_der_Entwicklung.pdf
Kilchling, M.,《受害人利益和刑事追究》(Opferinteressen und Strafverfolgung),Freiburg i.Br., edition iuscrim,1995年。
Kilchling, M.,《成人刑法中刑事调解与赔偿的新视角:从犯罪人学角度对目前联邦上诉法院关于刑法典第46a条的判决进行的批判性思考》(Aktuelle Perspektiven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Wiedergutmachung im Erwachsenenstrafrecht. Eine kritische Würdigung der bisherigen höchstrichterlichen Rechtsprechung zu § 46a StGB aus viktimologischer Sicht),《新刑法学杂志》(Neue Zeitschrift für Strafrecht (NStZ)),1996年,第16卷,第309-317页。
Kilchling, M.,《TOA-E与ATA-E:刑事调解的实证发现》(TOA-E与ATA-E – Empirische Befunde zur Praxis des Täter-Opfer-Ausgleichs),载于Jehle J.-M.主编之《犯罪人处置与新的惩罚形式》(Täterbehandlung und neue Sanktionsformen),Mönchengladbach,Forum-Verlag出版社,2000年a,第295-321页。
Kilchling, M.,《TOA ≠ TOA = TOA?关于德国成人刑法中刑事调解的当前法律形式的注释》(TOA ≠ TOA = TOA? Anmerkungen zur derzeitigen rechtlichen Ausgestaltung des Täter-Opfer-Ausgleichs im deutschen Erwachsenenstrafrecht),《刑事调解简报》(TOA-Infodienst),2000年b,第12期,第26-30页。
Kilchling, M.,《受害人保护与国家刑罚权:一个矛盾?》(Opferschutz und der Strafanspruch des Staates – ein Widerspruch?),《新刑法杂志》( Neue Zeitschrift für Strafrecht (NStZ)),2002年a, 第22卷,第57-63页。
Kilchling, M.,《简化程序和调解是德国受害人的重要选择吗?》(Beschleunigte Verfahren und Schlichtung als opferrelevante Optionen in Deutschland?),《欧洲法科学院论坛杂志》(ERA Forum,Scripta iuris europaei),2002年b,第44-49页。
Kilchling, M.,《德国青少年犯罪人刑事调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with Juvenile Offenders in Germany),载于Mestitz, A.与Ghetti, S.主编之《欧洲青少年犯罪人刑事调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with Youth Offenders in Europe),Dordrecht,Springer出版社,2005年,第229-257页。
Kilchling, M.与Löschnig-Gspandl, M.,《奥地利和德国刑事调解的法律和实践观点》(Legal and Practical Perspectives on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in Austria and Germany),《国际受害人学评论》(International Review of Victimology),2000年,第7卷,第305-332页。
Löschnig-Gspandl, M.与Kilchling, M.,《奥地利和德国刑事调解与受害人赔偿——未来研究的评估与展望》(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and Victim Compensation in Austria and Germany - Stocktaking and Perspectives for Future Research),《欧洲犯罪、刑法与刑事司法杂志》(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1997年,第5卷,第58-78页。
Meier, B.-D.,《恢复性司法——刑法的一个新范式?》(Restorative Justice – A New Paradigm in Criminal Law?),《欧洲犯罪、刑法与刑事司法杂志》(European Journal of Crime, Criminal Law and Criminal Justice),1998年,第6卷,第125-139页。
Meyer-Goßner, L.,《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第49版,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2006年。
Netzig, L.,《家庭暴力的调解——暴力绝非隐私!刑事调解的途径和边界》(Mediation bei häuslicher Gewalt – Gewalt ist nie privat! Möglichkeiten und Grenzen des TOA),《刑事调解简讯》(TOA-Infodienst),2006年,第30期,第6-10页。
Neuhaus, R.,《2004年受害人法改革法》(Das Opferrechtsreformgesetz 2004),《刑事辩护律师杂志》(Strafverteidiger),2004年,第24卷,第620-625页。
Oberlies, D.,《刑事调解:一种信仰的理论和实践》(Der Täter-Opfer-Ausgleich – Theorie und Praxis einer Glaubensrichtung),《冲突:女权法杂志》(Streit – feministische Rechtszeitschrift), 2000年a,第99-115页。
Oberlies, D.,《以保护受害人的名义实行的禁治产》(Entmündigung im Namen des Operschutzes),《法兰克福评论报》,(Frankfurter Rundschau),2007年7月27日,2000年b。
Pelikan, C.,《欧洲委员会关于刑事调解的第R. (99) 19号建议》(The Council of Europe Recommendation No. R. (99) 19 concerning Mediation in Penal Matters),《欧洲法科学院论坛》(ERA Forum. Scripta iuris europaei),2002年,第22-27页。
Pelikan, C.,Trenczek, T., 《刑事调解与恢复性司法:欧洲概貌》(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European landscape),载于Sullivan, D.,Tifft, L.主编之《恢复性司法手册:全球性视角》(Handbook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 Global Perspective),伦敦,Taylor and Francis出版社,2006年。
Priet, R.,《受害人援助中关于骚扰行为的建议》(Stalking-Beratung in der Opferhilfe),《刑事调解简报》(TOA-Infodienst),第32期,2007年,第25-29页。
Rabe, H.,《家庭暴力刑事调解》(Der Täter-Opfer-Ausgleich bei häuslicher Gewalt),《冲突:女权法杂志》( Streit – feministische Rechtszeitschrift),2002年,第111-119页。
Reuber, S.与Rössner, D.,《各国刑事调解制度汇编与比较分析》(Sammlung der Länderrichtlinien zum Täter-Opfer-Ausgleich mit einer vergleichenden Analyse),载于《DBH资料》(DBH-Materialien),第49期, 科隆,刑事调解与冲突服务办公室(Servicebüro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Konfliktschlichtung),2003年。
Rössner, D.,《作为刑法性社会控制要素的调解》(Mediation als Element der strafrechtlichen Sozialkontrolle),载于Schünemann, B.与Dubber, M. D.主编之《受害人在刑法制度中的地位》(Die Stellung des Opfers im Strafrechtssystem),科隆,Heymanns出版社,2000年a ,第105-116页。
Rössner, D.,《当前刑事调解附属研究的成果与缺陷》(Ergebnisse und Defizite der aktuellen TOA-Begleitforschung –Rechtliche und empirische Aspekte),载于Gutsche, G.与Rössner, D.主编之《刑事调解——理论、实证与实践论文集》(Täter-Opfer-Ausgleich – Beiträge zur Theorie, Empirie und Praxis),Mönchengladbach,Forum-Verlag出版社,2000年b,第7-40页。
Rössner, D.,Kempfer, J.,《刑事调解司法指南》(Leitlinien der Rechtsprechung zum Täter-Opfer-Ausgleich),载于刑事调解与冲突调解服务办公室(Servicebüro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Konfliktschlichtung) 主编之《推动对话,促进法和平:刑事调解第十一次论坛文献资料》( Den Dialog führen – den Rechtsfrieden fördern. Dokumentation des 11. Forums für Täter-Opfer-Ausgleich),科隆,刑事调解与冲突调解服务办公室,2006年,第57-73页。电子版本可见
www.ausgleichende-gerechtigkeit.de/files/Doku_11Forum.pdf.
Schöch, H.,《根据刑法典第46a条进行的刑事调解与损害赔偿》(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Schadenswiedergutmachung gemäß § 46a StGB),载于《联邦上诉法院五十年》(50 Jahre Bundesgerichtshof),第4册,慕尼黑,C.H. Beck出版社,2000年,第111-120页。
Solte, C.,《现代刑法与古代司法中的刑事调解?对法律规定与实际运用之间差别的考察》(Täter-Opfer-Ausgleich im modernen Strafrecht – und in der altertümlichen Justiz? Eine Betrachtung der Diskrepanz von gesetzlicher Regelung und deren praktischer Umsetzung),参见www.ausgleichende-gerechtigkeit.de/files/Solte_2000.pdf
刑事调解服务办公室(TOA-Servicebüro)(主编),《刑事调解与刑罚执行》(Täter-Opfer-Ausgleich und Strafvollzug),《DBH 资料》(DBH-Materialien),第28期,波恩,1995年。
Tröndle, H.与Fischer, T.,《刑法典》(Strafgesetzbuch),第53版,慕尼黑,C.H.Beck出版社,2006年。
Walter, M.,《从律师的视角看待刑法调解》(Täter-Opfer-Ausgleich aus der Sicht von Rechtsanwälten),Mönchengladbach,Forum-Verlag出版社,1999年。
Walther, J.,《涉及受害人的刑罚执行方式与评述》(Möglichkeiten und Perspektiven einer opferbezogenen Gestaltung des Strafvollzuges),Herbolzheim, Centaurus出版社,2002年。
Walther, S.,《未来法律中调解的思想与实践:弱化抑或激进?(会议报告)》(Idee und Praxis der Mediation im künftigen Recht: marginal oder radikal? (Tagungsbericht)),《法学家报》(Juristenzeitung (JZ)),1997年,第52卷,第1110-1112页。
Walther, S.,《德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弥补:做了什么,没做什么》(Reparation in the Germ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is, and what remains to be done),《国际受害人学评论》(International Review of Victimology),2000年,第7卷,第265-280页。
Wandrey, M.,Weitekamp, E.,《联邦德国刑事调解的有组织施行:对1989至1995年间发展状况的暂时评议》(Die organisatorische Umsetzung des Täter-Opfer-Ausgleichs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 eine vorläufige Einschätzung der Entwicklung im Zeitraum von 1989 bis 1995),载于联邦司法部(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主编之《德国刑事调解:评估与展望》(Täter-Opfer-Ausgleich in Deutschland. Bestandsaufnahme und Perspektiven),波恩,Forum-Verlag出版社,1998年,第121-148页。
Winter, F.,《“女权受害人保护”名义下的分裂与投射》(Spaltung und Projektion im Namen eines „feministischen Opferschutzes“?),《刑事调解简讯》(TOA-Infodienst),2000年,第12期,第1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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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详情,参见Baumann等人,1992年;Bannenberg与Uhlmann,1998年;Bannenberg,2000年; Kerner,2002年。
[2] 参见Kaiser,1987年;1996年,第1084及以下各页。
[3] 关于详情,参见Kilchling,2002年a。
[4] 关于受害人对调解的重要性,参见Kilchling,1995年;Kilchling与Löschnig-Gspandl,2000年。
[5] 关于详情,参见Walther,2000年。
[6] 关于详情,参见Walther,2000年,第269及以下各页。
[7] 关于《1990年青少年法改革法》的解释,参见BT-Drucks. 11/5829(1989年11月27日)。
[8] 参见上文脚注21。
[9] 参见BT-Drucks. 12/6853(1994年2月18日)。
[10] 参见BT-Drucks. 12/6853;联邦司法部,1995年。
[11] 在联邦州层面,由基督教民主联盟成员担任的司法部长的司法部支持调解制度。
[12] 《“白色圆环”章程》第2条3a,2006年10月21日大会修订,参见www.weisser-ring.de
[13] 这个争议性讨论也是《调解服务办公室杂志》讨论的话题,参见2000年冬季刊。
[14] 《框架决定2001/220/JHA》,2001年3月15日,OJ L 82, 第1-4页。
[15] 《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刑事调解的第R (99) 19号建议》,1999年9月15日部长委员会第679次会议通过。
[16] 关于详情,参见Pelikan,2002年。
[17] 关于详情,参见Kilchling,2002年b。
[18] 参见上文脚注32。
[19] 关于这些判决的批判性分析,参见Kilchling,1996年;Schöch,2000年;Kerner,2002年;Franke,2003年。
[20] 参见上文1.3.2.b)。
[21] 联邦宪法法院2002年10月30日判决(2 BvR 2182/01),《新法律周报》,2003年,第740页。
[22] 从整体上了解高等法院的有关判决,参见Rössner与Kempfer,2006年。
[23] 第一个判决是早在2005年1月17日作出的(4 StR 755/94),《新刑法杂志》,1995年,第284页;从现实来看,其判决被撤销的地方法院及没有理由也没有机会预见到新法的存在。
[24] 例如 ,联邦上诉法院1995年7月25日判决(1 StR 205/95),《刑事辩护律师》,1995年,第584页;2000年10月25日判决(5 StR 399/99),《新刑法杂志》,2001年,第200页;2001年8月22日判决(1 StR 333/01),《新刑法杂志》,2002年,第29页。
[25] 例如,联邦上诉法院2002年5月31日判决(2 StR 73/02),《刑事辩护律师》,2002年,第649页。
[26] 联邦上诉法院1998年6月17日判决(1 StR 249/98),《刑事辩护律师》,1999年,第89页。
[27] 联邦上诉法院2002年5月31日判决(2 StR 73/02),《刑事辩护律师》,2002年,第649页。
[28] 这个问题由许多通知和准则作出规定,参见上文1.1.2。
[29] 参见联邦上诉法院2002年9月20日判决(2 StR 336/02),《刑事辩护律师》,2002年,第649页;2002年12月19日判决(1 StR 405/02),《刑事辩护律师》,2003年,第272页。
[30] 基于这种理由,德国矫正制度改革委员会提请反对法律中为刑事调解规定的强制性优先条款;参见Commission,2000年,第68及以下各页。
[31] 关于类似结论,参见Walther,2000年;Meier,1998年。
[32] 也可参见Hilgartner,2005年。
[33] 《联邦律师收费条例》,第83、84和87条,1999年《刑事调解融入刑事诉讼法案》修订(参见上文脚注22)。
[34] 参见www.bmj.de/enid/Studien_und_Untersuchungen/Taeter-Opfer-Ausgleich_in_der_Entwicklung_114.html?druck=1
[35] 参见www.bmj.de/files/-/331/Opferfibel.pdf
[36] 参见Meier,1998年;Kilchling和Löschnig-Gspandl,2000年,第306及以下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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