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代欧洲主权国家的确立在人权理论与实践上的表现,是把受保障的人权主体从人转化为了公民。公民身份与人权的国家保障的关联,一方面是近现代政治现实中人权保障的历史选择;另一方面这种保障方式也表现出其有害性和有限性。其有害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使普遍人权具有了极大的排外性,只对自己公民的人权负责的主权国家,甚至会毫不犹豫地侵犯他国公民的人权;二是制造了人对国家和政府的从属和依赖关系,使国家这个人权需要防范的对象摇身一变,反成了人权的来源。其有限性也表现为两个方面:个人无法超越对自身眼前利益的关注而采取一种“世界公民”或“地球公民”的普遍立场,同时个人也无法超越国界真正充分考虑和保障自己的切实利益。公民身份遮盖了人和封闭了人,使个人采取全球性视角的条件受到限制,也分化了个人之间有可能达成的世界性的保障人权的智识和力量联合,最后的结果是不仅使人权的实现不充分,甚至给人权带来了重重威胁,成为近现代人权灾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公民与世界公民的双重身份将可期待于在主权国家和超越主权国家的世界公民社会两个层面上推动人权保障,从而有效地缓解上述人权困境。
关键词:人权 公民 世界公民 人权保障
human· citizen· cosmopolitan citizen:the change of the subject of human rights and the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Qu Xiangfei
Abstract:In the human rights theory and practice, the establishment of modern European sovereignty changed the subject of human rights from human being to citizen. On one side, the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citizenship and the national guarantee, is the historic choice of human rights guarantee in the modern political reality;but on the other side, this kind of guarantee has the feature of harm and limit and so it conduce the insufficiency of human rights realization; indeed it has endangered human rights,and became the main cause of human rights tragedy. It is expected that the double identities of citizen and cosmopolitan citizen will guarantee human rights inside the sovereignty and in the cosmopolitan citizen society which transcend the sovereignty, and effectively resolve the human rights problems mentioned above.
key words: human rights, citizen, cosmopolitan citizen, the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目次
一、引言——基于人权主体的考察
二、公民身份的获得与人权的国家保障
三、困境与灾难
四、公民与世界公民----双重身份的人权保障
五、可欲的未来或乌托邦的构想----没有结语
人并非天生就是公民
——斯宾诺莎
一、引言——基于人权主体的考察
人权的主体与人权的内容是人权的两大构成要素。使人权与其他任何类型的权利相区别的,并不是人权的内容,而是人权的主体。例如奴隶制的法律中也有保护生命权的内容,作为人权的生命权与不作为人权的生命权,其区别就不在这两种生命权在内容上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作为人权的生命权要求着其主体必须是普遍的所有的人。所以,人权概念中天然地包含着主体要素。进而言之,人权与其他权利的最大区别就在主体的区别。人权的主体是人,而且是普遍的人,这是人权概念的内在要求。[1]而其他权利的主体则可以是多样的,[2]包括国家、政府、群体、法人等等都可以成为种种权利的主体,且其他权利也不以主体的普遍性为必须。
但如果就此把人权理解为“人的权利”或“所有人的权利”,即仅仅把人权主体理解为人权的归属,那么与人权概念相对应的,大概就会是“动物的权利”和“植物的权利”了。在这个意义上理解人权,显然是十分荒谬的。人权是使每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人格独立的、自由的、尊严受保障的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3]人权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一层“人之为人即应该享有”这种观念或原则,强调的是“人之为人”和“人之只要为人”就应该享有的权利。[4]一言之,人权是从人的存在而产生的,是“把人作为人看待”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人权不能简单地解释为“人享有的或者应当享有的权利”,而应当突出“把人作为人看待”所必须具有的权利这一层含义。[5]
那么,人权包括哪些内容,实质上就取决于怎么去看待人。全部人权内容都是从人权主体产生的,并服从与服务于人权主体。以往的人权理论无一不是建立在对人权主体的预设之上(尽管这一点可能甚至不为人权理论建构者所察),人权主体的转换也意味着人权理论的重建,[6]所以完整、准确的人权理论必须包含人权主体理论。但在目前中国的人权研究中,[7]学者们偏重于对人权具体内容和制度的研究,往往只有在分析人权的概念或要素时才会出现一节、一段或一两句话,简单地交代人权的主体,且只把人权主体视为人权的享有者,仿佛人权的内容是既定的,而人权的主体问题只是把这些人权交给谁享有的问题,人权的主体不会对人权的内容和人权的保障制度产生什么影响。在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人权保障制度研究中,固然并不一定都要适用基于人权主体的视角,但就人权研究总体而言,不应忽视人权主体与人权内容及人权保障制度的相关性,这应当成为基本的人权理论。并且,在某些人权问题上,从人权主体出发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确实可能具有重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
人权主体理论除了在知识论的意义上回答“谁的权利”,从而使人类免于在这一问题上的困惑(任何一点困惑对人类而言都可能意味着心智的黑暗,并可能相应地使其心生恐惧)外,还对人权救济和人权保障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践功能:其一,人权主体与人权内容之间的相关性,使离开人权主体而讨论人权的内容与体系成为不可能,而人权的内容与体系的缺陷必然导致人权保障的不充分;其二,在经由法律而保障的人权实践中,人权主体必须完成从一般意义上的人到法律上的人的转化,法学立场的人权主体理论为人权主体的这一转化提供智识前提(智识分工中不同立场的人权主体论亦当有所区别);其三,人权实践的前置性问题是人权的正当性问题,而人权主体的确立正是直接地关联着人权的正当性问题。由此,对人权主体的研究大致可以在两个向度上展开,一是对人权主体的哲学辩思,其目的在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等的立场上认识人,并从而确定人权的内容;[8]二是从历史与现实的实证角度,考察人权主体从一般意义上的人向法律主体的转化,及此种转化对人权实现的意义和影响,目的在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与制度的保障。
本文即从人权的制度性保障的角度考察人权主体的转化(即从人到国家公民的转化),及这种转化给人权带来的实质性冲突、障碍、困境甚至悲剧,并试图同样以人权主体的转化为突破口[9](即国家公民与世界公民的双重身份),寻找到缓解冲突、实现人权充分保障的出路。
二、公民身份的获得与人权的国家保障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结束了长达三十年之久的为争夺欧洲霸权而进行的第一场全欧性战争。以宗教战争开始的这场“三十年战争”,与欧洲最初的资产阶级革命(1566—1609年的尼德兰资产阶级革命,1640—1660年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同样,成为欧洲社会走出中世纪门槛的一个标志。尽管《威斯特伐利亚和约》(Peace of Westphalia, 1648)是否标志着主权国家的诞生和最早的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国际关系体系[10]的形成,尚有争议。但可肯定的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打击了已经处于衰退之中的天主教会(The Catholic Church),极大地提升了世俗权力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它也因之被称为神圣罗马帝国的一部新宪法。[11]如果说,“欧洲在中世纪经历了从只知有教、不知有国,到教、国并重,然后到纳教于国家观念之中的过程”[12],那么《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应当是这个过程的最后一个阶段的重要里程碑了。
在国家观念超越以宗教观念为最强劲代表的其他组织[13]观念的过程中,人的身份也在相应地发生着改变。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者们,要求着以“人”为中心,把人从神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种要求的政治表达就是建立世俗的民族国家,甚至最初要求的只是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国家。“人虽然在近代化的过程中从家族、村落、都市行会、宗教团体等共同体中获得了自立,但同时又开始对使这些中间团体解体的国家抱有很强的归属意识。”可以说,“人作为个人从中间团体中获得解放的过程,同时也是获得解放的人被作为民族的一员,或将民族制度化了的民族国家的一员的过程。人作为个人的确立过程,也是人将自己从过去的基督教徒或布尔哥纽人意识成法国人或德国人的转换过程,同时也是这种意识为他人所认识的转换过程。”[14]国家把人从埋没个人的家族、宗教团体、地区性集团等之下解放出来,但解放出来的人,又会为了国家的利益而甘愿舍生忘死,这种强烈的爱国主义中蕴含的正是人对国家的强烈的归属感。卡尔曾经指出,提出“不管好坏都是我的祖国”这一口号的,不是17、18世纪的专制君主,而是19世纪美国的民主主义者。这一认识表明,个人主义与国家主义走过的是相同的历史,个人的解放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过程,人正是因为成为国家的一员才从对中间团体的归属和从属下解放出来。[15]
当启蒙运动的理性主义使宗教思维不再能继续为王朝进行正当性的辩护,新兴的欧洲主权国家----后来在历史中典型地发展为被称为“想像的政治共同体”的民族国家[16]----需要新的合法性理由。而其实,这个合法性理由早已经准备在那里了,而且更恰当地说,正是这个理由催生了国家。意大利著名诗人但丁在《论世界帝国》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人权”概念,主张人类为追求神圣的幸福必须建立一个世界帝国,而这个“帝国的基石是人权”。马基雅维利则从人性论的主张出发,寻找世俗君主权力的合法性依据。1577年法国政治思想家博丹在他《论共和国》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国家主权概念,论证了公民权利与世俗民族国家的对内主权。他的国家主权理论就是从假设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自然权利和财产的自然法理论中引申出来的。同一时期的尼德兰思想家、被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劳秀斯,也同样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和阐释国家的对外主权。[17]这些理论为近现代欧洲政治哲学的发展、为后来的启蒙思想家和政治家们设计近代主权国家提供了智识的支援。
在欧洲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中,人的发现、个人与国家、人权与权力等概念与理论彼此联系,相互论证,交织互动。保障人权之责依着社会契约的理论而被赋予了国家,同时人权又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论证中丰满了其内涵,甚至正是在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并把国家作为潜在的防范对象的分析中,人权又获得了更丰富的内容。法国《人权宣言》的全称就是《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表明了公民是人相对于国家的一种身份,如果人权表达着先于国家的权利,公民权则表达着相对于国家甚至是基于国家的权利,成为人权在政治领域的体现。[18]又正是为着保障人权的目的,国家主权才获得了合法性和正当性,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诸原则才获得了论证。无怪乎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在论述人权时都不吝笔墨于建构国家主权学说和权力理论,反之亦然。
“为使人权成为法律事实,就必须有一个以合法国家形式出现的有组织的社会”[19]。保障人权要依托主权国家,启蒙思想的逻辑是这样的:个人享有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其中包括个人的主权。国家是个人依据社会契约而组成的政治共同体,执政者的权力源于受治者的许可与委托。根据权利与权力转化的原理,人权转化而来的由国家行使的主权,其存在的首要价值就是保障人权。以法国的人权宣言为例,它的第一款这样宣告: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二款指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即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宣言的第三款则进一步强化了这个“政治结合”:国民是一切主权之源。任何团体或个人都不能行使任何不是明确地从国民方面取得的权力。(The principle of all sovereignty resides essentially in the nation. No body nor individual may exercise any authority which does not proceed directly from the nation.)然后,第6款规定:法律是公意的表现,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这样,宣言就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政治共同体----民族国家,并赋予其明确的主权,组成这个政治共同体的个人----公民----成为这个政治共同体的受益者。[20]
由此而来,如果人权宣言开创了一个个人的时代,那么它同样也开创了一个国家和主权的时代。近代欧洲民族国家的主权要求——摆脱帝国的统治而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究其实就是民族自决的要求,就是人权的要求。主权的对内最高权即民族的内部自决权的体现,主权的对外独立权即民族的外部自决权的表达。当国家主权是保障人权的力量时,尊重国家主权就是尊重人权,而尊重人权也必须首先尊重国家主权,所以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中人权要求才会与主权要求同时被提出,人权宣言同时也是主权宣言。1776年首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确立“天赋人权”的“第一个人权宣言”,恰恰是以宣告美国国家主权为目的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在公布《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时,也特别强调地提出了“民族自决权观念”。[21]美国独立革命向英国君主要人权、要主权,突出的是“天赋人权”和“主权在民”;法国大革命面对欧洲封建专制同盟的围剿,强调的则是“天赋人权”和“主权在国”。无论是“主权在民”还是“主权在国”,人权与主权共生是不争的史实。故格老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将人权与主权形象地比喻为资产阶级大革命射向欧洲国际社会的两支利箭。[22]
二战后,人权开始在国际关系中崛起,主权概念及其相关的国际法准则也是在这时才真正扩大到了整个国际社会。二战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过程,“恰恰是一个尊重、保护主权和使人权在国际关系中普及化的过程。”[23]正如文森特所论述的,人权不是“对主权国家体系的挑战”,“人权在这里体现了一个相反的主题,它巩固了国家而非超越了国家。……18世纪的公民权利、19世纪的政治权利以及20世纪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一方面涉及一国之内的个人或集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涉及国家本身同其它国家之间的关系。……人权观念的超乎寻常的扩大发展恰恰发生在历史的这一阶段——国家权力和权威在全球各地极为迅速地扩大之时——绝非偶然。”[24]
三、困境与灾难
如上文所述,人权创设了政治结合,政治结合又把人变成了公民。人借助着公民的身份走出了自我,与他人一起参与到公共的政治生活中去。这样,人在政治结合面前,享有的是两类人权,一类是人作为自然人(自然社会中的人)的人权,一类是人作为政治公民(政治社会中的公民)的人权。马克思主义哲学家巴里巴曾高度评价从人到公民的这一身份转变。因为人是政治的动物,人的解放必须通过在集体中与他人协作来完成。他认为,随着法国革命中人与公民的同一,臣服于统治者、上帝或君主的前现代社会的特征也就彻夜终结了,公民的身份彻底改变了以往政治协作的性质,把前现代主体转变为现代主体,用大众主权取代了专制统治,开启了一个全新的以自由和平等为基础的现代民主政治空间。[25]
杜兹纳认为,现代法律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国内法上升为了唯一有力量的权利支持者,而外国人则被当作相对于公民的“次等人”。通过对其它人和国家的排斥,民族国家突显其地位与作用。现代主体通过获得公民的政治权利成为了人,没有公民身份和政治地位的他者只能被排除在外。某人在什么程度上是一个人,取决于某人在什么程度上是一个公民。外国人是人和公民之间的一个缺口。在一定意义上,人权的主体是公民。有了公民权,我们才成为人,公民权确保了人之为人的最低的基本需要,主体性是建立在普遍的人和国家公民基础上的。[26]所以,一个人作为自然人的人权,其实也必须要以公民的身份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对于个人来说,就是为了保障人权,首先必须成为公民。
公民身份与人权保障的这种关联,使普遍的人权具有了极大的排外性。在欧洲近代革命之后,民族国家通过边境线限定其疆域,从而与其它国家区别开来,并排斥其它国家的民族和人们。公民权从阶级区分转向了国家区分,从而成为一种掩盖了阶级关系的屏障。[27]所以,在欧美各国,“人权在一开始就处于国家制约之下,保存着依国籍歧视的特质。”只不过这一点却一直没有为人们所充分认识,以至于人们往往忽略了“个人”在欧洲本身所具有的历史性,“而是在普遍和超越历史意义上非常朴素地将人的一般和个人视为同一。”[28]
从历史上看,当人们以公民身份来寻求人权保障时,也就是当受保障的人权主体从人转化为了公民后,其实已经没有了人权,有的只是公民权。人权宣言中的“人”,不仅是男人、白种人、财产的拥有者,而且在革命之后还必须是“法国人”。在雅各宾派执政时期的1794年,外国人被禁止在巴黎及其它主要城市和城镇居住,他们不允许介入公共服务事业,没有政治权利,英国籍和西班牙籍的公民还被没收了财产。许多外国革命者、法国籍的外国人在大恐怖时期被处死。
因为一个国家政府不可能为整个世界立法,一个国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去保障这个国家之外的人的人权,自然就可以对他们的基本人权摆出一张冷脸来。为保障本国公民的利益、促进同胞的繁荣,而毋须顾虑别国人的基本需求,这仍然是今天的全球政治经济秩序的一个显著特征。例如在1996年 “罗马世界粮食高峰会”之后,美国就宣布所谓的“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并不带来任何国际义务。更“没有人愿意成为突然出现的、难以管理的大量难民的接受者。”[29]对移民的严格限制和对难民的无情拒绝,使以公民权的形式表现的人权的排外性和虚伪性得到充分的暴露。所以,国家要保护它的边界以防未经批准的难民,甚至防范逃避压迫的难民,尽管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不可能把后者逐回他们的压迫者那里。[30]我们看到,当一整船处于极度困厄状态的难民意图偷渡进入澳大利亚时,他们被挡在了公海上,飘泊一个多月,缺乏基本的食物和药品。澳大利亚政府没有义务接纳他们,因为他们不是澳大利亚的公民,这样的接纳反而会影响澳大利亚公民的人权水平。所以,“当民族主义----遗憾地、极不情愿地----在思想和法律上占据主导地位时,绞刑架就成了移民的归宿。”[31]生命的价值也会因公民身份的不同而凸显出严格的等级特征。例如,在1994年卢旺达的致使100万人丧生的种族灭绝事件中,几个西方维和部队士兵的生命显然要比成千上万个非洲人的生命重要。在科索沃战争中,为了保护一个盟军士兵的生命,会不惜牺牲几百个无辜的塞族平民的生命。[32]
因为对他国人权的关心往往要耗费本国的政治资本和友好信誉、危害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同时,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又受“不干涉内政”准则的拘束[33]。这也使一个主权国家对他国人权的关心必须保持谨慎和自律。所以没有哪个国家会愿意为促进别国人的人权而付出更多的代价,除非对别国人人权的关心中也包含了自己的利益。因此我们会发现,尽管人道主义干涉的理论已经存在了好几个世纪,但真正为人道主义而进行的干涉却寥寥无几。人道主义干涉变成了实现自己利益的借口。如1938年纳粹德国吞并捷克斯洛伐克就是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帜,而日本对中国和其它亚洲国家的侵略也使用了把亚洲人民从西方殖民者统治中解放出来的伪善口号。对人道主义干涉最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没有人为在纳粹德国受到迫害的少数民族和其它受迫害的人进行人道主义干涉。”[34]由美英领导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采取行动打击伊拉克和塞族,而对近25年来土耳其武装部队杀死近25万库尔德人,30年里印度尼西亚武装部队在东帝汶施行种族灭绝政策以及塞族人在克罗地亚实行的种族清洗置若罔闻。而且,美英政府对印度尼西亚及土耳其的武器装备和军队训练都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只是因为这两个国家是西方可靠的盟友。[35]无怪乎深谙外交之道者说,“假若某位外交部长在进行环球巡视时人权不离口,那他的整个旅行就可能因此而失败。”[36]
如果说人权宣言开创了现代性,那么它也产生了国家主义及下述后果:种族灭绝、种族清洗、种族与国内战争、少数民族、难民、无国籍者,等等。可以说,公民权创造了一种新型的排外性特权。[37]在近代史上,人权仅仅是欧洲人的人权,主权也仅仅是欧洲国家的主权,人权与主权都只是在欧洲“国家俱乐部”的有限范围内才受到有限的尊重。而被排斥在“国际社会”之外的“非文明国家”和“非文明人”,则只能接受列强的侵略和奴役。一个口口声声保障自己公民人权的国家,却会不犹豫地对他国进行侵略、占领,侵犯他国公民的人权。由主权国家发起的殖民侵略、两次世界大战、诸多的局部武装冲突、令人发指的数不清的暴行和人道主义灾难,不能不说与人权主体的这个转变相关。此为公民身份与人权保障关联后对人权的第一大威胁。
公民身份与人权保障关联后对人权的第二大威胁是,制造了人对国家和政府的从属和依赖关系。一方面,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国家和主权为人权而存在,为人权而运作,国家必须保障人权。“现代国家承认人权同古代国家承认奴隶制一样,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并没有创立这个基础。”[38]但另一方面,一个人也只有先成为某个国家的公民才能受到人权保护。“近代人只有作为国民国家的一员才能够享受充分的利益,谋求自我实现和确认自己一生的意义。对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被拒绝成为国民国家一员的人----无国籍者、难民、殖民地或被占领地的土著民、被拒绝享有参政权的妇女、无产者、犹太人、有色人种等等----来说,近代对人的有意义生存与之相去甚远,而且现在也是如此。”[39]
当人只有通过公民身份才能享有人权保障时,国家这个人权需要防范的对象摇身一变,反成了人权的来源。人权只有采取法律权利的形式才能得到保障这一特点,使人权极易招致误解,以实在法为人权的来源,使人权在一定意义上成为国家与法律的恩赐。“个人成为了这个制度的客体而不是主体。”[40]因为政治的结合体一旦形成,个人要通过行使政治权利来改善这个结合体,或试图创立新的政治结合体,都是十分不容易的。同时尽管国籍权、“社会契约权”可称作基本人权,[41]且“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但个人只有有限的选择国籍即选择自己的公民身份的权利。除非其他社会愿意接纳,否则一个人无权加入其他社会。但由于前述的人权的排外性,公民即使艰难地(往往是非法地冒着生命危险地)摆脱了自己所从属的政治结合体,也难以获得别国公民的身份从而获得别国的人权保障,只能沦为国家之间的个人,其人权更无保障。这样,公民除自己的国家外别无依赖、别无选择,特定公民与特定国家之间就形成了几乎绝对的唯一的从属关系。
公民把保障自己人权之责托于国家,但国家这个权力系统却极易成为人权的敌人。“即使在最好的情况下,对于一个政府来说,尊重人权也并不是一件便利的事情。”[42]早在1792年洪堡在论国家的作用时就揭示了国家对人的真正终极目标漠不关心而期望把人变成服从的机器的这一特征。[43]哈贝马斯进一步分析了民族国家的两面性:一方面,它承担着保护其领土范围内的稳定和居民正常生活的功能;另一方面,它又起到保护统治者对其臣民实施高压统治、践踏人权而不受惩罚的作用。[44]国家的权威要以公民对国家的认可和顺从为保证,单个的个人必须承认和适应国家的强制。当国家的能力趋于强大、权力日益膨胀时,国家的控制力和支配力渗透到社会生活和个人生活的各个领域,公民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变得十分渺小和无奈,服从就是公民唯一的选择,反抗国家在很多情况下等于自我消灭。公民对国家无法改变的从属关系强化着公民对国家的顺从,而国家对公民独占式的控制(用政治契约的语言来表达是保护)使国家几乎有恃无恐地驾驭国民。虽然国家是人权的主要违反者,但因为公民从属于国家,国家如何对待自己的公民就成为了国家的内政,人权问题成为排他性的国内问题,来自国外的任何人权批评都会被斥为干涉内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抗议政府损害人权的行为,往往会被视为扰乱社会或颠覆政府而招致镇压;求助于国际援助甚至会被视为背叛民族或背叛国家而导致更可怕的后果。当国家或政府不尊重和不保障人权时,公民个人就变得十分脆弱无助。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取得了优越于个人的地位,个人对国家由“要求”变为“请求”甚至“乞求”。这样,人权的手段超越了人权的目的,人权的创造物成为了人权的分配者。这种依赖性和前述的排外性可视为公民身份对人权保障的有害性。
在当代世界,一方面国家成为普遍化现象,而另一方面国家“构成的自明性正在发生深刻的动摇”。[45]公民身份本来掩盖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差异,但今天个人之间差异化的加深已经导致了国家公民之间的不认同。个人与公民身份的分离成为当前人与国家关系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二十世纪广泛内战的根源。伊拉克的库尔德人、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以色列占领区的巴基斯坦人都是些典型的例子。冷战后,巴尔干地区激烈的民族纷争再次表明,“通过把具有各种差异性的个人加以抽象使其成为一般化的国家成员即国民而维持其共同体性质的国民国家,由于国民观念的虚拟性从而在超越民族差别方面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46]巨大的难民潮----包括政治难民和经济难民----所象征的人们大规模的跨越国境的迁移从一个侧面展现了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困境。
公民身份封闭了个人,使个人采取全球性视角的条件受到限制,也分化了个人之间有可能达成的世界性的保障人权的智识和力量联合,从而导致个人与“地球公民”之间身份的差距。个人既无法超越对自身眼前利益的关注而采取一种“世界公民”或“地球公民”的普遍立场,[47]同时也无法超越国界真正充分考虑和保障自己的切实利益,最后的结果都使得人权的实现变得不充分,此即公民身份的有限性。以前者来说,即使是种族灭绝这样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动,例如在东帝汶与印度尼西亚的强迫合并中五分之一到三分之一的国民死亡及柬埔寨的大规模屠杀,也经常会无法引起国际社会的丝毫关注。鲜有人会把这样的人权侵犯视为对包括自己在内的整个人类的人权侵犯和对整个人类的尊严的贬损。而其实,公民封闭于自身的眼前利益而对发生在别国公民身上的人权侵犯麻木冷漠,最终也会导致自己的人权受损。[48]就后者而言,由于公民只能以封闭的公民身份来行使人权,参与世界政治共同体的权利明显地不充分,影响国际事务的深度和广度都十分有限。冷战结束后,世界已进入了一个全面的全球化时代,不管如何认识和评价全球化的影响,全球化的趋势都是不可逆转的。资本、技术和劳动力都在进行着全球性流动,作为生物的人类也面临着大量紧迫的全球性问题,如全球变暖和臭氧层耗竭,就是不受国家边界限制的环境难题,人类已经结合成一个非自愿的“风险共同体”。但人们的政治生活却又仍然与以往一样,完全被封闭在国民国家的框架之内,个人与“地球公民”之间的身份差距[49],使公民个人无法对产生跨国影响的与自己的人权发展休戚相关的事务充分知情、参与、发表意见和建议、进行决策乃至联合行动[50],这无疑对人权的充分实现构成重大威胁。
四、公民与世界公民----双重身份的人权保障
上述分析表明,公民身份遮盖了人是造成近现代以来人权灾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个人首先应该是一个人,其次才是某国的公民。所以,一个国家不应不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至少作为一个人来尊重;一个国家如何对待自己的公民,也不应被视为绝对的内政。公民身份的有害性和有限性,都使得人权的实现变得不充分。在人权的制度性保障中,个人需要一个能够约束主权国家的世界性人权保障系统,由此个人需要一个能够超越公民身份的世界性身份。这就是,“生命个体不仅以民族国家的公民的身份出现,而且呈现出康德早就曾预示过的‘世界公民’这一面相。”[51]
“世界公民”是康德早在18世纪末提出的极具启示性的概念。康德的设想是,每一个人作为世界公民而拥有一种“世界公民的权利”,他们组成世界性的联合体,并有某些普遍地调整他们彼此交往的法律,且无论如何也不能废除一个人作为一个世界公民的权利。[52]哈贝马斯认为,20世纪不断变化的世界政治形势和国家间关系,已经令人信服地证明了康德预言的正确性,康德关于“世界公民社会”、“法制的全球化”和“永久和平”的表述为未来世界的发展指出了方向。哈贝马斯又对世界公民的权利作了进一步的阐释。他认为,“世界公民权的关键在于,这种权利必须越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各国政府,而落实到作为个人的法律主体的头上,并使个人作为自由、平等的世界公民联盟中的一员而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一设想‘将使每一个个体(在法律意义上)既成为世界公民,也成为国家公民’。”[53]世界公民组成的是一个不同于联合国这个主权国家俱乐部和政府集会的世界公民社会。哈贝马斯的设想是将联合国大会改造为一个世界议会,使世界公民可不必通过其政府而选出代表参加,体现作为整体的世界公民社会。[54]
世界公民权的体制化对个人与主权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个人来说,由于他超越了主权国家和政府而成为一名独立的国际法律主体,所以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最重要的后果是,每一个人对其在履行国家公务时所犯下的战争罪行要承担个人责任。对主权国家来说,世界公民的权利对每一个主权国家都形成约束力。公民不再仅仅是自己的公民,国家保障公民人权的“内务”也是国家保障世界公民人权的“公共事务”。所有国家在人权保障的事业中将联合起来,国家保障基本人权的法律义务不仅及于自己的公民,而且及于非公民。
近几年来,一些区域性和世界性的非政府组织广泛开展活动,其行动力和影响力令许多国家政府都望尘莫及。联合国的世界峰会对一些全球性问题的关注和讨论,如气候问题、环境生态问题、粮食问题、人口问题、贫穷问题、艾滋病问题、反恐问题等等,往往形成一种世界性的公众舆论,对各国政府形成一定的压力。这些都有助于促进和提高跨越国家层面的统一政治行动能力,推动着一个世界公民社会的形成。
突破封闭个人的国家公民身份,而使每一个人在不论是否拥有国家公民身份的情况下,都可以作为一个世界公民而得到基本人权保障,这是充分实现人权的必然要求。上个世纪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实践的历史,也是一个公民身份逐渐获得有限突破的历史。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人权已逐渐从国内法领域走向国际法领域,虽然最初只局限于废除奴隶制、劳工权利保障和国际人道主义法领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人权国际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广泛而迅速地发展了起来。保证对人权的尊重被同盟国宣布为首要目的,人权成为世界各国战胜法西斯的共同口号和目标。《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即开宗明义地宣布了增进与激励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宗旨,为实现这一宗旨,宪章的其它条款对如何通过促进国际合作以维护人权还作了具体的规定。半个多世纪以来,联合国大会和有关机构制定的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已达到60多个。为推动人权的国际保护,联合国系统内还设置了不同层次的人权保护机构,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机制也在逐步设立和不断完善。
国家对公民的垄断状态开始被打破。1946年12月联合国第一次突破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对其活动的限制,针对南非侵犯人权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提出建议,之后还使用了斡旋等程序。以此为始,联合国机构开始审议一些对特定国家的违反人权的指控。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等国家先后因其国内的人权问题而受到联合国大会的谴责。1955年之后,联大又连续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谴责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联合国在南非一案中几乎动用了所有的行为方式或程序,包括议论、建议、调查、研究、报告直至强制性军事物资禁运和经济制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突破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参与了对南非的调查,起草有关的报告,推动联大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南非问题的决议。而且,根据联大2144号决议、经社理事会1235号和1503号决议,人权委员会可以审议针对特定国家的包括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在内的“暴露出来的有可靠证明的一贯严重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案例。从6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期,联合国还分别处理了以色列、阿富汗、玻利维亚、智利、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尼加拉瓜和伊朗等国的人权问题。联合国的上述实践表明,它已经突破了《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对其活动的限制,大大扩展了宪章人权条款原有的含义,扩大了人权委员会以及经社理事会的人权职能,缩小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适用范围,甚而取消了“不干涉内政原则”应有的效力,尤其在它认为一国“严重和一贯侵犯人权”的时候。[55]冷战结束以后,联合国更加强了对人权侵犯行径的干预。安理会在90年代出于人道和人权的原因而对索马里、波黑、科索沃、东帝汶等地进行军事干预的实践表明: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使用武力并不限于军事侵略或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军事威胁。[56]
如果说打破了国家对公民个人的垄断、确立了普遍的人权标准显示了个人获得一种世界性身份的第一步的话,那么个人控告和来文制度的确立则是个人突破公民身份的另一个十分有价值的进步。联合国1503号决议使人权委员会能够处理由个人提出的涉及一国一贯侵犯人权的来文。个人能够超越主权国家而向一个国际组织提出对政府的人权指控,所凭借的正是个人超越国家而归属于国际社会的法律主体身份,这充分表明“个人已经开始从国家的阴影中摆脱出来”了。[57]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通过和生效,体现了二战之后人权事业在国际司法上的进步,[58]也更加快了个人世界公民身份的形成。因为《规约》的生效已经在全世界激发人们要求实行问责制,特别是要向政治或军事领导人问责。甚至有论点认为,“就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追究国家领导人的个人责任,这在逻辑上可能造成主权国家体制的瓦解,其影响相当深远。”[59]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对主权国家形成高度制约,而主权国家的每一个让步,都是公民身份的一个突破,展示着个人作为世界公民社会的成员而在主权国家之上获得的人权保护。
哈贝马斯在反思了上个世纪90年代由于海湾战争而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之后曾建议对联合国进行改革,即建立一个以联合国为基础的、拥有“世界政府”职能的世界组织,以改善人权保障的“体制性框架”,使联合国具有人权保障的超国家行动能力。[60]哈贝马斯的设想与联合国几届秘书长的意见颇为相似。加利在1993年的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上指出,尽管国家是人权的最佳保护人,国际社会应该主要委托国家确保个人得到保护,但是当事实证明国家不配完成这项任务时,就必须提出采取国际行动的问题。安南在《千年报告》中也指出,传统的依赖主权国家保障人权的做法并不足以应付人权所受到的挑战,因为有时候主权国家就是人权的施暴者,而且许多国家“经常不知道或蔑视”人权和人道主义法。[61]1999年哈贝马斯明确表示支持出兵科索沃,尽管他作为一个有良知的知识分子,对这场战争所造成的无辜平民伤亡以及美国的强权逻辑强烈谴责,并认为北约的自我授权不应成为惯例。但正如德国绿党领袖、外交部长费舍尔所言,“为了使奥斯维辛不再重演,尽管我反北约、反美、反战,但我主张干预”,他的这段话也反映了欧洲左翼人士的立场和思维。[62]哈贝马斯的理想是“把国际法转化为世界公民法”,以“实现国际关系彻底法律化”,从古典的强权政治世界向世界公民社会过渡。[63]如果一来,个人将以公民和世界公民的双重身份获得来自主权国家和世界公民社会的双重人权保障。
具有公民与世界公民双重身份的个人,其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与前将迥然不同。在不具有世界公民身份的情况下,个人往往不被视为独立的国际人权法主体。国际人权法的主体是国家,个人只是国际人权保障中有独立利益的第三人,且其人权利益基本上仍取决于其所从属的主权国家。除极为严重与紧迫的人权侵犯,在正常情状下人权国际保护的效力是极为有限的。国际人权公约虽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应当承担遵守公约的条约义务,但“人权的条约义务是国家自愿承担的,国际法上不存在着任何的规则强迫国家参加条约”,[64]而且缔约国对公约的保留似乎呈现出“无限”的迹象。[65]在人权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中,除报告制度是强制性的以外,其它的公约实施机制如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都是任择性的,缔约国可以自己来选择接受何种条约义务和接受何种国际监督。“在实践中,报告制度的有效性或多或少也受到了来自缔约国的限制”,[66]并且,人权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甚至人权法院所做出的结论都是建议性的,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这样,人权的国际保护能否发挥作用,从根本上取决于各主权国家是否自愿地履行其义务。而在获得世界公民身份之后,无论个人是否是某国公民及是哪国公民,都可以以世界公民的人权主体身份参与世界人权事务,享有和行使人权,以及承担法律责任。从理论上看,公民与世界公民的双重人权保障,将有助于克服前述公民所面临的人权威胁和人权灾难,在超越国家层面上扩大、加强和协调世界社会的人权保障能力。
值得关注的是,跨越国籍的障碍而给予外国人与无国籍人以基本的人权关注和保障,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为主权国家宪法所认可。如德国基本法中规定了“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与“德国人”的基本权利,后者为德国公民所专有,前者则体现了对非公民的人权保障。[67]综合而言,尽管在受保障的基本权利类型和受保障的程度上并不尽如人意,[68]但这毕竟在克服公民身份壁垒方面迈出了可贵的一步。可以预言,将外国人调整进入本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体系已成为宪法上的一个不可阻挡的进步趋势。[69]
对人权的制度性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并进而对世界公民身份具有启发意义的是,对于较为敏感的参政权问题,许多国家也已开始尝试向外国人开放。不仅“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原则上保障所有外国人有选举权”,[70]如瑞典于1976年规定,凡连续3年以上进行居民登记的外国人就可获得地方政府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西班牙也在1978年经过制宪会议的激烈争论而在其新宪法中规定,可以基于对等原则认可外国人在地方自治体中的选举权;日本近年来也就赋予永久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自治体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问题上进行着激烈的争论。[71]担任公职的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跨越了国籍障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意味着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者也可担任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职的法官。在技术的层面,这一制度设计可能在于保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充足的法官来源。在价值的层面,这一制度设计则保证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法秩序上的连续性,进而体现了对在该法秩序中生活的人们的尊重。从人权的角度考量,则可从中看到世界公民社会的雏形。以外国人的身份而享受内国法的人权保障,可以作为世界公民身份的辅助性形态。[72]
值得关注的是,在欧洲层面随着欧盟政治一体化的发展,欧盟成员国公民的法律身份也产生了相应的变化。[73]1992年的《欧盟条约》引入了欧盟公民资格的概念,以作为欧盟成员国公民身份的补充,随后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欧盟宪法》都继承了这一概念,《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中专章规定了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欧盟宪法》生效,则欧盟成员国公民在以公民身份获得成员国的人权保障的同时,还以欧盟公民的身份获得来自欧盟的人权保障。[74]尽管来自欧盟的权利保护是辅助性的弱意义上的且极不完善,但无疑就人权保障制度而言,欧盟公民资格的设立具有深刻的意义。
五、可欲的未来或乌托邦的构想----没有结语
尽管在法的世界化的进程中,世界公民社会的雏形已大约可见,组建超越主权国家的具有实质行动能力的人权保障机构的美好理想也令人心怀想往,但思忖之下却又不能不心存疑虑:这究竟是可欲的未来,还是乌托邦的构想?
首先,从联合国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由于国家意识与公民身份的根深蒂固,国家之间的戒备、怀疑和敌对心理,各主权国家往往在联合国的一些人权行动中采取消极甚至抵制态度。在人权行动中各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勾心斗角,使联合国的公信力大大减损,行动能力大受限制,政治斗争掣肘了联合国应该能够发挥的作用。如美国在讨论是否接受《国际人权公约》时,就有许多反对派议员提出,公约的生效将会导致一个“条约创造的政府”,“这个政府将使我们作为主权国家的某些重要成分为国际所拥有,而在这个组织中我们却只占有少数票。”[75]在这样的立场指导下,美国至今没有批准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在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中,美国、俄罗斯和中国都没有批准加入《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在区域性人权保障层面,欧洲拥有的人权保障制度相比之下是最为完善的,但欧洲各国在人权领域的合作要远远低于其它领域。似乎一涉及到人权问题,主权、民族、疆界等等就变得无比敏感,而全然不同于经济和贸易领域的一体化。所以,国家主权尽管已经不再被视为绝对和至上的,但可预知的主权国家的反对仍然会对世界公民社会的形成构成不小的障碍。非政府组织如大赦国际、人权观察、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等虽然在促进人权保障方面作出了极有价值的努力,但却没有一个组织或组织联合能够取代国家成为人权的主要保障者,在推动世界公民社会的形成上着实力量不足。其次,从技术层面而言也将是困难重重。仅前南国际法庭开始工作后的5年中每年的开支就高达七千万美元,预计十年将耗费联合国七亿美元的经费。如果联合国继续扩大其在人权领域的管辖权,包括普遍司法管辖权,人权维护的成本将会是一个依靠主权国家出资维持的组织所难以承受的。[76]而如果不依赖主权国家,保障人权的成本又由谁来和怎样来承担呢?如果不能从法律和制度上解决这样一些问题,则世界公民社会的构想只能是乌托邦,消除对人权的前述种种威胁也只能是乌托邦。
即使在世界议会和世界政府构建之后,个人与世界议会政府之间,可能仍然会产生个人与主权国家之间原点式的困境与问题。但那是明天的问题,追求人权只能向前,没有退路。
(发表于《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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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人权理论的发展中,人权的主体呈现出“从有限主体到普遍主体”、“从生命主体到人格主体”、“从个体到集体”的扩展。参见徐显明、曲相霏,《人权主体界说》,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人格主体与集体的人权主体地位值得慎重思考,以免在理论与实践中消解和贬损人权。生物意义上的人才是人权真正的主体。人权主体必须是普遍的,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中天然地要求着人权主体的真实性、具体性、多样性。参见曲相霏,《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主体观》。
[2] 当前,动物的权利、植物的权利、自然的权利等等概念也都被提出。
[3] 李琦,《论法律上的防卫权——人权角度的观察》,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4] 参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修订版,导论和第四章《古代哲学里的人权思想》。
[5] 刘升平、夏勇主编,《人权与世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1-7页。
[6] 参见曲相霏:《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主体观》。
[7] 最近一次文献资料考察完成于2007年5月2日。考察范围及于近十年来的人权专著、主要法学学术期刊、人权法学教材、中国学术期刊网和Google搜索前10页。
[8] 人权主体的这一角度作者已另文分析,参见曲相霏:《人权的普遍性与人权主体观》。
[9] 其实也必须从人权主体出发来寻找人权保障的出路。
[10] 本文以欧洲主权国家为考察的出发点,但并不表达欧洲中心论的观点。
[11] [美]斯蒂芬·D·克拉斯奈(Stephen D.Krasner),白分哲编译,《国家主权的命运》,选自美国《外交政策》2001年1/2月号。见http://www.edu.cn/20020510/3025876.shtml。
[12] 陈乐民,《“欧洲观念”的历史哲学》,东方出版社1988年第一版,第32页。
[13] See Kurt Mills, Human Rights in the Emerging Global Order: A New Sovereign? (London: Macmillan, 1998), p. 10. 转引自陈弘毅,《关于主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法理学反思》,载周伟主编《人权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据统计在15世纪末的欧洲有约500个半独立的的政治实体,如由封建领土管辖之地、由主教管辖之地、自治城镇等。
[14] [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1版,第228、229页。
[15]See E. Durkheim, Textes, Ⅲ Les Editions de Minuit, paris, 1975, p. 171. 参见[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1版,第251页。
[16] 国家是一种通过把实际上存在着各种差异的个人虚构为同一民族的构成者而形成的“想像的共同体”。(B. 安德森)
[17] 刘杰,《人权与国家主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28—39页。在博丹的心目中,君主的权力虽然是绝对的、永久的、最高的权力,但仍受制于上帝的神圣法和自然法。See A. Eide and Hagtvet (ed.) , Human Rights in Perspective: A Global Assessment, Oxford: Blackwell, 1992, ch. 1 at note 9. 转引自陈弘毅,《关于主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法理学反思》,载周伟主编《人权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
[18]马克思说:“人权的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范畴,属于公民权利范畴。”马克思,《论犹太人问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435页。
[19] [英]R·J·文森特,凌迪、黄列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217页。
[20] 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95.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09页。
[21] 董云虎,《对人权与主权关系的历史考察》,载《真理的追求》1993年第1期。
[22] 参见梁守德,《人权与国际关系》(序言),载朱峰,《人权与国际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页。
[23] 朱峰,《人权与国际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137页。
[24] [英]R·J·文森特,凌迪、黄列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216页。
[25] claude lefort,《政治与人权》,载《现代社会的政治形式》(Cambridge , polity, 1986),50,250-251。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165.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82页。
[26] 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107.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13页。
[27] 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107.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10页。
[28] [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1版,第230页。
[29] 人类的行迹,尤其是社会行为,决不是单有理性和文化传统就能决定,它们还要顺从本能行为的一切法则,对这些法则,我们从动物本能行为的研究中得到了不少知识。人的社会组织非常像老鼠,在自己的族群里是个爱社交且和平和生物,但是对待那些不属于自己团体的同类种族,就完全换成一副魔鬼嘴脸。[奥]康罗·洛伦兹,《攻击与人性》,王守珍等译,作家出版社1987年版,第247—248页。这一性情可以解释战争中的兽性与暴行。
[30] [美]L·亨金,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
[31] Ehsan Naraghi,“共和国荣誉公民”,转引自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107.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12页。
[32] 北约轰炸机的飞行高度大约是1.5万英尺,大大超出了敌机反击火力的范围,但这样的飞行高度很难辨识轰炸目标。故民用设施和无辜平民不断地遭到误炸,而军用设施大部分都完好无损。战后的证据表明,最残忍的大屠杀是在轰炸之后发生的,所以这场标榜要防止出现人类灾难的战争,其目的并没有实现,相反却大大加深了其人道主义灾难。联合国人权高专罗宾逊夫人在轰炸开始四周后不得不承认,这场战争已经失去了它的道德意义。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135-139.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41――143页。
[33] 主权国家之间互不干预他国事务的原则形成于18世纪,同时形成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主权国家平等原则。See H. Steinberger, “Sovereignty”, in R. Bernhardt (ed.),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Vol. 10 (1987), p.401. 转引自陈弘毅,《关于主权和人权的历史和法理学反思》,载周伟主编《人权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但这些原则是在《联合国宪章》中得到加强并开始真正发挥效力。
[34] [美]L·亨金,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28和54页。
[35] Costas Douzinas, The End of Human Rights, Hart Publishing Ltd. Oxford. 2002. P.129. 中译本参见《人权的终结》,郭春发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35页。
[36] [英]R·J·文森特,凌迪、黄列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194页。
[37] “公民权”基于一种“共同体意识”,这一意识逻辑地包含了特权意识。
[3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45页。
[39][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1版,第229页。
[40] See Kemal Baslar ,The Concept of the 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 in International Law, Martinus Nikhoff Publishers, 1998, p10.
[41] [美]L·亨金著,信春鹰、吴玉章、李林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60页。
[42] See Jack·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89, p156 .
[43] 参见[德]威廉·冯·洪堡著,林荣远、冯兴元译,《论国家的作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44] 参见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45] 加藤节认为,民族概念的虚拟性从根本上决定了近代国民国家的虚拟性。但从19世纪开始到冷战时期的历史条件又促成了国家生活框架的实体性,从而隐藏了其虚拟性。参见[日]加藤节著,唐士其译,《政治与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4页。
[46] 参见[日]加藤节著,唐士其译,《政治与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页。
[47] 参见[日]加藤节著,唐士其译,《政治与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56页。
[48] 在昂山素季为反抗缅甸军政府而绝食之后,整个欧洲却反应冷淡。为此,余杰痛心地写道:在冷战之后十多年间,西方日渐陷入一种“光荣的孤立”之中,西方民众的心态也开始收缩和封闭。他们忘记了二十世界三十年代发生在奥斯威辛的一切──对每一个人的屠杀就是对全人类的屠杀,对每一个人的人权的剥夺就是对全人类的人权的剥夺。西方人应当意识到,他们对昂山素季的支持,不仅是对自由价值的坚守,而且也是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实践。余杰,《昂山素季绝食为了谁》,见《余杰文集》,载《学而思》网页。
[49] 参见[日]加藤节著,唐士其译,《政治与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50] 联合行动这一概念出自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关于联合行动权,可参见李琦:《作为人权的联合行动权》,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5期。
[51] 李琦:《法学关于法律是什么的分歧》,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
[52] [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9-190页。
[53] 参见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196页。
[54] 参见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安德鲁·多布森从生态主义的角度更进一步提出了“后世界主义”和“后世界主义公民权”的理解。他认为,目前流行的对全球化和世界主义的理论阐释----伴随着全球化而来的是世界各民族国家和地区之间前所未有的相互连接与依赖,而这一结果需要一种相互间不断对话的超越民族国家的世界主义----存在着很大的片面性。一种世界性公民权理论真正需要的不是更多公开交流意义上的对话式(dialogic)世界主义,而是更多体现与追求正义原则意义上的分配性(distributive)世界主义即后世界主义,后者更强调全球性义务和责任。Andrew Dobson, Citizenship and the Environ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9-82. 转引自郇庆治,《西方环境公民权理论与绿色变革》,载《文史哲》2007年第1期。
[55] 白桂梅、龚刃韧、李鸣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页至第283页。另见[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30页。
[56] 杨泽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57] [英]R·J·文森特蓍,凌迪、黄列译,《人权与国际关系》,知识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137页。
[58] 联合国秘书长《千年报告》。
[59] [日]大沼保昭著,王志安译,《人权、国家与文明》,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第1版,第105页。
[60] [德]哈贝马斯,《他者的引入》,转引自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61] 对人道主义干预可能带来的危害安南已有充分的估计。“一些批评者关切的是,‘人道主义干预’概念可能成为无端干预一个主权国家内政的借口。还有人认为,这种概念可能鼓励分离主义运动故意刺激政府犯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从而引发有助于分离主义目标的外部干预。还有一些人指出,由于干预本身的困难、费用高、以及各国所见的利益不同,在实际干预时没有前后一致的准则,只是弱国被干预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强国”。安南承认这些论点很有力量和重要性。“我也同意,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为弱小国家提供了至关重要的保护。但是我要反问批评联合国宪章的运行者:如果人道主义干预确实是一种无法接受的对主权的攻击,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对某一个卢旺达、某一个斯雷布雷尼察做出反应(波黑内战中,在此地曾有塞族武装力量对穆族男子战俘和平民一次规模达7000人的大屠杀)?对破坏我们的共同人性基本原则的有系统的侵犯人权事件,我们怎样处理?”转引自赵诚,《人权》,见《学而思》网页。
[62] 徐友渔,《哈贝马斯访华与人权问题之争》,载《当代中国研究》2002年第1期(总第76期)。
[63][德]哈贝马斯,《他者的引入》,转引自章国锋,《关于一个公正世界的“乌托邦”构想》,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64] 白桂梅、龚刃韧、李鸣编著,《国际法上的人权》,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65] 刘楠来,《关于国际人权公约下缔约国义务的几个问题》;另见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载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09页和第113页。
[66] 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载王家福、刘海年、李林主编,《人权与21世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13页。
[67]相比之下,中国宪法在规定基本权利时,所列举的基本权利全部是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仅在总纲中概括性地表示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及政治避难权,而没有“人人”都享有基本人权的表达,这应该说是一个缺陷。
[68] 从各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上,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一是作为人即应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人身自由、人身体不受侵害权等,归每个人所有,不论国籍;二是有强烈国家主权意识关联性的权利,如迁徙自由中的入境权、参政权包括担任公职务权、政治活动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集会、结社等,属于本国人的基本权利,外国人在享有时受较多限制;三是中间形态的权利,大多属受益权的形态,如工作、财产、生存权等,是否由外国人享有需视各国的发展程度而定。在宪法保障的实际上,也有几个层次:一是消极保障层次,即将保障外国人的人权列属于立法裁量、立法政策或立法自由,即使不保障外国人的人权,也不属于违宪;二是积极或理想层次,即基于自然权利的理念,在国际人权规范标准下不分国籍承认外国人的人权;三是折衷层次,即在主权主宰下,视人权的性质及国际潮流、国际社会压力或视个案情况而调整对外国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目前大多数国家处于折衷层次上。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第387――389页。
[69] 国际宪法协会主席桑德斯女士在其2007年4月的中国行系列演讲中提出宪法的国际化问题。
[70] [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71] 吕艳滨:全球化背景下外国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法制日报》2004年6月17日。
[72] 例如《俄罗斯宪法》第62条规定: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在俄罗斯联邦享受同俄罗斯联邦公民一样的权利,履行同俄罗斯联邦公民一样的义务,联邦法律或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家条约规定的情况除外。
[73] 参见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郭文姝:《欧盟宪法基本权利制度研究》,武汉大学2007级硕士学位论文。
[74] 赋予欧盟公民的权利包括欧洲议会选举及市政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交和领事保护、在欧盟所有成员国中的职业自由、择业自由、从业自由、在其他成员国中平等获得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以及在成员国中自由流动等。
[75] 刘杰,《人权与国家主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134页。
[76]刘杰,《人权与国家主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1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