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仅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它是西方刑事司法的一个创举,其最主要的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在我国古代和近代也能找到它的历史渊源。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刑事和解制度的科学设计应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
经过调停人(调停人通常是法律专业人士或者是法律服务的志愿者)的帮助,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直接面对面的商谈以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而创造条件。
刑事和解是指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某些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是一种诉讼行为,刑事和解不是私法行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确存在一个类似民事契约的自主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刑事和解似乎因此而具备了私法行为的性质。然而,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能像私法行为那样即时产生私法的效力,而是由加害人和被害人方将合意转达给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机关,由他们进行审查和认可,并由他们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因此,我们只能将刑事和解视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这种活动也有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不是“私法行为”。诉讼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中能按意愿达到所期望之法律效果,并促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之意思表示。”而刑事诉讼行为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能够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刑事和解正是刑事诉讼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并经公权力机关许可,而产生一定的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当然这种诉讼
最近随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保护制度的兴起,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所以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反思。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或者说是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恢复性司法是一种理念而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复刑事法的一种实践模式。在这中的大的背景下,恢复性司法或者说是刑事和解制度在20世纪60年代在不少国家得以兴起并在实践过程中得到如火如荼的开展。而且联合国的有关机构对此也非常关注,像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1届会上通过了一个决议草案,要求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刑事和解的原则,表明联合国在这一问题上的鼓励的态度确实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冲突的解决模式,其在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成本,化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的全球化的影响下。西方普遍实行的刑事和解制度逐渐走进我国学者的视野成为我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我们的理论界对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运行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和障碍进行介绍和评析。在实务部门,我们的司法机关就某些具体的案件有意识的借鉴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处理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理念
(一)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抚被害人的情绪,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刑事和解方法和非监禁的处理,尽可能及时化解犯罪人对社会的怨恨和社会对罪犯的仇恨,使犯罪人不至于时时感觉到他们己经是社会的另类,是社会的边缘群体,甚至是社会的对立面,也是从法律层面减少犯罪和从刑罚层面减少在押罪犯的一个重要选择。对于一些加害人在有条件的前提下,将他们尽可能地从边缘解脱出来或者将他们从监狱解放出来,让他们尽可能地不与社会、家庭、工作单位隔离就完成再社会化改造与自新的过程。所以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选择彼此进行必要的自我反省和支付必要的代价。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进而让社会复归于平静,达到安定团结的基本治国要求。
(二)由“报复正义”、“有害的正义”走向“恢复正义”、“无害的正义”
传统司法制度将犯罪视为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侵害,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冲突。在这种范式中,犯罪者尽管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但接受国家的追诉与刑罚是一必然的结果。无论犯罪人如何深诚悔过,真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抚平受害人的伤害,甚至表示用余生赎回自己的罪过,对受害人经济和生活承担相应责任时,国家却以“正义”的名义扼杀了这种可能,用意图和程序来界定“正义”,形成了事实上的“有害的正义”。而刑事和解把犯罪看作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冲突,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对解决的方案国家在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后予以认可。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在于强调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通过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和解措施,全面恢复因犯罪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恢复被破坏的社区人际关际,使社区人际关系更加和睦,把“正义”界定为正常关系,用结果判断是否正义,最终实现对各方均为“无害正义”。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在此,得以运用的是恢复正义理论和叙说理论,即是指被作为“当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违法犯罪之时,由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按照系统的法律规则来决定犯罪行为人责任并对其施加痛苦”的“报应正义”的相对应概念加以研究。恢复正义理论强调:一是犯罪不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当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和恢复;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认为政府对犯罪行为人简单的处罚并不比授权被害人直接介入刑事司法程序以寻求冲突的解决更为重要。因而从恢复正义理论角度出发,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叙说理论:被视为被害人叙说伤害的过程,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是要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该理论的意义不在于故事内容的本身,而在于叙说的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共鸣。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制度设置使矛盾消解于无形。
(三)将被害人地位由“边缘化”实现了“中心化”、犯罪人地位由“被动化”转变为“促进者”。
在传统刑事司法观念中,国家作为社会的保护者,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分子定罪处罚,从而使得正义得到声张。然而“被害人-犯罪人”个人关系却被搁置一旁,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被弱化 。虽然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被害人权利,但这种权利旨在支持公诉力。这种不良的司法状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加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主导作用。虽然传统司法一直着力于保护犯罪人权利,但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被动地位并没有任何改变,而刑事和解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了面对面交谈的机会,通过被害人向加害人叙说加害行为给其带来的痛苦,让加害人真实地感受到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现实和持久的损害。同时在和解协商过程中,加害人还会听到亲友和自己依赖的人的劝告,看到自己的亲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痛心疾首时,便能真实感受到道德和亲情的力量,深刻反省自己的过错,激发其改变从善的决心和信心。一个能深刻认识自己错误的人,就能真诚悔改,也能被社区和周围的人所接受,迅速回归社会。1996年美国所做的调查显示: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再犯率是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体系处理的青少犯的再犯率为27%。
这即是约翰•R•戈姆“平衡理论”的运用。该理论是说,建立在被害人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合理期待的基础之上。当原有的平等和公正规则被打破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一种最为简单的方式来恢复他们所期待的平衡。至于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该方式的功能和行为人对其的预期成本(包括心理成本、时间成本)。因为被害人在选择方式的时候总会基于成本—收益的考虑,尽管这种考虑有时候是瞬间的,但是被害人选择的通常是成本最低、最适合的方式。因此,平衡理论认为,一种平衡恢复方式成本越低、被害人选择该方式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果社会规范允许宗族会议、老人会或其他的和解方式,被害人选择这种方式的机率就非常大。
三、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之考证
1975年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率先建议采取审判前的和解或调解等转处措施,解决发生在家庭或邻里等直接社会环境中作为被害人-罪犯互动结果的冲突。1978年美国的印第安那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德国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刑法分别引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澳大利亚1997年颁布了《少年犯罪法》,并根据该法案组建了青少年犯罪协商会,刑事司法具有简易化、交易化、轻刑法、社会化趋势。1998年日本刑法学会的中心议题就是探讨与其本国刑事司法相适应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台湾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在刑法中构建刑事和解的设想。此后法国、瑞士、奥地利、芬兰等也相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模式。根据总部设在美国的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提供的资料,自1990年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持续增长了8倍,己经超过1200多项。据对北美地区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的跨地区统计显示,大约有三分之二的案件被提交到面对面的调解会议上来;95%以上的案件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90%以上的赔偿协议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而美国的法庭判决赔偿的实示赔偿率通常仅为20%-30%。 鉴于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成功实践,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发布《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726号决议。2002年4月16日至25日,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司法方案的基础原则》规定:它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会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和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它是对付不断发展的犯罪的一种对策;它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犯罪能够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它可以促使采取适应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并与这些制度相互补充的一系列措施;它并不妨碍国家起诉被指控罪犯的权力行使。 目前刑事和解的观念己成为国际思潮,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并己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刑事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和刑事法律制度改革方向。
今天的讲座主要是想介绍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
1, 刑事和解在中国兴起的社会背景
2, 刑事和解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具体情况
3, 围绕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的争论,预测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发展趋势。
一, 刑事和解在中国的社会背景
刑事和解在中国古已有之,在我们古代的传统法律中,倡导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停讼并对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景第三方调解。在三反五反,采取高压的态度打击刑事犯罪。90年代对刑事司法改革是基于审判方式改革从职权主义模式转换到当事人主义模式。采取罪刑法定和党的指导方针从斗争哲学发展到和谐的社会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兴起。国家社会化导致社会司法自觉和契约式刑事诉讼的出现。我国对法律本质的认识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我们80年代经历过苏联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家社会化意味着国家将一定的权利法律作为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和手段,在这种状况下告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但是随着市民社会的成熟和政治国家的分离。宏观调控和指导国家将一部分权利下放给社会,形成社会司法自决表明社会对司法权的一定程度的参与。国家在司法上的专断得强制到缓和,但也不表明国家放弃司法权而回到私力救济。其实这种社会司法自觉在经济和民事案件中处理中得到体现,基于民事主体的合意契约,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由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同,契约无法在属于公权力的领域的刑事案件中得到适用。近十几年来我们国家的政治文明和人民民主的兴盛。所以我们开始认识到国家权利是分散的。被告人的主题地为得到提升,过去被认为是私法领域的元素,如合意 契约 交易和当事人注意。社会司法自觉形式多样如,变速交易和刑事和解,使得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诉讼权利参与刑事诉讼,能够在诉讼中决定自己的命运,有助于刑事诉讼得到快速彻底的解决。国家的社会化,刑事和解是社会司法自决的体现。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利于刑事纠纷的快速解决。
我们当的指导方针懂斗争哲学到和谐哲学的转变。党的指导方针对我们的刑事诉讼有较大的影响。我们党的80多年的发展历程,我们党采取的主导思想是不同的,高压从重打击犯罪,抛弃以阶级斗争为刚,当时党采取的是一种斗争哲学,在这种大的背景下,刑事诉讼成为阶级统治的工具,人权保障程序公正被忽视。改革开放以来以经济建设为中,我们党抛弃斗争哲学。特别是最近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数社会,对不同主题和不同的社会利益给予尊重,和谐社会要求在刑事诉讼发中,尊重不同主体的利益。就是平等保护各个主题的利益。司法机关起到帮助了解,尊重不同主题的特点,强化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号角色,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的较色。因此这种自由,契约的特点,反应了现代社会对人的尊重,反应我们党要求以人为本的特点。
我们对我们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反思,和刑法理念的转变。我们长期以来以国家为主导,以国家为本位,刑事犯罪中以国家追诉为主的结构中,特别是国家垄断刑事追诉权,主要采取监禁刑的刑事司法体制。这种犯罪主义的犯罪观念和犯刑主义的刑法观念,带来的后果是大量的罪犯被关押。罪犯的家庭瓦解,与社会相隔离带来大量的社会问题,我们长期在重刑主义的影响下,我们的刑事政策朝着严打的方向发展,而这种严打的政策下,犯罪并没有减少导致大量的罪犯被关押 。使得司法机关造成承重的工作负担,使我们的司法资源和司法资金不足。这说明我们当前的刑事司法制度不适合痛当前的犯罪行为最斗争的需要,且带来新的问题。使得我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审视这种恢复性司法运动,它的内在合理价值。另外一种是国际化的被害人的司法保护推进,。特别是我们的96年的刑诉法,我们79年的。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在二战之前的漫长时期,被害人并不是诉讼的主体。为了改变这一不良状况,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蒂希为此作出了卓越的贡献,他认为“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 [1]此后,“为了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从1963年起,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开始对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 [2]至此,国家已经给予被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以直接救济了,理论之树终于开花结果了。其后随着刑罚矫正论的盛行以及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呼声的高涨,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诞生了,它就是刑事和解制度。1974年,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制度开启了刑事和解制度在世界的步伐。因此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有证据表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后,在自愿的前提下,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或在特定机关的主持下通过谈判、协商的手段以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此制度在国外盛行多年后,终于出现在了神州大地。为了响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司法领域界开始用一种和谐的手段来解决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这种手段就是刑事和解制度。此后,为了规范这一新制度,一些地方还出台了专门的规定。例如北京、浙江、安徽、上海、山东以及湖南等省市都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方面的规定。
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随后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二、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及历史渊源
按照通行的说法,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系由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组成 .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核心。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同时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该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归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这一观点认为,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旨在解决以下问题——“违反了什么法律?”“谁违反了它?”“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其直接后果是,犯罪人被监禁在社会生活之外的监狱里,并被贴上标签或打上铬印,使他们得到如下的身份:罪犯、假释犯、缓刑犯、囚犯。而恢复正义重在解决“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受到了何种损失?”“他们如何才能恢复这种损失?”恢复正义理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必须充分关心被害人及其社会的实际需要。恢复正义已取代报复正义成为刑罚正义的主流。
在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加害人的期待行为包括:致歉,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承认过错并认可自己给被害人带来的不当损害;赔偿,以实际弥补被害人和社会的损失;重新做人,重返社会、通过自新的行为重新得到自己的社会地位。被害人的期待行为包括:参与对损失的评估,评定产生了什么损害,形成弥补损失的计划,为责任人制定治疗和弥补损失的具体方案;宽恕,接受加害人的道歉并以适当的形式表示宽恕。社会的期待行为与期待结果包括:通过社会的代表(调停人)积极参与、协调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恢复行动,在三方的努力作用下,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重建新的社会关系。恢复正义的理论模式中缺少国家权力的介入,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修复。
逐本溯源地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是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的。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道家的“合异以为同”,这样的思想都深入人心,提供了坚实的哲学理论依据。中国共产党人早在20世纪40年代初,就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创建了系统的刑事调解(和解)制度,有理论有实践,有专门的法律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已将刑事调解与民事调解一并纳入法律规范。该《条例》共12条,分别规定了《条例》的宗旨、调解的范围、调解的方式等内容。陕甘宁边区的成功经验,值得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计者们借鉴。
三、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最大程度地体现了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正义的恢复属于公正价值范畴,但刑事和解除具有公正价值外,还具有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含。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要,侦、诉、审的快速运行能大大地减少加害人对不确定的前途命运的担忧,使其能尽快地开始重返社会的努力,侦查、起诉阶段的和解适应了这一需要。同时,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复方面的效果也十分显著。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再者,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加害人可避免侦查、起诉等进一步刑事程序对其造成 “标签”式影响,并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3、刑事和解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罚替代手段性质,即其适用会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但这种免责性有其严格的条件。刑事和解限定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较小,如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定罪判刑会带来较大的监禁、改造的压力,不利于对较大公共利益有潜在威胁的再犯进行预防,而适用刑事和解却可克服这一点。刑事和解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倾向更集中在“未来”,指向的是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行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二)效率价值
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节约。
1、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刑事和解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有两层含义:一是通过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即打击犯罪的效率;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发生率,即犯罪预防效率。毫无疑问,个案的处分效率是会关联到其他案件的处分效率的。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产生对社会、被害人的良性负罪心理。刑事和解因此而提高了再犯预防的效率。英国牛津郡在1993年之前商店被盗案件比较多,当地警察局在1994年针对此类案件采用了刑事和解予以处理,而当年零售商店的被盗率为4%,邻近地区零售商店被盗率则高达35%.
3、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刑事和解在个案诉讼效率和刑事司法整体效率上的突出作用相联系的是它在司法资源上的低成本耗费。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特殊准备,参与和解的调停人员通常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单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对于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又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的进一步的司法资源支出,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刑事和解制度设计构想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北京、淅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已有相关规定,在相对不起诉的实际操作中也已有检察机关让受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没有给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第20条就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情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
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传统的特质之一,在儒家看来诉讼是消极的社会现象,而和谐是至上的理想,和谐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官员们不要轻易就纠纷进行审判并颁布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而须就纠纷进行调解,以寻求双方当事人都乐意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这就是予以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对自己原来的主张予以反思,以帮助他们在庭外和解,并因此放弃诉讼。这种方法就是中国人说的“劝讼”与“息讼”,其最终目的使当事人相互和解,因而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之前的情形。
(二)转型期社会现实要求
早有学者指出在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例如,1990年与1980年相比,全国国民生产总值由4470亿元增加到17400亿元,平均每年增长8.966%,但1989年与1978年相比,刑事案件的立案率也增长了2.2461倍,平均每年增长11.298%。 据司法部官员透露,仅2005年,全国公安部机关破获各类刑事案件209.72万件,同比上升4.6%。国家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提请审查批捕刑事案件638453件、97628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581448件、876419人,件数和人数均比上年上升7%、8%;提起公诉654871件、981009人,同比分别上升幅度11.5%和13.1%。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8.4万件,同比上升幅度6.17%,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犯罪分子84.47万人,同比上升10%。
面对中国社会转型期刑事犯罪的持续上升和刑罚的不断加码,一些学者开始转换控制犯罪的思路,例如,储怀植教授早在1993年就提出:要从国家控制犯罪转向国家和社会联手控制犯罪,将刑罚权和刑事司法权从国家手中分出一部分还给社会。这就是得将刑罚权还给被害人或是民间力量,从而使社会中间力量消解强大的司法成本,公民的参与热情也增长,实现哈贝马斯所称的沟通式民主的国家。
从我国目前的犯罪类型来看也有必要实行刑事和解。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得社会公众的安全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案件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刑事案件总量中, 轻罪案件占较大比例。据统计,2004年,常德市武陵区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有367人,占有罪判决总人数的65.9%;2005年有420人,占72.3%;2006年有389人,占63.5%。这些案件大多数都是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纠纷,一味保持对于犯罪处理的高压、强硬态度,在定罪量刑过程中较少地考虑犯罪人的悔罪、赔偿情况、被害人的期待,不考虑刑罚执行社会化的潮流,将无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轻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如何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刑事案件不断增长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使“需要公正的案件更加公正,需要效率的案件更加效率”显得尤其重要。刑事和解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过烦琐冗长诉讼程序,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司法机关合理配置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学者储槐植先生在谈到世界刑罚变迁时说,从过去到未来,有五种刑罚结构类型:死刑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刑占主导地位;监禁罚占主导地位;监禁和罚金占主导地位;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 由此可看刑事和解是当今司法文明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符合建设社会和谐社会的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
(三)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刑事和解通过在不明显有损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来解决纠纷。案件如果能够成功和解,说明至少纠纷双方最低限度的要求得到了满足,双方都因对方的让步而获益,这种方式可以化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对抗性,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做到案结事了,从而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减少上诉、申诉率。案件的当事人是否受到公正对待。被害人的满意度将是公众衡量案件结果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刑事案件通过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使普通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评价与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相一致的,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结果都趋于正面的、积极的评价时,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促进社会价值观的统一、促成社会和谐的功能就显现无疑了。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和解是,当事人双方自己在没有调停人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和解的合法性难以监督,且对和解后的刑事责任处置没有规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并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述那么简单。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加以规定是可取的,但第二种观点也存在以下不合理:1、认为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就可适用刑事和解,有背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易削弱刑罚惩的一般预防功能,不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2、将调停人设定为公检法司法机关,而警察、检察官、法官的“公权力”或多或少地会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充分表达意愿,且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限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将刑事责任的处置限定为不起诉,使一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在侦查阶段就能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得不移送起诉到检察机关,不仅会延缓受害人伤害平复、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时间,牺牲诉讼效率,而且可能使加害人承担羁押场所“交叉感染”的风险。同时,检察机关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又行使不起诉决定权,不符合权力必须接受监督的原则。笔者认为,应根据刑事和解的本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和权力须受监督的精神,以促进被破坏社会关系的修复,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来科学设计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可在《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相并列的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和增加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人的身份及规范。
(一)适用条件
1、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质条件。(1)从案件性质看,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一般较大,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往往也比较大,不宜通过非监禁刑来矫正改造,故适用刑事和解不可行。而轻微刑事案件则刚好相反,可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四条规定。(2)刑事和解是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解人的主持下,面对面交换犯罪的影响、道歉悔罪、伤害弥补及谅解等意见,司法机关根据和解的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活动。由此可看出,受害人一定要是自然人。从侵害的法益看,刑事和解只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
2、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即加害人认罪,是加害人愿意悔罪承担责任的一种表现,是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作出可适用刑事和解判断的先决条件。(2)双方同意、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另一条件。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这是契约本质的内在要求。
(二)调停人及规范
关于调停人,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公检法都可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法院来充当,有的认为应由检察院来充当,有的主张应由社会机构来充当。如何来确定这个调停人,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和解本质方面来考虑。刑事和解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即是一种特殊的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而契约的最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
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1、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2、人民调解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目前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3、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阶段庭审中出现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应由法院充当调停人。
公检法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
(三)适用的阶段及刑事责任处置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应当规定刑事和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进行。在侦查阶段的审查批捕前和审查批捕后均可以适用。一般的案件在移送审查批捕后进行和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适用刑事和解的,退回公安机关按调停人规范进行和解。但对于一些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起点线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能彻底认罪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的案件,也可在移送审查批捕前进行和解,但必须邀请检察机关参与或报检察机关备案审查。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的刑事责任处置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过,检察机关就所作刑事和解的情况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以免出现权力监督的真空。在审判阶段,庭审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法院邀请检察院参与监督其审查和解协议、协议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刑事责任处置:由检察院撤回起诉,再作相对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但例外的是,庭审阶段庭审中法院主持和解成功的,由检察院对和解进行法律监督并提出量刑建议,其刑事责任处置为加害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缓刑、拘役、单处附加刑等非监禁性刑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四)和解期限及和解协议履行期限
刑事和解是由解决经济赔偿的和解及审查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后的刑事责任处置两个过程组成的。为避免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必须对和解过程规定一个时限。鉴于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均为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和解诚意,相对较易和解成功,以及为与刑事案件提请批捕期限相称,和解期限宜规定为七天,庭审中的和解除外。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协议订立之日履行完毕。另外,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使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为“有钱人”所独享,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设计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己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的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从宽处理,对于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随着最高检于2007年2月出台的三个指导性文件,刑事和解制度也越来越规范。不过最高检的刑事政策最后应该上升为法律规范,从而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一种长期的制度设计,而不是一项刑事政策。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
对案件的类型一般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案件轻重范围,一般重罪如暴力犯罪一般不予以和解,对犯罪程度轻微的才有和解的可能,但对于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也有不同的理解。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第153条a第一项的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轻罪案件停止起诉。德国的所谓轻罪基本上考虑的是犯罪动机,例如是被挑逗、引诱而犯罪还是自发性的犯罪。再者,必须考虑行为人是偶犯还是再犯;而且检察官一般还要考虑是否欠缺追诉的公共利益,追诉犯罪是否具有一般预防或是特殊预防的效果,具体如:被告有无再犯危险;不起诉会否对被害人、公众造成进一步的损害;起诉时点与犯罪时点是否间隔过于久远等等。 而在俄罗斯,轻罪案件是指可能判处2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所以,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其可能判处的刑期来决定,而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二是,案件种类范围,主要考虑侵害的法益,刑法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还要保护广大民众(潜在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害人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即使他希望和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同意和解,仍不能列入准予和解的范围。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从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作出判断,如果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侵害对象,则属于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强;如果是以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侵害对象,则再以其他标准继续衡量。例如,爆炸犯就不能调解。其次,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意程度。如果说以侵害的法益衡量主要是对案件客观后果的要求,那么主观恶性就是对被告人主观态度的要求。三是根据加害人的特点确定,如加害人是过失犯,偶犯,或是激情犯,特别是未成年犯都应该可以和解。由此,确定以下几类案件可以和解:
1、严格限定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法律规定可以自诉的轻伤害案件;
2、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
3、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4、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适用条件
美国刑事和解协会衡量案件可否刑事和解的条件是:(1)加害人对罪责的预先承认。如果加害人否认罪责或力图缩小责任,则此类案件不适合刑事和解;(2)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加害人应当有一个悔悟程度的底线,这个底线是加害人需要承认行为的错误、承担罪责并愿意补偿损失;(3)被害人同意与加害人会见的原因。这种原因当然是抽象的,如意图与之讨论有关犯罪影响的问题、关心加害人的罪责性陈述、对未来的关注等。如果仅仅是意图得到经济损失的赔偿,则会失去和解的人性基础而丧失和解条件;(4)案件的严重性质。过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必要通过复杂的刑事和解过程来浪费被害人的时间与精力;(5)犯罪是否属于“无被害人”类型。由于缺少受到损害的特定个人,对此进行刑事和解是不必要的;(6)当事人的空间距离。如果当事人距离很远,实施刑事和解会十分艰难。
建议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的条件如下:1、被告人认罪并悔过,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刑事和解不诉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的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和解效果。
2、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3、适用的案件性质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四)刑事和解程序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具体步骤是:
第一步分案,即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由公诉部门法制审查组初审后(主要是形式审查)报科长确定是否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并在案件监督卡中注明后交承办人。
第二步审查,承办人进行实质审查,并了解案件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和解的意思表示,案件进入一般程序审查。
第三步双方当事人指定律师,双方均表示愿意和解,法制审查组与本市律协刑辩委员会联系,由其双方当事人指定律师,并经当事人同意后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律师参与均为免费。
第四步辩护人申请许可,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许可向被害人调取证据材料。嫌疑人被逮捕的刑事案件,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在进行和解的过程中还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五步和解,检察机关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办案期限内进行和解,并提交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包括:犯罪嫌疑人道歉、被害人谅解并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赔偿数额、赔偿金交付的形式等内容,赔偿金交付检察机关代管;如果双方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帮助调解,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持调解程序。
第六步和解协议的审查,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将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可执行性进行事后审查。
第七步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依据相关法律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履行检委会程序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第八步赔偿金交付,不起诉决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有申诉权,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利,待程序期满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赔偿金交付被害人。
刑事和解最初来源于司法之外的民间私下运作,随着时代的发展,它在世界各国开始以正式制度的面目登上历史舞台,所折射出的是人类司法制度和观念的深刻变迁,它的蓬勃发展也昭示了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尽管目前对于刑事和解的争议还远没有停止,但它的出现昭示着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发展与蟺变。“斗”与“和”是一对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矛盾,在过分重视“斗”的刑事司法过程中注入“和”的因素,或许能让面目狰狞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
当然,刑事和解也有其与生俱来的弱点。其一,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让法官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二,刑事法律的特点决定了大部分案件是无法通过协商来化解的。这两个弱点也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注定处于补充者和辅助者的地位,倡导刑事和解并不是要用它来取代现行刑事司法体系,而是要研究它的规律性,使它更好地发挥辅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