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张培田、陈金全等人在研究所谓先秦债问题时采用了中国法制史界比较典型的研究方法。他们是在一种不正确的“前见”的制约下进行研究的,这种研究忽视我国春秋晚期以前缺乏法律这一根本要件问题,在用近代西方法律概念体系研究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削足适履问题。我们在中国法制史研究过程中应断然抛弃这样的研究方法。
[关键词] 先秦债 前见 要件 削足适履
中国古代有无民法?可以肯定的是,我们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拥有诸如民法典之类的法律。不过,在中国特有的规则体系下,这并不妨碍中国人的生产和生活乃至中国经济长期雄踞于东方之巅。自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诞生起,中国古代突然和西方一样拥有令中国人的祖先目瞪口呆的民法体系,像“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这样建立在中国古代存在民法这样的预设之上的观点居然长期成为主流观点。这样以西方部门法来诠释中国古代法的做法随着中国法律史的研究逐渐走向深入,特别是在曾宪义教授、马小红教授关于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反思的批判的几篇文章 发表之后,在杨一凡教授以翔实的材料论证了中国古代法并非“诸法合体” 之后出现一些改观。遗憾的是,在中国法律史学界部分学者不具备起码的反思能力的情况下,这样的超越并非自觉。正因为如此,像先秦时期的债及其法律调整以及所谓先秦时期的债流转的史料分析这样的文章堂而皇之地登上大雅之堂。 中国法律史学如果像这样继续研究下去永远不可能具备和西方法律史学界对话的资格,因为我们不过是剪裁中国古代的史料为西方法律作注而已,没有将属于中国古代的制度研究清楚,拿出来与西方法律史学界共享。为此,本文试图通过与张培田等人商榷的方式,对这样研究中国古代法律的做法给出本人长期以来的反思与批判,欢迎有关人士进行反批判,也欢迎那些认为笔者的说法还有那么一些道理但没有将问题说透的学者抛出金石之言,俾有益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发展。
一
法律史是关于法律的历史。这样的历史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发生过的法律 事实。就先秦时期而言就是指那一时代的法律和人们在法律调整和约束下的生活。这是客观的和真实的。第二类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和记载,比如历史上流传下来的记载先秦时期法律事实的文献和出土文物,等等。人们不可能记录所有法律事实的所有细节性问题,也就是说记载和描述往往是有选择性的。人们往往会将那些比较重要的、比较有意义的法律事实记载下来。根据福柯的权力——知识理论,这样的法律事实往往为权力所认可的允许记载和流传的。因而第二类法律史并非十分客观,也不可能完整。第三类是人们选取二类的一部分作为史料,写出一些关于中国古代法律的著述。 因为史料太多,我们不可能占有所有史料,所以这样写出来的法律史有更强的选择性。不仅如此,就是同一史料,不同人往往会有不同的看法。比如,对于一些先秦时期的法律事实,张培田认为是债,而我认为不是。第一类法律史是不可能完全复原的,因为我们没有可能让历史重演一遍。我们甚至没有可能占有全部第二类法律史,因为出土文物之面世往往取决于偶然因素。我们只有可能根据第二类法律史来撰写第三类法律史。哪些法律事实(史)重要哪些不重要,哪些法律事实(史)有意义哪些无意义,取决于人们的理解,所以,选择法律事实就是一种理解,不管是第二类法律史和第三类法律史均是如此。法律史著述更是如此,如何理解法律史料释放出来的意义,法律史料如何编排,让法律史料论述作者的何种观点,均涉及到理解问题。在法律史学者声称其基本使命是恢复历史的本来面目的情况下,这就涉及到我们怎样理解才能达到这一目的这个问题。就此问题而言,西方一些哲学家的解释学可为我们提供一些启发。
海德格尔认为,解释者对被解释对象的“认识预期”是待解释的意义的一个部分,理解活动的完成因而依赖于理解的“前见”,即一组在理解之前业已存在的决定理解的因素。伽达默尔则认为,人们在对文本进行解释之前已然具备一种“前见”,这与海德格尔是一致的。伽达默尔进而认为,这种“前见”依赖于由人的解释所构成的传统。换句话说,传统影响着人们“前见”的形成,进而影响人们对于文本的理解和解释。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文本并非指纸质印刷品,而是包括各类事物乃至社会组织在内的一切解释对象。伽达默尔认为,“任何文本都是对人类某一或某些问题的回答,而对于文本的理解则是从它们的回答中提出新的问题,以推进新的理解,因而对于文本的理解,或者对人类生活世界的认识或理解,是一个面向未来的无限性的过程。” 换言之,对于同一文本,不同时代的人会提出不同的问题,因而会形成不同的理解,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上述大哲的解释学理论对先秦法律史研究有和借鉴和启发呢?我觉得最为重要的有两点:一是在我们选择史料重构中国古代法律的时候,我们已然受到在传统的影响下的“前见”的影响。也就是说,我们的著述并非仅仅是史料的排列组合而已,而且是打上我们的“前见”的深深印记的作品,是史料和我们“前见”的“混合物”;二是这样的“混合物”并非唯一正确的,在不同的时代,人们必然会形成不同的理解。就第二点而言,张培田等关于先秦债的理解和论述并非唯一正确的,任何人都可以根据他的“前见”产生新的理解和论述。然而,他人的理解和论述也并非唯一正确的,因而他人不能根据他的理解就认定张培田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那么,笔者与张培田等人商榷的理据何在呢?我们必须注意到,伽达默尔之所以得出这一理论是因为他认为,文本的意义以及文本作者的意图不是仅仅有文本或文本作者的处境决定的,它们的真实意义是由我们的历史处境决定的。也就是说,我们对文本的理解不再是为了重构文本的本来意义,而是根据我们的需要融入我们自己的理解。“伽达默尔认为,在这样一种意义上的理解就不是复制、再现的活动,而是一种在那新的创造活动。” 用我们中国人耳熟能详的话来说就是“六经注我”。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有其个人的需要和“前见”。这样对于同一文本自然有不同的理解。我们应该注意到,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是哲学解释学,他的解释活动是一种“新的创造活动”,而不是史学意义上的还原历史真相的活动,而历史真相只有一个,我们尽管不能完全复原,但也应该尽可能复原。所以,从事史学研究不允许我们根据需要进行解释。这就意味着,我们应该如作者所理解、所表达的那样理解文本。施奈尔马赫认为,理解就是通过主观的和客观的重构使自己与作者等同或者达到同一层次甚至变成作者来再现和重构文本的思想和作者的意图。这就要求我们克服时间与距离的障碍,摆脱自己的特性或意识,“设身处地”地替作者着想, 用我们中国人耳熟能详的话来说就是“我注六经”,这当然意味着我们必须消除不利于进入作者内心生活以及外在生活的“前见”。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在我们特定的社会存在的决定下,我们要完全消除“前见”是不可能的。但是,在已有学者揭露出一些传统理论是错误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受这些理论的制约,以它们作为我们理解文本的“前见”就是不应该的。张培田等人在论述夏、商、西周时期所谓债的时候,大量使用“奴隶主”、“奴隶”等字眼,在论述春秋战国时期时往往使用“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这样的论述。由于马克思主义理所当然的成为中国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在长期的灌输和宣传下“五种社会形态论”成为传统,乃至成为中国国学者理解文本的“前见”。不仅如此,自上世纪中晚期始,西方殖民者坚持西方中心主义观念,蛮横要求中国改革传统制度。与此同时,国人将中国与殖民者的屡战屡败归结于中国传统制度和文化的落后以及西方制度和文化的先进,于是掀起移植西方法律以求富强的一次又一次浪潮。与此相适应,国人在法学研究中也广泛采用西方的概念和话语系统,甚至渗透进中国传统法的研究,形成为又一传统,成为中国学者从事学术研究的又一“前见”。在“地方性知识”理论逐渐为中国学者所接受的今天,我们理应消除这些“前见”。一个地区的制度、风俗乃至文化都是地方性的,我们不可能因为一个地区甚至许多地区的“知识”具有某些特征就断定其它地区的“知识”同样具有某些特征。这是因为归纳推理不能得出必然性的结论。道理很简单,我们不能根据昨天和今天都是晴天推断出明天一定是晴天,恩格斯也因为根据一些哺乳动物是胎生的断定鸭嘴兽也是胎生的也不得不向鸭嘴兽道歉。同样,我们不能根据西欧社会发展具有某些规律性就断定中国社会就一定具有同样的规律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论述古代社会的时候往往将包括中国社会在内的东方社会与西欧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区分开来。沈长云先生根据史料论证了中国古代没有奴隶社会,中国古代非西方发展道路。 张培田等人缺乏反思能力或可以理解,但在论述先秦时期问题时连研究先秦时期的著作也不读就不能不令人费解。与之类似,包括法律概念在内的语词也是地方性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一个地方自然和社会条件的产物,是一个地区历史的产物。由于各个地区的自然、社会条件不同,历史发展也不同,所以各个地区的制度也是不同的。像法律概念这样的语词往往是与包括制度在内的物相对应的,具体表现为,就“法律”这个中国语词而言,英语用“law”,而德语用“Recht”,就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而言,它们之间也不是“一一对应”的,梁治平详细论述了其间的差别。 不仅如此,就同一地区相同的事物而言,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可能用不同的语词来指代。因此,梅因批判了西方一些学者用近代市民法概念来解读西方一些地区古代法律制度的做法。 由此可见,像张培田等那样用西方近代或者古代的法律概念(语词)来研究和解读中国古代的法律(物),不仅仅存在地区的差异,而且存在时代的差异,因此不是“差之毫厘”,而是“谬之千里”。
二
如果张培田等人否定“知识”具有地方性,坚持认为与西方之物相对应的知识具有普适性,因而运用罗马法以及西方相关民法理论来解释中国先秦时期的制度是理所当然的,那么,请让我们来看一看罗马法以及后来的西方民法关于债的定义。这是因为,尽管张培田等人论述先秦时期所谓债流转问题洋洋洒洒达几万言,我们不能在一个地方看到他们关于债的界定。这样我们可以合理推断他们直接套用了罗马法或近代以来西方债法关于债的定义。因为张培田等人再怎样罔顾事实也不能否认先秦乃至以后很长时间内中国并无“债”这样的字眼,更谈不上关于债的什么定义了吧?
《法学阶梯》关于债是这样界定的:“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必须注意的是,《法学阶梯》的这个版本是张企泰先生根据朗曼•格林出版公司1910年伦敦版翻译成中文的,也就是说,是根据英文转译成中文的,这意味着我们可能对于债的理解产生偏差或发生误解,因为原意在两次转换的过程中由于语词缺乏对应物以及翻译者的“前见”而发生游离。民法学界的著名学者江平教授、米健教授根据拉丁文将这句话翻译成:“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 这与梅因的理解就比较一致。梅因认为,罗马法学家关于债的定义是“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 罗马法关于债的定义应该怎样理解呢?江平教授和米健教授是这样解读的: “vinculum”意为锁链,一旦这种锁链关系是依照国家的法律"jus"而发生,就是法律上的锁链,这就是法锁的由来。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之前可以自由行为,但在债成立之后就好像戴上锁链,行动因而受到限制。后来,“法锁”渐渐成为抽象的概念,逐步由财产上的责任取代人身上的管束。 作为在西方文化中生活的人,梅因的理解与之几乎一致:“债”是法律用以把人或集体的人结合在一起的“束缚”或“锁链”,作为某种自愿行为的后果。 根据以上所述,如果张培田等人直接套用罗马法关于债的概念的话,他们不应该忽视债的成立比须具备这样一个要件——国家的法律。这恐怕会引起张培田等人的恐慌,他们或许会辩称:在撰写那些文章的时候,他们使用的是现代法学关于债的概念。但是,现代民法中关于债的概念至少包括以下含义:债是一种法律关系,既包括债权也包括债务,债的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梅仲协先生认为,“债(中略)者,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 这样的例子可以举出很多,恐怕张培田等人无论如何不可能将债的国家法律这一要件掩盖。
当然,这样的分析可能对张培田等人估计过高,他们甚至根本就没有考虑过这一问题。在他们看来,凡是有人群存在的地方,就会有法律。在中国先秦时期那样漫长的岁月中,中国怎么会没有法律呢?在先秦时期商品经济已然比较发达的情况下,怎么会不存在调整像债这样商品经济社会必然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呢?学术研究特别是史学研究,必须做到以事实说话,以史实来说话。尽管张培田等人在文章中一再使用“法律”这样的字眼,但是,他们就没有告诉我们中国先秦时期法律有哪些?事实上他们根本不可能指出来。我们在这样说的时候,当然不是在严格使用西方“法律”概念,这样显然是无理取闹,中国古代怎么会存在与西方相同或相似的法律呢?不过,春秋晚期以及其以前的先秦时期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这一意义上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也是不存在的。《左传•昭公六年》载:“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惧民之有争心也。犹不可禁御,是故闲之以义,纠之以政,行之以礼,守之以信,奉之以仁,制为禄位以劝其从,严断刑罚以威其淫。惧其未也,故诲之以忠,耸之以行,教之以务,使之以和,临之以敬,莅之以强,断之以刚。犹求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民于是乎可任使也,而不生祸乱……” 对此,孔颖达疏曰:“圣王虽制刑法,举其大纲,但共犯一法,情有浅深,或轻而难原,或重而可恕,临其时事,议其重轻,虽依准旧条,而断有出入,不豫设定法,告示下民,令不测其浅深,常畏威而惧罪也。法之所以不可豫定者,于小罪之间,或情有大恶,尽皆致之极刑,则本非应重之罪;悉令从其轻比,又不足以创小人也。于大罪之间,或情有可恕,尽加大辟,则枉害良善;轻致其罚,则脱漏重辜。以此之故,不得不临时议之,准状加罪。”根据孔颖达的注疏,先王曾经制定刑法,也许张培田等人会据此认为,中国古代将那些在现在看来属于民事性质的纠纷也用刑法来处理,这体现了中国特色,这意味着先秦时人仍然受法锁约束,他们的理论是能够成立的。对此,我们可以举出案例来论证其非。《左传•昭公十四年》载,晋国邢侯与雍子争赂田,这个案子拖了很久也没有得到解决。负责审理的士景伯出使楚国,叔鱼代理士这一职务。韩宣子命令他审理遗留案件,雍子在这一案件中有罪过,应当败诉。雍子将其女儿嫁给叔鱼,叔鱼将罪过转嫁给邢侯。邢侯发怒,将叔鱼和雍子杀死于朝堂。宣子向叔向问邢侯所犯之罪。叔向回答说:“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雍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刑侯专杀,其罪一也。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请从之。”这个案例透露出丰富的信息:第一,直到这个时候为止,晋国仍然没有可以适用的刑法,因为叔向援引《夏书》议论邢侯等人罪行,而《夏书》显然是流传于春秋时期即在夏朝历史的史书。如果晋国此时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刑法,这样的事件断然不会发生。我们甚至可以引申一下,直至这个时期为止,周王朝也没有制定成文和不成文的刑法,因为晋国是周王朝的属国,一向对周王是比较尊重。如果周王朝存在刑法的话,晋国不会像这样无法可依;其二,像争田这样的纠纷,往往不适用刑法来处理。邢侯等人之所以受到刑法处罚,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在统治者看来构成犯罪。如果我们将这起案件与前面的论述结合起来分析,田土细故之类的纠纷应当属于“政”处理的范围,属于“仁、义、礼、信”等教化以解决的事件,属于“圣哲之上,明察之官,忠信之长,慈惠之师”以身作则以解决的争端。我们可以举另外一个案例来解决这一问题:“历山之农者侵畔,舜往耕焉,期年田亩正。河滨之渔者争坻,舜往渔焉,期年而让长。东夷之陶者器苦穷,舜往陶焉,期年而器劳。” 这几件事在张培田等人看来均属于民事纠纷,解决的办法是“圣哲之上”以身作则,对人民进行教化来解决,这在孔子看来属于仁的范畴。后世律典往往规定那些需要用刑罚来处理的大罪,像田土细故这样的纠纷往往由乡里根据礼来解决与先秦时期这样的普遍做法是一致的。梅因指出,“应予注意的是,行为并不是由于任何道德上的必要而使它自己负上‘债’的,这是有法律根据其充沛的权力而附加上去的,这是非常有必要加以注意的一点,因为‘市民法’的现代解释者有时提出了一个不同的学理,并以他们自己道德的或形而上学的理论作为支持。” 梅因的意思是说,现代“市民法”的解释者以现代的道德或形而上学理论为依据,对罗马时代因为道德的缘故而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因而并不构成债的行为也解释为债。在西方已是如此,那么,张培田等现代“市民法”的解释者用现代的理论解释中国古代那些与西方并不类似的行为是不是很荒唐呢?
张培田等恐怕对此不以为然。在他们看来,中国古代也有法律存在,不过不称为法律,而是《周礼》。其理由和个别学者的理由一样,该学者通过对1975年陕西岐山董家村一处青铜器窖藏出土的三十七件青铜器进行研究得出这样的结论:“这充分说明了《周礼》的真实可据。《周礼》一书的价值由此体现得淋漓尽致。我们同意《周礼》一书产生于西周的观点……” 这样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即便出土文物能够证明《周礼》部分内容的确真实地反映了西周时期的制度,但是,并非《周礼》的全部内容都可以由出土文物来加以证实。所以,我们得出《周礼》完全真实地反映了西周制度这样的结论有以偏概全之嫌。事实上,关于《周礼》的成书年代与作者,现今学界大都认为,《周礼》一书固然保存了很多西周有关制度,但其中也包含很多作者理想的制度。即便是《周礼》如实反映西周时期的制度,根据学者的研究,其中并无调整张培田等所谓“债”务关系的规范。
三
因为前面所论述的原因,我们可以相信张培田等在用古代罗马和近代债的概念去解释先秦时期的一些客观事实的时候会常常觉得不合适。对于他们来说,为了完善像《中国民法史》这样的论著,或者深入研究这样一些论著提到的问题,构建所谓比较完整的关于中国古代法的理论体系,他们不得不硬着头皮将中国古代客观事实之“脚”削一削,以便可以强行插进古代罗马和近代债的概念之“靴”。因此,在他们这样进行所谓的学术研究中不得不罔顾史料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以及法律概念的真实含义,采取偷换概念、强拉硬扯等种种方式将中国先秦时期的客观事实“解释”得面目全非。
比如,张培田等在分析所谓“买卖之债”时举了两个所谓典型案例:其一是,一个人用马皮和束丝像另外一个购买五夫,另一个人接受后又反悔,不仅不交付五夫,而且退回马皮和束丝。后来双方达成合意改以货币购买,在一方支付货币后另外一方在此反悔。这件纠纷通过官吏解决而告终。另外一个案例是甲以丙骄悍,不田作,不听从甲的命令为由将甲卖与官府。 我们来看看其间存在的问题。在第一个案例中,马匹和束丝显然不属于当时的货币,而买卖契约的特征在于一方转移财产于另外一方,而他方支付价金。这里的价金系指金钱,至于其是硬币或者纸币则无所谓。 在张培田等人分析第一个案例之时,自始至终将其作为一个买卖契约,显然是不适当的,这样存在将物物交换与通过货币的交换混淆的问题。至于第二个案例,我们就有深入探究的必要了。张培田等在分析的过程中,一直有这样一种倾向,这就是只采用有利于证明他们所谓“债”的事实,对证明债不利的事实则忽视不见。不错,甲的确将丙卖给官府,但是,这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吗?甲出卖丙的原因在于“丙骄悍,不田作,不听从甲的命令”。也就是说,丙因为这样触怒了其主人甲。因此,甲希望通过此举来惩罚丙: “斩以为城旦”并且得到一些补偿。根据“无坐它罪”这句话看来,依据当时秦国的“法律”,丙的举动是犯罪行为。因为“无坐它罪”意味着只以这种罪名进行惩罚,不再以其它罪名惩罚。所以,甲和官府之间的行为并非买卖关系,而是甲将丙送到官府治罪并且得到一些补偿的行为。如果我们的分析成立的话,甲与国家之间的所谓“买卖之债”就根本不能成立了。张培田等将一起刑事案件作为分析买卖之债的史料,可见他们在论述这个问题时实在找不到其它合适的史料,只好病笃乱投医,剪裁史实了。关于买卖之债,张培田等举出《国语》这样描述春秋时期的历史事件中的一句话证明春秋甚至战国时期大量存在买卖之债,其间“以其所有,易其所无”表明春秋时期的交换活动大都属于物物交换,不存在买卖之债的问题。
在同一篇文章中,张培田等还论述了所谓“借贷之债”。关于借贷之债,梅仲协先生认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使用借贷,一种是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乃一方当事人以物无偿贷于他方使用,他方约定于使用后返还其物。根据张培田等的论述,所有借贷乃是有偿的,因为借贷甚至造成“置民于水深火热之中”,所以,他们所论述的借贷应当限于消费借贷,因为消费借贷虽然以无偿为原则,但也可以约定有利息或者其它报酬。所谓消费借贷,乃借用人应以其所领受之金钱或其它代替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于贷与人。 我们现在来看看张培田等籍以论述所谓借贷之债的史料。其中之一,靖国君田婴以及其子田文在封邑内放贷剥削,孟尝君食客冯谖“载券契前往”孟尝君封邑——薛,结果冯谖让官吏将“诸民当偿者”招来,当众焚烧了券契。这样的史料也被认为反映先秦时期消费之债完全是因为张培田等不懂封邑的性质。稍具先秦史常识的人都知道,国君将某地作为封邑赐给某个贵族,则该地的所有土地和人民均为该贵族所有。在农业社会,土地的主要用途是用来开展农业生产。当然,贵族是不可能亲自耕种土地的,所以,他们将土地交给居住于土地上的臣民耕种,并且收取地租。那些券契正是表明土地为贵族所有,臣民耕种需要交纳地租的凭据。所以,张培田等认为贵族利用土地来剥削臣民是可以理解的,但将之理解为借贷之债则太荒谬。因为臣民显然从贵族手中得到土地而不是金钱或其它代替物,需要向贵族交纳而不是偿还金钱或者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土地。不仅如此,居住于土地上之人与贵族之间在经济和政治地位上并不是平等的,而包括债法在内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荒唐的是,张培田等将魏国李悝制定的“平粜法”也纳入所谓的借贷之债。 我们先姑且不论李愧是否制定过这样的法,李悝制定这样的法律的本意乃基于这样的事实:谷价太贵伤害“民”,太贱则对“农”不利。“民”和“农”在基本经济利益得不到保障对于国家是不利的,所以国家在谷价贱的时候出面以高价收购保障农的利益,在谷价贵的时候卖出粮食平抑谷价,保护“民”的利益。这与借贷哪里扯得上关系?顺便指出的是,西方包括债法在内的民法,对于民事纠纷,往往采取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途径予以解决,在张培田等列举的史料中,我们不难看见在先秦时期国家以刑罚来对待经济方面的纠纷。可见,张培田等为了论述所谓的债法对于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根本不管的。
张培田在另外一篇文章中所犯的错误太多,由于篇幅的限制我就不加详细论述,而是略微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在论述所谓的“租赁之债”时, 张培田能够指出那个未能按时缴纳租金的人违反的是什么礼和什么法吗?对于周王令其发誓不能按时缴纳就处以流放的刑罚应该作何解释?在论述没有任何学术渊源的所谓“租借之债”时,张培田认为,亚将三人交给鬲从在一定期限内使役以取得鬲从的土地的行为属于租借,事实上张培田不能不承认的是,劳动创造价值,亚不过是以三人在一定期限内创造的价值抵偿买手田地的价款,这是支付价款的一种方式,与租借没有什么关系。张培田在论述先秦所谓债问题时还列举了秦朝建立之后关于百姓向国家借用一些器物的规定。 如果他真的想将之硬套在债里面论述的话,不妨仔细阅读一下前面关于借贷的有关论述,虽然秦律有关没收以及按照《仓律》有关规定处罚具有刑罚的性质。在论述所谓“寄存保管之债”时,张培田举出《法律答问》“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弗知盗,乙何论也?毋论。”这样的史料, 其实这里讨论的是国家是否应该追究乙的刑事责任问题,并非保障私人之间所谓正当寄存保管之债。的确,先秦时人发生寄存保管之事实的怎么也不可能想到他们可以主张什么权利,或许他们会想到应该做什么乃“义”之所在。在论述所谓“不法侵犯所生之债”时,张培田所列举的秦《法律答问》或秦律有关规定, 对于斗殴、偷盗、抢劫或抢夺他人财物的均给以刑罚处罚,其中哪里能看到损害赔偿的影子?张培田从侵犯国家或官府的财产必须赔偿这一法律原则怎么能够推断出私人之间的侵犯必须赔偿?张培田对此显然心里没有底,他用的是“不能完全排除”。在此之后,他大谈特谈所谓“不法侵害之债”,让不能完全排除之事一下变成完全真实之事。这岂是治史者所当为?在治先秦史时,我们还是应当坚持“有几分证据就说几分话”这样的原则。在论述所谓“不当得利之债”时, 张培田首先举出“有亡、荒阅”,他将这个法令理解为有人藏匿逃亡者的须交还本主,从而理解为藏匿者无合法理由得到逃亡者不当之利。事实上,这句话的准确含义是“若出现逃亡者,就各处进行搜捕!”张培田将其理解为不当得利不过是为了证明其“理论”而附会上去的。在张培田用以证明的周礼的有关规定中,一人拾获他人遗失物的确造成他人利益之损失,而且这样取得他人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表面上看起来这样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不当得利是由利益受到损害一方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的,也就是不当得利者和相对方均知悉对方的存在和不当得利的事实。拾得遗失物者显然不知相对方的存在,要不然就不需要进行公示了。其实,张培田所说的是拾得遗失物这一问题,像这样的问题属于民法关于所有权之取得的问题,而不属于什么债的问题。由此可见,张培田论证其所谓不当得利之债的方式令人大开眼界。至于训练期间免于服徭役和戍边,训练结束若不能成为熟练的车手应当服徭役和戍边这样的问题属不属于不当得利问题也是值得打上几个问号的:第一,国家能否成为不当得利之相对方?其二、像戍边这样的义务之免除是否属于财产之损益变动,相信读者诸君自有公断。至于官吏因为失职给国家造成损失者以及损害公物者应该赔偿这样的问题, 在民法债篇中是很难找到相应的规范的,由于国家和官吏以及百姓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这样的问题是否属于民事问题,都是值得推敲的。
结语
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中国遭遇到几千年来从所未有的变局不仅表现在政治军事上,也表现在文化上。中国传统的“四部之学”开始为西方的“七科之学”所替代。我们不能不承认其中有些合理之处,因为中国自此开始了向西方学习、改革各种制度的进程。既然制度发生变化,那么,与制度相适应的话语发生一些变化也是理所当然的。而且,我们不能不承认的是,西方学者在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方法的确比我们精细,值得我们学习。然而,这不能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奴性十足,就可以丧失反思和批判的能力,完全以西方之是非为是非,甚至在连西方的法律概念和制度都还没有研究清楚的情况下,就可以心目中美好的西方神话和概念来对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随意解释,品头论足,让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完全丧失合理性,沦为西方话语霸权中的附庸和注脚。
现在一些像张培田等人一样的所谓法律史学者,在所谓的法律史学研究中,完全不顾史料所反映出来的客观制度事实,而是根据他们的需要削足适履,导致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和文化在被曲解的“五种社会形态论”大卸五块之后,然后被用西方部门法理论体系分割成十几小块,最后还要被用像债法这样的西方制度和概念分割成碎肉。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想到,在他们进行这样所谓学术研究中,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丧失了精神,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死了?在我们对大量沦为“纸面上的法”的现行法律制度感到困惑的时候,我们应在法律史研究领域断然抛弃这样的研究方法,采用比较科学的方法挖掘出在新形势下仍然没有失去生命力的制度,挖掘出顽强植根于人民内心深处并决定他们对待现行制度方式和态度的观念和文化,为立法者制定和修改现行法律服务,为思想家在新时代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为世界做出新贡献的法律理论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