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热点文章
章秀英:政治哲学视野下的公民不服从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9-01-04 11:08 点击:3683
提要: 作为政治哲学范畴的公民不服从形成于晚近时期,但作为人追求正义的实践本性萌发于古代,并随着人类实践和主体性的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不断地丰富和拓展。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其正当性主要源自“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观念。公民不服从适用于具有现代社群正义感公民组成的民主、法治社会,且社会效果有利于社会正义与和谐时,方能起到建设性功效。
关键词: 公民不服从 历史考察 正当性 适用界限
一、公民不服从的历史考察
从政治哲学视角审视,公民不服从是公民基于内在良知,以公开、非暴力的违法方式对不正义的现行法律和政治制度表示异议,靠这一行动,诉诸社会多数的正义感,借以变革不正义的法律和政治制度,旨在维护公民平等、自由的政治权利。纵观历史,作为政治哲学范畴的公民不服从形成于晚近时期,但作为人追求正义的实践本性植根于人的主体性,萌发于古代,并随着人类实践和人主体性发展,其内涵和外延不断地丰富和拓展。
原始社会,低下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原始人幼稚朦胧的自我意识,使原始人缺乏个体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面对共同体,只能是一种外在“脐带”式的天然服从,以个人良知和主体性为表征的不服从意识无从产生。随着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演进,尽管个人与社会联结的“血缘纽带”被斩断,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社会大多数人依然难以获得独立自主的发展,而社会共同体的最高体现者或代表者却获得了特殊的发展,①共同体成员在面对共同体的领导时,只能消极服从。但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社会实践和人际交往的丰富化使个人的理性思维和自我意识明显地成熟和完善,并使人们一定程度上察觉维持人类社会和谐秩序的普遍法则,遵循这些法则的理性自觉推动了良知范畴的形成,个体秉承良知对“人定之法”和社会现象独立、审慎地进行理智判断,并直接促使了公民不服从意识的萌芽。但在属于个人自身的良心领域,只须遵循神的意旨,坚持正义和真理,从而揭示了公民不服从的核心:有价值的生活乃是服从真理和正义之统辖的生活。中世纪基督徒听从神的召唤而不服从世俗人的法律,以殉道的非暴力精神展开了不服从罗马帝国的运动,但基督徒们的反抗行为多半出于宗教感情,而非目标有限且具有调和性质,把个人特殊事业置于文明政治行为一般规则下的公民不服从运动。
总而言之,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人的不服从意识不仅罕见,而且幼稚、直观,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但不可否认,这些思想滋养了现代公民不服从理论和运动。当人类历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纯个人的民主化意识的拓展,必然使个人积极追求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并与社会生活中不平等、不正义的法律和政策产生尖锐的对立和冲突,基于良知的公民不服从正是主体性充分觉醒的现代公民对这种对立和冲突的现实应对。著名作家梭罗正是基于个人良知和良知的道德责任,以拒绝纳税的非暴力方式,公开反抗发动不正义战争和蓄奴的美国政府,以甘愿受罚的勇气震撼、诉诸多数的正义感,旨在改变不正义法律。①在梭罗思想影响下,甘地领导印度人民反抗英国殖民统治的Satyagra-ha运动,倡导非暴力、不合作与和平抵抗的思想。②继之而来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的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使公民不服从运动公开化。③之后,公民不服从思想不仅成为反战运动、学生运动、妇女解放运动等民权运动的指导思想,而且受到学术界的热烈关注和系统研究。④至此,公民不服从摆脱了宗教影子,使之建立在最广泛、最普遍的政治原则基础上,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弥补宪政缺陷的重要形式。但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把自立主体强制性地带入了“物的依赖关系”社会网络中,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只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社会依然没有实现真正的正义。“在不正义的社会基础上,仅仅按照公民不服从理论行事,学生运动及其他批判性的社会运动是很难成为改造美国社会的革命运动”,⑤公民不服从在资本主义社会必然遭遇重重困境,无法发挥应有效用。唯有当历史主体进入自为主体形态,作为自为主体本质力量对象化的时间经济以人的能力和个性的全面发展为目的,以理想人格的实现为追求目标,人与人之间不仅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而且实现了实质上的平等时,⑥个人才真正成为社会的主人,与社会融为一体。但个人和社会的矛盾还将存在下去,社会发展中的偶然性、自发性因素也不会完全消除,绝对的正义和不平等不会出现。而公民不服从以其和平、非暴力的方式行使异议权,起着维护社会正义和自由的作用。
二、公民不服从正当性的证明
作为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公民不服从的合理性抑或正当性何在?仅凭法律体系本身是无法完全证明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正当性的。必须寻求更高的价值原则———正义、自由、平等以论证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而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进入我们的视野。
(一)社会契约论是现代公民不服从第一个原则基础
社会契约论认为,个体为了摆脱生存困境,获得公共生活的善,通过社会契约,“一致同意”组建社会和政府,并把属于个人的权利让渡给社会和政府。因而,公民服从政府权威的义务源自同意,源于信守承诺的道德义务,而承诺的内容体现为原初契约规定的条款。但公民服从权威的义务由于契约相互性特征并非了无限度,当政府权威无力维持初始状态,当政府及其制订的某项法律逾越它的权威界线,违背了社会契约条款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平等权,公民就可以部分撤回自己的同意,实施公民不服从为正当。
但社会契约论以“同意说”证明公民不服从正当化还存在以下难题:难题一是它如何证明签订“原始契约”,给予明确同意确实为历史事实。为此,同意理论家引入了隐然同意概念,认为人们只要居留在政府领土范围内,或者向国旗宣誓、参加投票等行为都已经隐然地同意了服从政府权威。但“要明确说明隐然同意概念,使它的分量足以创造所需的义务,又不致破坏同意的特有本质和意义,这是非常困难的”。⑦“同意说”避免不了被批判为历史虚幻的命运。难题二是社会契约条款规定的界限到底是什么,自由、平等权利究竟被侵犯到何种程度公民才有撤回同意的权利。这一界限的模糊难以摆脱个人的任意解释,意味着个人可以凭自己的意志、喜好和私利,而不是公共善断定某项法律的不正义性,从而使自己自由地不服从,招致重回自然状态的危险。
罗尔斯用正义理论弥补了以上缺陷,针对难题一,罗尔斯认为社会契约并不是一个历史事实,而是一个逻辑建构,与此相关的“同意”并不是实际的同意,而是假设的同意,是理性人在“原初状态”(一个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进入的假设状态)下势必会给予的抽象同意。针对难题二,罗尔斯明确界定了人们在“无知之幕”下选择的两条正义原则就是服从的界限,当正义的第一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以及对第二原则之第二部分———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受到公然侵犯,存在实质和明显不正义的情形,真诚的呼吁已经进行,合法的纠正机制业已证明无效,且公民不服从的运用不会导致破坏了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时,才可以实施公民不服从,从而为公民不服从理论正当化提供了较有说服力的解释。
(二)自然法观念是现代公民不服从第二个原则性基础
自然法观念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尽一致的理解和解释,在古代希腊社会被归结为“自然理性”,在中世纪被归结为“神的理性”,在近代则被作为“人的理性和权利”,而在现代社会则被作为“实践理性”。然而,自然法在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却始终被作为统摄社会全部伦理价值和政治价值以及社会制度安排在内的综合性观念。这种综合性观念体现了社会的正义和理性,体现着人类基本的价值追求,并构成一切人为规范善与恶,公平与否的终极标准。正因如此,自然法高于成文法,是真正的法律,成文法和约定法只不过是自然法抽象原则的具体化,要受自然法和法道德性的约束。“这意味着人的法律恰恰由于不同于神圣的或自然的法则而不是绝对正确或公正的:只有自然的正义本身,即正义的‘理念’或‘形式’,才是绝对正义的。”①正是从自然法出发,那些严重侵犯人权的法律非但不道德,而且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公民不服从者为着横遭侵犯的人权实施不服从行为尽管会冒着受惩罚的危险,可根据自然法的规定,这些惩罚却决不合法,一如其成文法和制度秩序亦不应服从。
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思想建立在对个人权利尊重基础上,在寻求个人与国家的统一上,推崇和弘扬个体,尽可能限制国家权力及其对个人自由的干扰和束缚。据此,有的西方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一味地强调无条件地忠诚于集体,从而否认了马克思主义对公民不服从之正当性的肯定。②事实上,这一说法有失偏颇。马克思主义辩证地看待个人和社会的关系,主张个人自由的实现不能损害和破坏他人的自由,必须把实现个人自由的活动纳入社会整体运行的轨道。而社会、国家正是借助于法律,把社会的普遍利益上升为个人自由必须遵循的普遍法则,使个人自由限定在法律范围内。但这种限定并不是消极的限定,个人对法律服从是以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为前提,也即要求法律能够真实地反映社会法则,代表人们真实、普遍利益。可见,人民有权对不符合社会普遍利益的法律提出异议,这种异议权逻辑地引伸出公民不服从之正当性。
三、公民不服从适用界限考察
(一)从社会制度考察,公民不服从适用于民主、法治社会
公民不服从之所以成为“二战”后西方国家民主政治生活中一道独特的风景线,与现代民主、法治制度的完善和成熟直接相关。因为只有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人民主权原则才被作为终级道德和权威,人民的同意和支持才成为衡量一切政治行为合法性之纬。唯有此时,人民才能积极参与公共政治生活,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制衡,实施公民不服从亦成为维护人权,提出异议的有效且合理形式,能获得公众和社会舆论的道义支持,为自身赢得合法性基础。
不仅如此,公民不服从内源于民主、法治制度的局限性,是弥补民主、法治缺陷的重要平衡力量。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是保障社会正义,有效立法可行的最佳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多数制定的法律完全为正义。因为多数有可能基于个人利益而不是公共利益为决策依据,制定出对少数明显不公的法律和政策;或者受到知识和推理能力的限制以及问题的不可预测性,选择了不利的法律;或者是肯尼斯·阿罗揭示“投票者悖论”现象,出现前后矛盾的群体偏好,基于这一偏好制定的法律未必反映多数的真正意图。③当制度内设计无法有效应对民主、法治缺陷,必须籍由制度外力量有效弥补此一缺陷。公民不服从能以较为和平形式,在不威胁社会基本制度框架下治疗司法审查的最终失败,以维护公民的权利。以此关照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民主、法治建设刚刚启动,还未能算是成熟的民主、法治国家,若轻率地实行公民不服从,能否获得较好的政治效果显然令人质疑。
(二)从人的因素考察,公民不服从适用于主体性充分成熟,具有现代社群正义感的公民
人的主体性意识是指个体能主动地发挥和运用自己的理性,破除偏见、迷信和外在权威对人的控制,成为“自我立法”的真正自律、独立的理性主体。同时,人的主体性并非纯“私人性”和纯“主观性”,而是作为“社会人”社会性的交互主体存在。这种交互主体性孕育了现代公民政治道德:人人平等、自由的社群正义感。公民基于主体性对社会正义原则具有独特的理解和解释,一旦与社会的宪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争议和分歧时,有良知和道德关怀的人就会进行“主我”与“客我”的自我交流与反思,良知告诉我们行为不得违背的界限,若超出此一界限,就得与罪人相伴,忍受良心折磨。这种折磨所带来的痛苦促使人产生一种不可抑制的冲动,要为他们笃信为正当的行为违反不道德的法律,并让公众听见他们的声音。可见,公民不服从者是审慎、自律而负责的,他(她)或许会犯错,但绝非随心所欲,绝非出于狭隘的政治忠诚或宗教感情,而是建立在更广泛和普遍的基础上——基于主体性意识的现代公民社群正义感。而公民不服从所诉诸的问题能否引起社会大多数的关注、解决,取决于社会大多数成员对正义总念的关怀是否大于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唯有更加关注社会正义才能对公民不服从者施之以宽容态度,并最终导致敌对双方殊途同归。公民不服从的精神力量——现代公民社群正义感只有在人的主体性经历商品经济的涤荡后充分觉醒,只有当平等、自由的契约关系真正成为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只有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世界中才能真正形成。由此观照我国当前的政治道德和政治文化,作为现代主体性表征的契约精神和公民意识尚未充分确立,在我国当前倡导公民不服从缺乏基于主体性意识的现代公民社群正义感。
(三)从社会效果考察,运用公民不服从须有利于社会正义、和谐
现代政治职责和义务理论告诉我们,若社会正义原则遭到侵犯,公民负有捍卫自由的权利和抵制不正义的义务,而抵制和反抗若通过正常途径未能奏效,即使会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遵守带来消极影响,公民不服从也属于不得不动用的手段。但大多数政治义务理论又强调只要社会基本结构正义,且“不正义法律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它们具有约束性。”①因为在现实政治生活中,遵循正义宪法的自然义务,及对缺乏完善程序正义的恰当认可是遵守不正义法律的义务来源。在此,不同的义务原则相互冲突,如何解决冲突,协调权利和义务?对此,应看到公民对不正义法律不管是服从还是不服从,最终都是营造一个正义、和谐的社会,因而须以公民不服从行为最终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正义、和谐原则来确定优先顺序。
当正义、和谐原则运用到一个具体情境,考量是否应该实施公民不服从行为。首先需清醒地认识到以公民不服从方式反对社会的不正义,明显是以一种危险的权宜之计来排除另一种不可忍受的危险。为了把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破坏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必须强调公民不服从须在承认现行宪法的正义和有效性,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以公开、非暴力的方式进行。否则,实施公民不服从行为亦会产生严重混乱,甚至会破坏正义宪法的有效性。其次,若从长远的角度看,不正义的负担或多或少被平均地分配于社会的不同群体,不正义政策所造成的困苦并不太重,某种程度的不正义是社会必然性的要求,如果不这样,将会产生更大的不正义。此时,须对公民不服从进行一定的限制。最后,还须历史、辩证地看到不同国家、民族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应对公民不服从的能力和制度水平不一。发展中国家由于法治、民主的不完善性,稳定具有压倒一切的优先性价值,即使存在一些严重违反社会正义的法规和政策行为,也是属于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必然性,若擅自发起公民不服从运动,可能造成对社会正义更严重的破坏,使实施公民不服从的社会正义成本甚至高于遵守不正义法律的社会正义成本。正是在此意义上,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至关重要,而实现稳定、和谐社会秩序的力量在于法律,只有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法治社会才能形成,社会正义才能得到维护,因而当前须慎用公民不服从。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