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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治杰:论自然人作为法律主体之客体性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11-18 12:53  点击:2471



    从历史实证主义角度来看,自然人并不必然是法律主体,在罗马法上首先奴隶就不具有法律权利能力,其次尚存在人格减等的问题,从而使得具有权利能力者始终存在丧失权利能力的可能性。其次,女人一直以来仅仅具有非常有限的权利能力。同时外国人也不具有权利能力。因此,法律主体具有拟制性,是一个实在法的概念,而非自然法的概念。当然我们无法否认自然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认为法律主体是个拟制概念。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来看,只存在“法人”,即法律上的人,或者是法律上的自然人如奴隶,或者如法律上的主体,即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简言之,当我们谈论法律时,首先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谈论,其次再外在于法律来看待。上述要说明的只有一点,即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并不必然是法律主体。换言之,主体具有历史性。其历史性体现在各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制定历史中,此处不予详述。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妇女的主体地位的确立只是很晚近的事,还有非婚生子女的地位问题也是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平等的主要体现。



    当然上面讲的前提是一个法律框架。在中国古代不存在这样一个逻辑严谨的法律框架的时候,是没有办法来论述主体问题的,当然还是有一些主体性规定的,比如科考的限制,或者天生的奴籍。然而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能被罚没为奴。所以说,不存在主体,但却存在客体。或者说具有主体,但该主体的地位没有得到稳固的保障,始终具有丧失主体的可能性。



    现在的问题在于,不具有主体地位,是否即意味着其就是客体。在罗马法上,奴隶可以作为交易对象来买卖。在中国古代亦然。不具有主体从逻辑上来讲比必然意味着其就是客体,因为除了主体就是客体,这个世界是由主体支配的世界,不受主体支配或者不能为主体支配的世界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整个世界已经被法律强制评价为主体与客体二元对立的世界,非此即彼。在鲁宾逊漂流的荒岛上既没有主体也没有客体。历史也一再证明着这种非此即彼的二元划分逻辑。因为不具有主体地位,即不能享受主体所具有的法律权利,而不具有这些法律权利即无法作为主体存在,比如无法买卖,无法结婚,无法继承,等等。因此,从法学家的视角来看,这个世界是一个法律的世界,除了法律再什么也没有了。带着法律的眼镜来看世界必然如此,说成法律强奸生活也不为过。



    接下来的问题是,主体与客体具有什么关系。主体支配客体,客体受主体支配。这是他们之间的一般关系。这种关系假定了一个基本前提,即主体与客体的截然对立,并且主体非客体。从逻辑上讲这里不存在问题。这里的主体是法律的主体,是一个抽象概念,而非生物意义上的人。问题恰恰在于,人从其自然属性来讲首先是一个实在物(非法律上的物),排除人的伦理性肉体的自然属性的人的身体无法和其他的物作截然的区分。这正是法律实证主义者无法说服别人的根本之处。就如谢老说,难道我现在坐在台上,作为一个自然人就一点实在的影子都没有吗?可是问题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既然是法律主体,他就具有法律主体所具有的支配力。这种支配力体现在对于客体的支配。那么作为肉体的自然人是否可以被拟制的法律主体支配呢?从一般的事实而非法律意义上说,主体支配着自然人的肉体。并且从根本上说主体附丽在自然人的肉体之上,肉体消灭,主体也消灭(从最严格的意义或者说严格的实证主义视角来看肉体消灭并不意味着主体消灭,或者说肉体的消灭也是一个法律拟制概念,因为法律上的死亡可能与自然人肉体的消灭不同。)换言之,肉体是自然人作为主体的生理基础。其关系是,主体支配肉体,肉体又是主体的基础,这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张的内在冲突。因为他们是相互克制的,从支配的一般意义来说,主体支配肉体意味着主体可以支配自身,换言之,主体具有一种我们可以称作自我控制力的能力。它可以以肉体作为交易对象,比如出卖自己的胳膊,或者心脏,更进一步它还可以针对自己的肉体实施侵害比如自杀,从而消灭自身的肉体存在,进而消灭自身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在于法律承认支配的前提是法律主体具有支配权,或者说处分权,罗马法谚有云:一个人不能出卖他不具有的东西。现在的问题在于,法律主体是否能够拥有法律主体地位。法律主体地位是否是法律主体所固有的,还是法律授予它从而外在于他的。显然如前所述,该地位是法律授予他的。因此他不具有处分权。换言之,法律主体地位始终是外在于自身的。换句话说,法律主体作为主体并不是无所不能的,他受限于授予他主体地位的法律。法律可以授予主体地位,也可以限制甚至剥夺主体地位,从历史上看,法律主体地位一直是可变的。主体地位的可变性正是问题的核心。从法律平等公正的角度来看,法律必须授予任何人以主体地位,并直到其具有行为能力。但问题在于,当其具有行为能力之后,是否其权利能力就不可变?主体是否可以抛弃其权利能力而追求更高的价值?法律对此是否予以认可才是关键的问题。但暂时不论述此一问题。



    前面所述一直以法律实证主义为前提。即,一切,包括权利能力及其范围都是由法律予以规范的。从实证主义角度出发,法律规定了一切。法律也规定了主体支配客体的范围,并且法律还规定了主体对自身在特定限度内的支配。这种限度明确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标准。法律自身的价值判断在于,首先确认了主体地位价值的条件属性,该地位不可予以限制和抛弃。其次法律对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作出了进一步的区分,首先区分为精神存在和肉体存在两部分,这种区分符合一般的哲学观念。同时法律认定精神存在高于肉体存在,人的尊严是最重要的。肉体存在在特定场合可以予以限制,但精神存在却不能予以限制。法律可以认可拘禁等刑罚手段,同时坚持人的尊严不受侵犯。法律甚至在特定场合剥夺人的生命,但依然宣称人依然具有人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尊严。法律更进一步区分精神存在,可以称作固有的和非固有的,固有的是人的本质属性,绝对不容侵犯,比如宗教信仰。而非固有的则可以予以剥夺,比如言论自由,比如肖像权利,比如以营利为目的的性交的权利。在这之间很难找到划分的真实依据,只有有哲学素养的人也许才可以隐约感受到一些什么。在肉体存在上法律也做了进一步的区分,也许可以区分为可分离的和不可分离的,但现代科技日新月异,几乎没有什么不可分离了,也许只有脑神经不能分离了。其次的任何东西法律都很难禁止交易。同时在人的主体价值判断层面,法律对物也在有限的层面承认其精神存在,即它与主体发生了特定关系从而凝固了主体的精神存在,或者说主体的精神存在化体在物上。这时法律承认对此种精神存在价值的保护。总之,法律对主体对于自身的支配划定了限度,在这个非常不严格的限度内主体不具有支配力。近现代民法一般都限制抛弃自由以及权利能力则在最高和最终的层面体现了这一限制,因为法律以权利能力为自由实现的前提条件。
但是法律毕竟只是法律,法律并不天生是法律,法律是人的制作。因此,从法律伦理学来考量法律是非常必要的,即,我们不仅要从法律本身出发来判断法律能做什么以及做了什么,我们还要判断法律应该如何做以及做的如何!这里体现的是法律目的论。



    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法律为什么要授予自然人权利能力或者说主体地位。是基于人的理性能力,或者说人的尊严。只有人具有此种潜质,成为一个人,一个自由的人。动物不能成为主体因为他不具有人所能理解的理性能力因而不能作为价值评判的标准。人具有尊严是因为人具有理性能力,而不是因为人是上帝创造的缘故。人的理性能力源于其自身,是其先验属性,而为近代哲学所认可。从而一切价值准则皆以人为依托。这种理性能力具有信仰的地位,就如同人类信仰上帝从而确认人的神性一样,人因其具有理性从而具有人的尊严也是一个绝对的信仰。人正是因其具有理性从而成为一切价值的主观判断者。同时近代哲学又基于人的理性能力的先验性确立了人的主体平等性。因为任何人都具有此种能力从而具有评判价值的能力从而人在伦理与价值上就不可能不平等。人是平等的,因此法律毫无例外的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法律为什么确立人的主体地位,因为作为人需要自由,所谓自由无外乎自我价值的实现,换言之,人需要一个媒介来实现价值,这个工具就是主体地位。人具有了主体地位就可以从事他的价值实现活动了。在授予人主体地位这一法律抉择上,法律对于主体做了强制性价值判断,即,自然人必须具有主体地位,这是人的要求,是人自由实现的必备条件。法律没有考虑被授予主体地位者的意愿,即,即使某一自然人愿意永世为奴,法律也不予考虑并强制授予他主体地位并且禁止他做奴隶。从这个意义上说,近代以来也是一个法律专断的时代。法律在授予自然人主体地位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自然人的视角,即法律确认它所假定的自然人的价值判断,并基于此一自然人的价值判断而作出抉择,授予每一自然人主体地位。虽然给予他人权利通常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却必须以不负义务为前提。法律的确可以授予任何人主体地位。但是问题在于,这是一个附义务行为,即主体不得抛弃其主体地位。因此,法律在主体地位问题上是绝对专断的。并且这一专断应当从法律自身来理解,即法律是为了自然人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存在着明显的内在悖论。即,法律作出判断的前提是,他确认每一自然人都是有理性的,从而都是自身价值的最佳判断者,并基于此种判断认为每一自然人均需要主体地位,然而正是在这一原初判断上法律就代替自然人自身作出了强制判断,即,自然人都需要主体地位。这是一个可以解决的矛盾,只要法律取消它对于被授予主体地位者所附有的不可抛弃主体地位的义务即可解决。自然人可以享有主体地位,但也可以限制或者抛弃其主体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律自身的根本的原初的价值判断。当然前提是自然人成长为具有完全理性能力人之后才可以行使限制或者抛弃主体地位的权利。然而法律并不完全认同自然人的理性能力,法律的视角是向前的,法律假定人是面向未来存在的,即现实存在仅仅是未来时间的集合,一个人的存在就在于他是未来不可确定的时间的集合体,对于主体而言,主体条件必不可少,面向未来的主体如果没有主体地位就无法实现价值。这里法律采取的是怀疑主义的、经验主义的视角,它不认为主体可以对此作出良好的判断,并且法律从根本上仅仅肯定了未来的价值,而否认过去或者现世价值实现的可能,并且从根本上否认价值完全实现的可能(此处可以称作价值用尽,即主体自身通过某种行为而终极的实现了他的价值,他的价值就此不再存在,就如同可消耗物因其消耗而用尽价值一样),法律肯定的是未来不确定性的价值,不确定性本身具有价值,因此否认主体通过限制或者放弃主体地位来实现自身价值的可能性。主体地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对于主体是条件而非目的,然而对主体而言则只是手段而非条件,是手段就意味着可以放弃或者改变。根本冲突已经凸现出来。首先对于存在的判断法律是面向未来的,而自然人主体是现世的。对于价值问题,法律采取的是自由发展观,并且是从单个的个体出发来判断,而自然人主体则可能采取自由实现观,即其价值的终极实现,并且可能从群体关系或者个体与外物的关系唯度出发。冲突就此发生,法律价值就此崩裂。



    根本的问题就在于前述的原初判断所不可避免的悖论上。法律在这里没有确立一个最高的价值准则。一切的根本冲突最终都要依据此一价值准则来判断。法律确立了一个可引证的价值判断准则,即人的自由、理性、尊严。问题恰恰在于,什么是人的自由、尊严、理性是一个非常主观的标准,是一个需要由每一个个体来确定的标准,并且必然是不同的标准。在这个问题上现代法律所面临的尴尬是非常明显的,所面对的冲突也非常明显。最典型的就是“安乐死”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持反对意见者的理由是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甚至高于死者自己所认识的人的尊严。在这里法律很难作出判断。法律如果不予认可安乐死,就说明它认定生命的价值高于作为法律主体的死者的尊严。这时候法律代替死者在做价值判断。典型的中国话就是“好死不如赖活着”。这里的法律来判断可以用禁止自杀来评断。那么这时是否可以认为法律对生命价值作了最高的评价,高于一切包括人的尊严?这难道和法律所宣称的价值准则不矛盾吗?而且事实上法律根本就是承认自杀的,人寿保险明白无误的承认了主体的交易属性,即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酬金。一个人可以为自己投保人身死亡保险,经过两年之后自杀,其受益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这从本质上来看,交易的标的正是人的身体,并赤裸裸的以死亡为标的。即,人的寿命是有价值的。唯一区别在于,保险公司对此抱有不确定性而已,但他们交易的正是不确定性。然而法律总是有它自身合理化的方式,它会辩解说这是为了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没错,但它却没有保护投保人的生命利益。并且这种辩解仅仅在人寿保险的场合适用,其他情况下就不适用。比如,个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以自杀作为给付高额赔偿金的条件。则法律会认为该合同违反善良风俗而无效。该人自杀了,其所要求的利益却很难得到保障。法律也处于两难,如果要保障此种利益,则承认该合同的合法性就不可避免。价值冲突无法避免。



    需要进一步予以说明的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肉体的客体并不单纯是肉体存在,它同时是一种精神存在。换言之,肉体与精神同时存在于主体身上。因此上述安乐死的冲突正在于肉体与灵魂的冲突。我们可以想象法律主体对于肉体的支配,比如出卖胳膊,比如色情交易。同时我们也可以想象主体对于自身灵魂的支配,或者说精神的支配,比如出卖自己的裸体照,或者允许别人使用自己的相片或者名称,甚至于主体可以出卖笑容,出卖贞操,出卖信仰。现代的法律主体已经彻底抽象化了,除了抽象的法律主体之外,作为一个生物人所具有的一切都可以合乎“主体”自我价值判断标准地被交易。虽然法律并没有全面承认上述的交易,但是法律似乎已经很难对于其限制的限度作出合理化说明。法律无法说明为什么可以出卖肉体进行色情交易却不能出卖自身的信仰。法律更无法说明为什么主体可以自杀却不能出卖自己的身体部位或者自降人格沦为奴隶,从法律角度来说,高度行为可为,则低度行为通常不禁止。但在这个问题上法律似乎并没有遵从这一逻辑。法律对于性可以很开放,对于信仰却很保守,法律无法说明为什么性的禁忌一定就不如信仰更值得保护。



    总之,法律已经根本不能作出符合自身价值体系的判断。因为价值的内在多元化与冲突不可避免。这一切的起因就在于近代哲学。近代哲学确立了人的理性能力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人仅仅因其理性而具有尊严,其他一切都不能具有此种地位。并且此种理性能力从根本上说是先验的并且高于肉体的存在,其他一切都仅仅存在于理性能力之中,并因此是与理性能力分离的。人的地位从根本上提高了,因为人仅仅因为是人而成为人,人不是因为是上帝才具有尊严,人的存在亦不是为了荣耀上帝。人本身就是目的,这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根本信仰。执迷于某一单一价值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现代的天空是没有穹顶的天空,是自由的天空,是虚无的天空,是无所依皈的天空。单个的个人,不与任何其他人发生关联的单个的个人漂浮在这价值无涉的空虚的天空之上,没有依托,不知该何去何从。这被称为除魅,或者是尼采惊呼的上帝已死。我们可以把除魅的“魅”理解为一种强制的价值体系,该价值体系只能被接受,它属于自由的限度。在此一限度内方存在价值自由选择的唯度。而现在没有任何强制的价值标准了,人们确立了价值的多元化,从而也就事实上把人类置于一个不受任何外在限制的境地。



    在这种境地下,自身以自身为目的!这个判断假定了主体与客体的分离,自身可以自身作为手段而实现自身的目的。这里存在一个抽象的形而上的价值判断标准。自身就是标准。在这里一切皆被手段化了,因为只有自身才是目的,其他任何人以及物以及自身的身体都成为外于主体抽象性的客体。但这并没有导致极端的个人主义,因为每一个人都意识到每一个人都以他人为客体,于是他们都不以他人为客体。这是一种奇怪但却似乎合理的思维方式(但这种思维方式并不能持续长久,二十世纪惨绝人寰的大屠杀正是其证明,人本身是客体!)。于是每一个人皆成为主体了。但内在的矛盾并没有消减。人不能以他人作为客体作为手段来实现自身价值,但是无法论证人不能以自身作为客体来实现自身价值。这里的问题在于,自身的价值是否外在于主体自身。即这种价值是一种现实的满足还是一种抽象的意识。比如中国自古以来所主张的舍生取义杀身成仁,其所追求的价值显然是外在于自身的,并且仅仅能抽象地予以认识。此时,主体虽然不是以自身为目的,但他却是以自身为客体的。自身都可以成为客体,为什么别人不能成为客体呢?大屠杀就是这样产生的。



    本文写到这里基本可以停笔了。问题已经很清楚。法律以人作为价值判断的主体,同时又对人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作出了强制判断。这之间存在着价值的根本冲突。从现实来看,这之间没有任何一种价值能够得到彻底的贯彻。但这并不表明两者相安无事。两者的冲突必然会爆发。这种冲突在现代的发展已经导致了无数的大屠杀,可以期待的还会有更多的大屠杀。引致大屠杀的因素根本没有消失。但本文是一篇法学论文,讨论的并不是大屠杀问题,而是法律主体的权能问题。这一问题我可以恰当的称为人格权问题。这一问题的问题域很宽广,包括中国学者一般所论述的人格权问题,同时包含同性恋问题,安乐死问题,试管婴儿问题,科隆人问题,计划生育问题,死刑存废问题,色情交易问题,租妻生子等中国古代传统问题,以及信仰交易问题,等等。总之,与人自身有关的而为人所事实上能够支配的包括肉体和精神存在所引发的一切问题都属于人格权问题。人格权问题的研究领域应该大大扩展,并因此将问题深入讨论下去。就本文所涉及到的法律主体问题而言,严格贯彻现代理念的结果应当是,主体在其具有行为能力之时可以限制甚至抛弃其主体地位。但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奴隶制的恢复,这一结果是非常恐怖的,但又似乎是不可避免的。无论如何,本文试图把问题提出来,并试图在法律上至少扩展主体支配自身的权能。因为本文从主观动机而言出发点和关注点是色情行业合法化、死刑废除等现实问题。问题在于当我试图解决这些问题之时,发现根本的冲突才是最重要的,并且是不可克服的冲突。该种冲突根本不是通过商谈理论能够予以解决的。这是宗教问题。但法律却必须尝试着解决。截至目前法律解决此一价值冲突的方法并不成功。但我们可以期待可能的更成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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