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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勒玛·塔麦洛:形式法律推理的潜力和展望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9-26 09:53  点击:2592


蔡希杰、陆升、张兆梅  译  



      1. "形式法律推理"这一短语容易在大多数律师中间引起反感,因为他们往往把它与法律形式主义、"机械法学"以及与此相类似的种种非正规的法律思想联系起来。在本文所涉及的范围内,这个短语不是用来指任何这类东西的。我跟任何旨在把人的因素排斥于实施法律之外的思想倾向完全没有关系;我甚至一点都没有把法律体系看作是演绎体系的想法。我认为大谈法律公理化是没有意义的。我参与那些热忱地为提高法律的内容功效及其应用而努力的人们所进行的一切有益工作。但我同时也主张法律思想既有其内容的一面,又有其形式的一面。法律思想在应该符合诸如正义、利害等内容标准的同时,也应该符合不自相矛盾的形式标准。切实做到推理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都正确,这是律师的义不容辞的职责。一项法律判决,如果来自前后矛盾的前提,或者是不符合逻辑地来自其说出的或没有说出的假设前提,或者它的内部形式结构混乱不堪,那么即使这个判决从内容的观点来看是对,它也是一个糟糕的判决。
    
      有什么办法才能保证法律推理符合有关的形式要求呢?对这一问题的简单回答是:形式法律推理必须遵循被认为是形式逻辑的现代逻辑学的原则和方法。鉴于当代法律越来越复杂,以及随着它的实施而产生的各种问题的复杂化,今天已没有什么别的东西能代替这种逻辑。当然,律师的日常工作中有着并且今后也永远会有大量简单地套用经过法律经验的检验而确立的思考模式的先例即可。然而,在律师工作中会经常出现要求他充分运用其智力去处理事情。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他的专业知识和才能中包括一些工具,靠这些工具他能发现、揭露逻辑错误,能确定并保证逻辑的有效性和法律论证的其它形式方面的性质,否则,他就无法感到自己的头脑是靠得住的了。


  2. 律师在他们受到的训练以及通过与他们的教师、同事的交往而进行的专业活动中,在他们不断受到长期确立起来的思想习惯的影响过程中,能够获得"常识逻辑"。但肯定地说,这种"常识逻辑"不足以运用于当今形式法律推理的所有目的。在有老一套的思想方法可以遵循的场合,这种"逻辑"确能为律师提供一定指导。但在没有老路可以遵循,而要求他努力进行独立思考时,他就可能把人引入歧途,这甚至比不管用还要坏。传统逻辑学也是我们法律文明的一根支柱,但对于现代律师也并不够用,因为它只能应用在法律思想的有限领域之中。"新修辞学"只能提供一些知识和才能,为对判决进行评价而帮助我们获得具有有见地的见解,它的目的不在于获得法律推理上的说服力。辩证法,从古典的意义和从马克思主义的意义上来看,都不能在处理法律思想的形成方面的问题时代替逻辑,因为它无论如何也不是一种形式推理的方法,它只跟思想的内容方面有关,即使它跟任何方法一样,也具有明确的形式结构。当然,所有上述方法,在它们适用的领域里,对它们各自适用的目的都是有用的。


  3. 因此,现代律师在处理法律思想的形式方面的问题时,除了掌握现代逻辑学的知识和技巧外,确实别无它法了。在这门逻辑学的名字前添上"形式"二字是多余的。虽然在谈到逻辑的各种引伸的意思时,都有其历史根源,我们还是最好把"逻辑"这一术语专门用来指当前主要由我们称为的"逻辑学家"、而不是由科学方法论者、知识论学者、形而上学家等所发展起来的那种思维科学。只要仔细看一下后面所有这些人的工作,我们就会发现,他们的专门研究跟我们通常称为的逻辑学家所研究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把他们正在各自专门从事的工作看作一种逻辑推理,对任何合理地组织思想的工作都会是有害的。有人发表了反对使用"法律逻辑"这一短语的意见,其理由是逻辑学完整统一的思维科学,不管被用到哪里,它总是不变的。所以,说法律逻辑就跟说化学逻辑、生物逻辑、医学逻辑一样不妥当,但是正如"法律解释"、"法律伦理学"这些短语有其方便之处那样,"法律逻辑"这个短语也有其方便之处。再说,在法律工作中应用逻辑引起了许多专门的、令人相当头痛的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也必须引起律师传闻失真 注意。从这一点考虑,使用"法律逻辑"一词也就可以说有道理了。在这篇文章中,"法律逻辑"可以用来当作一个临时性的名称。不管怎样说,它总不会比广泛地用来指为数学提供基础的那种逻辑--"数理逻辑"这一名称更加招人反对吧。


  因此,形式法律推理的潜力和前景则是把现代逻辑应用于法律思想领域中的潜力和前景。律师的工作也必须包括解决逻辑性质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为处理他们面对问题的形式方面所必备的逻辑工具的全部内容就是诸如肯定前件式(modus ponens)、否定后件式(modus tollens)、AAA式(modus barbara)之类的基本推理。但是仔细看一下形式法律推理的实际需要,就可以发现情况并非如此。这些基本推理只构成形式法律推理的"结尾"。如果全面考察有关这种推理所有方面的思维的形式类型,就可以证明律师需要多种多样的逻辑工具,而其中有些工具还是挺不简单的。


  4. 作为一个边缘性的问题,现代逻辑学的术语已经引起法律逻辑学者的特别注意。传统逻辑学已有了一套已经公认的优雅的术语,它们足够用来达到它的各种目的;与传统逻辑学相比,现代逻辑学的术语则未固定下来,缺乏一致性,而且在有些场合则相当的不精确和蹩脚。参加创造这些术语的人们似乎过去主要关心逻辑术语所指谓的那些问题,以及如何把这些问题在口头语言中加以表达。他们缺乏语言学的训练和敏感性,所以造出了怪物般的术语。他们没有牢牢记住,现代逻辑学的宗旨在于严密的思维训练,因此它的术语不能含混不清,不能存在使人误解的涵义。现有的逻辑术语中不能令人满意的众所周知的例子有:"命题函项"(prepositional function)(这显然是从一个似是而非的相应的德语术语错误地翻译过来的),它的意思决不是什么命题的任何函项,而是活动目标预测器(predicator)产生的一种功能;"实质蕴涵"(material implication),它跟任何可以恰当地称为"实质的"(material)的东西无关,却跟被明确说成的形式的东西有关;还有那个叫人受不了的硬造出来的小词"iff"(当且仅当)(这是"if and only if"--如果并且仅仅如果--这一短语的拙劣的压缩),它发音实际上跟if没有差别,但这两个字的意思却必须加以明确区分。法律逻辑学者在整理、精选逻辑术语的工作中,必须时刻注意,不要使可以在其它场合令人满意的几个可供选择作为一个逻辑术语的词和一个已经公认的技术性法律术语相重。如此,"指令"(injunction)[注1]这个可以恰当地用来表示命题演算中的一种功能的词,鉴于它在衡平法中的重要运用,应该避免成为英语中的法律逻辑的术语。


  5. 现代逻辑学提供的演绎证明方法对达到形式法律推理的目的也是重要的。然而这些方法对律师来说并不总是切实可行的,因为他们经常来不及整理出实际上存在、却往往难以被发现的证明。律师所急需的是有效而方便的判定程序,这些程序特别是不但能显示出一个形式法律论证的结论的有效(如果情况确实如此),而且能显示出它的无效(如果情况确实如此)。在逻辑学文献中能看到的大多数逻辑判定程序,不管它们对逻辑学的学生是何等有指导意义,也不管它们多么适于培养和发展学生们在形式推理中的洞察力和技能、技巧,它们对于用来达到法律逻辑的目的毕竟太笨拙了。完全表解法(full tabular method)和范式法(normal forms method),它们牵涉到相当复杂的公式,正如在受理上诉一级的法律论证的大部分情况中那样,这些方法也同样过分笨拙。略表解法(short-out tabular method)是大家熟悉的逻辑判定程序,这个方法在许多场合对形式法律推理是有效率的;可惜的是,它并不能在所有场合都很有效率地作出逻辑判定,在有些场合,它显得跟完全表解法一样累赘。


  6. 于是法律逻辑学者就致力于找到在有关方法的效率和使得性方面符合律师要求的逻辑判定程序。他们在这个领域里的工作最近已获得令人鼓舞的成果。让·克林格(Ron Klinger)、伊勒玛·塔麦洛(Ilmar Tammelo)、哈吉姆·约施诺(Hajime Yoshino)和海尔默特·施莱纳(Helmut Schreiner)已设计出,并已试验运用逆公式法(counter-formula method)的附加合取法(adjunctive-conjunctive version);盖伯利尔·蒙斯(Gabriёl Moens)已创造出同一方法的合取--逆合取法(conjunctive-conterconjunctive version)。逆公式法的基本内容可以说明如下:凡包含除了附加算子(即可兼的析取算子)和合取算子的二值算子的公式,都按有关规则进行转换,以便使全部公式只包含这些联结算子。然后运用消去规则把程序中包括的公式尽可能地进行分割。如果这个程序在推导过程中(无论在推导栏中带或不带附加成分)得出一个公式和它的逆公式(即它的否定式),那么我们就得到了一个肯定的判定(例如证明一个论证的结论有效)。如果在用过所有有关规则后,该程序得不出这样的结果。我们就得到否定的判定(例如证明一个论证的结论无效)。逆公式法的部分根据是间接证明的思想。艾万霍·特鲍尔德斯基(Ivanhoe Tebaldeschi)已奠定了同等公式(isoformula)判定程序的基础,其部分根据则是直接证明的思想。他的方法运用上面提到的转换和消去规则,但也运用构造论规则。如果运用这三种规则能得出一个所要求的论证=结论的公式,则这个结论就是有效的;如果在用过所有有关规则后仍做不到这一点,则结论就是无效的。这三种新方法各自的优点还有待进一步确定。在目前看来,对某些目的,其中某个方法比另两个来得适合;而对其它目的,则另一个方法比较适合。


  逆公式判定程序和同等公式判定程序主要用于命题演算或用于具有跟命题演算同样形式结构的逻辑演算。如果把处理量化和陈述命题的关联结构而产生的问题所运用的运算规则也一起包括进来,那么这些方法也能应用于完全有可能作出逻辑判定的谓词演算的领域。人们也偶然指出,作为上述判定程序基础的逻辑学二值系统对形式法律推理的某些重要目的是不够的。在当前,对于满足法律逻辑的两个以上值的系统的要求可以说还没有象样地设计出来。即使是用于逻辑的三值系统的列表法也往往过于笨拙,无法在法律领域具有多少实用价值。正象在数字十进制中的一切数学计算也可以在数字二进制中进行一样,在逻辑学的两个以上值的系统中进行一切逻辑运算似乎也可以在逻辑学的二值系统中得以进行。然而在这一点对于预期的结果匆忙作出结论还没有把握。无论如何,逻辑学的三值系统能提供一个形式武器的更为丰富的军械库(比如明确表达的概念)。它对于形式法律推理也有着潜在的重要性。


  7. 法律逻辑根据其涉及的两个主要不同方面的内容可以分为法理逻辑(juristic logic)和司法逻辑(juridical logic)。前者是把逻辑运用于关于法律的思想的逻辑,后者是把逻辑运用于法律思想本身的逻辑。关于法律的思想通常用陈述句的形式表达,所以,体现在命题演算和谓词演算中的陈述逻辑(indicative logic)对法理逻辑的大部分目的是够用的。与此相反,法律思想本身包括非陈述性的思想构成,对这些思想构成如命令、指示和准则赋予"真"或"假"值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司法逻辑提出的问题是,它在逻辑上处理的思想构成并不完全适于纳入直到最近还一直为逻辑学家们所主要关心的诸如命题演算和谓词演算之类的系统所确立起来的型式。非陈述逻辑仍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虽然在这方面已做出了大量颇有前途的工作,但仍然充满了各种意见分歧。可以预料,这些至今未有定论的问题到一定时候是会找到能为大家所接受的一致或可供选择的一些解决办法。在称作"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其对象是具有道义意义的事态)的非陈述逻辑的专门领域,已取得的成果大大有助于有关法律的合理的研究。


  8. 于是我们现在有可能更深刻、更有说服力地来谈一谈法律中的不一致性和脱节问题了。而且,关于不清楚(non-liquet)是否是提到法庭上的一项法律争端的一种可料想到的结果这一问题,现在可以认为已经有了回答,即如果"否定的法律原则"(negative legal principle)(根据该原则,凡是在法律上不被禁止的就是法律上所允许的)不是一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宣判不清楚就是可能的。在逻辑学的相应发展中,重大的推动作用不仅来自象乔治·亨利克·冯·莱特(George Henrik Von Wright)、奥斯卡·贝克(Oskar Becker)这样的哲学家,而且来自象乔奇斯·卡林诺乌斯基(Gearges Kalinowski)、奥塔·魏因贝格尔(Ota Weinberger)和裘利斯·斯通(Julius Stone)这样的法律哲学家或法理学家。在非陈述逻辑领域里,在讯问的思想构成(interrogative thought-formations)方面正在进行的工作对律师来说具有极大的潜在重要性,因为律师也应该以形式上正确的方式来对待审问问题。


  9. 在对于形式法律推理具有特别意义的逻辑问题中,被称之为混合推理的问题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推理的一个简单例子就是"实际的"肯定前件式("practical" modus ponens)。它的条件前提有一个陈述的前件和一个非陈述的后件;其前者获得的是诸如与法律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而后者则是诸如给一个执法当局的一项指示。通过这种推理得出的结论在直观上是有效的,但它的有效性却无法根据逻辑学的二值系统加以证明。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极端的办法就是把一切混合推理都宣称为无效,但承认在实践中为专门规则所确立起来的那些推理,这些规则会,例如允许实际的肯定前件式,但不允许实际的否定后件式--其条件是隐藏在被承认的推理背后的一般思想能够被揭示出来并列成公式。也许我们能从逻辑学的四值系统中得到混合推理问题的更加精到的解决办法。


  10. 从上所述似乎可以看出,法律逻辑从逻辑学的各个不同领域获取原则和方法。为了不致忽略它们的共同基础,也为了便于这种逻辑的教与学,法律逻辑学者从称为"原始逻辑演算"(primitive logical calculus)的不加解释的符号演算出发继续进行了努力。这种演算为一切逻辑提供了一个单一的基础。在逻辑学得到应用的基本思想的各个不同领域,这些符号得到不同的解释。在这些领域里,以原始逻辑演算为基础来建立特殊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原始逻辑演算来学习法律逻辑的途径在这种逻辑的教学实践中业已证明具有教学上的优越性。用这种方法,学习者可迅速地学会逻辑学的基本知识和逻辑学基本技能中的技巧,而不致受到在把逻辑运用于实践时所经受的那种烦恼的干扰和分散精力了。一旦他掌握必需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巧,他就能很好地应付这些烦恼事了。


  11. 虽然法律逻辑已获得了属于法律理论工作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这样一个地位,为了能对律师有真正的帮助,我们仍需要进一步专心致志、全力以赴地努力工作。使我感到既惊奇、又烦恼,但又有趣的是,许多专业的、甚至做研究工作的律师对这些努力竟抱有毫无根据的怀疑,害怕从法律逻辑的旗号下会冒出一种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新的崇拜来。我可以使这些"胆小的人儿"完全放心,在这方面的工作根本不会出现这种事情。它只涉及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不会对其内容方面有所损害,因为这内容方面超出了可以被恰当地称之为逻辑的权能的范围。特别是,它只研究令人信服的论证,而把经常被律师们所采用的各种非令人信服的论证留给诸如科学方法论和论证理论等其它思维科学去处理。它只会有助于法律内容问题的处理,因为逻辑原则和方法有助于把这些问题更好地列成公式、加以表达,有助于为内容问题的解决设计和构造出更加可靠的方法。真正的逻辑学从来就不能成为法律的一个来源;它只能当作从公认的各种法律来源中获取包含在它们之中的东西的一种工具。


  12. 逻辑学家们无意使他们对法律的服务超出律师为方便地、忠实地用智力去处理法律问题时所必须具备东西的范围。法律逻辑学者们在他们所从事的法律方面的工作中,并没有泛逻辑的劲头或野心。那些有这些劲头或野心的人们证明自己对形式法律推理的性质和范围的认识有缺陷,总的来说,他们对逻辑学并不内行。就法律领域的实际工作而论,逻辑学仅仅是律师为透彻而深刻地处理他们的问题所必须凭借的若干基本思维学科之一。有一交一位同事挑战似地对我说,他想看到一件由法律逻辑做出判定的实际法律案件。我可以接受他的挑战。在有些案子中,判定的根据是可以用没有一个律师会认真提出异议的一些前提的形式表达出来的。而从这些前提得出结论则是一种逻辑的运算。然而这些案件往往是相当小的案件。在那些不是微不足道的案子中,为了得到根据充分的判定而进行合理的工作就需要大量的基本思想,这些基本思想远远超出了作为一种形式规则的逻辑学的范围。为了确定这类案子中的一项法律判定的基础,必须进行法律研究。这种法律研究必须考虑到语义学、解释学(hermeneutics)、论证理论、判例理论等可能对自己发生的作用。工作正在进行,并且已经出版了一些著作。这些著作拿出了实际法律案件,说明它们是否符合从前提得出的、由法律思想方面公认的法律研究方法所鉴定的逻辑结论。


  13. 逻辑学在今天,特别是在明天的法律工作中的作用是带有关键性的。计算机能使律师摆脱大量繁重工作,但没有法律逻辑的帮助,它们的服务对律师来说并不可靠,且不能超出奴仆般的水平。不能设想,如果不依靠法律逻辑,怎么能去审查一个法律体系,以发现其不一致和脱节之处,怎么能去制定处理现代文明中的错综复杂问题和法规,并能确有把握地使它们不产生这些法律上的缺陷。轻率地认为没有现代逻辑学的工作也能合理地分析、决定复杂的法律案件是很不负责任的表现。普通的职业律师,甚至是专搞研究工作的律师并不一定必须是一位法律逻辑的专家,但是为了在必要时能够运用受过充分训练的法律逻辑学者的专门知识,他对于有关法律逻辑方面的以及法律逻辑本身的知识应该有足够的了解。特别是他应该能够认识到这种相应的需要。


  14. 鉴于律师们迄今尚未充分认识到法律逻辑的潜力,也由于法律逻辑学者们自己尚未能够把一套组织严密、方便可用的思维形式工具交给律师,现代逻辑学在法律工作中的实际作用还相当有限。他们当中有一些人还没有把握住他们自己工作之间的正确的内在联系;他们或是过高或是过低地估计法律逻辑对法律的实施和发展的意义。然而有理由相信,这种颇不景气的状况会在不远的将来得到克服。可以预期,法律逻辑基本原理的教学将在一切旨在不仅造就法律商人,而且造就可以丝毫不带讽刺口吻地称为"有学问"的律师的学校中,成为那里的训练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我愿意把我在本文所谈的内容总结成如下法律逻辑的声明:


    ⑴法律逻辑对合理地探讨法律问题是必不可少的。
    ⑵法律逻辑是对基本法律思想的其它学科的补充。
    ⑶法律逻辑不是法律内容的来源,而是法律思想的一种工具。
    ⑷法律逻辑是正确地运用现代技术为法律服务的一个先决条件。
    ⑸法律逻辑必须成为旨在提高法律推理的方便性、有效率和完整性的法律训练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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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注1] injunction作为法律术语是禁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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