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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少华:法律中的语言游戏与权力分配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6-16 15:41  点击:2845

      【内容摘要】既然法律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一种手段,那么表达法律的语言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立法者通过语言,确立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原则,而语言所表征的分配方式本身,证明着规范的正当性。但是,立法者通过语言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分配不可能终局性地完成,这一任务必须向后延伸到司法过程中。司法者通过对个案中具体权利的决断与平衡,将立法者对社会权力所做的初次分配现实化、具体化、个别化。所以说,法之正义是由立法者和司法者共同缔造的,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那里,语言本身都是一种权力。
  


      【关键词】语言 立法技术 司法技术 权力分配
  


      [Abstract] Since law functions as a means for the distribution of social resources,the language expressing law acts as a tool to pursue this goal. It is by language that the legislature establishes the principles to distribute social resources,and it is the way of distribution expressed by language itself that justifies the legitimacy of law. However,the distribution of social power can not be complicated by the legislature. It extends to the process of judicature.By deciding and balancing the rights involved in a case,the judiciaries realize,materialize and particularize the initial distribution of social power made by the legislature. Therefore,legal justice is created by both the legislature and the judiciaries,to whom the language itself is a kind of power.
  


      [Key words]legislative skill; judicial skill; power distribution

  


                                                                             一、引 言
  


      语言表达了法律,而法律是与权力密切相关的事物,这意味着,语言一旦进入法律,它必与权力发生某种关联。正如德国法哲学家H.殷科的观察:“在实在法方面,法的制度与一种现存的、保证它适用的、社会的权力相结合在一起。”并且他认为,对于形式的法律渊源的理论,“政治的制度或者实际的权力状况是决定性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来源于人的实践活动,它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关系之上的权力关系的反映。实践活动最本质的维度是政治维度,而政治维度的核心则是无所不在的权力。只要我们考察的是人的真实的实践活动,就会发现,这一活动通常是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力和话语的互动关系中展开的。因此,俞吾金教授认为,马克思以实践为基础的诠释学思想实质上是一种权力诠释学,马克思告诉我们,一切理解和解释活动本质上都是一种实践态度,都从属于一定的政治维度,或者说,一切诠释学都是政治诠释学。如果我们不是抽象地谈论人的理解活动和解释活动,就会发现,它们总是在政治意识(或无意识)和权力磁场的背景下展开的。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个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此,人们的理解和解释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在一个统治阶级给定的“权力的磁场”中进行的。统治者不仅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而进行统治,而且以自己的方式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我们只能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权力和话语的互动关系中来理解一切诠释活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而语言交往行为乃是整个社会实践不可分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离开了语言行为,人类当今绝大部分实践活动是无法进行的。因此,要认识法律这一理性化的人造之物,语言纬度和政治纬度几乎同样重要。
  


      现代法治观念,是建立在西方理性主义和自由民主精神的基础之上的。西方的理性主义,由两种精神相互辩证地缠绕而构成的,这就是自古希腊以来的“逻各斯(logos)精神”和“努斯(nous)精神”,前者发展为西方理性主义中的逻辑精神,后者发展为西方理性主义中的超越精神或自由精神。“逻各斯”在希腊语中本是“话语”的意思,后转化为规律、命运、分寸、公式之意,并发展出“逻辑”一词,这是作为普遍的规范、法则的理性;“努斯”本是“灵魂”的意思,但不是低级的灵魂,而是高级的、完全超越感性和物质性的灵魂,即“理性灵魂”(又直接译作“理性”),这是作为个体精神向上超越的精神能力的理性。邓晓芒教授在其著作中,把这两种精神称之为(以辩证法为代表的)西方理性精神的“语言学起源”和“生存论起源”,并认为:这两种理性看似对立,因为要超越就要打破既定规范的束缚,而要制定规范就不能随时逾越;但它们又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一切普遍规范都是由于。心灵超越了具体事物上升到一个更高的精神层次的结果,而个体精神的一切超越虽然都是为了否定低层次的规范以提升到更高层次的规范,达到更大或更纯粹的普遍性,但它又只有借助于更高层次的规范作为手段、工具和跳板才能实现这种飞跃。因此,西方理性主义传统既承认逻辑法规的神圣性,又鼓吹自由的否定精神的原创性。相应地,西方的法治理念中,也就既包含了对法律外在形式的信仰,又容纳了司法能动主义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既有对法律语言之确定性的忠诚,又有对司法行为之灵活性的期待。这两种适相反对的理性精神,与其说是反映了人们对于法律的复杂心态,还不如说是恰恰反映了现代法治追寻正义的制度设计之精妙。可以肯定地说,正是由于上述两种理性精神的存在,才使得二十世纪的西方法律理论很快冲破了概念法学、严格规则主义的樊篱,并一再地成功抵制了法律虚无主义对理性精神的怀疑。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既然法律是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一种手段,那么表达法律的语言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甚至可以说,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那里,语言本身就是一种权力。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在各自的“独白”和相互的“对话”中,从事着社会资源的权威性分配——即笔者所说的“权力分配”。本文将以“权力诠释学”为分析框架,通过对语言的制度功能的考察,来说明语言是如何进入法律、如何参与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并进而控制着我们的生活。现代法治社会,立法和司法相互制约、相互补充,构成同一个追求正义的过程。所以,笔者的考察也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入手。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文的讨论中,笔者所说的“权力分配”既包括权力、权利、利益等积极资源的配置,也包括义务、职责、责任等消极资源安排;所以,此处的“权力”应当作社会、政治的宽泛理解,而不应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狭义理解。当然,这并不排除本文在另外的语境下同时使用狭义的“权力”概念。

    


                                                 二、通过语言的权力分配:规范机能的生成
  


      在法的萌生过程中,正是语言能力帮助人类从自然世界中争取到权利。法律在人类社会的诞生,标志着人类完全机械地适应自然界法令的时代已经过时,人类的社会秩序开始建立在自由选择的法律之上。后来,法律由无形的声律语言转变为有形的符号语言——成文法的出现,更是对人类社会的历史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改变了社会权力的运行方式,撩开了权力的神秘面纱,使得专制制度下的个人有了把握自己命运的可能——当统治者以违犯自己宣布的法律的方式施行暴政时,人民有了反抗的权利。
  


      近代独立的民族国家形成之时,各国大都通过成文宪法对国家和社会的权力进行了总体性的分配。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一部宪法包含了三种不同的权力,那就是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而且任何足以称为宪法的法律必须把这三种权力分别赋予不同的团体或个人”。实际上,宪法不只是对上述三种公权力进行了分配,它也同时为公民个人权利和其他重要社会利益的分配确立了分配原则。根本法中的权力分配原则,将被体现到国家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中。因此,笔者在此只从一般法律的规范方式出发,考察立法者如何通过语言技术,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一种控制社会的有形力量。
  


      一个社会之所以要用立法和司法要求或强制人们为各种社会行为,是为了要实现一定的“社会价值”。也就是说,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价值及其依据一定的社会价值所做的判断服务的。同时,法律的基本价值判断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传达,才能形成对社会的有效控制,而语言就是法律传达价值判断的基本手段。这意味着,法律的规范目的隐含在语言的外衣之下,理解法律必须从理解它的语言开始。“法律的概念在任何时候都不曾有过纯粹技术的、单纯调整的或形式上的功能。它通常还包含着评价的(世界观的)因素。正是在这个价值基础上,纯粹技术的概念才明显地产生了社会和法律政策的影响……”对守法者而言,法律的语言是一种行为规范;对立法者而言,法律的语言则是一种权力。立法者通过语言这种工具,表达了自己对于某些社会关系所持有的价值判断,并为司法者和一般守法者划定了行为的边界。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之治正是借助于语言的社会功能来实现的。
  


      在专制主义时代,统治者在法律中有意使用晦涩、模糊、弹性的语言,人为地增加法律的神秘性,以达到垄断社会权力的目的。比如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律中大量使用贵族阶级中所流行的法语和拉丁语,并有许多修饰性的赘语,通过这种方式,诺曼人把法律变为政治秘密。这种艰深、冗繁甚至是矫揉造作的语言风格一直保留到今天英美国家的法律中,以至于有英美人士认为,学习法律包括学习一门新的语言(Studying law involves learning a new language);还有人认为,法律英语是一门外语。这使得这些国家的非专业人上几乎难以读懂法律,在法律面前,不懂法律的人几乎处于“无权”(disempowered)的弱势状态。尽管英美国家发起了法律语言简明化改革,但是,由于这样的一套法律语言符号不仅记载着普通法“遵循先例”而形成的整个法律体系,而且法律职业者经过法律语言“儒化”(enculturation)后所形成的观念、价值、情感等因素具有稳定性,因此,英美法律语言体系的“平民化”改革阻力极大,收效甚微。
  


      写在纸上的文字和符号本来纯然是属于物理的东西,可是它们为什么具有惊人的表现世界的能力?它们是如何成为陈述、命令、允许的?美国当代著名的语言哲学家塞尔认为,原因就在于文字或符号的使用者把自己的意向加给了对象。正是由于说话者把表达某种意义的意向赋予了话语,话语才具有了各种言语行为功能。而语言在表达意向中具有特殊作用,离开由语言提供的描述系统,我们就不可能有社会性的意向状态。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由“当为语句”构成,它们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从法律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总是先有立法者针对某种社会关系所作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所形成的规范。从语言功能的角度观察,可以说,法律就是立法者通过文字将自己的意向施加给对象(司法者和一般社会成员)的意义描述系统。
  


      语言首先帮助法律形成了法律特有的概念,概念进一步通过法律特有的逻辑形成了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进而形成法律制度。法律中,除了大量采用“应当”、“可以”、“不得”等具有明显意向性的概念之外,意向性还包含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语言表达虽然具有评价功能,但是,仅凭语言(包括概念化的语言)本身所包含的价值判断,尚无法完成法律的评价功能。实际上,规范才是法律评价的主要手段,语言本身的观念内容对规范的价值判断构成一种支撑,但是,法律对某种行为的态度,只有透过完整的规范表达才能被我们清晰的认识到。一般认为,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含假定、处理、结果三个要素。其中,“假定”是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是对行为模式的描述,“结果”则表达假定条件与行为模式结合之后在法律上的效果。“在完整的法律规则里存在的那种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相联系,是建立在某一评价之上的”,它构成了法律语言表达的“情景”,决定着法律语言的“论域”。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分析,来了解立法者是如何凭借语言手段传递价值,并使得规范语句具有权威的。
  


      在一个表达式中,如果仅有“假定”和“处理”部分,是无法形成法律规范的,因为它尚不能将自己与伦理规范区分开来。在法律规范的诸要素中,正是“结果”部分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1)承认行为的有效性——意味着由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受司法保护;(2)否认行为的有效性——意味着由该行为产生的结果不受司法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法律禁止该行为;(3)对行为进行惩罚——意味着法律禁止该行为。与第(1)种结果相联系的一般是授权性规范,与第(2)种结果相联系的一般是任意性规范,与第(3)种结果相联系的一般是义务性规范。这种体现国家意志的“结果”,排除了以外在干规范的其他标准来判断行为性质的可能,同时也显现了法律规范的内容的权威性、强制性特征。规范的逻辑结构是通过语言来建立的,可以说,立法活动就是一个通过语言符号将国家意志具体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规范的最高确定性和最高形式化阶段得以实现。通过创设法律规范,“国家权威命令作为规范性规定在官方文本中得到逻辑上的完善和形式上的具体确认”,借此,人们可以预知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选择。这样,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就通过规范语句的表意功能传达给社会公众,并产生对社会的一般控制作用。
  


      法律规范以特定的逻辑结构建构评判力,其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刑法规范。刑法规范的基本构造模式一般是:“(实施)……(行为)的,处……(刑)。”这一模式包含了对可能危害某种价值的行为的描述,即犯罪;也包含了刑法对这种行为的态度,即刑罚。但是,它却并不直接告诉人们“应当做什么”或者“不应当做什么”,而是通过“建构”行为与不利后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来使自己获得足够的评价能量;这种能量作用于人的“自由意志”,便可以促使行为人在“为”与“不为”之间做出选择,刑法的规范效果也就由此产生。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刑罚的性质:“刑罚是依据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罪责来确定的一种痛苦,它表明了国家对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抵偿,从而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罪与刑的结合,是刑法评价的基本方式,可以说,为刑法所宣告的行为打上“犯罪”这一印记的,是紧随其后的刑罚。“制裁问题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实效的问题。……只要在有组织的社会中还存在大量的违法者,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不用强制执行措施作为其运作功效的最后手段。”国家通过设立刑罚和刑罚权,并将它和各种各样的行为类型联系起来,从而表明了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也赋予了刑法规范语句以权力的性质。控制论的创始人罗伯特·维纳认为,法律是“语言的道德控制”,并指出,“当这个规范处在某种权威有力的控制之下,足以使其产生有效的社会制裁时,更可以这样看”。可以说,正是行为模式背后的国家立场,使得罪刑规范获得了其评价性力量。这种评价性力量的客观效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间接但却十分明确的方式划定了刑法所欲禁止的行为,二是从相反的方向上和“法无明文规定便自由”的法制原则一起,界分出了公民行为自由的范围。
  


      在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中,“结果”要素虽然一般并不表现为制裁,但是,承认或否认行为的有效性,本身就包含着立法者对该行为的价值判断。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没有前提,出于调整社会生活的目的,民法规范的权威性亦可通过宣示某种行为在司法上的有利或不利后果得以确立。国家强力的支撑,使得法律规范的评价与单纯的道德评价区分开来。虽然法律并未强迫当事者必须做出在司法上有利于己的行为,但是由于一般人的理智倾向于回避不利的后果,非惩罚性的“结果”要素同样具有权利调控的机能。
  


      法律中的语言技术是一种手段,它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价值的实现。但是,基于规范目标的差异,各种价值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呈现出不同的序列。由于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律承载的价值就是多样的,而且各种价值之间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因此,立法者需要通过语言技术的控制,来强调某一法律领域应予优先考虑的价值,这种表达在法律规范文本中的倾向性意见,对法律适用者的行为尤其是法律解释活动也具有指导作用。比如在刑法和民法中,语言技术就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对刑法来说,由于它是针对犯罪而动用刑罚的制度,在保护社会利益及人类共同生活秩序即追求效率的同时,刑罚的严厉性、剥夺性对个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也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在权利观念日强的现代社会,特别要求对刑罚权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所带来的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和对国家刑罚权本身权威性、正当性的损害,因此安全、人道等价值在刑法中便居于优先地位。相应地,刑法在规范表达上的特点就是要具体、明确、无歧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然有其丰富的内涵,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它首先理解为是对刑事法律在语言上的要求。本此要求,在罪刑规范中,犯罪构成要件通常都会得到清晰的表达,处罚措施也十分明确。在司法上,刑法的严格解释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直接的必然结果”。另外,刑法还通过对类推的禁止,防止司法者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外实施处罚。相反,民法不仅不会对司法者怀有如此强的戒心,反而需要更多地依靠司法者的能动性实现其功能。基于调整非正常社会关系的特性,刑法能做到或基本能做到法定主义,但是,“民法调整正常社会关系的特性,使其面临着无限广阔的调整范围,做到法定主义实不可能,因此民法更为强调灵活性”。20世纪之后的现代民法典中,基本原则成了很重要的立法技术成分。基本原则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了法律的灵活、简短价值,并因其使民法典具有了更强的适应性而不必经常修改,也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实现了法律的安全价值。
  


      由于法律规范既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又是司法者的裁判规范,因此,从国家与公民、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关系来看,我们完全可以将法律看作是一个有组织的社会通过语言对社会权力进行权威性分配的一种形式。而且,符号与创造符号意义的人不可分割,符号体系一旦形成,深谙这一体系的群体作为既得利益者总是试图强化它们,而不愿意轻易改变它们。凭借语言所表达的法律,一个社会的权力结构被定型化。
  


      法律是国家为管理社会而制定的,从它诞生之时起,就决定了它在社会中的特殊权力性质。法律语言虽然大多来自日常语言,但是,一方面由于立法者常常在有别于日常意义的含义上使用日常语言,另一方面立法也发展出了大量的专业性语言,使得法律成为一个具有高度规范化、专门化的知识领域,以至于一般社会群体很难详细了解它、掌握它,其结果是造成该技术和资源在社会或个人中间不能平均分配。法律的创制过程和运作过程由特定机构掌握,这使得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构在社会权力的分配中具有极大权威;而直接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在社会中显然也具有优势地位。因此,现代法治社会的法律大多致力于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促进权力的社会化,以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现代法治社会所坚持的原则是:公权力,法律没有授权便不得行使;私权利,法律没有禁止便可自由行为。显然,这是需要通过法律语言加以实践的原则。立法者可以通过对法律语言精确性程度的控制,来掌握分配给司法者的权力及公民个人的权利的大小。行政权力,尤其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的权力,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明确授权时,才能获得其正当性;而且,其行使不能超过法律规定或授权的范围。在刑法上,之所以强调“明文规定”,是因为基于安全价值之优先性的考虑,必须为刑罚权设置明确的界限。因为刑罚权是一种压制型。剥夺性的权力,设置这种权力的权力必须由立法者代表国家来掌握,而不能交由司法者。罪刑规范的模糊化会导致立法权与司法权界限不清,这一方面可能给司法权侵越立法权制造机会,另一方面也会缩小公民个人自由的范围。精确的语言具有封闭性、收缩性,立法者采用这种语言,使得法律的执行者很难歪曲它的意思,也表明立法者意图更严格地控制司法或行政权力的目的。
  


      但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将社会生活事实全面反映于法律中的不可能,模糊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不但常见而且必不可少。我们说模糊语言在法律文本中必不可少,并不意味着可以对立法语言的明确性要求有所降低,而是说,要“从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尽可能多的使用确切语言的前提下,有条件有限制地驾驭模糊语言,使‘确切’与‘模糊’各得其所”,以便语言能够最大限度地服务于法律的规范目的。除开语言本身的局限性不说,模糊性语言同样可以满足立法者的某些意向,比如避开立法技术上的某些难题、增加法律应对未来社会生活的能力、释放权力,等等。正如弗里德曼所言,含糊不一定是毛病,法规中的含糊语言往往意味着立法者愿意授予某机构以最广泛的裁量权。模糊语言的使用不是意外的事或错误,而是出于政治原因的一种策略。笔者虽然并不认为模糊语言在立法中的使用只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却同意模糊语言在立法中是一种策略的说法。模糊的语言具有开放性、扩张性,在某些法律领域,立法者意图让公民享有更大的自由,或者意图让司法者享有更多的权力,便会有意使用模糊性的语言,采取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律中的模糊性语言并非都是缺陷或者统治者垄断权力的计谋,它也可以作为国家分配权力的策略,为社会的法治理想服务。
  


      与控制人类行为和为司法者提供裁判依据这一目的相适应,立法者通常会有计划地组织构成法律规范的语言。尽管法律中可能有意使用模糊性词语和概括性规定,但是对于法律的规范目的,立法者总是想表达得尽可能清楚,至少,他们会力图使法律规范语言的意义导向他们所作的价值判断。然而,一方面,由于语言本身所具有的“表达困境”,使其无法完全满足法律技术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人类理性能力的有限,也使我们根本上无法制定出完全适应社会生活需要并足以应对未来的法律。因而,成文法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缺陷。加之,观念一旦获得了语言的形式,它就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语言将摆脱主体表达观念时的特定语境的制约,“文本表明的东西不再与作者意谓的东西一致”。这一切都预示着,法律经由语言所进行的权力分配不可能在立法阶段终局性地完成,而必须将这一任务向后延伸到司法过程中加以完成。

                              


                                                三、权力的再分配:司法中的语言工具和语言权力
  


      语言的界限就是我们自身认识的界限,法律中的“理性不及”,使得语言必须以两种方式参与权力的分配。或者说,语言实际上是透过两种方式创造了法律:(1)透过规范制定的行动;(2)透过法律判决的行动。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并不只是按部就班地将立法者的权力分配方案付诸实施,他更多的毋宁是在从事权力平衡或再分配的工作。
  


      (一)法律解释
  


      无论是机关、团体、个人,都总是倾向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就可能在行为时侵犯到相关主体的权利。当利益冲突的各方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裁决时,司法者的任务就是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对被模糊了的权力的边界重新加以界定,并在法律对权力的分配不明朗或者不公平时,依据法律的原则、精神或者社会的一般正义标准,对之进行平衡——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再分配。在此过程中,法官面对的一方面是争议的事实,另一方面是立法者制定的权威性的争议解决方案——法律文本。在简易案件中,法律可依逻辑推理的方式直接适用时,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是清楚的;而对大多数案件来说,事实的不典型使得法律规范不能直接适用,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界限就不那么清晰了——所谓法律规范“不明确”通常即在此情况下产生,因此,法官必须先对法律在此情形下的真实意义进行阐明,始得适用。
  


      前文已经提及,解释活动也是一种语言实践:语言不仅是解释者的工具,也是解释活动的对象要素。因此,伽达默尔认为,“整个理解过程乃是一种语言过程”。语言表达的特点是,它不是把思维和客体作为一个实体直接输送给他人,而是传达关于思维内容和客体特征的信息,接受信息的人只有对这些信息进行再加工,才能由语言形式回复到思维和客体本身。是故,任何理解都必须经由解释,这是超越语言表达困境的需要。语言的意义不是一次性地呈现的,而是在实践中逐步展开的,因此,文本的解释和文本的表达属于同一个语言意义的输出过程,拒绝解释的文本其意义总是未完成的。笼统地说,法律解释也是为了克服表达困境,但是,法律解释还有更为直接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司法者而言,其解释工作的客体是立法者的语言产品,在利用该产品的功能加工具体的案件时,法官经常会发现该产品不够精细,因而他不得不对它进行一定程度的改良。但是,他不能改变该产品的基本结构,他只能对之进行擦拭、打磨、润滑、校准,他完成这项工作的基本工具仍然是语言,他的策略仍然是语言技术。法律解释所要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对法律解释活动的权力分析,来说明语言在司法过程中的意义。
  


      曾经,在大陆法系国家,“分权理论的极端化,导致了对法院解释法律这一作用的否定,而要求法院把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都提交给立法机关加以解决,由立法机关提供权威性的解释,用以指导引领法官”。这实际上是把法律解释也看作是立法权的一部分,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就是禁止他们逾越司法权在政治架构中的边界,这种观念产生的前提是对“人类能够制定出尽善尽美的法律”的理性能力的确信。二十世纪以后,分权理论和人们对理性主义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相应地,人们对立法者和法官作用的看法也发生了变化。在是否承认法官造法是法的渊源上,欧洲大陆国家长期犹豫不决,“因为这种承认既与权力分立相矛盾,又与法律制度完善性的教条、因而也与立宪国家的基本观念相违背”。但是,对于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能够报以较为宽容的态度,禁止法官解释法律的教条不再是牢不可破的观念了。现在,“罗马法系倾向于认为,解释法规的主要目的乃在于确定构成有关法规基础的意图或目的”;因而,一般反对这样的解释理论,即:将法规语词本身作为确定该法规内容的唯一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法官灵活适用法律的权力,也是为了实现法律自身的目的;所以,法官虽然可以不受成文法律外在形式(语言)的限制,但是仍然必须受制于法律内在精神的约束。
  


      但是,对于“立法意图”是否存在或者“法律目的”能否被发现,有人却心存疑问。主观解释论者就认为,独立于解释者之外的立法愿意是不存在的,法律一经制定,其意思就成为一种客观存在,所以解释者无法也无须探究立法者当时的意思;法律的含义因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因而对法律的解释也应当因时代的不同而不同,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在法律条文语义可能的范围内,寻找现在最合目的的解释;法律的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律解释具有弥补这些漏洞的功能,所以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解释法律的权力。
  


      上述几种对待法律解释的态度,表达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尺度,即法律文本及规范语言对于法官是否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以及这种权威性在程度上的差异。否定司法者解释法律的权力,就是强调法律对于司法者的绝对权威,而且它坚持的是一种以语言为限度的外在标准;客观解释论虽不固守法条语言本身的绝对权威,但仍然强调语言背后的“立法者意图”或者“规范目的”,它坚持的是一种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主观解释论“应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解释法律的权力”的主张,则不但动摇了法律语言形式所具有的权威性,而且将“规范目的”的判定标准建立在了法官个人的正义观念基础之上。
  


      法律解释是一种实践活动,解释论上可接受的标准也只能存在于实践之中。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在马克思看来,人类的物质实践活动不仅决定着观念和文本的内涵和实质,而且也决定着观念和文本的演化、更替和被扬弃的命运。决不可能存在与人们的物质实践活动相分离的、独立的观念和文本的运动。人们关于理解和解释活动、关于观念和文本的任何争论,一旦离开了实践活动这一现实的标准,就成了无意义的事情。因此,只有将问题放置到法官适用法律的实践活动中,才能对法律解释的本质有所理解。
  


      伽达默尔的理解本体论诠释学思想认为,应用是一切理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要素,这种理解的应用性表现在:首先,理解乃是一个语言应用的过程,理解展开的过程自始至终贯穿着语言的应用;其次,理解本身就是一种应用,是“把某种普遍东西应用于某个个别具体情况的特殊事例”。在伽达默尔看来,应用便是诠释,诠释便是理解;不仅理解和解释是同一的,而且理解、解释和应用也是同一的。在这方面,伽达默尔认为法律解释学可以为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界提供一个理解、认识问题的方法上的典范。对某一法律条文原意的认识,与实际应用该法律条文,乃是同一个过程,法律文本是在应用中被理解的。于是,应用便具有了双重指向性:它既指向现时态的生活,也指向文本本身。因此,伽达默尔还十分强调理解过程的开放性,强调表达者和理解者的“视界融合”,他认为,理解就是读者与文本之间展开的对话过程。“当我们试图理解某个本文时,我们并不是把自己置入作者的内心状态中,而是——如果有人要讲自身置入的话——我们把自己置入那种他人得以形成其意见的视域中。……我们在这里进入了一个有意义物的领域,该有意义物无须再返回到他人的主体性中。”文本的意义永远超越它的作者,因此,理解就不只是一种复制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理解必须把文本和读者自己具体的诠释学境遇联系起来。在规范的具体化的适用过程中,诠释者跨越着一般与普遍之间的深沟,补充着一般原理的先天不足,他扮演的是一个创造性的角色,而不仅仅是对普遍的规则进行简单的演绎操作。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法官对待法律的策略可能既超出了客观解释论者的理论预期,也超出了主观解释论者的理论想象。文本的指称和意义当然是相互制约的,但是,由于文本能够脱离特定的表述语境和表达者的主观意向而相对独立地存在,因而文本语言的意义又可能突破它直接的指称。面对法律,法官经常会考虑规范目的,但他却不一定遵循立法者为追求这一目的而设定“路径”(规范方式);同时,所谓“自由解释”也并非毫无羁束,无论如何,法官都不会认为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是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得拒绝裁判”和必须“依法裁判”的原则,使得法官即使是在法律并不明确的时候也要履行其职责,并须不断表明自己的裁判是依据法律做出的,而法律解释就是用来证明某一概念含有一定的意义、从而使该判决正当化的技术。因此,法官解释法律的“着力点”在于解决具体的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并使判决正当化,而不是体察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当然,符合立法意图也是判决正当性的理由之一,但却不是充足的、唯一的理由。即便是在中国,法官个人不享有解释法律的权力,然而,“面对僵死的法条文字,法官们,无论是出于正义的目的还是出于私利,往往会通过裁剪事实来‘制作’案子,使之表面上看来符合法律。……作为理性的个人,法官会根据自己所受的约束条件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他们不仅能够选择一定的解释规则下的解释方案,而且能对解释规则本身做出选择:即使无法选择更改解释规则,也能选择规避这些规则。”这是否意味着,解释之自由的最后限度,立法者既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只有法官们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实际情况才能加以掌握?
  


      法律局限性的存在,使得司法者解释法律和灵活适用法律的要求具有了非常坚强的理由。同时,“法官们总是要表明自己的判决有法律根据”这一现象又说明,无论法官实际上怎样灵活地对待法律,他们仍然要接受法律最基本的制约。一般认为,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典型的解释方法,是先依文义解释,而后再继以论理解释”;“惟论理解释及社会学的解释,始于文义解释,而其终也,亦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故如法文之文义明确,无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仅能为文义解释,自不待言”。麦考密克和萨默斯经过对不同解释方法在各国法律制度中的运行情况进行考察分析后,提出了一种阐明各种解释方法之间优先次序的成文法解释模式。他们认为,在解释成文法规时,依照如下顺序考虑论述类型:(1)语言学论述;(2)体系论述;(3)目的-评价性论述。并进一步认为,除非有更好的理由需要进一步考虑层次(2),否则即得认可在层次(1)上明确的解释是合理的;如果有充足的理由使用层次(2),除非有某种理由需要进一步考虑层次(3),否则即得认可在层次(2)上明确的解释是合理的;如果进一步考虑层次(3),则仅有那种为全部可适用的论述最有力支持的解释才被认为是合理的。在该模式中,语言学论述具有最初的优先性;而体系解释,因其本身在于满足法律体系之内在逻辑上的一致性,所以实际上也是语言技术上的标准。至于目的论的解释,同样不能将法律语言的含义完全置之不顾,毕竟,法律的“目的”也是蕴含在规范语言之中的,法官最后即便需要对法律做目的论的解释,也必须坚持客观解释论的立场,即他仍然应当根据法律规范语言所提供的语境(规范逻辑),来识别法律的规范目的。由此可见,法律对法官解释的制约性力量,首先是来自于法律的语言。立法者与司法者不只是作者与读者的关系,法律与法律解释也不只是文本与理解的关系;从法律的本质出发,我们可以认为:法律语言的意义边界,首先应当被看作是国家划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威性标准,因此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
  


      究其实质,法律解释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过是立法者在无法通过立法活动消除法律自身缺陷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让渡给司法者的极小一部分“立法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相对的稳定性和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凯尔森就认为,法律的创立和适用作为国家的两种基本职能,其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大部分国家行为往往既是创立法律的行为,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例如在英美法系,法院的判决既是适用一般规范的行为,又是创立个别规范的行为,可以说,司法权中当然地融合着少量的立法权在内。将少量的立法性质的权力授予司法者,只是为了实现法律自身的目的;因此,立法者不会希望让渡出去的这部分权力走向自己希望的反面,他不会轻易否认法律文本所具有的权威。即使是在英国这样的国家,法官具有创立新的规则的权力,但是理论上仍然认为,司法造法的权力,本质上仍然与真正的立法作用有别。司法造法只是在追求法律规定的逻辑含义,通常不能超越这个范围,或是在涉及成文法案的解释时,不能超过这些法案的语意结构。“法官应当避免使自己卷入政策性决定”的原则被认为非常重要,因此,在疑义发生而必须作一抉择的时候,法官也应当基于逻辑上必须一致的考虑,而不能为法律以外的因素所左右,譬如社会目的、道德、正义或便利。
  


      法律虽同为一般公民的行为规范和司法者的裁判规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作用于司法者和其作用于一般公民的方式是相同的。公民个人只是根据法律对权力的分配,享有自己的权利,对于“分配方案”的法律本身,他们不能提出异议;而司法者由于是在具体落实法律的权力分配方案,在此过程中,法官个人的意见或多或少也会表达在最终的分配结果当中。“很显然,法官是受法律制约的,法律不允许法官恣意做出判断。但是,当依据条文的字句所做的形式逻辑推论的结果与法律体系的最终的理想和目标相矛盾时,法官就不能将形式逻辑推导出来的结果宣称为审判的结论。”因为,法律条文中的概念和逻辑只是实现法律体系中蕴含着的理想的工具,“如果审判的结果为了手段而去牺牲了目的,那么这将有悖于法官的使命’。问题在于,所谓“法律体系中蕴含着的理想”,也就是法律的规范目的或意图,并不是明明白白写在那里的,它仍然需要司法者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释才能揭示出来。而且,通过对某一法律规范的阐释,未必只能导出唯一确定的目的或意图。正如哈特所指出的那样:“在困扰着法院的大多数案件中,无论是法规则中,还是判例中的规则,他们所包含的可能结果都不止一个。在比较重大的案件中,总是有一个选择的问题。在此,法规的一些用语会具有两可的意义,对判例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也会有对立的解释,法官将不得不在其间做出选择。”至于如何选择,就完全取决于法官本人的良知、智识和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念,这些语言和逻辑之外的准则,毕竟不如规范语言那样容易被遵守,因此,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的分配的,实际上是法官的权力性语言即司法判决——在将法律的分配方案现实化的过程中,它通常总会做一定程度的矫正和平衡。这表明,法律判断中经常包括价值判断。“当法官决定采纳类推适用的方式与否时,当法官‘衡量’相互冲突的法益或利益时,或者,当法官考量生活关系的新发展及改变时,他们都须要以价值判断为基础。”
  


      波斯纳也认为:“当法官遭遇的制定法不明智时,就如同下级军官遭遇命令不明确时一样,法官必须调动自己的一切想像和移情的能力,他要努力将自己置于创制该制定法的并请求予以解释的立法者的位置上,他们不能只研究字面含义,他们必须努力理解立法者当年所面临的问题。”他进一步分析认为,这种“想像性重构”又有其局限性,个人有个人的价值,让法官想像自己是立法者或许并不可行。加之,对立法原意的识别不能离开立法目的,而探求立法目的的线索有时并不是十分清楚的。当想像性重构和目的性解释都不成功时,或是当这些技巧只表明争议问题将由法院根据其能力自行决定时,制定法的解释就蜕变为一种政策性决定……实际上,在英国,“法官应当避免使自己卷入政策性决定”的原则也从未被认真地尊奉,“涉及价值的选择是大部分判决制作过程中的重要特征。法官像其他人一样,无法使他们自己与他们所属的社会或团体中蕴涵的价值形态隔离,而且很少有法官能有意识的努力来保持公正或摒弃感情以消除这类因素的影响。”可见,司法者解释法律的活动并非只是单纯的阐释法律规范含义的语言实践活动,它也是通过语言行使权力的活动;这种活动也不只是消极地执行法律对权力的分配,而且还直接决定权力的分配。法律规范的语言所设定的边界,绝不是司法者唯一遵守的标准,他们有各种理由可以突破这一边界,并有同样多的理由证明其衡平行为的正当性。
  


      法律需要经由解释才能被适用,而司法判决却直接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司法判决中的语言如同法律规范语言一样,被加上了权力的“咒语”,并能直接支配个人的权利、改变个人的命运。“从此意义上说,人们日常在法律上对权利的享有,并非立法者法律规定的结果,而是诠释者诠释的结果。”法官的立场体现在其裁决中,由于裁决内容涉及权利的分配,而其中又容易带有法官私人性的价值判断,因此,“他必须充分证立该裁决以使当事人、其他法官乃至整个法律界所接受”;尤其是在法律已经被解释的场合,“法官必须说明他为何选择了该种对法律规则的特定解释”。在此,语言又成了法官用来证明判决合法性的工具,经过论证,判决不但具有了权威,还可能由此获得较强的社会公信力。
  


      拉伦茨认为,虽然法律的解释都必须是对规范适当并且有充分根据的认识,可以主张其为“正确的”解释,但是却没有一个解释可以主张它是终局并且可以适用于任何时间的、“绝对正确的”解释。“它绝不可能是终局的解释,因为生活关系如此多样,根本不能一览无遗,再者,生活关系也一直在变化之中,因此,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只要社会生活中不能避免权利的冲突和利益分配的失衡,司法的这一调节作用就始终应当得到承认。可以说,正是司法者公开或隐蔽地参与了社会权力的再分配,法律的所有局限性才变得可以让我们忍受。对于法律这架机器,当然需要有较为严格的操作规程;但是,我们显然没有理由反对操作者在此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出于效用(使机器更好地运转)的考虑而发展自己特殊的技巧。
  


      (二)法律推理
  在法官处理案件、形成判决的过程中,法律解释不是法官唯一的手段,法律推理也是他们的基本工具和方法。形式逻辑是以语言为基础的思维方法,与法律解释相比,主要以形式逻辑为手段的法律推理似乎是较少涉及价值判断的、客观中性的技术行为过程。然而,果真如此吗?
  


      由于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追求人类一定的目的,因此完全符号化的人造语言虽然可以满足逻辑上的可论证性,却无助于规范目的的建造。法律规范大多仍然需要利用包含价值判断的日常语言来表达。在法律实践中,即使是逻辑的法律方法,亦不能以其具有相对客观的面目,而要求规范目的服从于推理结果。相反,在语法、逻辑、目的论三者相冲突而发生疑问时,可证实的、真实的规范目的具有选择上的优先地位。这是因为:“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首先涉及到的不是逻辑,而是通过规范实现目的的目的论。借助各规范实现调整目的,这是法的核心,……规范制定和规范适用所重视的形式逻辑在法律实践中是目的论的仆人。”法官裁判的形成,当然不能违反逻辑法则;但是,倘若为了逻辑上的****而忽视了法律的规范目的,就更不可取。由于法律采用的是类型化的规范方式,要在具体案件中实现规范目的,无法离开价值判断。
  


      在英美普通法中,类推思维是很受重视的一种方法。为了能够合理运用类推推理,必须知道案例A与案件B之间“有关的”相同点,而没有“相关的”不同点。然而,即使是看起来相似的案例之间也在许多方面存在区别。类推者的主要任务就是确定何时存在相关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不管类推者如何选择,都属于一种价值判断;无论他认为案例A所确立的原则是否应该适用于案件B,都会牵涉到个人对社会目的与伦理标准的看法。“也就是为了这个缘故,所谓‘逻辑的论据’尽管汗牛充栋,终究不能消除人类制作选择的需要,而选择的根据又往往是有意或无意,慎重或轻率的价值判断。”大陆法系之所以反对以类推的方式适用刑法,根本原因即在于,类推乃是一种补充法律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法官所做的价值判断已接近于立法者,在以类推方式定罪的场合,无异于为刑法增加了新的罪名,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尖锐抵触。以,虽然在私法领域,类推是必不可少的思维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而在刑法中,通常认为只在有利于被告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那么,三段论的演绎法,又是否是一种完全排除了价值判断的纯粹技术呢?法律规范要适用于实际发生的案件,首先需要确定案件事实,即找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拉伦茨揭示出,在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条的构成要件时,我们可以通过感知、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解释或者通过其他社会经验提供的基础进行判断;但是,如果欠缺可用的“一般经验法则”,则判断者必须比较、“衡量”诸多事实,必须依法律规定的观点来评断各该事实的重要性。而假使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付之前,必须先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判断该案件事实的话,判断者于此就必须作价值判断了。假使价值判断是一种采取立场的表现,那么它首先是判断者的立场。即使在法庭中,纯粹“感性的”评价也不能完全排除,因此,法律家的任务就在于设法使评价“客观化”。有时,待判断的事件正好发生在某种边界地带,法律就此欠缺精确的界限,于此间作此种或彼种裁判均无不可。在此情况下,“即使法官不能作终局彻底的论证,其仍应依合乎义务的裁量,为法定标准或类型所要求的裁判”。如果两种以上不同的裁判都有各自的正当理由,那么最后决定就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价值理解及确信。就此,霍姆斯在其1897年写就的著名文章《法律之路》中也说:“逻辑形式的背后是针对相互冲突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与轻重程度作出的判断。当然,这往往是未经道出五不知不觉的判断,然而却是整个司法过程的根基与核心所在。……我认为法官自己并未充分认识到他们有责任权衡社会利益的利弊得失。”法律适用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远远不只是法律这架机器的保守的操作员,他在向这架机器输送待加工的原材料(案件事实)时,也同时做着材料拣选的工作,在制作“正义”这种产品的配方中,他已暗自加入了个人“辩证施治”的智慧。
  


      我们分析法律推理中存在价值判断的成分,决不是暗示法律适用中存在法官个人擅断的风险,更不是主张应当将价值判断从法律推理中排除出去(这正是概念法学曾经的妄想),而是想表明,与法律解释一样,司法过程中的另一种语言技术——法律推理,同样包含着真实的权力内容,它绝不可能仅仅只是一种技术。权力意味着支配,在被裁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通过法律推理,亦可能受到实质性的影响。
  


      (三)法庭辩论
  


      在法庭审理、辩论过程中,我们同样可以看到,语言技术是如何支撑着权力对权利的分配。在法庭会话中,问话人设定话题,并且通过对话题的控制,获取他们所需要的信息。问话人常常采取重复提问、暗示、话题的突然转换等策略,达到控制话题、获取各自所需信息的目的。在专制主义纠问式审判模式中,庭审是法官“一言堂”的断案过程,审判不过是国家权力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个人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不受重视,因而当事人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没有自主表达和申辩的权利。即使是“如实回答”,法官仍然可以不容置疑地打断当事人的陈述,或者在认为话题偏离“正确的”方向时,随时进行纠正。这种法官主导的审判方式,极容易导致权力对权利的压制。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十分重视将当事人个人话语引入司法的决断机制中,通过正当程序对话语权的协调与控制,使享有权利的各方参与到权利冲突的解决过程之中,让当事人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创造了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和公平、正义之实现的审判方式。“法治社会的司法推理是由法律制度规定了的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法庭辩论活动。正是通过辩论,才使正当理由(控诉利益、辩护理由、判决理由)越来越凸现。案件事实越来越清楚、法律解释越来越趋于一致,从而达到适用法律的最佳效果。”
  


      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认为,一个司法判决的正当性不但取决于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的正当性,还取决于作为关于规范的适用的对话的司法程序是否符合理性对话的标准和要求。在这方面,把这种对话的辩论过程制度化、规范化的程序法具有关键作用。哈氏认为:“法律程序的规则将司法判决实践建制化,其结果是,判决及其论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有特殊程序支配的论辩游戏的结果。……审理程序中社会角色的分配也建立了检察机关和辩护人之间(在刑事诉讼中)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对称性。这使得法庭能够在审理过程中以不同方式扮演不偏不倚的第三方角色:或者是主动地发问,或者是中立地观察。在取证过程中,诉讼参与各方的举证责任也多多少少是有明确规定的。审理程序本身也按竞争的精神设置成追求各自利益的各方的竞赛。”
  


      在大陆法系的抗辩式审判方式中,事实是以语言为中介的,在将案件“客观事实”提升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语言技能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诉讼程序中需要有充分的陈述和辩论。在英美法系,“交叉询问”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制度,它是在证人各自作证后,再接受对方当事人或律师的询问,以验证其语言的真实性。总之,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主要表现在通过对话语权的合理分享,而达到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协商性一致;赋予当事人以表达意见的权利,就是承认其有资格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分配决策,这是民主在司法程序中的体现,或许,这也是现代社会“权力”与“权利”不再绝然分隔的体现。
  


      (四)小结
  


      由于法律本身无法做到以个别化的方式处理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对司法过程寄予希望,而不能把法官的个人因素与司法擅断划等号。法律无论如何也不会变成数学,凡是涉及到价值冲突和社会道德问题的地方,都不可能完全排除个人决定的因素。“任何实在法都有漏洞,而正义的原则仅仅提供一些基本出发点。面对具体的个案,永远也不可能放弃个人所感觉到的正义的活生生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永远不可能被排除的。……在法官的身上,实现抽象的正义制度和个人正义的这种生动活泼的结合,因此,法官是法律生活的占主导地位的形象。在他身上,个人的正义和制度的正义的对立,通过个人的、社会道德的决定而被克服。在他的工作中,法得到完善。”立法者通过法律对社会权力的初次分配,表达的只是一般的、抽象的正义;而司法者通过对个案中具体权利的决断与平衡,使法律正义价值现实化、具体化、个别化。
  由此,我们可以将司法过程看成是社会权力分配的衡平机制,或者看成是社会权力的再分配过程。通过这一过程,司法者可以在相关原则之下不断地熨平“法律织物上的褶皱”,使其更加完美地披在正义女神的身上,“使法律中权利义务的安排更加精致、更加系统、更加完善”。透过司法的镜子,我们始能看清法律的面容。而语言是什么?它是“权力的眼睛”。

  


                                                                                 四、结 语
  


      正如邓晓芒教授指出的那样,在中国的传统思想中,既缺乏“逻各斯”精神,又缺乏个体自由的超越精神。前者表现在,对语言的蔑视是中国哲学自古以来各家各派一以贯之的通行原则,人们对由人制定的法律法规和契约历来缺乏神圣感和普遍性要求;后者表现在,传统的宗法等级社会所确立的一切伦理规范都以养成人的不敢超越或只敢“内在”超越为目的,极大地束缚了个体人格的发展和个人自由的施展余地。一直到现代,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强大压力下,中国人才开始意识到普遍的法律是保护个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但在内在的观念上和文化心理上仍无实质性的触动。既然我们正在力图走出“前法治国家”的阴影,两种理性精神的培植就首先需要被强调。在法律中,语言技术不仅是工具理性的反映,也是价值理性的承担者。语言不是权力的来源,但它却是分配权力的工具。或者,也可以说,在立法者和司法者那里,语言本身就是一种权力。规范之所以能够控制我们的生活,乃是因为规范语言被赋予了权力的性质。语言如此重要:立法者试图通过意向性的语言,将人类的生活导向理性、秩序的状态;司法者在立法者的语言框架内,以其自身的语言直接建构我们的生活;而作为社会生活参与者的个人,则需要在语言权力的密林中,寻找生活的自由。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就变成语言的奴隶,始终——我们必须是言语的主体。立法者通过语言,确立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原则,而语言所表征的分配方式本身,证明着规范的正当性。因此,在民主法治国家,规范必须基于公开的讨论(规范证成的对话)而形成,规范的适用过程中,不能以公共语言权力压制或者排斥个人的话语权利。法律是神圣的,建构法律的语言也是神圣的,认真地对待语言就是认真地对待权力(权利),就是认真地对待每一个言语着的、活生生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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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与参考文献  

    “权力”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本文无意对其进行专门的考察。一般来说,权力意味着一种支配性,但同时,它又依赖于资源;权力既是一种能力,又是一种关系。所以,“社会性资源的支配能力”或许更能概括本文“权力”概念的含义。所谓“社会性资源”是指:人、由人构成的组织形式以及人的行为;而“支配”表现为授予权力、权利、利益,或者加载义务、职责、责任。
  关于语言在法律起源中的重要作用,参见[美]约翰·梅西·赞恩:《法律简史》,孙运申译,中国友谊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0页。
  本人认为,“法律解释”概念应当作狭义理解。类推并不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是一种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漏洞补充方法。这是刑法禁止类推的根本原因。参见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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