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现代法哲学的范式里,作为法律解释者的主体和作为法律文本的客体是分离的,这种二元结构使法律的权威得到了保证。而有的法哲学家认为,主体和客体之间只有相互沟通,才能防止一种价值压制另一种价值,所以视域融合的法哲学应当有更大的生存空间。但在我国目前的语境下,这种法哲学却可能使法律的王国支离破碎并削弱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或许我们需要的是现代性而非后现代性的法律。
【关键词】法哲学 主体 客体 法律解释
[Abstract]In the paradigm of the modern legal philosophy,the subject as the legal interpreter and the object as the legal text are in a condition of separation. The binary structure guarantees authority of the law. Some legal philosophers,however,think that only if the subject and object are connected,the suppressing of one value over another can be prevented. Consequently,the legal philosophy of the subject--object fusion should possess a bigger living space. In our present context,however,the legal philosophy may cause the kingdom of the law fragmented and weaken belief in the law. Maybe,what we require is not the law provided with post-modernity but with modernity.
[Key words]legal philosophy subject object legal interpretation
法律应当具有确定性、客观性、直观的可预期性,这是法律信仰、法治传统的核心构成要素,法律规范的存在基础以及与其他规范的比较优势也正在于此。这样的理念内在地要求主体(法律文本的解释者)须抵制各种客体外诱惑而正视其命令式的意义期待,使客体(法律文本)在特定时空结构中尽显其无可挑战的权威。然而,有的法哲学家遗憾地发现,这样的图景并非客观世界的真实再现。于是,他们在哲学诠释学的引领下给法哲学的研究选择了一个诠释学的向度,由此产生了视域融合的法哲学。这种法哲学以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交融关系为逻辑起点重新组织话语体系,尽力消解主客体二元对立所造成的法的封闭性。正如考夫曼所说:“后现代思想首先应该克服现代的两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一切欲望的冲动抑或自由释放之间的选择以及(人们极为看重!)唯理性和非唯理性之间的对立。”这样的认识在一个制度成熟的社会里或许能真正实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双重目标,然而在一个正在普及法治基本理念、处于转型状态的地域中是否存在着语境对应的错位,是一个值得进行现实性分析的问题。
一、自然法哲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的主客体分离
哲学历经了自然哲学、神学、世俗形而上学、实证主义等诸阶段,在每一个阶段主体都自觉不自觉地寻找一个客体来研究认识,以求给自己的生存状态作出合理的说明。从人类本性的基本倾向开始,逐步发展到自由、自足的理性所勾画的客观的、绝对的、普遍的永恒秩序。可是原罪的出现使理性蒙上了含混而模糊、低等且有限的阴影,既然人不能再依赖自我所以只能去领悟天启的真理、去信仰神的理性进而享受天恩。其后,由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的复兴以及自然科学所取得的辉煌成就,祛魅过程得以完成,恢复了统治地位的人的理性及其所构建的自然状态进入了形而上学的神圣殿堂。然而理性是什么,来自于哪里,有何理由自称为哲学之王?随着这些追问,追求形而上的理性的信念再一次倒塌了,而自然状态更被归入了纯属虚构的范畴。对理性的幻灭感促使人们在真实的世界里探求真理体系,于是,处于实证状态的经验确立了知识来源的巩固地位。
就近代而言,自然法哲学中的二元论紧紧跟随同期哲学思潮中主体与客体、经验与超验以及此岸与彼岸相对立的二元论认识秩序,企图在理想的终极秩序中寻找到解决现实世界问题的答案。在自然法哲学的范式里,主客体之间是分离的。“人们认为正当法或正义——一直是如此——是一项与我们思维相对立的实体对象,亦即一个‘客体’,此客体必须由‘主体’在其纯粹已存有中,亦即不掺杂任何主观要素去了解。在此种观察方法,把认识难题缩减为意识中对象的单纯影像。”形而上学的认知模式塑造了主体不容置疑地追随客体的道德义务,那就是毫无保留地信赖经验之外的最高原则和终极价值。也就是说,人类的法则已经客观存在,人类只能也必须去无条件地复制这些永恒不变的绝对命令性价值作为行动方向的指导。
而实证主义法哲学却不相信价值性问题是可以探讨清楚的,因为如果人们对理念世界有充分的洞察力而能知道自然法所宣告的绝对正义的话,那么实在法就是一个累赘。“如果我们有可能像解决自然科学或医学技术问题那样来回答正义问题,那么人们就不会想到用权威性强制措施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就如今天他不会想到由实在法来强制规定一个蒸汽发动机应怎样制造,一种专门病症应如何治疗一样。”或许在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一项痛苦的事实:正义是人的认识渴望达到却永远无法达到的理想。这促使人们只能追求法的科学而不是法的形而上学,所以要提出现实的法,既不称之为正义而加以辩护,也不名之为不正义而加以谴责,寻求真实的和可能的法,而不是正确的法。自然法哲学里的主体缺乏对自己的经验世界中感官和理性认识的信任,对自我创造和自我安排表示怀疑,最终只能迷失在先验的神秘世界里。所以主体应把理解限制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以可观察和可描述的法的事实来概括和检验法的命题和概念,讨论幸福、自由、社会和谐以及公共利益等具体的经验事实。法律科学应当描述的是渊源于人的实际行为的法律规范,所以说规范背后的事实性关系才是法学的核心。当然,我们限制我们的智识能力,不是为了削弱我们的人性;而是为了了解我们知识的局限性,把我们从卑劣的独裁者们的狂热下拯救出来,他们总是想让我们相信他们那一边拥有历史的正义,神的正义。法律实证主义者有一个基本信念: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这种对立法、判例以及习惯等经验上可观察的标准的尊重,目的不仅仅在于对客观世界的真实解读,还主要在于排除迷谷似的抽象价值对法的冲击,以阻止确定的规则消失在无所不包的正义之海中。他们之所以强调法律和价值的分离,其核心理念就在于防止法官在正义的招牌下任意曲解可妥当预测未来的法律。凯尔森所肯认的法律就是规范,包括基本规范、宪法、一般规范以及个别规范,非常纯粹;哈特所肯认的法律就是规则,包括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次要规则中的确认规则的功能就在于使一个社会的法律更为明确。根据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确保法律至上,作为客体的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主体就应当遵循法律内的权威价值的命令而不可提出疑问,否则将存在着人治秩序代替法治秩序的可能。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这种法哲学里实际上主客体之间也是分离的,只是其客体简单而明了——唯有法律。
二、视域融合的法哲学的基本态度
的确,在哲学诠释学提出独特的解释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范式之前,法律领域占主导地位的是主客体分离的哲学观。作为客体的法律文本承载着立法者在竞争着的价值中所选择的价值、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可直接推定的价值乃至条文的文字所表达的直观价值,这些价值的统一体是客观的,而且是独立的,其不依附于作为主体的法律解释者的价值观。对于主体来说,职业伦理要求其必须以尊重的态度接受文本所释放的单一性价值信息,以“发现”意义为视角、以逻辑推理为主要方法去忠诚地接近客体。解释者没有义务,更确切地说是没有权力对文本施加自己的价值影响,也就是说,不可以去“创造”意义。在这种状况下,主客体分属于不同的疆域,二者之间不存在、没必要也不应有沟通的桥梁。
二战之后的西方对一元化的价值标准提出了深刻的质疑,多元主义者坚信绝对性的、普适性的单一价值观念表征着独断和解决冲突时的乏力,所以强调必须承认价值的相对性。
其实,法律实证主义者并非不相信价值,其不仅承认可预测性、稳定性、安全性这些形式价值,而且竭力维护凝固于法律中的实体价值,只不过对价值作了相对性的理解而已。这种相对主义价值观否定的只是绝对的价值、绝对的正义,实质上也是一种价值多元主义观。凯尔森认为,虽然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但是,为每个人都提供幸福的“合乎正义的”秩序是不可能有的,甚至连为最大多数人谋取最大幸福的社会秩序也是不存在的。“既然人类分成许多民族。阶级、宗教、职业等等,彼此往往发生分歧,所以也就有着许多很不同的正义观念,多到使人甚至不能简单地讲‘正义’的地步。”很显然,每一个人(包括立法者和面对文本的读者)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观,其中的冲突性要素能否通过沟通而消解是值得怀疑的。所以法律实证主义者主张法律中所肯定的价值具有不容置疑的优越性,以摆脱多元价值的相互竞争导致的人们的不知所措。由于在多元的价值系列中作出了“唯一正确”的选择,所以他们是一元价值论者,正由于只赋予法律中的价值以唯一值得尊重的价值的地位,他们是坚定的主客体分离者。
视域融合的法哲学也是价值多元论者,与法律实证主义截然不同的是,它赞成多元价值的和睦共存,尤其反感一种价值欺压另一种价值,即价值的专制。其信念是:“在一种非结构化的多元化的宏大事件下,社会将运转得更好;一个多中心的社会比一个自觉的有计划的社会更好。同时,宏大故事是恶的,而小的故事则是好的。我们对法律的所有期待是它参与到多元的小的战役中,形成一个由多元的竞争的语言游戏构成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主体的法律解释者需要放弃作为客体的法律文本中所体现的单一性价值的支配地位,从而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接纳社会生活中绵延流淌的各种价值。在哲学诠释学的视线里,主体紧紧追随客体是不可能的,也不应当。所谓的主体完全放弃自己的价值观,以克制的态度探究文本作者的内心世界从而揭示立法者意图的客观法律意义的企图,只是一种理想。因为立法者的意图并非严谨且清晰的,解释者没有恰当的周延方法整体性地获得唯一确证的法律价值,此外,社会情势的变更使立法者的原始价值和现存的共识价值可能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所以主体不得不有限度地放弃曾经固守的自我抑制性而参与到文本的意义创造之中,“在对某一文本进行翻译的时候,不管翻译如何力图进入原作者的思想感情或是设身处地把自己想象为原作者,翻译都不可能纯粹是作者原始心理过程的重新唤起,而是对文本的再创造,而这种再创造乃受到对文本内容的理解所指导,这一点是完全清楚的。”事实上,解释者无法复制历史,其在文本中解读出来的含义是他的个人倾向和文本作者意图的博弈结果,甚至可能与作者的诉求相去甚远。主体带着自己的直觉和体验去认识客体的行为,也是解释者自身的视域与文本的视域相交融的活动,这表明主客体之间的融合使作为方法论的解释论转变为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诠释学法哲学。很显然,主客体融合论者相信主体——客体图式对理解事物并不适用:“当人们奉守主体、客体图式时,认识中的客体与主体是严格分开来的。……在取向于意义内涵的知性科学(不同于解释因果关系的自然科学)中,主体、客体图式原则上不起什么作用。”于是,这些现代哲学的反叛者开始组织新的概念体系向人们宣告真理的产生机制,通过对主客体关系进行重新解说而将法哲学拉人后现代。伽达默尔的“前见”、“对话”、“视域融合”和“效果历史”,哈贝马斯严密论证的“主体间性”、“交往行为”等新范畴,都为法学研究的诠释学向度提供了有效的分析工具。
以往的法哲学大多强调主体在认知世界的时候应恪守价值无涉的中立现,排除“前见”的干扰;而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诠释学家却主张“前见”是正常理解的条件,无前见则无理解。他们认为,如果我们想正确地对待人类的有限的历史的存在方式,我们就必须为“前见”概念根本恢复名誉,并承认有合理的“前见”存在。作为“前见”主要来源的权威和传统,曾被视为获取正确理解的障碍物被否定,而伽达默尔却极为珍视它们。就权威而言,伽达默尔虽然相信,如果权威的威望取代了我们自身的判断,那么权威事实上就是一种偏见的源泉,但是,这并不排除权威也是一种真理源泉的可能性。人们之所以愿意接受权威是因为理性知觉到它自己的局限性,因而承认他人具有更好的见解,这样做是符合理性的。同理,传统也是不可以也不能够被抛弃的,传统按其本质就是保存,尽管在历史的一切变迁中它一直是积极活动的。但是保存是一种理性活动,当然也是这样一种难以觉察的不显眼的理性活动。伽达默尔把理性溶入传统之中,让传统来塑造理性。在他看来,理性必须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才能实现自己,亦即理性必须立足于传统,在传统的基础上发挥作用,这是因为在传统中并不限制知识的自由,而是使它可能。对精神科学中属真理事物的思考,一定不能离开它承认其制约性的传统而进行反思。实际上,总是传统先决定我们:在传统属于我们之前,我们已经属于传统了。我们只能在传统中生活和理解,传统具有决定我们生成的力量。总的来说,“前见”总是先于个人的理解活动而且构成个人理解的先在基础,是人进行理解前的根本存在状态。因此,我们应该恢复“前见”这个积极概念的合法地位。我们存在的历史性需要确切意义上的“前见”,以构成我们全部经验能力的原初方向。考夫曼也认为:“理解一直同时是客观与主观的,理解者带着客观与主观进入‘理解视界’,他不是纯消极地反映要被理解的现象。”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等职业团体在揭示法律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时无不呈现出职业偏见的痕迹,大众的个别性的自然理性在阅读法律时特征更为明显。这些“前见”的存在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既然无法消除就应当接受它们,更重要的是在尊重每一个主体的前提下避免专横地给“前见”排出一个地位的高低顺序。相应地,为了协调各种“前见”的分歧,必须设计出宽容的制度性渠道,那就是主体间的公开对话。
伽达默尔认为,事物究竟怎样,只有在我们谈论它时才呈现出来,真理有其本身的时间性和历史性。我们在追求真理的努力中会惊奇地发现以下事实:不通过谈话、回答和由此获得的理解的共同性我们就不能说出真理。对话意味着权利主体呈现出“主体间性”的特征,主体间性以整体性的社会为场景,强调在程序伦理学的民主结构中实现主体的理性沟通。知识的获得能充分体现主体之间的互动性,相应地也就具有了开放性的特征。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阿佩尔的“语言交往共同体”、海德格尔的“共在”理论都主张行为主体在交互行动中摆脱自足的个体性认识视域。因为如果一个主体可以视另一个主体的存在为虚无,我们就无法保证我们所生存的世界是共同拥有的而非部分人所拥有的世界,更不能保证该世界是普遍认可的客观领域而非纯粹自我的主观幻觉。所以必须从“自我”走向“他人”,从单数的“我”走向复数的“我们”。就法学而言,“一切法具有关系特征,法是某种联系的事物,它存在于人的相互关系之中,并面对物而存在。之于这种法思维,只能存在一种‘敞开的体系’,在敞开的体系中,只能存在‘主体间性’,此乃不言而喻的。”通过在法律的作者和读者两种主体之间建立交互性的关系,寻求主体之间相互的对话和理解的诠释学法学试图超越传统的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同一切诠释活动一样,诠释法律关系也基本上由作者、读者和文本构成。这是诠释的一种固定的‘三角关系’结构。然而,在法律的作者(立法者)与法律的读者之心境中往往映出法律的不同影像。为什么?这是由于两者所执的基本立场不同。”所以,为了缩减对文本的不同理解所产生的歧义,必须赋予主体之间的沟通以正当性。主体间性避免了一种主体对另一种主体的压制,从而给每一种主体的权利实现作出了最好说明。文本通过真实的作者(文本含义与立法者意图一致)或虚拟的作者(文本含义与立法者意图相异)在说话,在提问,在反驳,在迫使读者改变视域,双方处于建设性的互动之中。这种互动具有下列品质:相互、坦诚、直接、包容、宽容、诚恳、自然以及对对方的爱和尊重。主客体的融合围绕着文本的解释转化成了主体间的信息互动,也就是在重构文本意义的过程中实现了主体的视域交融。
对话还意味着有效性是其内在要素,因此对对话过程必须进行精巧的设计。目前,以商谈理论为代表的企图从单纯的论辩过程获得内容的程序理论在法哲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哈贝马斯、阿佩尔及阿克列西认为解释的正当性完全取决于解释中关系主体的论辩程序。他们所谓的“对话”是在一定的空间结构中展开的:哈贝马斯的“理想对话情景”具体是指“理智的对话被认为是公开的,具有一定的包容性,赋予参与者以平等交往的权利,要求真诚,并拒绝除了充分论辩的无力之力外的一切压力。这一交往结构可望为对于最为相关论题的最佳讨论的交流,创造出一个思索空间。”权力体系的确立和维系都是在自由商谈和共识交往理性原则下展开的,这给对话者之间的相互妥协提供了机会。在宏观上,“不管怎么样,政治决策的最大空间是由妥协占据的。在文化多样性和社会多元性条件下,处于同政治相关之目标背后的那些利益和价值取向,常常决不是对整个共同体的认同,因而,妥协对于整个共享的生活形式来说是具有构成意义的东西。”在法律这个较为微观的领域则意味着法律解释主体的价值、法律解释客体中所体现的立法者的价值、还有大众的价值之间难免存在冲突,所以需要在对话中达到某种程度的均衡性妥协,也只有这种协商式的民主才能够确保分化的利益集团对现行法律制度的认可。每一主体的价值观起因于其特殊背景,因而彼此对立的主观价值相互削弱或完全扬弃,而对话中产生的实在知识则全部指向存在的合意点并证明其合理性,在此意义上,通过对话达致的合意不仅仅是获得具体认识的手段,而且还是真理的标准。法律文本的含义恰恰就在真诚的、自由的、平等的、充分的商谈中,真实、清晰地浮现在需要者的面前。
三、对视域融合的法哲学的批判
视域融合的法哲学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理论黑洞,其所要求的理想化的对话环境未必会出现在所有空间,就算这个前提可以得到充分的满足,也不能表明这个机制能顺利地产生共识,就算能产生共识,也不能表明该共识真正揭示了事实的真相。而且这种法哲学无法为法律的一般性和社会的多样性之间的冲突提供一个明确方案,法律的形式价值将荡然无存,相应地,法律的实质价值也将如沙上城堡一样脆弱,易受到伤害。有些国家的法学家在享受着牢不可破的形式主义法治所带来的确定性权利时,对僵硬的法律有牢骚,并坚定地要求做些微调以收获好像被漠视的个案正义。然而我们呢,在尚未完成现代性的结构时就要匆匆忙忙地用后现代去解构吗?
首先,通过对话所实现的主客体之间的意义交流无法说明在此过程中实现的局域性共识天然具有正当性。人人一致同意作为契约论的核心理念只能描述知识的自由性,而不能解说知识的正义性。“一种原则的自由性,即一种自由原则是不是真正的自由原则,取决于人人是否一致同意,因而是主观、随意、偶然、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个契约论问题而不是价值论问题。”“反之,一种原则的正义性,即一种正义原则是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则与人人是否一致同意无关,而完全要看这种正义原则是否通过社会创造道德的目的而从人际利害交换行为中推导、制定出来——一方面要看所确定的道德目的是不是真正的道德目的,另一方面要看所确定的行为是不是正义原则的真正价值实体:如果二者皆真,那么,该正义原则即使没有取得人人一致同意,也一定是真正的正义原则;如果其一假,那么,该正义原则即使取得人人一致同意,也一定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所以,正义原则的正义性完全是客观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个价值论问题而不是契约论问题。因此,对于一种正义原则是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的科学证明,便应该是价值论证明,而不是契约论证明。”民主的对话给公平表达各方意见增加了机会,为正确的意见占据主导性地位提供了条件,但这也仅仅是展示了一种可能性而已。苏格拉底就是在近乎完善的民主审判程序中以281票对220票被判处死刑的,时隔14年后雅典人才重新找回了自己的良心和智慧,通过处罚迈雷托士、赖垦、安匿托士这三个控告者为冤案昭雪。具有严重形式倾向的对话只是解释正当性的一个指标,尽管是一个重要指标,很显然,合意并不必然导致真理。所以说,这样的论断——“一种行动或陈述原则上可以在公开辩论的基础上被证明为对每个人来说都具有同等参与的资格,那么它就是合理性的”——是可疑的。
其次,支离破碎的主体和客体将使法律的世界动荡不安,并最终成为强者的势力范围。视域融合的法哲学用自己的符号体系竭力去证明一个重要的实践性命题,即主客体分离的法哲学的功能缺陷注定它无法完成回应社会需求的当代使命。融合论者坚信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会直接引起二者之间的对立,再加上主体只能刻板地反映而无权参与对客体的意义创造,所导致的必然是对主体的无端蔑视。他们渴望扮演一个解放者的角色,让主体从主——客图式的枷锁中获得自由,一方面还这个世界的真相以原貌,即主体性是不可排除的;另一方面是充分挖掘主体所占有的各种潜力和资源,使法律王国拥有更多的信息和活力。所以,他们认为区分主客体是没有意义的,甚至探究主体的客体化或客体的主体化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主客体是在“关系”之中展开信息交流的,相应的场景中通过沟通所达致的理解使两者的原型无法原版再现,彼此的相互塑造起到了相互解构的作用。“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持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因为意义并非实质),但也不是主观的(而是反射的和取向于传统的,如同取向于情境一样)。相反,它始终是主体——客体同时并存。任何一种要把知性科学中的唯理性和知性个性分离开来的尝试,都是注定要失败的。”当主体带着主观性前见诠释客体的时候,客体的独立性被破坏了;当客体的内容修正主体的直觉和感悟的时候,主体也因被重塑而消失了。面对这样的境况我们不禁要问,在个案中主体的自由性是否会演变成侵略性,如果这种大概率事件频繁发生难道不意味着法治对人治的臣服?我们还要问,与主体的价值进行持续性博弈的文本含义如此变化多端,那么法律究竟是什么?最可能的结果或许是这样的:法律似乎存在,其依赖于具体的对话场景;法律又似乎不存在,因为法律的内在逻辑性、作为固定标准的评价性、系统性、整体性都丧失了,法律不再自治、独立。这种模棱两可的法哲学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忧虑,伯尔曼就认为现在西方法律传统面临着深重的危机,“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不仅仅是法哲学的危机,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危机。关于法律是基于理性和道德还是仅仅是政治统治者的意志这个问题,法哲学家们一直争论不休,并可以推定,他们将继续争论下去。我们无需为了得出以下结论去解决这种争论,作为历史的事实,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设:即这些法律制度本身一直以这些信仰的有效性为先决条件。这些信仰和假设——诸如法律结构上的完整性、法律的不断发展、它的宗教根基和它的超越性等——不仅正在从法哲学家、立法者、法官、律师、法律教师和法律职业的其他成员的头脑中消失,而且正在从作为整个人民的绝大多数公民的意识中消失;此外,也正在从法律本身中消失。法律正在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因此,在20世纪,西方法律传统的历史土壤正在受到侵蚀,这种传统本身正在面临崩溃的威胁。”碎片化的法律对整体性的、一致性的法律的侵蚀所带来的后果就是:法律就像一个万花筒里的没有固定形状的画面一样,难以琢磨。如果法律的王国真像侯德里主教所宣告的那样——解释者一言九鼎,那么在目前我国的权力语言中可将其翻译为——有权者一言九鼎。
第三,解释者对文本的不尊重将会严重削弱对新矗立的法律理念的基本信仰。在社会变革期,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追求多元而混乱,安全感和秩序感要求将新的理念凝聚化,以避免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凝聚力低下甚至社会分裂。与传统文化相异乃至相斥的某些新理念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只是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并未内化到人们的思维结构中,所以不可避免地会使人们产生困惑以至于抵制,这更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保持法律的权威。而视域融合的法哲学实际上将文本解释者个人的价值观运用到具体判决中去,把自己的偏好置于法律之上,必然会损害法律制度的安全和稳定。由于通过主客体对话所获得的文本含义的不确定性,人们很容易认为法律操作属于一系列随心所欲的偶然性行为。伯尔曼为此冷静地指出:“霍姆斯法官曾经写到,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绊一下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我们还要补充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罚,就是一条狗也会不知所措。法律的各种仪式体现(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相同的判决。”法律文本含义的消亡在司法判决中带给人们的直觉印象是:法官不遵守规则以至于歪曲规则,法官的意见由于不参照客观化的标准而显得模棱两可、缺乏坦诚,无法拥有看得见的中立感。规则能为权力的合法化提供最客观的证明标准,最能清晰地划定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如果法官被认为是受规则约束的,那么他们的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范围就受到限制。其结果是,法官的权力由于看来是有限的,其正当性就比较容易证明;对政治决策者的威胁也得以减轻。如果法律文本的含义不具有可预期性,其最终的展现是在主客体于具体的场是中对话结束之时,那么人们所能指望就不是文本而是人。如果这是秩序的常态的话,对法律的信仰何以形成呢?
四、一点思考
视域融合的法哲学宣称,任何人都不拥有对文本的唯一正确的解释权,作者本人也不例外。作者与文本的视域融合和其他解释者与文本进行的视域融合并没有层次上、本质上的不同,只是在公平地分享文本的含义而已。每一种理解只有不同,没有更好。诚如伽达默尔所说:“如果我们一般有所理解,那么我们总是以不同的方式在理解。”所以有的学者担心,这种法哲学强调解释方法对解决法律的原意不清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的无能,将会消磨人们对法律的确定性的探索精神,特别是在法律人普遍本掌握基本的解释方法的情势(语境)下,副作用更大,“怎么都行”、“指鹿为马”的造法可能被完全正当化了,司法专横任意有了合理的借口。至少在现阶段,我更相信这样的判断:“法官不应该宣扬他们的立法功能……在我的信仰中,我确信,法官作为客观、公正、博学的法律宣告者的形象,比提出公然认为是人类行为新准则的法律制定者的形象,更深地蕴藏在文明社会的意识之中”。和其他法律共同体成员相比,法官是法律实践中占据强势地位的主体,如果他可以漠视法律文本的存在而有权主持各种主体的对话并最终阐释文本的确切含义,那么法律就不再是立法者的意志,而是他自己的自由意志。
在坚持主体——客体图式的法哲学里,法律拥有自己的独立王国,在这个王国里,接受过专门法律职业教育的法律职业者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地运作自洽的法律体系。法律的这种封闭性同时也是其权威性的基础,因为在这种状况下法律是不可以讨价还价的,它本身就是一个明确的标准。而视域融合的法哲学则担心,如果简单地把法律视为是确定的、不容挑战的、唯一的评判标准,将会造成对某些个体的压制,所以坚信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交流、相互理解、求同合作,这意味着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允许讨论的。可以这么说,前一种法哲学强调法律的确定性,但存在着压制个性的风险;后一种法哲学强调法律的民主性,却也使其丧失了独立、客观、权威、普遍以及可精密计算、可准确预测的品格,从而使整个社会存在着因无所适从而依赖于并非“天使”的人的风险。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目前的我国法律尚未取得与其本性相称的地位,在这种语境下,为了培养人们对法律的深厚感情、为了约束那些任意践踏规则而有恃无恐者,我们必须清晰地划定每一个社会角色的行为边界,让违法法律者及时地、全面地、没有争议地“现形”。视域融合的法哲学由于提供的解决方案附带了太多我们尚不具备的条件,例如法官的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无可挑剔以及司法系统的独立和中生机制、本土文化能为现代化进程所需要的规则提供足够的理论资源、言论自由能为权力的运用进行阳光下的充分监督、成熟的共识形成的制度化渠道等等,而无法完成其历史使命。
我国的理论工作者在不停引进西方的法律理论,在消化和吸收之前又疲劳地紧跟最前沿的、未必成熟的思潮以及需要苛刻条件才能发挥正向作用的操作模式,只会导致理论和实践的显而易见的巨大反差,从而把理论蜕变成象牙塔中把玩的艺术品。也许,我们确实需要好好想一想,在前现代法治黄昏到现代法治(绝不是后现代法治)黎明之间的黑暗期,究竟应如何度过才能尽快在全社会建立起法律人梦寐以求的牢固规则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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