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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益龙:法律性的社会学建构——评P.尤伊克和S.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1-07 20:55  点击:3037


  
        
      在一般观念里,法律规则威严而神圣、公平且正义,它是立法者、法官、律师、警察等法律人员构建起来、支撑法制秩序的系统。同样,在 “ 法律与社会 ” 这一研究领域里,传统的理论范式隐含了把法律与社会置于二元对立关系的取向。然而, P. 尤伊克( Patricia Ewick )和 S. 西尔贝( Susan S. Silbey )在《法律的公共空间 —— 日常生活中的故事》一书中,试图摆脱传统范式的局限,以日常生活为基点,来建构一种关于法律规则的平常性、多样性和变动性的新理论。


一、日常生活与法律性



      《法律的公共空间》共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 “ 导论 ” ,第二部分是 “ 法律意识的故事 ” ,第三部分为 “ 结论 ” 。在 “ 导论 ” 部分,尤伊克和西尔贝用一个极为普通的人名 “ 米莉·辛普森 ” 作为第一章的篇名和开头,这样的精心设计和新颖做法,反映出作者有着一种强烈的学术创新和理论创新意识。她们首先想从形式上打破传统学术专著和研究的格式,不是用专业术语来阐述问题、概念和命题,而是用一位非裔美国女佣 “ 米莉·辛普森 ” 的一次平常遭遇,来拉开对具有深厚理论潜力的法律性( legality )问题讨论的序幕。


      米莉·辛普森是名普通家政服务员,由于经济拮据而没有给她的汽车上保险,后来她儿子的一位朋友偷偷地将她的汽车开出并肇事逃逸,警察传唤米莉·辛普森到法庭受审,第一次庭审米莉·辛普森申辩自己没有开车所以无罪,法官也做了 “ 无罪 ” 记录,并让她等候第二次庭审。几个星期后,米莉·辛普森第二次出庭受审,在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尚未到庭、法官没有看上次庭审材料的情况下,法院判定她有罪,并处以吊销驾驶执照一年,罚款 300 美元和 15 小时社区劳动。在一次与主人家理查德夫妇的女儿的谈心时,米莉·辛普森偶然提及这次经历,后来理查德夫妇又从他们女儿那里听到此事,于是委托自己公司下属的律师为米莉·辛普森申冤,经过法律运作,这位律师终于帮助她撤销法院的判决,并得到重新审理机会,最后她被判定无罪。


      尤伊克和西尔贝运用讲故事的独特方式作为这部学术著作的开头,并非要解构学术研究或理论结构,而是要突出一种新的理论视角,即日常生活的视角。对于社会学者来说,日常生活是诸多社会现象和问题的载体,因而也是他们进行理论探讨的重要空间。尽管从加芬克尔曾倡导 “ 常人方法研究 ” ( Garfinkel , 1986 )、戈夫曼强调关注日常生活中的角色扮演和自我呈现(戈夫曼, 1989 )来看,社会学理论也关注从日常视野去解释社会世界,但是,或许在尤伊克和西尔贝看来,这种关注还不够,正如她们引用德利勒的话所说的: “ 日常事件代表了最容易被认忽视的知识 ” (第 31 页)。


      确实,在社会学理论研究传统中,结构主义和功能主义分析一直占据重要位置,实证主义的经验研究则往往对宏观的概率事件津津乐道,而对身边的事件却熟视无睹。尤其在社会法学和法社会学的范式中,人们只关注那些正式的法律制度、机构和组织,而日常生活中的事件似乎被视为琐碎的事,对建构法律与社会关系理论意义不大。正如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批评传统法理学范式时所说: “ 我们不应该空谈法律与强制、法律与国家、法律与规则或法律与道德之间必要的联系,而应该考虑这些联系在什么程度上和在什么条件下发生。在这方面,一些法理学概念不仅在分析的意义上成为问题,而且也在经验的意义上成为问题 ”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1994:10 )。显然,尤伊克和西尔贝认为法律社会学研究存在着对日常事件关注不够的问题,由此导致人们对法律的实际运作过程的认识匮乏,以及对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二元化理解。她们深知戈夫曼的符号互动论对日常生活意义的理解,将有助于自己去认识和理解现实社会中的法律运作情况,所以,在篇头她们就引用戈夫曼在《精神病院》中的一段论述: “ 当我们被拉入一个更大的社会单位时,便会产生人的意识;当我们以微弱的力量来抵抗这种拉力的时侯,便会产生自我意识 ” (第 17 页)。这段论述的寓意也正是她们理解法律性的基本思路。法律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的互动之中,但人们并未意识自己的生活总是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只有当我们用法律的术语来重新界定社会互动时,如把赡养父母界定为法定义务,我们才有较清晰的法律意识。


      从某种意义上说,尤伊克和西尔贝选择日常生活作为分析范畴和理论基础,是她们有意或无意地遵从女性主义的理论套路。正如萨拉特和科恩斯所说: “ 在当代理论中,女性主义现在高举日常的旗帜,日常,在人们的理解中,正是妇女最常居住的世界 ” ( Sarat & Kearns, 1995:3 )。


      对日常生活的思考或反思,常常出现在具有哲学意味的社会理论之中。从舒兹提出关于社会世界的现象学理论( Schutz, 1967 ),到哈贝玛斯创立 “ 交往行动 ” ( communicative action )理论( Habermas,1984 ),再到赫勒( A.Heller )将 “ 日常生活界定为那些同时使社会再生产成为可能的个体再生产要素的集合 ” (赫勒, 1990:3 ),直至勒弗贝沃关于日常生活的批判: “ 只要人的科学存在,它就会到琐碎即日常中去发现材料 ” ( Lefebvre , 1991:133 )。日常生活一直就是社会理论分析和研究的基础和范围,这些理论研究主要是把日常生活作为一个整体对象来加以思考或反思,而不是对日常生活中具体经验的考察。


      与思辨性的社会理论不同,尤伊克和西尔贝的研究属于经验研究与理论思考相结合的研究。她们对日常生活的关注,目的不在于探讨日常生活的本质,而是要利用日常生活中的经验事实来建构关于法律性的理论。正如她们所说: “ 我们所设计的这种经验研究,是本书的基础,它使我们能够分析日常生活和法律性。我们的每一个方法论的决定,都旨在提高我们捕捉法律性的能力,因为它可能出现在最为世俗的场景中,在传统法律研究的视野之外 ” (第 41 页)。


      在关于 “ 法律与社会 ” 这一问题上,尤伊克和西尔贝选择了一个新的分析概念 —— 法律性( legality )。她们之所以不用 “ 法律( law ) ” ,是因为要区分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是指 “ 权威来源 ” 和 “ 文化实践 ” (第 40 页),它们被普遍视为合法的( legal ),因而也会在各种情况下以各种方式被运用;狭义的法律是指正式的法律,在她们看来是 “ 法律性的制度化形式 ” ,或者说是 “ 法律性被正式机构及其人员使用时的各方面 ” (第 40-41 页)。


      “ 法律性 ” 概念的运用,既是尤伊克和西尔贝研究 “ 法律与社会 ” 问题的一种策略,也成为她们这一研究的核心思想。因为她们认为: “ 法律性是社会生活呈现出的结构,它在不同的场所显现出来,这些场所包括但不仅仅局限在正式机构的场所之内。既然如此,那么法律性的运行,既作为一种解释性的框架,也作为一系列资源,通过这些资源,社会世界才得以建构起来 ” (第 41 页)。作为一种分析策略,法律性概念的使用超越了法律与社会研究的统一性范式所设定的边界,同时也摆脱了制度中心主义范式的局限性。所谓统一性范式,就是把法律具有中心和统一性作为理论的前提;制度中心主义范式虽然淡化了法律统一性边界,但把理论视野仍局限在正式制度和正规机构之内,如法律条文、法院、律师事务所、法律程序等。作为本书中心内容,法律性概念概括出法律现象是普遍的、平常的、客观的、多样的和持久的等特征。


      在一般人的观念中,美国社会是一种高度法制化的社会,法律秩序越来越重要。那么,美国人究竟是怎样理解和解释法律,又是如何运用法律的呢?尤伊克和西尔贝首先引入米莉·辛普森这位普通百姓的平常经历,就是要描绘和解释日常法律性。通过对米莉·辛普森故事的叙述,来揭示美国人理解和体验法律是多样的、有差异的,同样在运用法律方面也是不同的。由此表明,法律是具体社会关系和结构的表现,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境中,理解和运用法律的方式会不断发生变化。法律性的多样化和变动特征,不仅没有削弱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生存力,而且正是多样性和变动性特征,使得法律能够具有更强的适应力和持久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动力。正如她们所说: “ 法律性并非完全依靠诸如宪法、法律条例、法院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或诸如合同履行这类国家权力的直接表现来支撑的。相反,法律性是长久的,因为它依赖并唤醒了日常生活的平常图式。最后,我们认为法律的意义具有多样性和矛盾性的特征,这并非其弱点,相反,是其力量的关键因素 ” (第 34 页)。


二、敬畏、利用和对抗:法律意识的多样性



      为了研究法律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呈现和结果,尤伊克和西尔贝把研究的切入点和重点置于法律意识之上。她们认为: “ 为了发现法律在社会关系中的表现和结果,我们必须理解,当普通人在从事、回避或反抗法律和法律性的意义时,他们是怎样体验和理解法律性的,这就是对法律意识的研究 ” (第 56 页)。


      尤伊克和西尔贝指出,她们所说的法律意识与传统的两种意识概念有一定区别,一是经典自由主义传统的法律意识,这是一种态度取向的意识,强调个人的欲望、信仰和态度,以及 “ 深层的、广泛的、合乎规范的统一性 ” ,但忽略了个体的差异性;二是结构主义和马克思主义传统的意识,认为意识是由存在决定的,即物质条件的副产品或残余物( residue ),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建构者。结构主义传统还有另一种关于法律意识的观点,认为法律意识是社会组织生产出的授权、维持和再生产的工具。


      两种法律意识传统的分离,导致了法律社会学两种理论范式的纷争,这两种理论范式就是规范内化范式和工具主义范式(陆益龙, 2005 )。规范内化范式把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以及与法律的关系主要看作是主观态度问题,而工具主义范式则倾向于将人们与法律的关系看成是影响方式和工具的作用。泰勒( T.Tyler )关于美国人为何遵守法律的研究就属于前者,巴尔巴斯( I.Balbus )关于形式平等和程序正义的论述则属于后者。泰勒提出,美国人遵守法律的行为与他们对法律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的认同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人们遵守法律是因为人们信仰法律权威( Tyler,1990 )。巴尔巴斯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程序正义原则的形成,是资产者将其作为劝说无产者的方式或工具,以让无产者感到自己也有合法权利,也有进入有产阶级的机会( Balbus,1973 )。无论是态度取向的法律意识,还是作为结构产物的法律意识,都局限在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结构与能动性、个人与社会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范畴之内,并在相对立的两端选择其一来加以强调,这种思维悖论不仅一直存在于哲学之中,而且在社会学理论中也非常普遍。


      为了弱化乃至消解二元对立,尤伊克和西尔贝提出了第三种意识形式,即 “ 作为文化实践的意识 ” (第 59 页)。所谓文化实践,在她们看来就是人们在具体情境中叙述和互动构成的复合现象。把文化实践界定为意识,实际是一种分析策略和方法的运用。她们认为这种分析策略,能够调和行动过程与结构限制的对立。正如她们所说: “ 我们发展了一种文化分析的方法,它把人的行动和结构的限制整合了起来。我们确认并特别指明了这一调和过程,通过这一过程,社会互动和地方性过程汇聚和压缩成各种制度和强有力的结构 ” (第 59 页)。


      尤伊克和西尔贝虽然主张法律意识具有多样性特征,但在《法律的公共空间》里,她们的经验研究主要围绕三种法律意识展开,这三种法律意识是:敬畏法律( before the law )、利用法律( with the law )和对抗法律( against the law )。


      在描绘和解释 “ 敬畏法律 ” 时,尤伊克和西尔贝首先介绍了两个个案讲述的日常故事,一个是中年离异的白人妇女丽塔,另一位是单身自由职业男子德韦恩,他们讲述的都是些日常事件,如离婚过程、与商店交涉、邻居孩子的事、报警经历、与福利官员打交道等。此外,尤伊克和西尔贝还引用卡夫卡( F. Kafka )在《审判》中的一段寓言来隐喻敬畏法律的意义: “ 在法律门口,站着一个门卫。有一位从乡村来的人走到这位门卫面前,要求进去见见法律。但是门卫说,此时他不能让他进去。于是,那人又问,是不是以后可以让他进去, ‘ 有可能 ’ ,门卫答道, ‘ 但不是现在 ’” (第 103 页)。从一些平常人的叙述和卡夫卡的寓言中,尤伊克和西尔贝抽象出了敬畏法律意识的特征: 1) 想象和相信法律权威的存在; 2) 认为法律具有外在于具体情境的客观公正性; 3) 认为在法律规则和规定中,以及科层等级系统中,普遍存在限制,这些限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 4) 意识到法律的 “ 生产能力( productive capacity ) ” ,明白法律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来造成一定的影响,或达到某种结果; 5) 在与具体法律互动时,感到法律时间和空间的分离,也就是说,法律时间耗费了日常生活时间,法律场所如法庭、警察局和办公楼等庄严而肃穆,法律材料通过书写而文本化和具体化。敬畏法律是人们理解和体验法律性的方式之一,就像卡夫卡寓言中的那位乡村人,总想见到他崇敬的法律,其实这种法律只是他想象和虚构的,但他始终相信自己所虚构的东西的存在。


      利用法律是尤伊克和西尔贝观察到并描述的第二种类型的法律意识,它代表的是在特定情境中,人们将法律理解和描述成类似于游戏的东西,属于有边界的、竞争性的领域。在这里,规则被创造出来,并被人们利用。人们较少关心规则和程序的合法性,更多关注法律对实现自我利益的有效性,因而策略、资源、规则成为人们利用的对象。


      尤伊克和西尔贝以两位受过良好教育的典型个案 —— 查尔斯和丽塔的描述作为经验材料,从规范性、时空、限制和能力等维度概括了 “ 利用法律 ” 意识的特征: 1) 在规范性维度,法律被比喻成游戏,人们在其中追逐自我利益,运用策略或进行算计,结果产生对公正的期望与世俗世界之间的分离,不公正便成为规范所许可的。此外,法律还常被视为商品,存在于组织机构之中,是具体的、可购买的,拥有不同资源的人可以购买不同的量; 2) 从限制的维度看,作为似游戏的法律性,依赖于法律结果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程序的闭合性,即正式的法律程序最终总有一种结局。在具体的法律实践,即运用正式法律如诉讼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结果不是确定的,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是整个过程总会在最后提供一个结局 —— 胜诉或败诉,或是平局; 3) 在能力方面,个人的直接或间接经验对法律结果产生关键性作用,个人利用的法律资源主要是律师和集体行动; 4) 在时空维度,法律性的游戏特征产生于不同的时空组织之中。人们在感到法律如游戏时,运用了共时性策略和文本化策略,在时间上将其悬置和搁置但并不掩盖其他现实,在空间上运用书写或文本的权威性,即书面证据,来预防不确定性(第 187-217 页)。


      尤伊克和西尔贝根据典型个案贝丝和杰米的日常经验为我们描绘出 “ 对抗法律 ” 意识的轮廓:即法律权力限制了人们对法律的参与,人们对霸权并不只是顺从。在贝丝这位普通的公寓管理员的叙述中,虽然她所讲的故事内容似乎与正式法律经验关联不大,但从其表达中流露出了她对法律权力存在的意识。杰米所讲述故事,表达了他对法律的矛盾心态,法律虽能给人惩罚和限制,但不一定能解决问题,所以他把法律总结为像教规一样,对信徒具有权力制约作用。


      同样,尤伊克和西尔贝也从法律性的四个维度概括了 “ 对抗法律 ” 意识的特征: 1) 认为法律权威并非源自道德原则和权力合法化原则,而是权力创造了规范,也就是说,相信强权即公理。在这一意识中,法律被视为权力的产物,具有反复无常的特点,而不是合适的或有用的, “ 因此,运用法律很危险 ” ,人们应该尽量回避法律,如果不能总是回避法律的话,在遭遇法律时要采取忍耐的策略。 2) 认为 “ 法律性的权力肆意但并不是不受约束的。现代理性法律的特征,其规模、透明度以及它组织个人行动和占用一定时空的事实,对很多人来说,代表了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 ” (第 262 页)。在对抗法律的意识中,法律的限制性特征集中体现在法律越来越受正式程序、机构和理想观念的约束,对现实问题越来越不能加以有效解决。 3) 在社会行动中常运用伪装、循规蹈矩( rule literalness )和倒置等反抗策略。 4) 意识到法律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时间和空间不协调,法律机构的节奏会打乱个人常规生活的节奏,法律占据空间的重要方式就是赋予书写材料以特权。针对这一时空特征,常见的反抗形式就是消磨时间和占据权力场所。


      从大量日常生活故事里,尤伊克和西尔贝提炼出了敬畏、利用和反抗法律的三种意识形式。这三种意识表达了平常人对法律性的理解和建构,同时也代表了人们在建构法律性实践中的角色 —— 恳求者、游戏者和反抗者,以及法律性的原型:官僚制、游戏和凑合。尤伊克和西尔贝从规范、限制、能力和时空四个维度对三种法律意识作了概括和比较(见表 1 )。


表 1 法律意识的维度及表征






































敬畏法律


利用法律


对抗法律


规范


公正性、客观性


合法的不公正性、自我利益


权力、强权即真理


限制


组织结构


偶然性、闭合性


机构透明度


能力


规则、正式组织


个人资源、经验、技巧


社会结构(角色、规则、等级)


时间 / 空间


与日常生活相分离的场域


与日常生活共时


占用日常生活的时间和空间


原型


官僚制


游戏


凑合



      尤伊克和西尔贝区分三种法律意识的形式,并没有将它们对立起来,而是强调把它们相互关联起来,才能更好理解法律性社会建构的意义。例如,在典型个案米莉·辛普森的经历中,就包含了不同法律意识的相互关联和动态变化的过程,从敬畏和信仰法律,到参与和利用法律,以及在与法律权力互动过程中的反抗心理和行动,都表达了法律意识的多样性和变动性。


三、以图式( schema )和资源为媒介的社会建构



      在《法律的公共空间》里,尤伊克和西尔贝并没有局限于法律社会学的具体问题,而是在对平常法律的讨论中,隐藏了一种理论创新的野心,那就是试图创造一种可以调和结构与意识二元对立的社会建构论。


      当代社会学中,吉登斯的结构化( structuration )理论对结构与能动作用、结构二重性、意识与时空场域、权力和变迁的讨论(吉登斯, 1998 ),布迪厄关于实践与反思的论述( Bourdieu , 1977 ),福柯对权力和反抗的解读(福柯, 1999 ),为建构主义提供了理论模板。因此,与其说尤伊克和西尔贝是在创立新的建构论,不如说她们是想用日常经验来验证建构论。


      尤伊克和西尔贝在阐述她们的社会建构论时,似乎从休厄尔( W.Sewell )那里借鉴和引用了结构二重性理论的较多内容。休厄尔提出的文化编码、图式、资源分配、能动性与结构、能动性与权力等概念和范畴,被她们用来分析和解释法律意识与社会行动的相互关系、法律性的多样性和变动性。休厄尔认为,社会行动在很大程度上以象征建构为基础,即通过具体场景以及在互动中创造和运用图式,人们在创造并理解着世界。此外,社会还生产和分配资源来维持和提高权力。图式依赖于资源,资源需要文化图式( Sewell , 1992 )。同样,为了构建起她们的建构论,尤伊克和西尔贝也把图式和资源作为媒介和理论核心,以此来规避结构主义二元对立和决定论的困境,同时可以更好地回答法律性何以表现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问题。


      虽然建构论承认有结构的存在,如尤伊克和西尔贝认为 “ 法律性是一种社会结构,在人们所说所做中积极、持续地形成 ” (第 299-300 页),但是,她们并不像结构主义那样把结构与能动性( agency )置于对立关系之中,而是置于二重关系,或是相互嵌入的关系,这种关系特征集中体现在图式与资源之间的关系上。所谓图式,是指用于解释的文化编码或象征符号,它具有执行社会生活生产和再生产的功能,如审判过程、罪恶概念等,在人们意识中构成一些图式,为社会行动提供命名或话语权力,并被运用于特定的场景和互动之中。资源是指 “ 不同的物体和能力 ” ,包括法律知识、资本、财产、政治关系和体力等(第 62 页)。


      资源主要是物质的,图式主要是文化观念的,但两者并非简单的物质与意识的二元对立关系,也非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或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而是相互交叉、相互嵌入性的关系。


      在尤伊克和西尔贝看来,把图式与资源关系引入社会建构理论之中,就能够避免结构主义的物质与意识二元对立和决定论的局限,而且在法律性的社会建构实践中得到了验证。正如她们指出: “ 我们是根据文化解释图式和资源来定义结构的,它们共同生产出社会互动的模式。我们将意识界定为不仅是结构的一种结果,而且是构成结构整体的一部分。我们认为,意识参与了结构的生产……当我们开始调用有效的文化解释图式和资源时,我们就在确实地再生产着社会结构 ” (第 301 页)。尤伊克和西尔贝对图式与资源的重新界定和概念化,旨在尽可能模糊物质与意识、结构与意识或能动性之间的边界,突出社会实践和社会建构的意义。


      用图式与资源来表达社会建构的意义,尤伊克和西尔贝的另一个理论意图是要和当代西方后现代社会理论中有关意识形态及霸权的理论进行对话。当代社会科学中,意识形态、话语及霸权概念频繁出现,关于它们的本质和意义的争论也较为活跃(瑞泽尔, 2003 )。然而,无论是后结构主义还是解构主义,似乎都有一个较为相同的倾向,即认为意识形态和霸权的本质及意义就在于它们导致了社会行动的结构化或模式化,也就是说,个体行动受它们支配而较少有能动性。但是,尤伊克和西尔贝在对法律性的社会建构的经验研究基础上,重新表述了意识形态和霸权的意义。她们认为, “ 对于意识形态最具希望的重新表述方式就是根本不把它看作一个抽象思想的整体。相反,意识形态是一个复杂过程,通过这一过程,意义得以形成、受到挑战、被再生产和发生转型……它决定着社会生活,这并不是因为它阻止人们思考,而是因为它真正激发人们去思考 ” (第 302 页)。同样,霸权的意义并不在于权力阻止个体行动,而在于它与社会行动既平行且相反。如法律性霸权的形成,不仅仅因为法律权威独立于日常生活,而且还因为法律与日常生活相并行且在其中建构起来,正如列维-斯特劳斯的神话二重性观念,一方面,在神话中神圣与亵渎相分裂,另一方面,神圣又存在于亵渎之中(第 310-311 页)。


      尤伊克和西尔贝的社会建构论的逻辑可以概括为:较多的社会现象无属性之分,通常情况下, A 与 B 是并行共存的,没有第一性与第二性、决定与反作用的关系,两者关系的边界并不明确。因此,仅仅考察 A 对 B 的影响或 B 对 A 的作用,都是以 A 与 B 相对立作为前提的,而强调社会建构的意义,就是要发现 A 和 B 以及其他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过程和结果,正如该书名所提到的 “ 公共空间 ” 。


四、叙述社会学方法



      理论与方法,或许如尤伊克和西尔贝所认为的那样,并非对立或分裂,而是相互交叉和融合的关系。在《法律的公共空间》中,为构建关于法律性的社会建构理论,作者有意尝试在方法论上进行创新。她们指出: “ 为响应当代社会学、文化研究以及法学理论领域里的争鸣,我们自觉致力于运用不同的方法来进行跨学科的交叉研究 ” (第 7 页)。所谓不同的方法,就是把文本解读与调查研究结合起来,其方法论的意义在于调和有关客观与主观、主体与观察者、原始表述( authorship )与再现表述( representation )、信度与效度地位的争论。


      在实证社会学传统中,运用社会调查法的目的就是要获得客观、真实的事实。对于研究者来说,只有那些属于事实叙述的材料,才对理论建构有意义,这就意味着主体性的介入不仅没有意义,相反,还可能影响材料的客观性或中立性。但是,对于尤伊克和西尔贝来说,社会学的调查研究在主观与客观的对立方面是可以作些调和的。社会学者需要解释和拓展对社会现象的理解,研究者根据自己设计的问卷所得到的事实并非全面真实的现实,因而基于这种事实的解释可能只揭示现实的某些方面。通过开放的深度访谈,被访者的叙述可能不仅反映了某些事实,而且还包含了主体对现实的理解和解释,这些不同的解释才是社会生活的更为全面的反映。


      为了呈现日常生活中法律性的更加清晰的图式,尤伊克和西尔贝在研究中倡导并尝试运用了一种新的社会学调查研究方法 —— 故事叙述法。故事是人们构建起来的关于人物、时空场域和社会互动的事件过程,尤伊克和西尔贝主要引入两类故事:一是文本故事,主要是有名作者撰写的故事,如卡夫卡的寓言故事;二是讲述的故事,就是访谈过程中让被访者讲述的日常生活中的故事,这是此项研究的主体部分。之所以选择用讲故事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性的建构问题,是因为她们认为: “ 我们接受叙述的概念,是因为人们倾向于用讲故事的方式向自己或他人解释他们的行动……作为社会行动的形式之一,故事因此也反映和维持了制度和文化的安排,为日常生活中的社会互动与更广泛的社会结构之间的鸿沟架起了一座桥梁。换句话说,人们所讲述的关于他们自己及其生活的故事,既建构又解释了他们的生活;这些故事把世界描绘成由故事讲述人所居住和理解的世界 ” (第 48 页)。


      在对故事进行解读时,或在叙述分析方面,尤伊克和西尔贝运用了类似韦伯理想型的归纳法,从众多琐碎的日常故事中,归纳出三种法律性故事:敬畏、利用和反抗法律。然后,她们又进行了维度分析和比较,从三种类型故事中,提炼出共同的要素:规范性、限制、能力和时空,并对不同类型在这四个维度上的表现加以比较,以呈现法律性的差异性。最后,她们又对不同类型的故事加以概括和组合,以再现出日常生活中法律性的原型,即法律不是想当然的世界,而是人们以不同的经验和方式理解并再生产出来的。


      尤伊克和西尔贝所运用的叙述社会学方法,其特点实际上就在于把社会学的社会调查法( social survey )与人类学个案研究法巧妙地结合起来。一方面,它采用了社会调查代表性原则,从而能从较广范围揭示法律意识和实践的差异性,同时又避免了问卷调查及结论的单调和简单化;另一方面,它发挥了个案研究的深刻性和生动性的优势,用活生生的故事展示了生活世界的建构过程,同时又避免了社区或组织民族志的单一性局限。某种意义上说,叙述社会学方法的创新之处在于她们发现了平常知识的重要性和平凡人的话语权,对日常琐事的关注、将知识权威与普通人的叙述相提并论,充分体现出她们对研究对象的主体性及其智慧的尊重,同时她们也希望通过这一方式,启发人们对学术话语霸权进行反思。


      总之,尤伊克和西尔贝在《法律的公共空间》一书中,不仅让我们重新认识了法律的本质和意义,看到法律性的社会建构过程和多样形态。而且,通过对法律性问题的研究,她们还拓展出了更为宏观的社会建构理论,并带动了社会学方法论的创新。这一研究所开创的故事叙述研究法,将在诸多社会研究领域里有着极大的运用潜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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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


原载于《社会学研究》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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