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阅读正文
更多链接|INFORMATION
国家级精品课程吉林大学法理学课程教学参考资料:第二十九章法与利益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1-02 00:18  点击:7105

                                                                    第二十九章 法与利益



一、利益的释义


    利益(Interest),本意为“利息”,主要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息的要求是正当的、无可厚非的。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认识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1]利益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社会条件下,利益的性质、内容和相互关系都是不同的。


    利益就其语义来说是指“好处”。[2]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动力,“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3]“阶级的斗争和他们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4]“利益其实就是我们每一个人认为对自己的幸福说是必要的东西。”[5]人们曾对利益下过各种各样的定义,共识是将“利益”理解为一种“需要”,认为利益反映了人与其周围世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为了生存,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6]也就是说,人的需要是人的生命活动的必然现象和表征,他引起了人根本区别于动物的第一个历史活动,即生产。需要与利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天然联系,并构成了利益的基础和始因。庞德指出:“我们给利益下一个定义,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或在安排人们行为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7]一般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利益:


    第一,利益是主体对于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利益是社会成员对他所需要的客观对象的一种目的明确的态度,反映了主体对周围客观世界一定对象的需要。人们通过有目的的活动,生产、占有、使用他们的利益所需要的特定对象。利益除了需要的满足外,还包括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同时,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人的活动是一种有意识的自觉的活动,推动人们活动的直接动力是需要和利益。利益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对一定的客观需要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所进行的具有一定意志、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正因为如此,经济学家会从利益的角度把人类行为理解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8]


    第二,利益的构成。可以说,构成利益一般要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存在或可能实现的有用或有益的事物,我们可以称之为利益的客体;(2)社会主体(包括个人、阶级和各种社会组织),所谓“有用”的事物必须有相应的主体指向,我们可以称之为利益的主体;(3)社会主体的需要。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集中表现是利益关系,是客观现实条件使需要转变为利益,但这些条件的出现要经过主体的努力。



二、利益的属性



关于利益的属性,学术界尚未达成共识,但是通常认为有如下三种观点,其中主观说与主客观统一说主要为前苏联学者所主张,国内学者一般都主张客观说:


1、客观说。即认为利益是一个客观的范畴,[9]认为应当将利益与人们对于利益的认识相区分开来。客观存在的利益与被人们意识到的,固定在法中的主观化了的利益是不一致的,有时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对于客观利益的认识和实现是需要通过个人、集团或是阶级的意识,并且可以通过这种意识的反射采取意志行动。但是利益仍然存在于主体的主观意识之外,而不管它是否被意识到或是被正确的加以反映。


2、主观说。认为利益是社会或阶级集团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性,属于主观的社会意识范畴。[10]但是,通过人的意识活动而存在并不等于是主观现象,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并不以是否通过人的意识活动为分界的。因此,这种观点把需要和利益同人的意识、意志相混淆在一起,抹杀了需要和利益的客观属性,必然导致否定社会发展客观规律性的结论。[11]


3、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所以利益是客观东西与主观东西的统一。”[12]仔细分析这种观点我们就可以发现,这种观点中所存在的问题。一切社会活动以及反映他们的范畴都有人的主体性的参与,但是并不能因此而断言所有的问题都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统一的结果,他们也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客观的属性。把主观因素引入利益的范畴,在无形中使得利益成为了一种不可确定的因素,成为了一种要取决于主体意识和意志的因素。从这种意义上说,主客观统一说与主观说的理解是相一致的。


关于利益的性质,当从利益的构成的视角来看,可以得到一个相对明确的回答。利益客体、利益主体无疑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如何认识利益主体的需要。笔者认为利益主体的需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特别是受到一定物质生产方式和社会主体在生产关系中所处地位的限制,它不可能超越当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状况。因此,利益并不是主观的产物或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三、中外利益观



    一定的利益观总是与特定历史图景下的法律观相匹配的。早在古罗马时期,法学家们就已注意到法律和利益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律是用以确定权利和保护权利的,权利乃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利息。乌尔比安所提出的著名的公、私法划分理论,也是以利益为标准的。他把涉及国家利益,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叫做公法;而将涉及个人利益,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规则称为私法。[13] 


    17世纪初荷兰的格老秀斯从利益目的联合体的角度定义了国际法,指出:“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取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14] 


    18世纪,利益被很多学者视为社会生活的中心概念。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认为:“如同物质世界为运动规律所支配,精神世界为利益规律所统治。”他较早地系统论述了利益规律问题。他提出一种“合理的利己主义”,即正确理解个人利益,如果法律完善,利己心也不一定导致罪恶。总之,一切错综复杂的社会现象,包括法律现象,都可以从利益那里得到解释。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15] 


    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提出,法律一般的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而已。“边沁不仅主张善即是一般幸福,而且主张每个人总是追求他所认为的幸福。所以,立法者的职责是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16]他提倡个人利益第一,虽然个人利益应与公共利益统一,但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许多私人利益的相加,增进私人利益,就增进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德国法学家耶林继承了边沁的功利主义传统,他把权利作为法律的目的和根本标志,而权利就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他同边沁的区别在于,不着重强调个人利益,而强调社会利益或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结合,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耶林的学说对19世纪末德国统一后的立法有相当大的影响,推动了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


    德国法学家赫克提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同时也是各种利益的平衡。他认为,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在立法问题上,利益法学派主张,法律规范中包含的原理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法律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法律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17]“立法者决不是幽灵,他的使命是概括地表述作为原因的利益的记号。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竞争的各种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作出正义的判决,决不应象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也不应只是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而必须弄清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找出优先的利益从而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18]利益法学批判概念法学的狭隘、机械的观点,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法律解释理论,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利益法学显然回避了一个关键的问题:立法者和法官怎样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换言之,他们依据什么标准去平衡冲突的利益?在阶级利益对抗的社会中,实现各阶级的利益平衡是可欲的吗?


   中国自春秋战国以来长期存在着义、利之争,直接关涉到对道德与法律功能的不同看法。在中国历代王朝中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倾向于只问自身行为是否正当,而不管这种行为的结果是否有利。“重义轻利”的思想在我国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宋代的“程朱理学”宣扬的“存天理,灭人欲”是这种思想的集中代表。直到明末清初的杰出思想家王夫之才针对“程朱理学”提出“求天理于人欲之中”的反对“重义轻利”的看法。后严复进一步肯定“人欲”的天然合理性,提出“治国之法”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的政治法律思想。


    中国与西方对利益看法的差异源于各自文化世界观不同。中国文化重视整体,强调综合,鲜有个人的观念,当然也就鲜有个人利益的观念。人即家,家即国,个人是整体的零部件。西方文化是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以个人幸福作为伦理观念的终极目标。古希腊人追求智慧、公正、节制、勇敢等道德规范,主要满足个体对于幸福的追求。受希腊文化的影响,西方人毫不隐讳地追求个人功利,他们认为个人的功利追求最后和整体功利的追求是一致的。[19]



四、利益的分类



    首先,从利益存在的不同领域来分类。利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分别是人类历史活动的物质动力和精神动力。物质利益又可称之为经济利益,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体现,即“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20]阶级斗争“首先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政治权力不过是用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手段。”[21]


    其次,从利益范围来看,利益可以分为如下几类:(1)根据利益的时间范围,可分为长远利益、短期利益和当下利益。(2)根据利益的空间范围,利益可以分为整体利益、局部利益和个别利益。(3)根据利益的主体范围,可以将利益分为多数人的利益和少数人的利益。(4)根据国家结构的标准,可以将利益分为中央利益和地方利益。[22]


    再次,从利益主体的角度,可以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有一些学者认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不容混淆,社会利益应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社会利益的主体应当是公众即公共社会,这种利益并不是国家利益能够替代的。但是另一些学者认为,这种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两分的做法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持市场秩序以及裁决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争议时,是以公权者的国家身份出现的,而作为财产集合体的国家,可以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地遵守法律法规。当国家以公权者的身份出现时,它就是社会利益的代表。若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两分,那么社会利益的主体究竟是谁呢?在诉讼活动中,谁又是社会利益的代表呢?解决不了这些问题,社会利益主体就只能是一个理论的假设。[23]


    最后,从利益内容的实现角度来看,可以将利益分为既得利益和将来利益;从利益内容的合法性角度,可以将利益分为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合法利益即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非法利益,即是法律所反对和否认的利益或是法律不加过问或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利益;从其对主体生存的重要性来说,可以将利益分为基本利益和非基本利益。基本利益是指维持生命,保持主体生存的利益。非基本利益是指基本利益的补充和发展;从利益是否具有现实性来看,可以将利益分为现实的利益和非现实的利益。现实利益是指在目前具备条件,能够实现的利益。非现实利益是指暂时不具备条件,还未能实现的利益等等。[24]



五、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


    


(一)利益对法的决定作用


    首先,利益的分化导致了法的产生。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人们必须在氏族共同体下才能生存,全社会只有一种共同的利益观念,根本不存在利益的分化。因此,反映这一利益观念的社会规范只能是一种习惯。随着原始社会向阶级对抗社会的转变,出现了共同利益的分化和各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处于不同利益集团的人们则分化为不同的阶级,法即是在这种不间断的利益斗争中产生和出现的,是统治阶级维护其利益需要的产物。


    其次,利益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在前述的利益观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到什么样的利益观就有什么样的法律观与之相匹配和适应。法律是适应利益调节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到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利益对人们的行为起推动作用,同时也是人们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法正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5]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规律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但是新产生的利益与作为旧的利益表现形式的法之间必然会产生矛盾,正是这种矛盾推动了法律的不断向前发展。可以说,利益的发展制约着法律发展方向和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利益的变化会引起人们在社会关系中地位的变化,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的变化。这样的变化要求法律必然作出调整和反应,这种调整和变化是立法者所代表的人们利益的必然要求,否则必然会导致利益关系的失衡和社会秩序的紊乱。


    最后,统治阶级利益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法的性质和内容,同时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决定了法律的某些具体内容。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利益需求上不同,有时甚至是截然对立的。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是指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决定其命运的重大利益,而被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则在于推翻现存的经济、政治制度,建立有利于其自身的经济政治制度。[26]任何法律在不直接涉及阶级利益时,都可能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取舍和衡平,但是对于根本性的问题,如所有制、国体以及政体等方面的内容则会尽可能详尽的准确的体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需求。此外,在不同的社会类型和意识形态社会中,法律都或多或少的承担着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这些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有着延续性和共通性,因而也成为法律合作与沟通的畅通领域。


(二)法对利益的作用


    利益关系是复杂的,社会或国家用以调节利益的手段是多样的。法律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但是并非是唯一的手段。除法律外,还有经济、政治、道德和其他各种社会规范,如习惯、规章等等。有的利益关系,可以仅由或主要由法律加以调节,有的需要由法律配合其他手段加以调节,有的则根本不适合使用法律手段。[27]但是,法律无疑是调整利益关系的最为重要和有效的方式。


    1、法律对利益的确认和界分


庞德认为,一个法律体系通过下述方式达致法律次序的目的:(1)承认某些利益(个人的、公共的和社会的利益);(2)明确界定范围,在这些范围内,那些利益将通过法律律令而被予以承认和获得效力;并且(3)努力保障在上述明确界定的范围内得到承认的那些利益。[28]他认为,在考虑一个法律体系的范围和调整对象时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对现有或已经做出的主张、需求或欲求,现有和已有迫切要求承认的各种主张、需求或欲求做出一个合理的清单。


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确认利益的名目、界定利益的限度以及强化应予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范畴。具体来讲,它包括:确认利益主体,确认主体地位和利益,确认利益目标所指向的对象,通过相关主体的义务(职权职责)的确认来界定利益范围;通过对某些弱者利益给予倾斜性政策纠偏,以求实际的利益公平。[29]当这种利益关系是符合统治阶级根本的或当前的利益需求时,法律会对这种利益关系予以确认和保护,而当该种利益关系不符合统治阶级的利益需求时,这种利益关系是不会被纳入法律承认和保护的范围之内的。正是通过法律,利益关系可以从无序到有序,可以降低利益协调中的主观随意性,保证利益交换中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利益归属的确定性。


2、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


    当社会主体在社会中活动时,通过法律的指引功能,有时会进行和平的、正当性的生产活动,有时也会产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利益主体和利益种类多样性的存在并不排斥不同利益之间的重叠和冲突。可以说,利益冲突是法律产生之根源。社会资源并不是被均衡化的分配的,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对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社会不同集团、不同阶层具有不同的利益,正是源于这种利益冲突,社会存在与社会变迁才有其可能。[30] 


    利益冲突的解决需要一整套理性的法律规则加以规制,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正如赫克所说的:“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31]在赫克看来,利益的保护机制就是平衡。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20世纪以来西方“法律的社会化”倾向,其实就是法律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的一种平衡。[32]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法律对利益冲突的平衡必然受到当时的经济政治环境、阶级力量对比以及其他调整原则的影响,与社会中其他因素的相互作用使得法律对于利益的衡平会存在历时性和共时性的差异。同时这种对于利益冲突的衡平并不是没有节制的,法律应当也必须将这种利益的牺牲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3、法律保障利益的实现


    昂格尔认为,某一种单独的势力都不足以导向法律秩序,多元利益集团是法律秩序出现的一个基本因素,“统治者不得不放弃一些自由裁决的权力,而贵族和第三等级则需要放弃某些摆脱政府的独立性。正是通过相互的调和和让步,法律秩序才得以出现。”[33]多元利益主体间的妥协注定了法律必须兼顾不同利益主体间的不同利益需求,并最大可能地实现这种利益要求。


不管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需求,还是社会公共性的利益需求大部分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和国家机器的共同作用来加以实现,否则利益是不可能被实现和满足的,或者这种意义上的实现会存在着一定的阻碍。法律的告示、指引、评价、强制等作用可以为利益的实现提供契机。当合法的利益关系被破坏,法律可以指引当事人如何恢复、修补这种被破坏的利益关系,给予自己合法利益以救济的途径和可能。同时,法律通过对于损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和惩罚,以保障统治阶级利益的充分实现。法律作为“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的社会关系的调节器,[34]必然要对于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加以规制和限定,以便进一步的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的发展。


    4、法律可以促进新生利益的形成


    如前所述,利益是法律形成和发展的原动力,也是法律内容和法律发展方向的指针。利


益与法的影响是双向的而非单向性的。利益在决定法的同时,法律也会通过一定的模式促进某种新兴利益的形成和发展,完成非现实利益向现实利益的转化,从而使社会利益得以不断的扩展,创造更适于主体生存和发展的社会条件。法律本身并不创造利益,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优良的法律可以使人们自觉追求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成为可能。如法律可以引导利益关系朝预定的方向发展,通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促使新生利益形成。法律不能创造某种利益关系,但是却具有前瞻性的特质,充分利用这样的特质,法律才能够实现自身的职能和价值。


5、法律对利益格局的重整


法律在确认、界分和分配各种利益,衡平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利益实现以及促使新生利益形成和发展的同时,也同样在对利益格局加以调整和重塑。在人类历史上,革命或改良都是一种对利益格局的调整或重新安排的形态。所谓“变法”无不是改变既存利益格局,法律正是在利益格局的不断被打破和重整过程中逐步地向前发展的。任何一种权力也都是受利益支配的,并且是为实现一定的利益而服务的。权力斗争实质上就是利益斗争,权力集团实质上代表了一定的利益集团。权力斗争的结果导致利益格局的重整,此时,法律便担当着利益格局的重整功能。[35]



六、当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法与利益的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正在使我国从自给半自给的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从封闭半封闭的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化,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由于所有制结构的多样化,分配方式、交换方式、消费方式的多样化,生产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政治参与方式的多样化,接受教育、精神享受方式的多样化等,使我国利益群体的分化非常激烈,正在催生并形成多层次、纵横交叉、立体网状型的利益群体结构。[3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结构开始发生总体性的变动,其中利益分化和多元共生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社会主义的生命力在于丰富的多样性,社会主义制度本身就是多元的。社会主义制度应当而且能够容纳性质不同的多元利益,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政治体制的基本弊端就在于它否认利益的丰富多样性,把本应复杂的利益结构和体系简单化,并通过国家权力强制性地分配几乎一切重要利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多元利益包括利益主体和利益种类的多元化,多元利益的自由竞争和多样性的利益冲突等等。[37]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利益群体的分化对于中国现代法治的要求


应该说,利益群体的分化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社会分工越细,商品交换越发达,利益群体的分化就越加剧。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看到,利益本身是一种诱惑也是一种力量,它会使其他权力驯服于它。我们必须对利益群体的分化加以引导和调控,必须在利益群体分化的同时加以整合,使之不失去社会的统一性,否则将最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造成损害。


其一,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需要我们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本质重新进行审视,法不再简简单单的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应当是不同利益主体共同意志的体现,法的阶级性虽然还存在,但其形式和内容都有了新的变化。


其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要求我们重新认识立法的动力和任务。不同利益主体都需要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自身的利益,而非是国家意志的简单要求。因而,立法的动力表现出一种合力,立法的任务则发展为不同利益主体需求的整合。[38]


其三,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对行政执法和司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种利益的保障单单通过法律条文的规定并不能使法成为生活中的法,流动的法。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准则是否能在市场经济中得以贯彻执行确实关系到社会各方利益的真正实现,关系到人们对于法律的心理认同和对于法律权威的信心。


其四,法治必须以真实的民主化为基础,否则法律不可能成为人民公共意志的表达,也不可能真正有效地约束权力。政治利益多元化促进政治民主化,促进法律相对于政治和行政的独立性。社会主义政治民主要落到实处必须有政治利益的多元化,政治利益多元化是多元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政治利益多元化使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更加明晰,尤其会造就以法律职业为核心的独立司法利益群体,使司法职业能作为一支独立力量对其他国家权力和公民社会施加影响,促进司法与政治与行政的分离。[39]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法对多元利益调整的意义


第一,利益群体关系的法律调整有助于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


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说到底就是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和分配。从一定意义上讲,改革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各利益群体的直接利益是否得到相对的满足,取决于由各利益群体组成的社会总体利益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实践表明,当前中国最迫切需要建立的就是公正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它使各利益群体的合法利益得到确认,使改革开放所产生的社会利益和财富进行公正的分配,并使改革所付出的必要代价由各利益群体合理地承担。只有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各得其所、各尽其能的良好环境,形成全体社会成员的整体感和凝聚力。[40]


第二,利益群体关系的法律调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协调和稳定。


由于利益主体、种类的多元化,在市场经济的多元利益竞争中必然会导致更多的利益重叠和冲突,其直接的后果就是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和社会利益矛盾的增多。社会的异质程度越高,凝聚力越小,社会越不稳定,政治共同体的建立和维持就越依赖于政治制度的功用。反之,社会利益矛盾越小,则同质性越强,凝聚力越大,社会越趋于稳定。[41]社会主义法通过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和非法利益的规制达到增加社会同质性的作用,协调社会关系,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


第三,利益群体关系的法律调整有利于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同时有助于提高人们多元利益要求的质量。


如前所述,政治利益多元化是多元经济利益的必然要求。人们对于政治利益的要求会象对于经济利益的要求一样明显和迫切,用法律的手段保障人们的政治利益要求,让人们真实广泛的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去,势必会真正的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加快中国民主化的进程。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法对利益调整的选择


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和不同法律目的下,利益调整机制和选择标准都是不尽相同的,这与当时的经济条件、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政策倾向、法律意识以及政治文化条件密不可分。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利益调整的法律选择主要包括:


第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调和。


社会有两个领域,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个人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是整个社会历史活动主体的最基础的单元。随着社会分工和私有制的出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分离并产生了对立,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片面的强调个人利益的至上性而忽视了公共利益,从而使公共利益面临个人利益的威胁。另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片面的强调公共利益的至上性而忽略了对于个人正当利益的保障,从而使个人利益受到了不合理的侵害和牺牲。[42]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法律发展观正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抗衡和调和的印证。


社会主义法律历来强调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依赖和服从,当个人权利的行使危及公共利益时,必须确认和贯彻“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原则。长期以来,我国不承认公共利益也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甚至用国家利益来取代公共利益。从道德义务来说,个人利益的实现应当对社会有利,但是从法律义务而言,实现个人利益的最低法律要求是不损害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做了许多的规定,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等等。[43]但是,法律不应当单纯只关注公共利益或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和平衡点,力求两者可以在法律的调节下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最大可能的保障社会与个人在稳定和谐的环境中找到实现自身利益的途径和方式。法律在对利益进行调整时,必须克服传统的国家本位的观念,确立社会本位的观念,从而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于个人利益的限制必须有着合理和严格的标准和界限,否则个人利益很可能被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标签而被侵害。有的国家提出了“最小国家”的原则,也即因为公共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时候,这种限制应当是在“最小的范围内的”。有的国家采用“利益的评估原则”,即在限制公民权利时,应先比较限制此种权利所得到的利益与不限制所失去利益的大小轻重,再来判断这种限制是否是正当和合理的。


第二,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调和。


不同的主体间会产生利益的冲突问题,同一主体的不同需求产生的不同利益同样会产生矛盾和冲突。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必然会产生或大或小的冲突,这源于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所能满足的不同质的需求,也源于人们对于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在不同阶段的侧重和判断。有时,人们会片面的追求物质利益而牺牲了精神利益,有时人们会一味的为满足精神利益而忽视了对物质利益的把握和向往。


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我们片面的认为经济发展是社会的唯一任务,很多人片面的认为,改革只是追求一种物质上的增量,因而只重视对物质利益的满足。诚然,正如邓小平所言:“革命是在物质利益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44]但是,我们看到,随着人们对于改革理论认识和实践的深化,人们越来越意识到精神需求的重要性,越来越重视精神利益的实现。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虽然能够在某些领域或某些法律关系中加以转化,但是决不能因此就忽视了对于精神利益的保护和实现,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予我们的深刻教训。


第三,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利益调和。


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获取利益的速度已经远远超过自然界存在的利益对象的自我更新速度。当人们以经济的高速发展为手段来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物质和精神的需求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问题,人类的生存环境和发展空间受了前所未有的威胁和破坏,这已经成为摆在全人类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也存在着这一问题,并且日益受到全社会的关注。社会发展需求必须要与环境、人口、资源等各方面的需求相统一和协调,在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经济——社会三位一体的复合系统下得以平衡。


当经济建设面临环境、人口、资源等各方面的需求时,法律必须承担承认和保护这些需求的任务,并且要使之与其他的利益相依相存,共同发展。首先就是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我国“要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体系。”[45]这充分表明了法律对于经济可持续发展中利益问题的重视和深化。


综上所述,利益需要是人们的基本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内容。树立马克思主义科学的利益观和法律观是对社会主义利益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前提。我国现阶段的利益关系体系具有特殊的复杂性,正确认识我国利益关系体系的性质和特点,明确法律调整的目标和原则以及采取相应的法律调整措施,把人们实现利益需要的行为纳入社会主义法治轨道,是实现和满足人们正当利益需要的重要保证。




注释:
  


[1](美)科尔曼著:《社会理论的基础》(上),邓方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5页。


[2]“利”与“弊”、“害”相对,“益”与“损”相对。见《辞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344页。


[5] 霍尔巴赫:《自然的体系》,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71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2页。


[7] (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第83-84页。


[8]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9] 参见C·阿伊泽科维奇:《重要的社会学问题》,载《哲学研究》1965年第11期,第168页。


[10]见鲁卡舍娃:《论国家与法》,莫斯科1968年版,第112页。


[11] 孙国华:《论法与利益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12] M·米哈伊洛夫,A·英特列夫:《社会主义和利益》,莫斯科1970年版,第5页。


[13] 严存生:《新编西方法律思想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95页。


[14] 张学仁译:《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39页。


[15] 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法学家》2001年2月。


[16] 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29页。


[17] 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法学家》2001年2月。


[18] 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25页。


[19] 罗洪洋:《中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利益观比较研究》,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37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46页。


[22]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7页。


[23] 赫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77页。


[24] 季秀平:《论法与利益》,载《淮阳师专学报》1996年第3期。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292页。


[26] 季秀平:《论法与利益》,载《淮阳师专学报》1996年第3期。


[27]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


[28] (美)罗斯科·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29]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30] 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法学家》2001年2月。


[31]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7页。


[32] 同上


[33] (美)R.M.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汗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292页。


[35] 付子堂:《对利益问题的法律解释》,载《法学家》2001年2月。


[36] 杨海坤:《法律·利益调整·社会稳定和发展》,载《法学》1993年第3期。


[37] 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载《法理学、法史学》1997年第9期。


[38] 赫铁川:《当代中国与法制现代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77页。


[39] 叶传星:《利益多元化与法治秩序》,载《法理学、法史学》1997年第9期。


[40] 杨海坤:《法律·利益调整·社会稳定和发展》,载《法学》1993年第3期。


[41] 季秀平:《论法与利益》,载《淮阳师专学报》1996年第3期。


[42] 高小玲:《论法与利益的协调》,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5月。


[43]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44]《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45] 高小玲:《论法与利益的协调》,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4年5月。


                          撰稿人:金晓丹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5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