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章 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是法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制系统是一个由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多种要素构成的有机体。但是,该系统中前四个环节都只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主体依法律规定来实现的,唯有第五个环节是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并能够保证上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法制的统一。所以,法律监督是法制中的重要机制和环节。
然而我国对法律监督的研究,起步较晚。目前,学界对于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问题尚示达成共识,但是关于法律监督的具体操作问题的研究却取得了初步成果,为法律监督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一、法律监督的概念
目前,对于法律监督基本理论问题的争议之一是对法律监督基本内涵的不同理解。关于法律监督概念的主要观点有:
1. “法律监督”一词,在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理解,通常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监督。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1)
2.在我国,法律监督一词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国家检察机关依法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广义的法律监督则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它包括狭义的法律监督的内容。(2)
3.法律监督,通常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是专指专门国家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对法的实施、法的实现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以及社会舆论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3)
4.法律监督在我国法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它由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有机结合形成统一的法律监督体系。狭义上的法律监督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是国家机关的一种职能职权活动。(4)
5.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依法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这是广义的法律监督。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5)
6.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6)
7.法律监督在广义上是指国家机关、政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新闻媒介,社会舆论等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在狭义上则专指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法的实施所实行的监察与督促。(7)
8.法制监督,通常有广义、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法制监督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作环节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广义的法制监督指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制全部运作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制控和督导。(8)
9.通常,人们将法律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活动(主要是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监察督促,并对其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评价。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监督。(9)
10.在我国,法律监督也称“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指的是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法律运行和操作过程,包括立法、司法活动的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实施评价和督导。狭义上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察和督促。(10)
上述关于法律监督的十种概念,均认为法律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是,各种观点对于该概念的广义和狭义的具体界定又存在差异,尤其是关于狭义法律监督的内涵,更是几经变化。而且这些不同观点表明了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到本世纪初,人们对法律监督内涵认识的逐步深化过程。就狭义的法律监督而言,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的监督主体为“有关国家机关”到九十年代中期的“专门国家机关”,即人民检察院,又到九十年代末及本世纪初的“专指有关国家机关”的提法,也即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对其界定也就愈加准确;就广义的法律监督而言,从最初概括性地表述为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察和督导发展为目前的“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这样一种表述,也即在以前,广义的法律监督并没有明确要求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目前,却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从而使得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主体进行法律监督也要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这种概念的变化是与我国的法治化进程相适应的,要求把相关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规制,法律监督,这一旨在保证法律统一性和正确实施的机制更应依法进行。
二、法律监督的要素
(一)法律监督的构成
法律监督的构成即指构成法律监督所必不可少的基本要素。关于法律监督的要素构成存在不同的观点。概括地说,法律监督构成的观点有三要素说、四要素说、五要素说。
三要素说认为,构成法律监督的要素有三个,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四要素说认为,法律监督的要素有四个,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监督的方式;五要素说认为,法律监督的要素有五个,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方式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四要素说更具合理性。法律监督要素的三要素说仅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然而在法律监督中监督的方式是否合法却是最重要的,只有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监督,才能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所以,监督的方式是法律监督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法律监督要素的五要素说认为除上述四要素外,还包括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依据并非是构成法律监督的要素,其虽也是实施法律监督所不可缺少,但它仅是实施法律监督的前提或基础,这与法律监督自身或法律监督的构成不同,所以,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法律监督的要素。
(二)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主体,即谁实施监督的问题。对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各监督主体的监督权限依法取得,且不同主体实施监督权的方式不同,因而形成不同的法律监督关系。
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法律监督仅指专门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因为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指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的法律制定和实施活动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察督促。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等监督形式不同,不能相互替代。(11)
关于法律监督的主体范围问题,与法律监督的含义是紧密相连的。就广义的法律监督而言,它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但就狭义的法律监督而言,它的主体仅包括专门国家机关,即人民检察院。
(三)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即监督谁的问题。对此,我国学术界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进行各种法律活动的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12)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理解,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行为。但从狭义理解,法律监督的客体只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13)
由此可见,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争议的问题也包括二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的客体究竞是该机关、组织、个人本身还是该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二是法律监督的客体究竞是各类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公务行为,还是同时也包括所有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一切法律行为。
笔者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应仅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首先,监督应当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监督,是对法律运行过程的监督,而无论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还是立法、执法、司法等环节,都只能由相关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来具体操作,而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会导致滥用,任何不受监督的权力同样也会导致失控和偏离目标。所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才是法律监督的客体。至于公民,虽然也应当守法,生效的法律得到一体遵行也能够保证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然而对公民守法的监督实质上就是国家机关执法和司法活动。所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才是法律监督的对象。其次,法律监督并非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所有行为进行,只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也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本身及其与公务无关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监督的客体,因为公职人员同时也是一般公民,其所实施的与权力无关的个人行为与一般公民的行为无异。所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才具有施以法律监督的必要。
(四)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内容就是监督什么的问题。关于法律监督的内容,多数学者认为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也有学者认为“法制监督在内容上主要就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指向行为的合理性。”(14)“法律监督的内容是指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合宪性、合法性的监督,包括在实体及程序上对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公务活动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15)
笔者认为,既然是法律监督,也即是依法律规定对法律在实践中的运行给予监察和督促,那么它就应当只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这里的合法性审查,也包括合宪性审查的问题。而且,这种合法性的监督,既包括其行为结果的合法,也包括其行为过程和程序的合法。但是,至于对那些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和监督不应包括在法律监督的范围内,虽然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审查并变更,但这属于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并非是行使监督权,应把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区别开来。
(五)法律监督的方式
法律监督的方式即是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的问题,也即法律监督如何实施以及进行法律监督所应遵循的程序或步骤。法律监督的主体不同,其监督的方式也不相同。
我国现行法律仅对狭义的法律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进行了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而且,关于这一问题,由于对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和法律监督的内容存在不同观点,所以,对法律监督的方式就有不同认识。但就某种具体的监督实施方式没有太多争议,如国家权力机关提交监督包括批准、备案、发回、宣布无效等;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包括: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指示等;司法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指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但是,对该种方式是否属于法律监督的范畴存在不同观点。如只认可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就认为权力机关对立法活动进行的批准、备案、发回等方式就不属于法律监督的方式;再比如不承认公民或公民行为作为监督客体的就不承认行政机关对公民守法情况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的方式。
三、法律监督的种类
法律监督按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是最基本的一种分类是从广义的法律监督出发,依监督主体的不同,把其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即指国家机关所实施的监督,又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政治、社会团体和公民的监督。关于法律监督的分类是在法律监督范围的基础上的问题,在确认法律监督范围基础上,对其分类没有更多争议。所以,本文对法律监督分类本身不作论述,仅对法律监督中争议较大的典型种类的具体制度加以综合评述。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
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的法律监督,又称为人大监督。人大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对立法进行监督以及实施宏观方面的法律监督没有问题,实践中也鲜有争议。但是关于人大的“个案监督”存在的争议颇多。
所谓个案监督,即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具体行为或具体事实的合宪性、合法性所实施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监察、督促和处置(16)。
对于人大的“个案监督”,有两种基本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个案监督”对于保证司法统一、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人大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人大能否坚定地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实施“个案监督”,是人大是否真正履行职责最重要的标志之一。(17)另一种观点认为则反对人大的“个案监督”,认为我国宪法除规定人大是法院的监督机关外,还在第一百二十九条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一部宪法里同时对审判机关规定两个监督机关,目的无非是把权力机关的监督置于宏观的层面上,而微观方面的“个案”监督则交由检察院办理。人大涉足“个案”,实际上是代行了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这容易在监督职能上造成相互冲突,在监督事实上造成背离,引起司法混乱,从而影响到各自监督职能的发挥。由此看来,人大企图通过插足“个案”来寻求司法公正的做法,必然危害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最终破坏的则是宪法确立的政体平衡。(18)
笔者认为,人大应当享有个案监督权。人大个案监督权的法律依据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常委会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由法律实施主管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所以,不能说人大的个案监督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凭主观臆断地说因为人大的个案监督而引起司法混乱以及影响各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这些问题都不是个案监督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在该项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将人大的个案监督纳入法律领域内予以规制。比如对于目前存在的比较严重的人大的“个案监督”变为人大代表的“个人监督”问题,就要研究相应的制度保证人大针对个案的“集体监督”;对于人大“个案监督”的受案标准问题也应当予以明确,免得因为个别人员素质不高或存有私心而以个案监督为名“乱立案”,并因而引起混乱,妨碍人大法律监督的正确实施。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依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责。本文仅探讨争议较多的民事检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两部分内容。
1.民事检察监督
针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观点主要包括:
(1) 民事检察监督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必须认可民事检察监督的合法存在。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民事检察监督有其存在的法律依据。该法律依据分别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等;其次,民事检察监督也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和重要作用。从理论上说是用监督权来制约审判权,以防止其因不受限制而导致腐败。从事实层面上看,民事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据法院报告表明,2000年审结各类抗诉案共14069件,改判的3185件,2001年审结各类抗诉案件21098件,改判的4697件,“从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15%上升到24.6%。”(19)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不应保留民事检察监督,因为民事抗诉制度将危及司法的权威,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永远受到挑战。而且,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在国外几乎没有先例,因此认为抗诉应予取消。
(2)关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现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当。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可依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这里没有区分该案件是公益案件还是只涉及个人利益的案件。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范围做出如此规定并不适当。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所谓公益,指的是不局限于公民个人之间,而是涉及社会相当多数成员且具有社会性的利益。如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众多劳动者权益等。至于仅涉及个人利益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介入,则有公权侵扰私权之嫌疑。因为在民商事领域内,奉行的是意思自治原则,起诉权、上诉权及申请再审的权利均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应介入。所以,笔者以为,只能在一定的案件范围内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诉权,这样可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持建设小康社会所必须具备的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20)。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发动再审的程序,应作如下定位: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力。(21)
其次,现行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混乱。例如,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引起再审程序有无次数的限制法律就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法律将民事抗诉限制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抗诉,这样就导致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做的系列裁定,如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以及罚款、拘留等决定失去了被及时纠错的机会,同样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第三,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的效力打折。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享有最终裁判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它所享有的仅是改判建议权。如果法院对于其所做出的生效裁判不予改正,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以更进一步的权力,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实效受到了一定的影响。
2.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监督不同于民事检察监督,它几乎参与了刑事诉讼中的全过程,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到案件的审判过程以及最后的执行,分别存在着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等五个方面。针对这种检察监督权对刑事诉讼纵深参与的现状,存在的观点主要有:
(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机关与其作为监督者所享有的职权不协调。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起诉的一方,即与被指控者的地位相对立,提请法院对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与此同时,如果又由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就变成了参与诉讼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如果具有超于辩方的地位和职权,从原则上说是与其作为公诉机关的地位不相符的(22)
(2)废除检察机关对刑事生效判决的抗诉权。根据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要求,一事不再理(避免双重危险)原则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生效判决,除非其中存在的错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检察机关才可依据其监督职权提起抗诉。而且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抗诉也要满足其它诸如时效、提起抗诉的次数等条件的限制。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刑事生效判决的抗诉权应予以废除。
(3)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程序问题的监督权,弱化其对刑事实体问题的监督权。关于刑事实体问题的裁判,检察机关即使与做出裁判的法院有不同的认识,认为这种裁判存在着错误,也不应当是其提起抗诉的理由。因为法院才是依法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机关,检察机关没有裁判权。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基于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尊严的需要,对于法院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程序违法情形均可依法行使监督权,对这种错误提出抗诉。
(三)媒体的法律监督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新闻媒体的发展以及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全面贯彻落实和公民民主意识的提高,新闻媒体对司法权力的监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且是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现实中,对媒体法律监督的说法也褒贬不一,对媒体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问题也展开了颇为广泛的讨论。主要观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媒体法律监督的利弊
一种观点认为,媒体介入司法,进行法律监督弊大于利。因为我国目前对媒体的法律监督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媒体工作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对于法律事件的报道掺杂过多的感情色彩,并有可能因此而导致对民众产生误导而影响法院公正裁判的做出,由此形成一种媒体侵蚀司法独立的倾向。正如伏尔泰所言:“人们把舆论称为世界之王,舆论就是世界之王。因为当理性反对舆论时,理性就注定完蛋”。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开审判是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通过媒体介入,使整个诉讼程序透明化,更有利于司法接受监督,并能够防止司法腐败。
2.关于媒体法律监督的作用
有人认为,媒体法律监督能够使整个司法过程透明化,使其展现于“众目睽睽”之下,这样就会给民众一种公平的感觉,同时也在客观上为公平司法提供了保障;另一部分人认为,媒体介入司法只会起到“煽情”的作用,可能反而会影响司法公正。此外,关于法律监督的作用发挥,有观点认为,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功效至少受制于以下因素:(1)司法机关对媒体的“畏惧”程度;(2)媒体对监督司法所能达到的广度和深度;(3)媒体自身的客观程度。(24)
目前,因为我国媒体的性质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媒体的这种官方性质决定凡涉及重大问题的报道必须经主管部门的批准,所以司法机关其实不怕媒体,是怕藏于媒体背后的领导干预的压力;而且我国媒体能介入案件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这两点就决定了我国媒体的法律监督作用是很有限的,至少目前是这样一种状态。
3.关于媒体法律监督的规制
媒体法律监督确一种不可替代的法律监督方式,然其又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客观上的紧张关系,因此需要相关的法律规范约束媒体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与媒体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必须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共同目标;司法是第一位的,媒体是第二位的,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要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并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25)
(2)可报道案件限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庭审采访必须服从法庭安排,采用法定方式;报道应客观真实、评论要公正、用语须规范;违法报道要承担法律责任。(26)
由此可见,媒体监督是一种较好的法律监督方式,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一定要以不妨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正常实施为基本限度、以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公正为最终目的。如此,才能发挥媒体监督的正面作用。
注释:
(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2页
(2)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页
(3)刘金国、张贵成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8页
(4)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0页
(6)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2页
(7)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
(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页
(9)《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26页
(10)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75页
(11)叶建丰,《法律监督重述》,2004年5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2)同(10),第275页
(13)同(9)第427页
(14)同(8)第315页
(15)同(9)第428页
(16)曹永军,《论人大个案监督的可行性》,《长白学刊》2004年第3期,第49页
(17)蒋文,《把“个案监督”的“钥匙”交给公民——人大监督司法个案之构想》,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1期
(18)李云刚,《个案监督再讨论》,《人大研究》2000年第7期,第12页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
(20)田平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两点看法,《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21)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22)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之一)《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24)陈斯喜、刘松山: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宪政论丛》第3卷,第445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
(25)同(24),第435页
(26)彭金冶等,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其法律限制,《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刘金国、张贵成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版
(10)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
(11)叶建丰,《法律监督重述》,2004年5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2)曹永军,《论人大个案监督的可行性》,《长白学刊》2004年第3期
(13)蒋文,《把“个案监督”的“钥匙”交给公民——人大监督司法个案之构想》,人大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03年第1期
(14)李云刚,《个案监督再讨论》,《人大研究》2000年第7期,第12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
(16)田平安,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两点看法,《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17)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
(18)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之一)《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9)陈斯喜、刘松山:冲突与平衡: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宪政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20)彭金冶等,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其法律限制,《哈尔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撰稿人:葛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