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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精品课程吉林大学法理学课程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一章法律关系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01-01 23:51  点击:5094

                                                        第十一章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只有通过各种法律关系,法律的价值才能实现,法律的秩序才能形成。


   一、法律关系理论的历史与现状


在历史上,法律关系的观念最早来自于罗马私法的“债”的概念。该债的理论对后世特别是近现代的民法及其理论的创立产生了深刻而又广泛的影响。从纯粹法学的角度看,在19世纪以前,法律关系的研究也仅限于私法领域,法律关系学说亦主要是私法关系学说。在一般法学上,法律关系理论则一直限于哲学的思考,依附于法、权利等观念的演化,没有能够从纯粹的哲学的思辩中自然生成自己一整套理论体系。在罗马法上,法和权利,法律关系之间没有明确的概念分界,权利与法是一个二元对立统一的概念,这一法律观念深深地注入欧洲大陆法律文化结构,并逐渐积淀下来,欧洲诸 国文学里有关“法”一词,如德语Recht、法语Dront、俄语npako、意大利语Diritto、西班牙语Derecho等,大抵均出自拉丁字JUS。意义含混而抽象,既指权利,又指法律。后世法学家对此曾作了一定的区分,在其前加上“客观的”和“主观的”这样的限定词,来表示法律与权利的不同,因而随之又产生了“客观法”和“主观法”这样的观念和名词。客观法即指法律规范(规则)。它表明法是一种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评价而客观存在的规则。主观法,即指个人的权利,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主观信念和见解来衡量其行为是否正确、公正或适当的准则。法作为一种现存的社会现象,应当是客观法和主观法的辩证统一。它意味着法律的作用不仅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而且还必须依赖于法律所授权的一切人通过积极地实现自我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来保证法律秩序的稳定。这种说法,事实上将法分为两个相关的领域或阶段,在客观法领域,权利及其义务作为法律规范的一般内容而存在;在主观法阶段,法律规范的内容又具体化为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相互关系。法即客观法与主观法,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统一。因此,在一定意义上,主观法理论也就是法律关系理论。这种理论来源于罗马法,而形成于德国,影响及整个欧洲大陆。


然而,至少在18世纪及其以前,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学概念还未曾被广泛的运用。19世纪,随着其他社会科学的发展,“社会关系”一词渐成为通用的术语,与此相适应,法律关系概念亦作为公开使用的专有名词,见诸哲学、政治学、伦理学著作,但也只是对法律关系零星的论述。直到19世纪中后期,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著作和教科书出现之后,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才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德国和法国)得以形成。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关系理论不甚发达,法学家们甚至避免使用“法律关系”一词,但自19世纪以来英美等国法学家(尤其分析法学家)注重对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的研究。他们在探讨法律的内容时,也间接论及法律关系问题,拓展了法律关系的纯逻辑分析的领域。但英美法国家的法律关系理论的局限性也正在于此,它过分地强调对法律概念的逻辑和语辞学分析,忽视对法律关系的社会政治内容,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研究。这种理论,与其说具有法学意义,倒不如说更具有逻辑学和语辞语意义。


法律关系是前苏联法学的基本范畴,在前苏联的法学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前苏联的法学家中有不少人一直致力于法律关系及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法律秩序、法的实现等问题的研究,从哲学、法学和社会学等学科的角度考察和认识法律关系。指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后又进一步定义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产生的,具有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国家强制力所支持(保证)的人与人之间个体化的社会联系。”其指出了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但具有较强的国家倾向和政治色彩。


   在我国,法律关系理论早在1949年全国解放以前即已引进,但基本是日本、德国法律关系理论的翻版,主要体现在:(1)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论,对其他部门的法律关系缺乏研究;(2)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法律结构要素或有关要素的说明,而未能就法律关系与法学的其他范畴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探讨,缺乏理论体系的架构;(3)在研究方法上,主要以注释为主,兼采逻辑、比较分析,较少运用哲学和社会学方法,缺少理论和思辩色彩,法律关系的有关结论显得有些简单、直观。解放后,特别是1952年院系调整后,我国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完全照搬了前苏联的模式,法学各学科普遍地采用了前苏联在四、五十年代出版的同名教材,法律关系理论也基本上是接纳了前苏联这一时期的法律关系的观点。50年代后期至十年文革开始前,前苏联的教材已不再被采用,我们自编的教材虽然将法律关系仍作为教材的内容,但法律关系的研究工作却无甚起色。十年文革期间,法律院系基本被取消,法学教学与研究工作(包括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几乎全部停止。1978年以后,随着法学院系逐渐恢复,法学教学和科研活动又重新开展起来,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开始日益取得新进展。但至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法律关系理论仍没摆脱50年代“前苏联的学说+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论”的旧模式,视野狭窄,观点陈旧。80年代中期以来,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才开始受到理论工作者(尤其是中青年学者)的关注。他们开始对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的某些基本问题提出新解释,拓宽了法律关系的研究领域。尤其在1987年6月,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在长春召开,与会代表表述了创建新的理论(包括法律关系理论)的愿望,同时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等基本的法学范畴作了新的诠释,标志着我国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有了良好的开端,无论在研究深度、广度,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了较明显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一些新兴学科的创建与发展,法律关系的内涵又有了新的突破,不再限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还包括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尚需进一步的论证。


     二、法律关系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从纵向和动态的角度看,它与立法、执法和守法诸环节相互联系;从横向和静态的角度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等法律现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构成法律运动的有机循环系统;从理论层面上看,法律关系又是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范畴,法学基本原理、原则、概念的研究都不同程序地涉及法律关系理论的探讨;在微观上,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基本的法律单位,其内部又由许多法律要素(权利、义务、主体、客体等)构成,并且又与另一些法律要素(如法律事实、法律责任、违法、法律制裁等)密切相关。这样一个基本的法学范畴迄今为止,我国法学界既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关系概念,也没有形成严密的部门法学的法律关系概念。目前我国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关系定义有如下几种:


定义之一:《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1)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简称为权利客体。………..社会关系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它由生产关系所决定。”


   该定义是法律关系三要素说的经典论述,它突出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抓住了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但是,该定义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一个完整的定义,因为“法律规范”的内涵或范围小于“法”的内涵或范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内涵或范围小于“社会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物(自然)的关系”的内涵或范围。该定义一方面将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另一方面又将法律关系仅仅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可以不考虑客体物的存在、主体人和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按照法律关系的定义,其逻辑结论应该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只包括权利主体(即人)和权利内容(即权利和义务)这两大要素。同时,该定义也就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在上述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作者将人与人的关系(即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那么人与物(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又是什么关系呢?显然,该定义根本没有考虑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


定义之二《法学词典(增订本)》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2)权利与义务;(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其实质都是经济关系的反映。”


该定义与定义一基本相似,但也有差别。从字面上看,“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显然不同于“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前者范围较广,由人的行为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既包括、反映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包括、反映人与物(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范围较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包含人与物(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这种观点较定义一准确;定义二将法律关系说成是“实现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而不是定义一所说的“思想关系”,是一种进步。但是,定义二又说“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与“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这种认识有点自相矛盾,使法律关系的现实性变得模糊,或者说仍未能摆脱前苏联法律关系理论的束缚。


定义之三  沈宗灵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三个方面: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权利义务对象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法律关系之所以是一种思想关系而非物质关系,就在于它的形成和实现,都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还在于每一种法律关系,通常总是要通过它的参加者(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而产生。”


该定义是定义一与定义二的混合,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与定义一基本相似。定义三对“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的解释,比如说法律关系“是通过人的意志和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实现“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等,不能令人信服。因为物质关系也要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活动。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把法律关系死死地限定在意志关系的范畴内,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简单化为精神与物质的关系,致使法律成为脱离其内容的空壳。”


定义之四  周永坤所著《法理学----全球视野》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约束的社会关系,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我们仍采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说。…… 至于说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判断。……列宁在《什么是“人民之友”以及他们如何攻击社会民主主义者?》一文中,在反驳民粹派时将社会关系分为“物质的”和“思想的”两部分,那是在历史唯物主义层面上讲的,是就最终的、发生学意义上讲的。我们这里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概念,讲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与列宁所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概念。法律关系就其涉及的对象言,有物质的,也有思想的。…….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


该定义中的法律关系的范围较定义一、二、三都广,对法律关系是思想关系的分析批评也较中肯。但对“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却缺乏说服力,该定义一方面承认物权“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即承认物权是人对物的作用、人与物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说“权利(物权)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该定义仅以“实质”二字,就将物权这一物权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人与物的关系“实质”为“人与人的关系”,即物权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将法律和法律现象中人与物的关系视为现象,将人与人的关系视为本质的原因就在于源自笛卡尔--牛顿的“主、客二分法”范式或世界观,即认为人是主体、主人、中心和主宰,人是衡量一切事物和现象的尺度,人的利益是衡量一切事物和关系的唯一标准,人与人的关系是本质,是最重要的关系,而人与物(自然)的关系是现象,是没有意义或不重要的关系。也因而将物权中人对物的现实的支配关系想象为或实质为人与人的关系。


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般将法律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一定义,既是一个抓住法律关系主要特征的正命题,又不是一个否定法律关系其他特性的否定性命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由于法律关系内涵的确定尚无统一定论,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的理解,我国法学界也就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上。                                    


第一个层面: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意志性、权利义务性方面,正如教材所展示的,基本达成共识。但在教材的基础上,还可做如下进一步的理解:


(一)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这里,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法律关系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具有合法性,但这不等于说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具有合法性。事实上,引起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还可能是事件。只要在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行为人按照法律的程序和内容规定从事活动,那么法律关系就会处于“合法”状态。在此,法律关系的存续过程,不过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一系列单个合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合法行为的联系构成法律关系合法的动态特征。而程序上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期间(时效),必要的法律形式,则是法律关系合法的静态特征。


      (二)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具有意志性。这里,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但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它还在不同程度,不同方面体现具体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在这一方面,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关系的产生,是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各方的意志行为引起的,这时法律关系的产生体现着各行为人的愿望,比如要约与承诺的行为引起合同关系;(2)法律关系的产生体现一方参加者的意志,比如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形成,通常只体现管理机关的意志,相对人在意志上只处于不得不服从的状态;(3)一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与人的意志无关,比如因出生引起父母子女关系,因死亡引起继承关系等,但这些法律关系的实现,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都是通过法律关系参加人的意志行为完成的,没有这些行为,法律关系不会实现。


   法律关系的意志性的真正含义在于具体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与国家的意志二者构成统一的关系,就单个法律主体而言,其“意志”的内容既有一定的自由范围,同时也受到国家法律规范和国家意志的制约。体现在法律关系中的个人意志正是个人自由与法律约束平衡一致的表现。在社会生活中,一般不允许任何人、任何团体或机关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意志自由,当然也绝不允许这些个人、团体和机关成为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消极主体。自由与法律、民主与集中、权利与义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统一共同说明了法律关系意志性的实质意义。从深层角度看,法律关系之所以具有意志性就在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利益性。法律调整人们的行为,就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现实的利益冲突关系。法律关系意志性永远伴随着它的利益性。利益性消失,其意志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权利义务性。 这里,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内容均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只是一种可能性,是在假定某种事实发生的情况下,设定主体有什么权利和义务,并不表明主体实际已经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但在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现实的,法律规范所假定的事实已经发生,从而使主体之间产生实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此,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可能性的领域,是抽象的,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属于现实性的领域,是具体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是使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的工具。


     第二个层面:法律关系具有客观性、国家强制性,也有一定范围的共识,其论证如下:


   (一)法律关系具有客观性:


   法律关系要受到各种客观条件或因素的制约。大致说来,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1)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2)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状况、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各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结构成制约。正是由于这种制约,法律关系才在主体的范围和条件,客体的种类和范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配置等各个方面,表现出大小不同的时空差异,这种差异不仅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且还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和社会,存在于不同国家和社会的不同时期。


  (二)法律关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律关系是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还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特点。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的客体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和条件,因此法律关系不仅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体现了法律关系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得随意被违反和破坏,如果法律关系主体肆意违反和破坏法律权利和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作用是保证法律权利和义务内容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第三个层面:法律关系是否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因为(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所建立的关系,法律规范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关系正是根据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建立起来的;(2) 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实现除了根据法律规范之外,往往还要根据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所以,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该观点将意志与意志关系(思想关系)混为一谈。人们意志的存在不能作为法律关系属于意志关系的理由。因为只要是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现实关系,不管它是生产关系,还是思想关系(意志关系),都必然包含有人的意志和意识活动。“作为人们之间的关系的各种生产关系并不排除人们意志的表现。所以,这样一来,意志的特性和法的作用的特征,便不能成为把人们之间的任何关系归入上层建筑范畴的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关系既具有上层建筑的内容,又具有经济基础的内容,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之间的中介,属于结合部。因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互作用的结果,它既带有法律规范的上层建筑的特性,又带有社会物质关系的特性,它既不属于纯粹的意志关系,也不是一般的物质关系,而是法律规范与现实的社会关系二者的融合,是具有法律形式的一种再造的新质的特殊社会关系。笔者认为,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思想关系(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如果人们的社会关系是在生产领域中形成的,则这种关系是物质关系,否则就属于思想(意志)关系。相应地,法律调整前者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是物质关系,调整后者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思想(意志)关系,法律关系兼具物质关系和思想(意志)关系的综合属性。那种将法律关系仅视为思想关系的观点值得高榷,将法律关系视做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中介,是一种再造的新质的社会关系的观点同样值得商榷。


第三者观点认为法律关系不是社会生活关系中独立的一种,而是一种派生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尽管从形式意义上说,法律关系作为社会生活关系的法律“外壳”具有法律性,从而构成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生活关系,但从内容性质上看,法律关系与被法律确认和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之间,则是派生和原生的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源于法律规范的创设,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同步生成,如税收关系)。由于法律不仅确认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各种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文化关系等,而且还确认和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律关系具有派生性、综合性,是一种派生、综合性质的社会生活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突破物质关系(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上层建筑)来定性的思维范式,而从内容上界定法律关系具有派生性、综合性,更具有现实意义,更利于法律价值的发挥,人与自然的和谐、持续发展。尽管尚须进一步论证与完善,但确是对法律关系内涵、性质的一种丰富、更新的尝试。


四、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个社会法律关系的数量和种类,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法律调整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由于社会生活包含不同的领域,不同领域的社会生活关系又具有不同的内容,涉及不同的活动主体,从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因此法律关系也表现出种种不同形态。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可以对法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分类。除了教材中的几种分类之外,还有一些分类可做学习的参考,这里列举一二:


   (一)按照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可分为直接法律关系和间接法律关系。在直接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没有也不需要其他主体作为中间环节,如购销关系就属于直接法律关系。在间接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就需要其他主体作为中间环节,如遗产继承中代位继承即属于间接法律关系。


   (二)按照法律权利义务内容的不同,可分为实体性法律关系、程序性法律关系和执行性法律关系。实体性法律关系是指依据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程序性法律关系是指依据程序法的规定而在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性法律关系是指依据执行法律规范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或经过程序法律关系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在国家执行机构与被执行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按照私权与公权或者说私权主体与公权主体的划分,可以分为私权法律关系、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私权法律关系是私权和私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是一种平等互惠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如民间事法律关系;私权--公权法律关系是在私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具体意义上说,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可能表现为主导和被主导、制约和被制约的关系,如选举法律关系;公权法律关系是公权和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可以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服从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不同性质的国家职能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分权与制衡的关系。这里我们也可以按照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把私权法律关系称之为私法关系,把私权--公权法律关系和公权法律关系称之为公法关系。


   (四)按照法律关系表现的形态,可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的抽象的权利和义务为表现形态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不是具体化的,也没有具体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如国家权力和人民主权。具体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如民事法律关系。对这一分类,法学界存在着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没有具体的主体和权利义务承受者的法律关系是不可想象的。



参  考  书  目



论文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 作者 田平安   载于《 现代法学 》  1994年6 期  P14-19


2、〈〈论产权变革与市场经济法律关系的建构〉〉 作者 张建斌  载于〈〈法学 〉〉   1994年4 期  P8-10


3、〈〈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主客体〉〉 作者 宋世杰  载于〈〈 湘谭大学学报〉〉  1993年3期   P86-89


4、〈〈内外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 杨小君  载于〈〈法学研究 〉〉 1993年6期  P38-43


5、〈〈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性质疑〉〉  作者 向群雄 徐银华  载于〈〈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1992年3 期  P82-85


6、〈〈论刑事法律关系〉〉 作者 谢望原  载于〈〈 山东法学〉〉   1992年1期  P  12-15


7、〈〈浅谈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客体一人〉〉  作者 张辉  史小红  载于〈〈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版)〉〉1992年1期   P6-11


8、〈〈论宪法法律关系〉〉  作者 章剑生  载于〈〈社会科学战线〉〉 1992年6期    P111-118  


9、〈〈国家作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法律地位初探〉〉  作者 张仲伯 刘筱岚   载于〈〈中南政法学报〉〉  1991年4期  P57-60  


10、〈〈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滴议〉〉   作者 聂天贶   载于〈〈河北法学〉〉   1991年5期  P1-4  


11、〈〈论一国两制下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关系〉〉  作者 萧蔚云  载于〈〈北京大学学报 〉〉 19 91年4期  P18-26


12、〈〈论社会主义保护性法律关系〉〉  作者 董国声   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 1991年1期  P69-74


13、〈〈论行政法律关系〉〉  作者 杨海坤    载于〈〈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0年4期   P1-8  


14、〈〈试论劳动法律关系〉〉  作者 刘强   载于〈〈河北法学〉〉 1990年3 期  P25-28


15、〈〈论行政法律关系的二元结构〉〉  作者 马长山   载于〈〈河北法学〉〉  1990年2 期  P35-37  


16、〈〈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综述〉〉  作者 李铁刚   载于〈〈法学研究〉〉  P60-64  


17、〈〈法律关系体系内部结构刍议〉〉  作者 董国声   载于〈〈法律学习与研究〉〉  1989年2期   P63-65


18、〈〈对法律关系理论两个传统观点的质疑〉〉 作者 李颂银  载于〈〈现代法学〉〉  1989年3期  P17-20  


19、〈〈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论”质疑〉〉  作者 夏普   载于〈〈法制日报 〉〉 1989年3月24   3版


20、〈〈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新探〉〉  作者 张志铭   载于〈〈中国法学〉〉   1988年5期  P28-38  


21、〈〈试论社会主义一般法律关系〉〉  作者 董国声  载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88年4期  P25-29  


22、〈〈论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者 刘翠霄   载于〈〈法学研究 〉〉  1988年4期 P5-12  


23、〈〈民事法律关系系统分析〉〉  作者 林国民    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版)〉〉  1987年1期  P99-106  


24、〈〈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规定性初探〉〉   作者 董国声   载于〈〈法学研究 〉〉 1987年5期  P12-17


25、〈〈破产法律关系研究〉〉 作者 吴卫国   载于〈〈法学季刊〉〉  1987年3 期 P42-44  


2、〈〈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   作者 陈明华   载于〈〈宁夏社会科学 〉〉 1987年4 期 P20-26


27、〈〈论租赁经营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作者 王家甫   载于〈〈探索〉〉  1987年3 期 P9-13  


28、〈〈商业性信息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崭新客体〉〉  作者 袁岳   载于〈〈法学与实践〉〉 1987年2 期 P2-5  


29、〈〈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作者 陶秉权   载于〈〈政法论坛〉〉  1986年5期  P30-34  


30、〈〈刑事法律关系初探〉〉   作者 舒国滢   载于〈〈法学评论〉〉   1985年6期  P13-16  


31、〈〈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   作者 廖延豹   载于〈〈广东法制〉〉   1985年4期  P18-19


32、〈〈试论经济法律关系〉〉  作者 宋浩波   载于〈〈吉林财贸学院学报〉〉  1985年1期  P16-23


33、〈〈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作者 于晔 崔建远   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85年2期  P53-59


34、〈〈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  作者 胡建淼   载于〈〈政法与法律〉〉 1984年5期  P79-80


35、〈〈中国法理学二十年〉〉  作者 张文显 姚建宗 黄 文艺 周永胜   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8年5期  P1-12  


36、〈〈二十世纪中国法理学回眸(一)〉〉  作者 李龙  汪习根   载于〈〈法学评论 〉〉 1999年4期  P1-12  


37、〈〈回眸与前瞻:跨世纪法理学——99中国法理学年会简述〉〉   作者 范劲松  万曙春  黄庄龙  李明  于飞   尤俊意    载于〈〈政治与法律〉〉  


2000年1期  P74-77  


38、《法律关系论钢——法律关系若干基本问题的反思》  作者 张文显


39、[苏]〈〈劳动集体内部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作者 斯科尔贝金  译者 温非   载于〈〈国外经济文献摘要〉〉  1989年6月25日  



40 、[苏]《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斯塔利格维奇  载于《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




著 作:



1、〈〈西方法理学评介参考资料〉〉 西南政法学院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  1983年12月


2、〈〈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主编 孔庆明  山东大学出版社  1990年5月


3、〈〈法理学〉〉  主编 孙国华  法律出版社 1995年6月


4、〈〈法理学教程〉〉  主编 徐显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8月  


5、〈〈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主编 王勇飞  张贵成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12 月


6、〈〈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  主编  张文显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1月


7、《法律基本范畴研究》  作者 张文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3月


8、〈〈法理学〉〉  主编 蒋晓伟      同济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


9、〈〈法理学〉〉  主编 马新福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5年12月


10、〈〈法理学〉〉  主编 宋世杰   法律出版社  1997年8月


11、〈〈法理学教程〉〉   主编 乔春裕    法律出版社 1997年6月


12、〈〈法理学〉〉   主编 江松令  郭建华  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 1997年12月


13、〈〈法理学〉〉   主编 王晓玲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10月


14、〈〈法理学〉〉   主编 黄建武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年8月


15、〈〈现代法理学〉〉   主编 赵震江 付子堂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9月


16、〈〈现代法理学〉〉  主编 杜睿哲   兰州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


17、〈〈法理学:全球视野〉〉  主编 周永坤  法律出版社  2000年


18、〈〈法理学〉〉  主编 杨步云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年12月


19、〈〈中国法理学教程〉〉   主编 张正德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1年5月


20、〈〈法理学导论〉〉  主编 杨心宇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年9月


21、〈〈期货交易法律关系研究〉〉  主编 文海兴   法律出版社  1995年12 月


22、〈〈现代西方法理学〉〉   主编 沈宗灵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3月


23、〈〈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 〉〉  主编 张小虎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年11月


24、〈〈法理学〉〉   主编 葛洪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


25、〈〈现代法理学〉〉  主编 郑成良  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年5月


26、〈〈企业如何建立劳动法律关系〉〉   主编 张立兴  企业管理出版社2000年1月


27、〈〈法理学〉〉   主编 孙国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


28、〈〈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沈宗灵学术思想暨当代中国法理学的改革与发展〉〉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1 月


29、〈〈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 主编 谢晖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9年6月  


30、〈〈法理学〉〉   主编 沈宗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


31、〈〈法理学〉〉  主编 公丕祥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 9月  


32、〈〈法理学〉〉  主编 徐永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年9月


33、〈〈法理学论点要览〉〉  主编 翁文刚 卢东陵   法律出版社  2001年9月


34、〈〈法理学〉〉   主编 张文显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


35、《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4年9月第1版


36、《法理学——市场经济下的探索》   主编 周永坤 范忠信  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6月


37、《法学大辞典》  主编 邹瑜 顾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12月


38、[英] 戴维.M.沃克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 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


究所组织翻译   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版


39、[英] 梅因  〈〈古代法〉〉(中译本)  沈景一译  商务印书社  1959版


40、[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  邓正来 姬敬武译 1987年12月  华夏出版社


41、[美] 戈尔丁 《法律哲学》 三联书店 1987年版


42、[法] 勒内.达维德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43、[苏] 尤.拉夫尔科夫等 《社会主义生产管理理论发展问题》


44、[美] 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 〉〉 苏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7月


45、See  Albert  kocourek  Jural  Relations , Second  Edition. , 1928, Indianapolis  , Preface,V.


46、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g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II,  Berlin  1840, kap,I-IV


                      撰稿人:刘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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