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私法领域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素有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争。例如,一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绝对权,包含查阅复制权、可携带权、更正补充权、删除权等法律权能。
个人信息权益的一元构造论面临以下问题:第一,查阅复制权等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特定处理者的积极响应,因而属于请求权或相对权。若将个人信息权益界定为绝对权,其何以包含具有相对权属性的法律权能?第二,若将个人信息权益界定为民事利益,那么其又何以涵盖查阅复制权等效力更强的“权利”?第三,人格权请求权以人格权遭受侵害、妨碍为前提条件,但查阅复制权不以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二者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别。由此可见,目前的个人信息权益一元构造论无法说明个人信息权益的一些现象。为了使个人信息权益更好地融入民事权利体系,有必要再对个人信息权益的构造进行理论分析。
本文将从形式效力的角度分析个人信息权益。权利的形式效力(formale Wirkungen),
本文将从形式效力的视角提出一种“个人信息权益的二元构造论”,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两种初始性的个人信息权益:一种是个人信息绝对权。在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个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类似于绝对权的法律地位,该权利调整的是个人与任何不特定处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个人信息相对权。在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均属相对权,该权利调整的是个人与特定处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地位均是信息自决的理念在制定法上的具体表达。它们相互独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们并不互相排斥,个人往往既享有个人信息绝对权,也享有个人信息相对权。澄清个人信息权益二元构造的实益在于,可以根据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差异分别建构不同的救济机制。
二、作为绝对权的个人信息权益
(一)个人信息的权益区分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根据这一规定,在个人信息被以特定目的进行处理之前,个人就其个人信息享有同意或者拒绝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权限。这一法律地位给世界上任何处理者施加了一项指向性义务:处理者未经同意不得处理个人信息(除非处理者享有其他合法性基础)。因此,在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个人就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法律地位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任何可能实施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处理者。
在对世性上,个人在其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享有的法律地位,与所有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典型绝对权十分相似。根据《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就其物可以排除他人一切干涉。根据《民法典》第1002—1004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这些典型绝对权亦给任何他人施加了指向性义务。当然,对世性并非绝对权的专属性质,一些法律地位尽管没有被规定为“××权”,但是它们仍然具有对世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特定方式侵犯商业秘密,其中“经营者”是指不特定的经营者,而非某一特定的经营者。《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不得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可能违反这一义务的,是世上任何一人,而非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这些法律地位尽管不是绝对权,但是也给不特定第三人施加了指向性义务。在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个人就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法律地位亦是如此。
在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个人享有的、具有对世性的法律地位,始终面临“绝对权”与“民事利益”之争。
个人信息的权益区分之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德国侵权法上的“权益区分理论”的影响。德国侵权法区分了绝对权与民事利益,并且赋予二者不同的保护模式。详言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的规定,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与所有权这几项典型的绝对权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
受此影响,有的学者主张,我国侵权法也应当采取权益区分理论,并且只有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是绝对权,才能享受优越的法律保护,至于其他的均属民事利益,获得较弱的法律保护。
(二)权益区分理论之反思
不管是绝对权还是民事利益,它们在侵权法语境中发挥规范性作用的方式本质上是相同的。一方面,绝对权的规范性特征表现在它的排他功能上。早在1910年,德国学者冯·图尔(v. Tuhr)就指出,绝对权将法益看作由权利主体排他支配的对象,并且禁止侵犯该支配领域的任何行为。倘若他人违反禁止侵害的命令,将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侵权法语境中,之所以说一项法律地位发挥规范性作用的方式是它给他人施加了指向性义务,是因为他人违反这一指向性义务时,将会构成对该法律地位的侵害。程啸教授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这一要件意味着,无论是受害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以赋权规范模式取得的,还是行为规范模式而产生的,行为人都负有相应的不作为义务。任何民事权益被侵害都是与行为人的义务违反相联系。”
传统的权益区分理论认为,绝对权与民事利益之间存在一条明确的界限。绝对权具有全面的排他功能,其根本特征在于排除其他主体的任何不法干涉。相比之下,民事利益给他人施加的指向性义务较为模糊,时常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然而,这种二元对立将问题简单化了。首先,德国判例发展出的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两项框架性权利,尽管被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之中,但是它们与典型绝对权仍有差异——一般人格权或营业权遭受侵害本身不能推定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法官总是需要一再地诉诸利益衡量,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文认为,由于绝对权与民事利益发挥规范性作用的方式是给他人施加指向性义务,因此,应当根据一项法律地位给他人施加的指向性义务是否明确,判断该法律地位是更加靠近绝对权,还是更加靠近民事利益。申言之,在民事利益逐渐向绝对权过渡的谱系中,随着一项法律地位给他人施加的指向性义务越发明确,该项法律地位更加靠近绝对权的一端。相反,若是一项法律地位给他人施加的指向性义务并不明确,那么其更加靠近民事利益的一端。一项法律地位的指向性义务是否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制定法对指向性义务的明文规定,而不取决于制定法是否将一项法律地位命名为“××权”。当制定法对一项法律地位的指向性义务的规定足够明确时,那么法官应当首先遵循制定法的文义,即任何违反该指向性义务的行为均应视为对该法律地位的侵犯,而不用考虑这一法律地位是被规定为“××权”,还是只是民事利益。
(三)个人信息绝对权
依据以上论述,个人信息权益在侵权法语境下究竟是适用绝对权的保护模式,还是适用民事利益的保护模式,不能简单地根据制定法是否规定“个人信息权”作出判断,而是取决于制定法施加给不特定处理者的指向性义务是否明确。根据这一标准,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没有将个人信息权益规定为“××权”,但是由于个人信息权益事实上给不特定处理者施加了如此明确的指向性义务,因此,个人在个人信息被处理之前享有的法律地位,更加靠近绝对权的一端。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处理者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上需要取得个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这些条款表明,处理者在面临个人信息时,首先受到一项相对明确的指向性义务的拘束,即未经同意,不得处理他人的个人信息。张新宝教授认为,“个人享有同意(或拒绝)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体现出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力”。
第二,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7项规定了若干不需要取得同意的例外情形,但是,这不会影响个人信息权益更像绝对权的结论。一方面,绝对权可以与合理使用制度并行不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等排他权,该法第24条允许他人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合理使用作品。又如《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绝对权,但是该法第999条也规定了他人可以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而合理使用姓名、肖像。因此,绝对权可以与合理使用制度相互配合,实现个人权益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的平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2—7项的规定同样如此。尽管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豁免了处理者不得擅自处理个人信息的义务,但是这些例外情形毕竟属于少数,并且其适用场景相对明确,因而,法官在判断处理者擅自实施的处理活动是否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时,并不需要进行广泛的利益衡量。故此,这些例外情形并不会动摇个人信息权益作为绝对权的法律性质。另一方面,尽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将个人同意与其他合法性基础并列规定,但是通常认为,个人同意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中具有核心地位。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