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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凯:价格行为规制的法理逻辑——基于整体价格法秩序的视角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10-30 08:47  点击:1070

一、规制的面向: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的价格法治

随着局部战争冲突、经济危机等事件频发,人类社会已迈入风险社会,市场与法治提供的稳定预期面临挑战,政府主动介入经济领域以回应市场的不确定性成为一种趋势。 1 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再次强调“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理念,政府有为与市场有效之间的平衡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核心命题,“经济体制改革仍然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仍然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 2 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有效市场的前提是价格机制的有效运行,即可以经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实现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价格机制的有效运行则依赖基于市场的自由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对其产品、服务的自由定价,以及交易相对人根据其需求按照市价自由购买,即以价格为媒介实现产权的主体间转化。 3 传统民商事法律通过保障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制度设计,调整定价权、契约权以及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实现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但是,由于民商事司法的被动性以及哄抬物价、平台价格垄断、大数据杀熟等涉及不特定对象、指向公共利益的情形出现,催生了以经济法为代表的调整政府介入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价格规制是经济性规制的重要内容,是指规制者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服务的公平供给出发,对价格水平和价格行为进行规制,其核心在于对价格行为予以规制。 4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价格法构建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三分”的定价权分配结构,设置了微观层面的价格行为规制和宏观层面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的“双层”定价权干预机制。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是立法者对政府价格干预权与市场主体定价权的制度分配,规范了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价格权利义务关系,本质上属于政府价格干预权对经营者定价权的“刚性剥夺和限制”。对市场定价中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制,是以价格法第14条为核心、以其他价格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价格行为规范体系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规范之价格行为的“不法性评价和追责”。 5 在此意义上,价格行为规制涉及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与政府公权力行使的限制的双重面向,具有“一体两面性”。一方面,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对价格自由的滥用,不正当价格行为规制是对价格自由的必要限制;另一方面,经营者的价格自由是让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要求,政府的价格行为规制需要有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即其自身也应受到严格限制、接受法律的规制。在市场定价领域,导致市场价格机制失效的损害公共利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需要通过法律规制替代市场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并尽快恢复价格机制的有效作用。何种情形属于市场价格机制失效,政府基于何种理由可对价格行为予以规制,涉及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与政府干预的正当性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法治不能脱离市场的特性而孤立存在。探讨价格法治,需要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的运行逻辑而展开,进而促进市场经济改革的全面深化。在整个价格行为规范体系中,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条款,通过对法定禁止行为的类型化的反向列举,对经营者定价自由加以限制,是直接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核心条款,也是实践中运用最为集中、争议较大的条款。 6 立足于此,本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为切入点,基于整体价格法秩序的视角, 7 回归价格法治的本质目的,探索价格行为规制的体系化协调,为价格法治实践和相关立法修订提供参考。

二、价格行为规制的经济理念与法律原则

从实质法治角度看,对价格行为规制边界的划定既应遵循经济效率要求,“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也应遵循法律正义原则,“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价格配置资源作用的发挥,取决于价格机制的有效性,在事实层面应遵循价格机制运行的规律要求;权益保护则取决于法治体系的公正性,在规范层面应当贯彻诸如平等保护、自由保障等法治价值要求。

(一)价格行为规制的经济理念:促进价格机制的有效性

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在经济学领域,价格理论是灵魂,有决定性的作用。 8 经济学的基础理论正是围绕价格与市场的关系展开,其核心范畴是如何有效发挥价格的激励作用,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

价格机制表现为产品的供给和需求通过价格波动所提供的信号进行有机联结。按照经济学的一般原理,只有通过价格机制的引导,才能让自私的个人提供足量的生产,并使其需求得到满足,最终使整个市场达到生产和消费之间的有效均衡。 9 无论是亚当·斯密引领下的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派,还是以马歇尔为代表的新古典自由主义经济学派,都强调自由市场的重要性。但这些理论都有一个基本的预设,即完全竞争市场下的价格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10 然而,实践中诸多情形都验证得出,单纯依赖市场的价格机制无法保证市场资源时刻处于合理配置的状态,市场存在失灵的可能性。凯恩斯学派和以霍尔迪·加里为代表的新凯恩斯学派指出, 11 在正常的经济周期中,商家的“菜单成本”导致价格粘性, 12 因此,供给方无法在生产水平变化时及时调整价格,供需无法达致均衡。价格粘性理论成为价格宏观调控的重要理论支撑。在微观经济领域,某些特定的情境下,例如经济危机、垄断、信息不对称等情形,价格即便可以反映经营者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无法实现社会福利最优。比如,经济危机等特定情形导致的价格剧烈波动,反映了短期(或者说瞬时)的供需,价格机制依旧有效,但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无法形成稳定预期,此种情形下,满足市场主体对恢复稳定预期的期待需要政府干预。 13 这一现实理论奠定了以强调国家干预为典型特征的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正当性基础,表现为对价格进行规制的一系列现代法律的诞生。

价格形成机制的有效性是优化资源配置、激励生产和引导消费的关键,我国价格改革经历了从计划价格到市场价格的转变历程。 14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逐步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向,20世纪80年代初确定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遵循的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原则,此时,市场仍是计划的补充,物价被作为管理的对象。 15 之后,进入“价格闯关”时期,1987年《价格管理条例》中,国家对价格管理转向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但仍强调国家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16 1992年以后,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路线,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改革思路逐步明晰,体现为撤销国家物价局, 17 改革成果最终由价格法予以明确。1997年至今,中央强调进一步释放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价格干预的最终目的在于优化资源配置,因此,价格干预首先不应破坏市场主体竞争对有效价格形成的基本作用,价格干预的目的是修复市场机制,而不是替代市场机制。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强调,“深化重点领域价格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决定价格作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进一步限缩,市场定价已成为主导性的定价模式。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再次强调“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理念,要求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由此可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价格干预由紧到松,因循逐步促使价格机制发挥作用、实现市场决定作用的逻辑主线。

(二)价格行为规制的法律原则:特定情境的公益损害

价格机制有效性的制度基础是定价自由。经营者自由定价是指,其定价行为免于他人、社会或者国家等的干预,是一种消极自由;交易相对人自由购买是指,其可以按照给定的价格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是一种积极自由。 18 美国经济学家奈特提出,每个社会都需要解决五个问题:(1)确定标准;(2)组织生产;(3)分配产品;(4)保证经济持续发展;(5)调整消费以适应短期生产。 19 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政府指令和市场自愿交易解决,每一个现实社会的治理都是这两种理想模式的混合。政府指令有效性的前提是充分掌握经济信息,而人类社会信息的复杂性导致这一理想模式难以实现。市场配置资源则需通过产品价格与资源价格或生产要素价格的相互作用予以实现,但这一设定存在一个前提假定:消费意愿转换成生产的过程中存在有效的竞争。 20 市场竞争需要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其核心是对产品进行自由定价,并通过产品质量和价格的竞争向市场传递有效的信息,进而通过市场的反馈组织生产以满足社会需求。基于此,需要保证经营者的自由定价权不被侵犯,方能形成基于自由定价的有效竞争秩序,使价格有效传递供需信息。因此,价格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价格自由优先原则,仅在价格机制失效的特定情境下,才需政府介入对自由定价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促进价格机制有效运行、发挥其资源配置作用。故而,这一原则也可概括为价格规制附属原则,这也是经济法附属性原则在价格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21

价格自由优先原则是现行价格法明文确认的,其第1条规定要“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第6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18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即以自由定价为原则,以政府定价(指导价)为例外。价格自由优先原则贯穿国家价格干预全过程,其在微观层面即具体的定价行为规制上,体现为仅在价格机制失效的特定情境中,才需限制经营者的定价权,对特定的价格行为予以规制。即便在价格机制失效的特定情境中,各种自由定价行为依然是市场正常运行的必备要素,定价权也并未被全面取消,只要国家没有用政府指令取代市场交易,自由定价行为就仍是被允许的,因而仅需对部分损害价格机制有效性或者因价格机制失效而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的定价行为予以禁止,就足以促进价格机制的有效性。因此,价格自由优先原则在价格行为规制这一微观层面体现为证成规制正当性的特定情境损害原则。

在不正当价格行为中,被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不是个别的、特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而是不特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故而价格行为规制的法律原则也可以称为“特定情境的公益损害”原则。 22 这一原则意味着,如果在价格机制失效的情况下,特定的、具体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个人利益被损害,那么适用民商事法律等予以救济即可,而无需价格法介入予以规制。具体而言:

1.“特定情境”的内涵。

特定情境的公益损害原则同样体现在价格法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条款中,其第14条列举了行为主体可能构成违法的七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共谋、低价倾销、哄抬物价、价格欺诈、价格歧视、抬级抬价(降级降价)和牟取暴利。但是,这些价格行为最终是否评价为不正当价格行为,仍需结合具体行为对价格机制有效性的影响来判断。比如,就价格共谋和低价倾销而言,当行为主体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时,其对市场的影响是有限的,当市场有利可图时,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会使共谋行为和倾销行为失去竞争力,此时价格机制依然有效,无需国家介入即可自行对其予以纠正,因而不必认定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换言之,不正当价格行为规制必须设定实质标准,不能仅依经营者的行为外观而对其不法性予以直接认定,这一实质标准即是价格机制失效的特定情境。

2.“公益损害”的内涵。

不正当价格行为直接侵害的是不特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但这种公益损害需要在特定情境中证立和认定。由于市场竞争“零和博弈”的基本特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损害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夺取其他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一般不构成侵权,只有在扰乱价格机制或者竞争机制等运行时,才会被认定为价格法或者竞争法上的不法行为。 23 比如,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18条规定,对于限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换言之,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达到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程度时,才需要国家介入予以规制。就消费者的利益损害而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价格合意首先受民法规制,出现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形,优先适用民事救济手段,但若经营者的价格不法行为同时破坏了价格机制的有效性,则需国家介入予以规制。比如,一般情况下,价格歧视不会破坏价格的信号功能,消费者通过价格比较并选择与之竞争的经营者交易,就足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无需国家介入,但在“大数据杀熟”的情况下,价格传递供需信号的功能已经被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阻断,消费者难以通过价格比较寻求替代的经营者,因而需要国家介入。因此,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实质是破坏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自由交易等秩序,从而需要国家介入,通过规制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价格机制的有效性。 24

综上,特定情境的公益损害原则是价格行为规制的核心逻辑,它在立法层面限定了国家介入规制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正当理由,在司法层面限定了不正当价格行为规范的适用范围。

三、特定情境下价格行为规制的类型化

从对价格行为规制的正当性依据出发,价格法体系的功能在于促进市场价格机制的有效性。一方面,价格法对经营者竞争领域的价格规制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正当性依据,即保障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其目的不在于调整价格,而是通过规制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修复市场机制。另一方面,必须类型化市场价格机制无法维系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境,即把握自主定价行为在何种情境下可能构成价格不当行为,以避免价格行为规制过度干预价格自由。

(一)特定情境的类型化基础:价格法秩序的规范体系

价格机制失效情境的类型化,取决于价格机制功能形态的划分。基于价格机制功能的差异将价格机制失效的不同情境予以类型化,有利于破解“价格机制失效”过于抽象、难以认定的难题。特定情境作为抽象法律的适用前提,需结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明确,在价格法第14条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具体的指向需结合价格法秩序所依托的价格行为规范体系。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在抽象的概念和具体的法律适用场景中间,还需要对抽象的概念进行具体的类型划分,以为法律适用提供思维指引。 25 在整个价格行为规范体系中,价格法与其他价格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同样,价格法第14条作为经济法中涉及公权力干预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属于价格行为规制规范体系的一般规范,涉及价格行为规制的其他法律规范,则是特别规范。但是,在其他价格相关法律法规中,价格不法行为只是诸多不法行为中的一种,因此价格法与其他价格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相对模糊。另外,当价格法关于行为认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较特别规范更明确时,司法机关同样很难对二者之间的关系给予明确的界定。当其他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模糊、法律责任不明确时,法律适用需要结合特定情境作出进一步界定,可以结合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寻找规则,这一规则体系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形成在经济法视阈中的整体价格法秩序。

价格机制失效情境的类型化为解决价格规制权与其他国家经济干预权或者市场主体权利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实质标准。但是,即便是在价格机制失效的特定情境中实施的行为,国家也不宜径直行使价格规制权,即适用价格法对该价格行为予以规制,而是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是适用价格法还是其他法律更利于调整价格机制失效、促进价格机制有效运行。换言之,对特定情境中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理,无法形式化地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竞合处理原则,而应按照公共利益损害和价格机制有效性的标准进行实质化判断。

因不同类型的价格机制失效情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故国家在该情境中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规制的实质标准、价值取向等存在差异,呈现出不同的规制逻辑,使得不正当价格行为规制的法律竞合问题处理存在差异化标准,需进一步展开分析。以此为出发点,特定情境的类型化应从价格法第14条明确规定的七类不正当价格行为与相关法律之间的对应关系中展开。价格法第14条第3项的哄抬物价与突发事件应对法、戒严法等非常法律相对应;第14条第1项的价格共谋和第2项的低价倾销与反垄断法相对应;第14条第4项的价格欺诈、第5项的价格歧视和第6项的抬级抬价(降级降价)与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对应。 26 基于上述对应关系,笔者将价格机制失效的特定情境区分为以下三种:(1)价格能传达信息,但难以影响供需关系实现资源配置效果的非常法律状态;(2)价格无法传达出真实供需信息的垄断情境;(3)价格能传达、但传达的信息失真,体现为信息不对称的情境。在此三种情境中,价格机制无法正常发挥其配置资源和调节供需的作用,从而构成价格行为规制的三种正当化类型。

(二)非常法律状态情境的价格行为规制逻辑

基于我国非常法律状态的法律体系,非常法律状态大体上包括战争状态、紧急状态和应急状态。 27 具体而言,戒严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在特定的非常法律状态下国家有进行一定程度的价格干预的权力。比如,戒严法第19条规定,为保障戒严地区内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不同于日常状态,非常法律状态所伴随的价格剧烈波动反映了短期(或者说瞬时)的供需,消费者和生产者无法形成稳定预期。 28 换言之,非常法律状态的价格信号处于完全失灵或者严重失灵的状态,供求关系对于价格信号的敏感性处于临界状态,同时,居民生活所需处于短期供应的情境中,如果依托市场从业者的“友好”竞争达到市场平衡,需要较长时间。在此情形,单凭价格机制无法改变供需骤然失衡的状态,反而可能引发急剧的市场恐慌、哄抢、囤积等混乱现象,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因此,政府一般采取主动干预和积极执法的方式,为社会提供稳定的价格预期。

非常法律状态下定价权限制的法理逻辑,是为避免非常法律状态引发的后续经济安全、社会稳定问题,对经营者的定价权进行暂时性、例外的否定或者限制,所使用的是命令性法律规范,此时价格自由优先原则让位于经济安全原则。历史上,我国曾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2003年“非典”事件、2008年南方冰雪灾害以及2020年新冠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出台了一系列价格执法政策措施,有效维护了非常法律状态下的市场供需平衡。非常法律状态下的价格执法行为,则体现为微观的价格不法行为禁止,其法律规制逻辑是修复非常法律状态下涨价行为造成的经济混乱、社会不稳定等问题,所使用的是禁止性规范,所否定的是经营者行使定价权的行为,而非对定价权本身的否定和限制,此时遵循的仍是价格自由优先原则,追求的是自由与安全价值的平衡。

(三)垄断情境的价格行为规制逻辑

垄断体现为特定经营者对某一市场的支配状态。在垄断情境中,垄断者设置了实质性障碍以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通过限制和排除竞争或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而追逐垄断高价以获得垄断利润,侵害消费者利益。在此情境,基于垄断地位形成的高价,如价格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的通过串通形成的价格,并不意味着真实的市场需求,而是基于对消费者选择权的限制,掩盖了部分消费者的预期。基于垄断地位形成的低价,如价格法第14条第2项规定的倾销价格,也非产生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压力,而是基于构筑实质性障碍的目的,排斥和限制竞争者,并非市场真实竞争状态之反映。其本质是在垄断情境下,具有市场支配定位的主体不法限制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价格权利,以致价格无法反映真实需求从而使价格机制失去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因此,需要对滥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予以规制,以实现市场公平竞争和修复价格机制资源配置功能之目的。换言之,价格规制否定的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定价行为,而非直接否定经营者的垄断地位。此情境的价格规制遵循的是自由与公平价值平衡的逻辑,即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交易。

通常而言,对垄断行为的规制由反垄断法规定,包括垄断协议条款中的固定或者变更价格、转售价格维持,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中的低价倾销和价格歧视。同时,由于成本和价格是界定超额利润的核心指标,对垄断价格行为进行规制一直是反垄断法的基本手段。虽然反垄断法不仅调整垄断行为,价格法也不仅调整价格行为,但如果将价格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行为类别,那么价格法的规定是价格行为的一般规范,而反垄断法中的价格条款是在垄断情形中的特别规范。 29 但是,对垄断情境的界定随着新型垄断现象的涌现而处于动态变化中,反垄断法虽明文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但未对此种垄断情形作出明确界定,而是通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支配地位等予以认定。此种情况下,应从反垄断法的价格行为规范与价格法的垄断行为规范中共同提炼出垄断情境下的价格行为法律规则,二者在规则构成上互为补充。 30 在以“技术+大数据”为典型特征的数字经济领域,传统理论框架无法解释市场份额不足以影响市场却对消费者产生支配力之情形。例如,数字经济平台凭借资源与技术能力优势,已不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在事实上充当着平台管理者与资源分配者的角色,并在特定空间中催生出新的权力运行系统。在此情形,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可能未达到垄断的标准,但对消费者意志的扭曲却达到了支配地位。 31 但是,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立法目的指向公平竞争秩序。鉴于垄断情境属于扭曲竞争的极端情形,对垄断的界定应严格遵循反垄断法的明文规定。同时,技术创新依赖相对宽松的监管环境,为了体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彰显反垄断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也不宜径直适用反垄断法规制此种市场支配地位边界拓展的情形。针对此种情形,在具体的损害行为发生时,可运用价格法的兜底性功能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垄断)地位的定价行为予以规制。

(四)信息不对称情境的价格行为规制逻辑

按照经济学的一般原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境下,市场主体提供的可能是消费者难以识别的劣质品,而消费者却支付了预期的优质品价格,致使消费者与其他竞争者的权益受损。 32 一方面,在信息不对称时,价格法第14条第4项规定的价格欺诈和第6项规定的抬级抬价、降级降价(严格来说,其属于价格欺诈的一种类型)导致价格无法反映真实的供需而出现价格机制信号功能的失灵。传统的价格欺诈可由民法典合同效力条款和侵权条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条款予以规制,受害人可以通过私法得到救济。但在数字平台经济的算法运作下,具有了交易对象一般化和规模化的可能,其欺诈的对象指向不特定公众,进而导致公共利益损害,无法简单地基于民商法进行调整,而需要具有公法属性的价格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另一方面,价格法第14条第5项规定的价格歧视,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向不同的接受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在接受者之间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或收费标准。传统的价格歧视行为强调的是经营者缺乏正当理由而给予特定消费者不同价格对待,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但在数字平台经济中,基于算法产生的价格歧视体现为针对性别、种族、地区等身份方面的歧视定价,造成价格机制的失灵。由于信息茧房、歧视算法的隐秘性而使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难以发现问题并主张自己的权益,因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危害,需要对其进行反歧视算法审查的价格规制。

实践中,由于商品、服务本身存在利润空间,该利润空间又基于销售情况和议价能力差异而有所增减,同一产品在不同消费者中存在不同价格属正常现象。 33 只有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和抬级抬价、降级降价的情形才可能对不特定的交易相对人(包括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也才有认定为价格不法的可能。因此,需要对滥用信息不对称优势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予以规制,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自由。此时,该情境的价格行为规制遵循的是经营者自由与交易者自由相平衡的逻辑。

在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交易原则,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情形,价格法第14条第4项的价格欺诈、第5项的价格歧视和第6项的抬级抬价(降级降价)情形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构成一定程度的规范竞合。全国人大法工委曾指出,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发生竞合时,应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34 并未明确规范间的适用位阶。这是因为,价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信息不对称优势的行为规制,实现的是不同的法律价值,价格法保障交易相对人的自由交易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正当的竞争秩序。在个案中,这些被保障的价值体现为特定的公共利益,它们的重要性不同,应当保护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而无法事先设定它们的适用位阶,不能径直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理。实际上,首先应该界定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是公益损害还是特定对象的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在公益损害的范围内构成一定程度的规范竞合,应该根据不同法之间的规则清晰程度提炼出价格行为规制的规则结构,予以精确适用。

综上,上述三种情境中,价格法与其他价格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规范竞合,不能简单运用一般意义上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逻辑,而应在价格行为规制的整体框架中提炼价格行为规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共通性逻辑。在法律竞合时,如特别法规定模糊,或者适用特别法有违一般法理,可按照价格行为规范对于价格机制有效性的促进以及特定情境的公益损害原则为指引确定规则,进而构建基于整体法秩序的价格行为规则结构。

来源:《法学研究》(本文为文章摘录版,如需引用,参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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