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精粹|INFORMATION
马俊彦:如何裁判股权代持纠纷案件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10-18 09:20  点击:6287

股权代持,又称隐名出资、借名出资。围绕股权代持协议,站在台前的是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即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股东;藏于幕后的是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但未曾对外公示的出资人。股权代持具有独特的工具价值,其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激发市场活力、增强投资信心、优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却多有争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经典判例为研究对象,试图对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和司法观点进行梳理,将股权代持纠纷大致归为五类。

第一,合同效力纠纷,即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此类案件通常审查以下两方面:一方面,须判断当事人是否形成股权代持合意。在刘婧案、王云案等案例中,最高院指出,股权代持关系的确立,应形成明确的代持合意,最好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合同。在薛惠玶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及优势证据原则,排除了借贷等法律关系的可能,最终判定双方存在代持合意。另一方面,须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实践中,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代持协议,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存在争议的是并未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场景,此时须借助公序良俗来进行价值判断。在葛绍文案中,公司为规避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将1546名职工的出资分别记载于8位股东名下;最高院认定该行为系善意规避,代持协议有效。在华纺和泰案中,施工方不具有相应资质,通过股权代持、借用资质方式承揽工程;最高院并未否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而是确立了投资损益依约受保护的原则,避免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扭曲。

此外,在上市公司或金融、保险等行业中,违反规章的股权代持协议存在较大被认定无效的风险,此类案件涉及金融秩序,故最高院价值判断的结果比较一致。在杨金国案中,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无效。在伟杰信托案中,最高院认为,“《信托持股合同》违反了保监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具有与直接违反《保险法》相同的法律后果,将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在华懋公司案中,最高院认定华懋公司违反了内地金融管理制度,其委托投资行为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第二,股东责任纠纷,即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于一般的股权代持案件,当实际出资人瑕疵出资、抽逃出资时,名义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清算时,名义股东亦属于清算义务人。在常菊英案中,“当事人对于其为名义股东的事实知悉认可,即使其签名及盖章并非本人所为,仍应承担股东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温进才案中,名义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而法院认为“不履行股东监管职责及清算义务系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导致公司被注销而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冒名出资案件,被冒名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名义股东,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冒名出资行为由于欠缺意思表示,应被认定为无效,即冒名行为人与被冒名者均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冒名行为人因其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股权确认纠纷,即实际出资人能否确认股东资格并变更登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有限公司中实际出资人显名须经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又称《九民纪要》)确立了新的裁判规则,一方面纠正了司法解释“半数以上”的不规范表述,另一方面放宽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即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实际出资人显名视为股权转让的观点。在2011年第5期公报案例“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以在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在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后,判决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最高院虽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肯定了该法院主动通知的创新举措,笔者却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法院跳过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和通知程序,直接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则无异于越俎代庖。除上述观点外,实践中亦存在不同意见。在翰廷公司案中,最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显名并非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而是结束双方的代持合同关系。

第四,股权处分纠纷,即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可参照《民法典》物权编无权处分相关规定,然而这一引致条款并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难题。试举一例,若某股东持股40%,其中本人持股25%、代他人持股15%,现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25%股权,受让方知悉前述代持协议,则处分行为效力如何?有观点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因为该股东所持股份系本人与他人按份共有,处分共有物须经2/3以上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且受让方不构成善意取得。这一观点似乎有其道理,但不免存在疑惑,股权是否是共有物,其份额是否可分?股权代持关系可否解释为按份共有?转让股权是处分共有物还是共有份额?本案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事实上,按照最朴素的法情感,该股东转让其自身本就持有的25%股权,很难被解释为无权处分。在王洋案中,面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形,法院认定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股权。但笔者认为,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本身就具有股东资格,其处分股权当属有权处分,并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与其机械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如吸收其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

第五,执行异议纠纷,即实际出资人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实际出资人不得阻却执行。在广诚公司案中,最高院秉持“对内看合同,对外看公示”的审理思路,涉及内部关系的,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按照登记公示内容,认定股权由名义股东享有。在百通材料、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刘营兰、王仁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院认定,当名义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是基于对实际权利的保护,认为隐名股东在证实代持事实后可以阻却执行。在华冠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善意取得的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谨慎适用于非股权交易方的债权人,“若将实际权利归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于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害华冠公司合法权利”。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执行要依据代持行为与债权形成的时间而定。在黄德鸣案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并确立了优先保护动态利益的原则,即“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文献数据中心|DATA CENTER

© 2009-2024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版权所有 请勿侵权 吉ICP备06002985号-2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邮编:130012 电话:0431-85166329 Power by leey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