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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的法理”系列论坛(第129期)
钟鸣 发布时间:2016-10-17 08:11  点击:3510

主  题: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边界

主 持 人:张琪  朱振

时  间:10月18日(星期二)上午8:30

地  点:匡亚明楼279室

主办单位: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

 

一、背景资料:

 

材料一: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纠纷案

    2015年12月21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黄钟、洪振快诉被告郭松民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法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宣判。部分海淀区政协委员旁听了宣判过程。

    黄钟、洪振快诉称,2013年11月23日,郭松民在新浪微博上说:“反对历史虚无主义,不动这帮狗娘养的就是笑话!”。该微博系针对同日梅新育微博“《炎黄春秋》的这些编辑和作者是些什么心肠啊?打仗的时候都不能拔个萝卜吃?说这样的作者和编辑属狗娘养的是不是太客气了?”的转发和评论。微博所指涉的文章题为《“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刊发在《炎黄春秋》杂志,由黄钟编辑、洪振快写作。上述侵权言论发出后被广泛传播,造成恶劣影响,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松民停止侵权,删除侵权言论,在相关媒体公开致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及必要费用。

    郭松民辩称,其发布的微博系针对历史虚无主义的批判和驳斥。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是其一贯公开坚持的立场。此前其在微博中也有类似批驳意见的表达,并非针对两原告个人。郭松民与两原告从不相识,没有接触。其微博对梅新育微博的转发只是网络微博发布的常见做法,微博内容与梅新育微博并无必然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郭松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抗日战争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推翻帝国主义统治并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伟大胜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于此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已经构成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历史记忆,他们的大无畏牺牲精神和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感情和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狼牙山五壮士”即为其中的典型代表,他们的英雄事迹,体现了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惧牺牲的伟大精神,坚定了无数中华儿女奋勇抗敌的决心。在此问题上,我国社会公众的共识是一致的。《细节》一文虽然在形式上是对我国抗日战争史中的具体英雄事迹细节的探究,但它实质上是对这起英雄事迹所代表的抗战史尤其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地位和历史作用的再评价。《细节》一文通过强调不同史料之间的差别甚至是细微差别,试图质疑甚至颠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应该说,该文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在此意义上,两原告作为作者和编辑,应当预见到该文所可能产生的评价,并因此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

    在上述背景下,郭松民发表的涉诉微博,批评了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情感的表达,郭松民的这一言论所代表的思想,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

    从涉诉微博本身内容审核,涉诉微博中确未提及两原告姓名,亦未通过对职业、身份等条件的限定或描述,表明评价系针对两原告。根据郭松民提交的在其他时期发表的微博内容,可以认定其对类似问题所持的否定和评判态度是一贯的,并未出现异常转变或特别调整。加之在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在涉诉纠纷发生之前,郭松民与两原告互不相识,涉诉微博亦应不存在字面意义之外的影射。因此,涉诉微博应并非针对两原告。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转发、评论的网民很多是在表达阅读洪振快撰写、黄钟编辑文章后的意见,或者自己对于后人应如何看待和评价革命英雄的看法,内容各异,角度和态度不同。考虑到微博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地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故涉诉微博被大量转发或评论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证明涉诉微博造成了损害后果。

    最后海淀法院指出,尽管郭松民的言论不构成侵权,但仍有不妥之处。郭松民作为博主拥有大量读者,微博言论长期被公众所关注,在法律上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坚持并善于使用文明语言,通过说理方式表达自己对问题、行为、事件的看法和意见,为优化、净化网络环境作出更多努力。

 

    资料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12/id/1772926.shtml

 

    材料二:“狼牙山五壮士”名誉侵权案宣判

   “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两位英雄葛振林、宋学义的后人葛长生、宋福保起诉《炎黄春秋》杂志社前执行主编洪振快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宣判,判决被告洪振快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洪振快发表的两篇文章对狼牙山五壮士在抗日战争中所表现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精神这一主要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评价。而是以考证 “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顾基本历史事实。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文章虽然未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但被告采取的行为方式却是,通过强调与主要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人物群体及其事迹产生质疑,从而否定主要史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因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名誉、荣誉的加害行为。案涉文章经由互联网传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伤害了原告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被告洪振快的主观过错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作为生活在中国的一位公民,对“狼牙山五壮士”的历史事件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拥有的认知。对“狼牙山五壮士”及其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应当具有通常成年人所具有的体悟。尤其是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能够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更应当认识到案涉文章的发表及其传播将会损害到“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及荣誉,也会对其近亲属造成感情和精神上的伤害,也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被告有能力控制文章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而未控制,仍以既有的状态发表,在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

    对于被告洪振快主张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问题,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被告完全可以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学术研究和自由发表言论,但被告却未采用这种方式,而是采用了侵害他人名誉、荣誉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进行所谓“学术研究”,行使言论自由,否认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所表现的大无畏精神,其所主张的言论自由明显不足以抗辩其侵权责任的成立。

    依据上述理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宋学义名誉、荣誉的行为。二、被告洪振快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宋福保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洪振快承担。

 

    资料来源:

http://epaper.anhuinews.com/html/ahrbncb/20160701/article_3461742.shtml

 

    请根据以上材料凝练出核心问题进行分析,要求问题明确、思路清晰、论证充分。

    二、参考资料

 

1、莫纪宏:《言论自由的法度——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说起》,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6-06/28/c_129096330.htm。

2、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狼牙山五壮士”尚有六大未解谜团》

http://view.news.qq.com/a/20130913/001886.htm。

4、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责任及其强制执行》,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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