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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对接“消法” 专家:把微商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8-22 12:42  点击:1584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车光铁:

    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保护内容、职责以及责任追究,法律已经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实际落实过程中,由于市场主体多元、消费行为多样、责任主体隐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消费者个人信息遭泄露的问题大量存在,而且对相关责任单位的监管难度很大,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建议从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体制机制入手,进一步强化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切实把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穆东升:

    网络交易行为监管面临着网络交易的形式创新速度快,市场传播能力强,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等诸多问题。一些新的网络交易形式,如网络培训、网络拍卖、网络打车、网络经营理财等都存在一定程度和范围的监管空白。建议有关部门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要从引导和督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其合法义务和社会责任入手,不断完善平台交易制度、信用评价体系和评价机制,并推动成立网络市场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的作用,逐步规范网络市场经营行为。

    针对突出问题主动开展督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政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后,不仅增强了全社会的消费维权意识,也较好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仅要靠消费者自身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也要靠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加强监管。现在总感到监管的力度还不够,尤其主动性不强。例如,针对当前电信服务、汽车维修服务、旅游服务、网络购物、房地产业、保健品、电子产品等存在的突出问题,我们的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主动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而不是等投诉了才去检查、处理。

    尽快出台消保法完整的司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明雯:

    最高法在2014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但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解释,基层法官们不太了解在具体的审判中该如何去适用消保法,这无疑使消保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面临更多的困惑,需要最高法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消保法的完整的司法解释,可以加强审判的指导,增加消保法的可诉性,使它真正成为消费维权的有力法律武器。

    (摘自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法检查报告分组审议意见)

    如果花钱时却总是提心吊胆、有挫折感,绝不是小康社会应有的消费环境。

    8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其官网公开其牵头起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不同于消保法的规制角度,与消保法相互补充、细化权责,并且针对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工商总局推动这一新规的背景是,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实施2年多后,网络购物无理由退货、预付卡消费,以及消费者维权渠道不顺畅等问题,仍然困扰着消费者。今年上半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今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后建议,在2016年年底前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条例》征求意见稿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难题有什么新规定,还有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记者就此采访相关专家。

    金融消费保护还有盲点

    细化相关义务责任规定

    “服务领域投诉增长较快。2014年,全国工商部门受理的服务领域投诉已经占到了总量的40%,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如文化娱乐服务、中介服务投诉的增幅分别为58%和51%。”这段写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消保法实施情况报告中的话,指出消保法在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

    2015年,全国工商系统共处理服务类投诉56.55万件,同比增长23.9%。现实中的数据再次印证了执法检查报告反映的问题。

    消保法在规范服务领域的经营者的义务、法律责任方面较为原则,不利于操作。为此,《条例》征求意见稿设专章,分别规定了从事公用行业、交通运输、装饰装修、快递、餐饮、物业、美容、维修、培训、中介、商业特许经营等特定服务领域的经营者,以及以预付卡等特殊方式从事服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义务,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访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对其中的“快递行业”的规范给予特别关注。刘俊海说:“电子商务离不开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考虑到消费模式的新变化,要求快递业建立送达时效制度,并且对快递服务经营者作出明确规范,说明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消保法明确将金融服务纳入调整范围,但是,由于缺少对金融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衔接性规定,导致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是否属于欺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等争议。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全国人大代表穆合塔拜·沙迪克等多位与会人员建议,补充并细化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条例》征求意见稿采纳建议,在总则中规定金融消费者受条例保护,在分则中还特别对金融服务经营者明确了8项不得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不应该成为盲区,这也是国际上的立法潮流。”刘俊海对《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表示认可和肯定。

    “无理由退货”落地难

    “影响销售”不应成为不退货理由

    从执法检查情况看,无理由退货产生的争议在许多地方已经上升为消费投诉的第一位。这也说明,“网络购物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在实施中没有真正“落地”。

    执法检查组分析认为,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退货范围,经营者和消费者关于哪些商品能够适用无理由退货存在不同理解;二是对商品完好的解释,有的商家不仅要求商品本身完好,而且商品包装必须完整,甚至要求商品不得拆封、试用。

    早在2009年消保法启动修改时,邱宝昌和刘俊海都提出“后悔权”概念,并建议写入法律。当时的“后悔权”演变为现在的“无因退货”。刘俊海说:“这一理念的设计初衷是希望通过小概率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提升消费信心,为商家信誉增值。”

    针对执法组发现的问题,《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无理由退货制度进行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并列举了3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

    其中一项规定:“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对此,参与消保法修改的专家、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常务副会长邱宝昌提出质疑:“消保法都没有这样的规定,法规岂能扩大解释?”

    邱宝昌说:“电子产品大多有记忆,比如手机、电脑等,一经激活或者试用,退回去是不能再以新品销售的,这也是买卖双方容易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毕竟,如果商家不把真实的销售情况告诉消费者,即构成欺诈,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告诉消费者,肯定会带来经济损失。但是,消保法已经对无理由退货的情形和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情形进行规定,法规不能超出法律范围再作规定。”

    在刘俊海看来,“无论如何都不能把是否影响二次销售作为判断消费者能否行使后悔权的前提,否则后悔权制度将名存实亡。”刘俊海说,作为商家,应该抓住每一个提升信用值的机会,懂得吃小亏占大便宜的道理,不要把无理由退货看作是企业的损失,而要看作企业的资产。他建议《条例》征求意见稿在进一步修改时遵循消保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商品的范围,细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前提是,“不能让消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折”。

    微商沦为“微传销”

    把微商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随着微信朋友圈里的“生意人”越来越多,微商开始进入全民视野。

    三年前修改消保法时,对于在微信朋友圈里做生意的情形是否适用消保法调整曾引起过讨论。当时,邱宝昌同许多专家持反对意见,理由是,消保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微信朋友圈当时的主要功能是涉交,其中的销售行为还没有被广泛地认定为经营行为。

    然而,随着微商的出现,传销也搭上了科技的“顺风车”,甚至愈演愈烈,在朋友圈中铺天盖地的推荐商品和邀请加盟。邱宝昌说,“微传销”与传统传销没有太大的区别,都是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极具欺骗性。而且,“微传销”可以做到精准地向消费者推送感兴趣的东西,对消费者消费理念的影响非常大。他建议在制定实施条例时对微商这种新型销售模式加以法律规范,对“微传销”说“不”。

    预付卡背后的圈钱陷阱

    对预付卡设立银行托管

    您办过预付卡吗?所谓预付卡,就是经营者以打折优惠引导消费者一次性支付费用,再分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模式。由于双方约定不明,加之发行预付卡的企业量大面广,涉及资金较大,个别商家利用其变相融资、集资诈骗甚至“关门跑路”,导致爆发群体性事件。据上海市工商局透露,该市发卡主体近10万家,而在上海市商务委备案的企业只有351家。

    《条例》征求意见稿弥补了消保法的不足,对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作出规定。其中,针对经营者发行预付卡的行为,规定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兑付风险等。

    在此基础上,刘俊海进一步提出建议:“要建立第三方银行的独立托管制或者存管制。”刘俊海解释说,比如办了一张5000元美容预付卡,每次剪发200元,八折后收取160元。那么,预付卡中余下的4000多元由银行监管。这样,即便商家跑路了,钱也不会被带走。

    在刘俊海看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是消保法、实施条例及相关特别法的立法宗旨。但是,目前邮政法、电信条例、民航公法等特别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较弱,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将有违“良法善治”精神,修改后的消保法也难以发挥应有作用。刘俊海建议以消保法为龙头,配合制定实施条例,带动相关特别法联动修改,以体现修改后消保法的立法精神。在特别法尚未修改前,如果在适用消保法和实施条例过程中与特别法发生冲突,刘俊海建议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是看谁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局限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这才是“良法善治”之义。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日期:201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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